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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橋支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合金板存字第四九一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臺

公訴人
臺灣臺
被告
F○○
被告
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簡肇盈
被   告 丙○○
B○○
V○○
J○○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戊○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

九、一四四三七號),戊○判決如左:

主文

F○○、G○○、V○○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F○○,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G○○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年,V○○處有期徒刑貳年。V○○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三、四、五、六、七號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未○○」印章參顆、「E○○」、「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 (應係宙○○之誤) 印章各壹顆、附表八編號五、十、十八至四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J○○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辰○○、B○○均無罪。

事實

一、F○○綽號「阿德」,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該案羈押一年,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羈押一年折抵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期滿而簽結結案,而視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F○○、G○○、V○○均明知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販賣之支票均係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以下分別以偽造支票及人頭支票稱之,惟查無證據證明F○○、G○○、V○○有參與偽造他人身分資料證件並持之開設各該甲存帳戶之情事)。F○○、G○○、V○○竟貪圖利益,起意販賣前開芭樂票圖利,F○○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G○○、V○○則分別以賣出一張支票一至二千元不等、二千元計算之酬勞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F○○、G○○、V○○即先後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F○○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G○○、V○○則皆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均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F○○、G○○、V○○申請電話並在報上刊登類似「支票借你週轉」之販賣支票廣告,F○○、G○○(並化名為柯太太)、V○○並分別以「林武義」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復轉接至鍾玉花租用之00000000號電話,及F○○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電話00000000號對外聯絡(F○○、G○○、V○○則以電話00000000號呼叫四四與「林武義」聯繫,嗣「林武義」要求G○○、V○○直接與F○○聯繫),並代G○○印製「柯太太」之名片廣為散發,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俟有需要此等偽造或人頭支票之不特定之客戶見報章及名片之刊載以電話聯繫應買,F○○、G○○、V○○則視客戶要求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並依「活票」(無退票紀錄,票信尚無問題之支票)、「普通票」(有跳票紀錄,信用已動搖之支票)、「死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以區分,分別談妥以二千元至九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後連續多次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提供客戶所需如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號、附表十一編號七至九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號所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偽造支票及附表十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六號、十至十三號、十七號、十九至三十八號、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人頭支票交與F○○,F○○即自行以「林武義」交付之發票人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或委由G○○、V○○填寫金額、發票日以接續完成偽造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號、附表十一編號七至九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填載完成發票人業已概括授權或同意之附表十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六號、十至十三號、十七號、十九至三十八號、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人頭支票,繼由F○○自行將其中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號之偽造支票及附表十編號一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交付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G○○將其中附表十一編號七至九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號之偽造支票及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六號、十至十三號、十七號、十九至三十八號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V○○將其中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邱小姐」、「許小姐」、「黃太太」、「謝先生」、「莊先生」、「廖」、「施」、「李」等指定之客戶,並同時向該客戶收取前開約定之價款後交付與F○○,F○○再轉交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林武義」再經由F○○將約定之報酬分發與G○○、V○○,嗣各該買受之客戶中有於收受前開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後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而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第三人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而幫助各該買受之客戶詐欺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財物,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總計以此方式售出前開偽造及人頭支票約四百七十張。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陸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八號所示之物。

二、J○○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其經營設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六號之工廠遲未能發放積欠之員工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三次,依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支票借用」之廣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向F○○之堂弟H○○,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九編號一、五、六號所示之支票一張,由J○○提供所需之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H○○在上開支票上分別填載後交付與J○○,J○○於取得附表編號一、五、六號所示支票後,明知該三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在其經營之上開工廠利用不知情之范水源將該三張支票先後持向范水源之朋友M○○及不詳姓名親友調現,致使M○○、不詳姓名親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七十餘萬元 (註:該三張支票面額之總合為八十五萬三千元,惟J○○稱該總合係含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在內,故J○○所詐欺應較八十五萬三千元為少,惟該部分之利息J○○、申○○均未能確定其數額,故無法具體剔除,然據J○○所稱之利率及大約之借款日期計算其本金約在七十餘萬元之間,併此敘明)與J○○,J○○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均攜回應急。因J○○經由申○○向親友所調現之金額已達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申○○要J○○簽發支票以為清償,J○○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復於同一之方式,向H○○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一次購買如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支票三張,並交付與申○○,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其中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支票三張,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詳後述)。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由被害人M○○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F○○、G○○、V○○部分:

一、訊據被告F○○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其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林武義」申請之電話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被告F○○住處及行動電話,而對外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二十九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買主,及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如附表十

一、十二所示之支票轉交與被告G○○、V○○交付與買主,有時並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向被告G○○、V○○收取價款,及分紅與被告G○○等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並非共犯,我並非其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成員,我僅係向綽號「呆呆」之「林武義」購入支票,再轉賣他人牟利,單純屬買賣關係,偶而幫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交付支票與被告G○○、V○○,但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有告訴我其販賣之支票均是經發票人本人同意親自前往申辦之支票,且我販賣支票時均有告訴買主屆期只要將票款存入帳戶即可兌現,因此我販賣之支票並無偽造之支票,亦無詐欺之意圖,且我僅係將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付與買主,而由買主自行填妥發票日、面額,我交付與買主之支票係一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尚非屬一有效之有價證券,故我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G○○、V○○亦坦承於右開時、地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並由其代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林武義」申請之電話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被告G○○、V○○住處或其行動電話,而對外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分別經由被告F○○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買主,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則分別按一張支票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 (被告G○○部分)、二千元 (被告V○○部分)之報酬,經由F○○交付與被告G○○、V○○之情,惟被告G○○、V○○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我們均不知所販賣之支票來源,雖然我們曾懷疑為何有人願意開戶申領支票,供他人販賣使用,但我們確實不知支票之來源,且我們販賣支票時均有告訴買主屆期只要將票款存入帳戶即可兌現,且我們僅係將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付與買主,而由買主自行填妥發票日、面額,我們交付與買主之支票係一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尚非屬一有效之有價證券,故我們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F○○、G○○、V○○於戊○審理時所不否認之於右開時、地,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其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復以電話轉接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其住處及行動電話,而與買主聯繫買賣支票事宜,並由被告F○○收取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二十九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買主,及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交付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轉交與被告G○○、V○○交付與買主,有時並代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向被告G○○、V○○收取價款,及分紅與被告G○○等之情,互核相符,復有分別在被告V○○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0號十八樓之八住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號所示之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刊登廣告費用之估價單、帳單、通訊錄、月曆、被告G○○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五巷四三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七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筆記本、供販賣支票所用之柯太太名片、被告F○○分別位於台北市○○街二0九號九樓之二、同右號二樓之三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三樓之住、居、租處為警查獲之附表六編號二、三、四、五、六、七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送貨單、附表七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附表八編號五、十、十八至四十二號所示之支票、記載販賣支票張數、票號、收支情形、客戶名稱之估價單、記帳紙等扣案可稽,另參諸其中 (一)、關於被告G○○部分:(1)、扣案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一本 (內含便條二張),被告G○○於戊○調查時自承係「林武義」交付之客戶名單,倘有客戶打電話過來,先對照確認是否客戶名單內之客戶,再由其與被告F○○約定時間拿支票等語,而筆記本內其上均僅載明某某先生或某某小姐,及其聯絡電話,大多未記載聯絡地址,顯非記錄親朋好友之通訊方式所可比擬,確屬販賣支票之客戶名單。(2)、扣案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柯太太名片二盒,訊據被告G○○坦承係化名為柯太太用以販賣支票,該名片上係由「林武義」印製後交付等語,而名片上載有柯太太及其聯絡之電話。(二)、關於被告F○○部分:待後逐一詳述。(三)、關於被告V○○部分:(1)、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被告V○○自承係其向被告F○○收取支票,被告F○○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其上日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不等,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 (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及販賣之金額,確屬供販賣支票所用。(2)、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帳單二張所示,為被告V○○記錄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託「張小姐」刊登支票買賣廣告之逐次費用,核與前開估價單所示之販賣日期相符,益見被告V○○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委託報章媒體刊登支票買賣廣告,藉以招徠急需用票之人,再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販出支票與他人。(3)、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訊錄三本所示,其上均僅載明「邱小姐」、「許小姐」、「黃太太」、「謝先生」、「莊先生」、「廖」、「施」、「李」等數十位某某先生或某某小姐或僅有姓氏,及其聯絡電話,大多未記載聯絡地址,顯非記錄親朋好友之通訊方式所可比擬,而被告V○○亦不否認係屬客戶名單,而其中一本通訊錄上亦明載「水德 電話0000000 大哥大000000000 呼叫器0000000#0二」,甚且在「水德」之前註記「貨主」,又一本通訊錄上亦明載「公 DZ0000000 000 000 000 0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三月二十日 水德」、「華南 DB0000000 0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腰」等字樣,互核以參,被告V○○亦供稱該「腰」等之記載,係記錄向被告G○○調借支票,益徵被告V○○係與被告F○○、G○○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V○○之支票均由被告F○○所供應,極小部分則係向被告G○○調借,因之記載被告F○○為貨主,且載明其向被告F○○、G○○收受之支票票號、付款金融行庫及發票日。(4)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之八十七年月曆一本所示,該月曆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其上有金額、姓氏之註記,其中五月份亦有記載「五月十七日 三0000 五月二十五日 一一000 水德」、五月二十二日亦載有「水德 二0000」之字樣,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即無類似之記載,益徵被告V○○販賣至八十七年七二十三日止,被告F○○、G○○、V○○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關於被告F○○辯稱:其係向綽號「呆呆」之「林武義」購入芭樂票,再出賣他人以賺取其間之差價牟利,並非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共謀販賣芭樂票,並非共犯一節。查:(一)、被告F○○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阿呆之男子處取得,我係幫其販賣支票」等語,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綽號不是四四,我是代號0二,四四他綽號是阿呆,我是讓阿呆雇用的,每月五萬元」等語。(二)、被告F○○於戊○審理時供稱:販賣支票之廣告係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所刊登,並由其付費,電話則係以電話轉接之方式轉接至其住處及行動電話等語,倘被告F○○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僅係單純買賣關係,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何需自費代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且將販賣支票之聯絡電話轉至被告F○○住處及其行動電話。(三)、被告V○○、G○○所販售之支票大多是被告F○○以估價單連同估價單上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付與被告V○○、G○○,被告V○○、G○○再將價款交付與被告F○○轉交「林武義」,或被告F○○將被告V○○、G○○應分得之報酬交付與被告V○○、G○○等情,均據被告V○○、G○○於戊○審理時供明在卷,倘被告F○○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購買芭樂票,復轉賣與他人牟利,則被告F○○何以不計酬勞甘冒極大風險代「林武義」為傳交芭樂票之行為,並代收價款、代為分紅,是被告F○○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賣,非與「林武義」共同犯之云云,顯無可採。(四)另觀諸查扣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證物,被告F○○於戊○調查時供稱係「林武義」所寄放等語,而觀諸查扣之前開證物,其內大多為支票、印章等物,而支票有部分完全空白,有部分其上僅有印文,有部分其上已有發票日、面額,而無印文,有部分已屬填載完成之支票,倘被告F○○與「林武義」僅係單純買賣關係,「林武義」只需將被告F○○欲購買之支票交付與被告F○○其交易瞬間即可完成,何以將大批支票、印章置放被告F○○處。是被告F○○嗣後所辯其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購買支票後轉賣牟利,並非與「林武義」共同販賣支票牟利,顯非事實。

四、被告F○○、G○○、V○○雖辯稱:其均係販賣活票,未販賣死票云云。查:被告G○○於警訊時坦稱:支票係以二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等語,嗣於偵查初訊亦承稱: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張以二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都是在台北市圓環、忠孝東路、社子、三重市、中山區等地販賣,約賣過幾十張票等語,而被告G○○於戊○審理時供稱:死票約賣二千元左右,活票約賣四千元左右等語,是被告G○○於偵查所供之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無非係指販賣死票而言,又被告V○○於戊○審理時亦坦稱:支票之價格會依死票或活票,以及面額之高低,而有所不同等語,倘被告G○○、V○○未販賣死票何以知道死票、活票及其價格之差異,而被告G○○、V○○之支票來源幾來自被告F○○,被告G○○、V○○既有販賣死票,被告F○○又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F○○、G○○、V○○所辯其未販賣死票云云,顯非實在,是死票之價格應在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又觀諸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被告V○○自承係其向被告F○○收取之支票,被告F○○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其上日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不等,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 (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及販賣之金額,其中關於販賣之金額部分,有三張入二萬元、有六張入五萬八千元、有六張入二萬四千元者,其每一張販出之價格依據簽發之金額之高低分別在四千元至九千六百餘元之間,是被告F○○、G○○、V○○所賣出之價格 (活票部分),係在四千元至一萬元之間,被告F○○、G○○、V○○所稱其販賣之支票約在四千元至七千元之間,亦非真實。

五、被告F○○、G○○、V○○雖辯稱:其僅交付其上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之支票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自行填寫所需之日期及面額,非由其填載發票日、面額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後再交與買受人云云。查:(一)、被告G○○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二0000000呼叫四四 (指「林武義」)後,有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電話後,我告訴他我要幾張支票 (有時我要空白,有時要填好金額)等語,是依被告G○○於警訊之供述支票已有填妥之情形,又被告V○○於戊○審理時自陳其販賣之支票,會依照活票或死票,及買受人要求支票之面額而有不同之售價,戊○續問如何知悉及控制買受人確實填載之面額,而不會任意填寫?被告謝G○○回以: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則衡情買受人難免為求得較低售價而以多報少,是為避免買受人以多報少之情形,自需由販賣者事先填妥發票日、金額。(二)、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S○○支票,係被告F○○委由被告辰○○轉交與被告V○○而嗣為警查獲 (此部分詳後述),而被告F○○交付與被告V○○之前開支票,為警查扣時其上之發票日、面額均已記載完成,而為一有效之支票。

( 三)、附表三編號一、二號丁○○、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在被告G○○住處為警查獲,而該查扣之支票,為警查扣時其上之發票日、面額亦已填妥 (僅係面額部分填載錯誤),被告G○○於偵查時亦明確供稱:這張支票我購入時是空白支票,我以查扣之支票打字機打印,因打錯所以才打成一二萬五千,實際上我要打成一十二萬五千元,因打壞了所以才沒有交給買主,才將它放入桌子抽屜等語,雖被告G○○嗣於戊○審理時辯稱:係買受人自行填載錯誤而退回要求更換另一新支票等語,然戊○續問買受人自行填載錯誤是否得將原支票退回而無償換得另一新支票,被告G○○回以:不可以,還要另買一張新的等語,則買受人既然要再價購另一新支票,原支票本屬買受人所有,又何需退還,是被告G○○於偵查時所供,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四)、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大量支票,分別在被告F○○之住、居、租所查扣,其上有空白、有完成、有部分完成者,不一而足,倘被告F○○所出賣者僅為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何以在前開處所查扣諸多已填妥發票日、面額之支票。(五)、附表七編號二號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未○○」、「E○○」、「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郭再文) 」,核與扣案之支票及估價單所示之發票人相符,倘被告F○○僅係單純向「林武義」買入芭樂票轉售牟利,「林武義」更毋庸將該印章交付與被告F○○,而由被告F○○同時持有印章及相關空白或部分記載完成及已完成記載之支票以觀,被告F○○應係受「林武義」指示而自行或委由被告G○○、V○○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無疑,被告F○○係「林武義」販賣芭樂票集團之內部分工,而非上下手關係。(六)、被告J○○係向證人H○○購買附表九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證人H○○與被告F○○係堂兄弟,證人H○○交付與被告J○○之名片上,甚且記載被告F○○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F○○與證人H○○間之關係密切,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犯關係,然既是販賣芭樂票之同行,溝通販賣方式衡情應屬當然,而據被告J○○稱其係向證人H○○說明其欲之發票日、面額後,由證人H○○填妥交付與被告J○○,則被告F○○自無獨異於同行而任由買受人自行填寫發票日、面額,以致無法控管之理。是被告F○○、G○○、V○○所辯其係交由買受人填寫發票日、面額等語,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F○○、G○○、V○○雖又辯稱:其不知芭樂票之來源,不知其內有偽造之支票,且其有告知買受人屆時要將票款存入,亦非詐欺云云。查:(一)、關於被告G○○部分:(1)、觀諸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一紙,被告G○○於戊○調查固自陳該支票係被告F○○所交付,其收受時發票人欄項下已有印文,至於金額及日期係空白,其交與客戶自行填寫,因客戶自行填寫錯誤而退回等語,然衡情該支票係由被告G○○自行填載錯誤而未交付與買受人,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係屬丁○○於八十六年間所申請開立之甲存帳號支票,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合金板存字第四九一0號函附存戶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戊○調查結證稱:我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及任何金融機構申請甲存帳號申領支票,我八十三年間身分證遺失,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監服刑等語,核與卷附證人丁○○在監在押資料表上所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之記載相符,則證人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係在監服刑,豈有可能於八十六年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開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是被告G○○所持有嗣並販出之丁○○之支票顯屬偽造。(2)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一紙,被告G○○於戊○調查自陳該支票係被告F○○所交付,其收受時發票人欄項下已有印文,至於金額及日期係空白,其交與客戶自行填寫,因客戶自行填寫錯誤而退回等語,然衡情該支票係由被告G○○自行填載錯誤而未交付與買受人,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係屬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申請開立之甲存帳號支票,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商銀長發字第一二八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宙○○經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朋友何子芳說要開水電公司,說要以我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我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請支票,也有將身分證交給他」等語,是依證人宙○○之證述,被告G○○向被告收取嗣並販出之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宙○○,然扣案之印章誤刻為郭再文)支票係經由證人宙○○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宙○○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3)扣案附表三編號三之估價單二十九張,被告G○○於戊○調查時自承係其向被告F○○收取之支票,被告F○○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經戊○彙整即為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 (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 (有未記載分行名稱者)、發票日,大多未記載販賣之金額,又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辛○○」、「思錕企業有限公司(丁志堅)」、「劉火炎」、「S○○」、「丁○○」、「曹滿等」、「尚得敏」、「張仁壽」、「鍾森琪」、「E○○」、「吳秀珠」、「洪新水」、「洪貴仁」,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而丁○○之支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另證人辛○○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任何金融機構申領支票等語,是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V○○向被告F○○收取嗣並販出之丁○○、辛○○支票均屬偽造,又證人E○○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在農民銀行仁愛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因我積欠綽號小明者金錢,綽號小明者要我辦支票戶,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而且我本人先後也去辦了二次,但我沒有拿到支票,也沒有開過支票」、「扣案支票上之印文是我的印鑑章,他說要印鑑章才可以辦,他把我的印鑑章拿走」等語,是依證人E○○之證述,被告V○○向被告F○○收取嗣並販出之E○○支票係經由證人E○○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E○○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又證人S○○經戊○按其戶籍地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S○○,因證人S○○罹患精神病症而未拘提到案,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五一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戊○復比對卷內由台北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S○○之口卡片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現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南三發字第一二0號函附之證人S○○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S○○之支票係遭偽造,尚難遽認係屬偽造。至其餘之「思錕企業有限公司 (丁志堅)」、「劉火炎」、「曹滿等」、「尚得敏」、「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洪新水」、「洪貴仁」,因無其等之年籍資料,又無其等之申請金融行庫之正確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被告G○○向被告F○○收取嗣並販出之此部分支票其來源係遭偽造,或係知情之人頭,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因此依據上開扣案之估價單二十九紙所製作之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僅足以認定被告G○○販出之支票,其中偽造支票為丁○○、辛○○之支票,其他支票則無法證明為偽造之支票。(二)、關於被告F○○部分:(1)、扣案在被告F○○住、居、租處所查扣如附表六、七、八號所示之送貨單、估價單等件,被告F○○自承係「林武義」所交付,經戊○彙整即為附表十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 (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 (有未記載分行名稱者)、發票日,又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辛○○」、「曹滿等」、「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再文)」、「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而辛○○之支票係屬偽造、「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再文)」之本票非屬偽造、「曹滿等」、「尚得敏」、「張仁壽」、「鍾森琪」、「吳秀珠」等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偽造,均如前述。其餘未載發票人之支票,或因無其等之年籍資料,或無其等之開戶金融行庫之正確分行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係屬偽造。(2)、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五號之辛○○支票共十九張,辛○○之支票均未經證人辛○○之授權而屬偽造已如前述,而該辛○○支票其上已有印文,然尚無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偽造完成。(3)、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七號之未○○支票共十張,證人未○○經戊○按其戶籍地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戊○復比對卷內由台北市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北市警戶字第九0二六0一0六00函附之證人未○○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崙存字第八八0一七八四號函附之證人未○○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亦均相同,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未○○之支票係遭偽造,又該未○○支票其中十張其上已有印文,然尚無金額及發票日,另一張其上印文、發票日、面額均已完成,然發票日有塗掉月份卻未填上新月份之痕跡,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4)、附表七編號三號之E○○支票一張,係經由證人E○○同意開戶而使用,且證人E○○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亦如前述。(5)、附表八編號十八至四十二號之亥○○、午○○、D○○、T○○、宇○○、酉○○、X○○、丑○○、O○○、巳○○、W○○、癸○○、卯○○、Q○○、子○○、堃茂企業社、I○○、C○○、P○○、甲○○、玄○○之支票,證人玄○○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甲存帳戶,但我未將支票借與他人使用,這張票可能是我支付酒錢輾轉流出,支票是我本人開的沒錯等語,證人T○○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曾至新竹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案入監服刑,這段期間支票及印章都一直放在我車上,但我的車子及支票 (係屬空白支票)有遺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我曾因支票的事情開過庭等語,證人X○○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曾在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開戶,但我不曾將支票借給別人,我的支票 (係屬空白支票)因搬家,有遺失過等語,證人W○○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彰化銀行開戶,也沒未使用支票等語。證人O○○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開戶,也沒未使用支票等語。證人酉○○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到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開戶等語。證人甲○○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曾在安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但我的支票 (係屬空白支票),但支票連同印章有遺失過等語,證人宇○○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也未使用支票等語,證人I○○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過甲存帳戶,八十五年間我身分證曾遺失」等語,則證人T○○、X○○、W○○、O○○、酉○○、甲○○、宇○○、I○○之支票均屬偽造,證人玄○○之支票係屬真正,至於證人亥○○、午○○ (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D○○、丑○○、巳○○、癸○○、卯○○、Q○○、子○○、堃茂企業社、C○○、P○○經按戶籍地傳喚,或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合法送達,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然戊○比對( A)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九0二六0一0六00號函附之證人C○○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春存字第八八0一九一九號函附之證人C○○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洽談紀錄表,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B)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巳○○、癸○○、丑○○之口卡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警戶字第一四八0八一號函附之證人Q○○之口卡片,核與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銀萬隆字第六九000四七一00號函附之證人巳○○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儲字第二二九六號函附之證人癸○○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承字第0三五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商銀蘆字第一0四九號函附之證人丑○○至各該銀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合金安存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附之證人Q○○至該支庫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同 (證人巳○○之照片則相彷),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C)基隆市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基警戶字第0三八二六0號函附之證人D○○之口卡片與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寶銀信義字第八八一四四號函附之證人D○○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D)桃園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桃警戶字第六一八三九號函附之證人P○○之口卡片與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存字第九000二0七號函附之證人P○○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戶籍地、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不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不相同,足以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然該扣案之P○○之支票其上尚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E)中國農民銀行健康營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農營健字第00九號函附之證人子○○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眾同分發字第0七二號函附之證人亥○○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合金中山存字第0三七0九號函附之證人卯○○至該支庫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存款印鑑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新大里字第八八0二七號函附之證人午○○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其內均無證人子○○、亥○○、卯○○、午○○之國民身分證,然比對其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單,與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九0二六0一0六00號函附之證人子○○之口卡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證人亥○○、卯○○、午○○之戶籍資料,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尚難證明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F)、台中縣警察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中縣警戶字第三九三三四號函附之證人午○○之口卡片,其上證人午○○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多次補領身分證之情形,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新大里字第八八0二七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並無證人午○○之國民身分證,然尚難以證人午○○有多次補領國民身分證,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午○○之支票係遭偽造,而遽認係屬偽造。(三)、關於被告V○○部分:(1)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估價單十張,被告V○○自承係其向被告F○○收取之支票,被告F○○將支票連同估價單交付與其參考、對帳,經戊○彙整即為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其上分別載有販賣之支票票號 (未載明帳號)、付款金融行庫、發票日,大部分均有記載販賣之金額,其中關於發票人之部分,僅三張其上載有發票人之姓名分別為「E○○」、「黃鴻源」、「徐慶祥」,其餘均未載明發票人姓名,而證人E○○之支票係屬知情之人頭支票,已如前述,且證人E○○亦未限制簽發之金額,並非偽造,至其餘之「黃鴻源」、「徐慶祥」,因無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又無其二人之開戶金融行庫之正確名稱、甲存帳號,尚無法查悉被告V○○向被告F○○收取嗣並販出之黃鴻源、徐慶祥之支票其來源係遭偽造,或係知情之人頭,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因此依據上開扣案之估價單十紙即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僅足以認定被告V○○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多次以每張四千元至九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F○○收取嗣並販出E○○等之無法證明為偽造之支票與他人。(2)、台北縣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北警戶字第一0七三五四號函附之證人S○○之口卡片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現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商銀南三發字第一二0號函附之證人S○○至該行辦理甲存開戶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父母欄項下之記載均屬一致,且其照片上之容貌亦相彷,顯然該申請甲存開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S○○之支票係遭偽造,尚難遽認係屬偽造。(四)、據上從戊○由被告F○○、G○○、V○○為警查扣之估價單整理出附表十至十二號所示之分由被告F○○、G○○、V○○所售出之支票,其中辛○○、丁○○之支票係屬未經辛○○、丁○○同意而擅自申請之偽造支票,另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宙○○)、E○○之支票則屬已經興傑企業有限公司 (宙○○)、E○○概括同意之人頭支票,至於其餘支票或因未明確記載付款人所屬分行,或未有甲存帳號而無從確知其為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然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為人頭支票,是被告F○○、G○○所販售之芭樂票,其中含有偽造支票、人頭支票,被告V○○所售之芭樂票,均為人頭支票,故被告F○○、G○○辯稱其不知其中有偽造之支票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五)、本案芭樂票之來源,有知情之人頭支票,有不知情之偽造支票,而被告F○○、G○○所販賣之支票,涉及十數人之發票人,其支票來源複雜,且誠如被告G○○、V○○於戊○審理時所述其亦懷疑為何會有人願意申領支票供他人販賣使用,是被告V○○與被告F○○、G○○均既屬販賣芭樂票之人又豈能諉為不知,被告V○○辯稱其不知其中有偽造之支票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六)、芭樂票之來源如前所述,或為人頭支票,或為偽造支票,被告F○○、G○○、V○○均明知前揭支票,係屬他人冒名開戶或雖他人同意或授權開戶,然其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而買受人倘有足夠之資力,或有足夠之信用,豈需以低價買入面額顯不相當之芭樂票,屆期必無法存入足額之票款,如經使用必定退票,其仍出賣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交付與不知情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而幫助該買受人詐欺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財物,被告F○○、G○○、V○○所辯不知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云云,顯不足採。(七)、被告G○○、V○○於戊○審理時均供稱支票依照活票或死票而有不同之售價,而被告G○○於偵查時供述支票之價格自二千元起算,嗣於戊○審理時供稱死票價格約二千元左右,是被告G○○、V○○應有販賣死票,其中關於死票即為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F○○雖辯稱其賣出之支票均屬活票,未有死票云云,然被告G○○、V○○所賣出之支票大多由被告F○○所交付,則被告G○○、V○○既有販賣死票,被告F○○又豈有未經手死票買賣之理,而死票即為已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根本無法提示兌現,被告F○○、G○○、V○○以較低價錢販賣死票與買受人,更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販賣芭樂票之流程簡略言之,即由大盤商出賣與小盤商,小盤商出賣與最後購買人,最後購買人再持該芭樂票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現或詐取財物,則在此情形下,大盤商、小盤商出賣芭樂票,該芭樂支票買受之小盤商、最後購買人均分別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亦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因此,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小盤商、最後購買人並非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最後購買人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第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始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因之最後購買人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固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然大盤商、小盤商間之刑責各為何?其與最後購買人有無共同正犯關係?實有待探討,有謂由大盤商、小盤商至最後購買人之各個購票者其意均在持票施詐取財,彼此間均係利用人頭支票向第三人詐取財物,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前述之前手大盤商、後手小盤商及最後購買人頭支票使用者,均明知人頭支票不能兌現,而仍分擔其階段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該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之共同正犯。然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意圖殺人,而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此所謂之間接之犯意聯絡,應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同一犯罪事實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而言,倘二人以上,各有其目的,各有其實施之犯罪,各就其行為負責,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以免共同正犯之範圍無限延伸。即以販賣芭樂票而言,大盤商係以販賣芭樂票與小盤商為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小盤商係以販賣芭樂票與最後購買人為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其各自之犯罪事實各有不同,且買賣雙方其利害對立,能否將大盤商、小盤商至最後購買人皆視為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似有可議。或有謂幫助犯,係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給予有形或無形助力,至於被幫助之正犯是否知幫助之情,或該助力係直接或間接,均無礙幫助犯之成立,大盤商、小盤商均明知芭樂票無法兌現,且知最後購票人中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芭樂票用以持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取財物,其亦無兌現票款之意,而竟販賣芭樂票層層直接或間接幫助最後購買人取得芭樂票嗣得以持票向不知情之人詐借現款或財物,應分別成立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戊○認以後說之見解較為妥適故從之。

八、核被告F○○、G○○、V○○偽造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號、附表十一編號七至九號、編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號所示等以他人名義冒名開戶請領之支票後復持之販售之行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此部份對於買受人當然不構成詐欺,蓋無論係偽造支票或人頭支票對買受人而言,均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F○○、G○○、V○○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因此所產生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F○○、G○○、V○○販售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號、附表十一編號七至九號、編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號以外如附表十至十一所示之人頭支票之行為 (無法證明未得各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 ,幫助購買者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取財物,均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F○○、G○○、V○○與「林武義」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V○○經手販賣之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雖無偽造支票,已如前述,然被告F○○、G○○所經手販賣之附表十、十一所示之支票,部分確屬偽造支票,而被告V○○參與「林武義」販賣芭樂票集團,被告V○○與「林武義」、被告F○○、G○○互有犯意聯絡,且衡情被告V○○當知芭樂票之來源極為複雜,有部分係人頭支票,有部分係偽造支票,非被告V○○所不能預見,則被告F○○、G○○販賣偽造支票部分尚未超越共犯原先計畫之範圍,被告V○○雖未實際參與販賣偽造支票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即被告F○○、G○○所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負其全部責任),被告F○○、G○○、V○○與「林武義」間,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F○○、G○○、V○○先後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F○○、G○○、V○○先後所為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F○○、G○○、V○○所犯前開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F○○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V○○所受教育不高,智慮淺薄,因逼於生計,為獲蠅頭小利彌補家計而轉手販賣芭樂票,致蹈法網,惟其非屬參與芭樂票犯罪集團之核心或成員,而僅為其外圍,又被告V○○雖與被告F○○、G○○共負偽造有價證券責任,然其實際上僅參與代「林武義」販賣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芭樂票四十餘張,且其中並無任何偽造之支票,其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且犯後對本件犯行亦深感懊悔,綜觀被告V○○之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戊○爰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F○○、G○○、V○○係共犯常業詐欺罪嫌,然戊○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戊○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經戊○調查後,已發現被告F○○、G○○、V○○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偽造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增而有所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F○○前已有同罪質之犯罪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與「林武義」共謀販賣芭樂票圖利,代「林武義」送交芭樂票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被告G○○、V○○交付芭樂票與指定之客戶,並轉交價款與「林武義」,及代「林武義」分發報酬,甚且「林武義」將支票、印章等物置放被告F○○住處以供其蓋用、填寫,被告F○○幾已等同於「林武義」之化身,而為該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核心,且經由其自行或委由被告G○○、V○○販售之支票高達四百餘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另被告G○○、V○○其素行均稱良好,貪圖小利而擔任「林武義」販賣芭樂票集團之外圍,負責部分填載、傳送支票與指定之不特定客戶,其中被告G○○販賣之支票即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高達二百餘張,被告V○○販賣之支票即附表十二所示之支票僅四十餘張,犯罪情節輕重互有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販售人頭支票退票金額之多、嚴重造成社會經濟受到影響、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後或供認不法可徵已有悔意、或猶飾詞卸責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等一切犯罪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V○○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戊○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號所示之估價單、帳單、通訊錄、月曆、S○○之支票 (無從證明係偽造) ,係被告V○○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六、七號所示之興傑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無從證明係偽造,且其上之面額記載為「貳拾萬萬元」,顯係錯誤,視為未記載,而票面金額為應記載事項,故尚非屬有效之支票)、估價單、支票打字機、筆記本 (含便條二張)、柯太太名片,係被告G○○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丁○○支票,其上之金額記載為「壹貳萬伍仟元」,顯係錯誤,且金額不得塗改,視為未記載,非屬有效之支票,尚未偽造完成,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三、四至七號所示之送貨單、估價單、辛○○支票、未○○支票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三號所示之估價單、E○○支票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尚未偽造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之「未○○」印章三顆、「E○○」、「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 (應係宙○○之誤) 印章各一顆,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未扣案之非屬偽造之諸如子○○等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附表八編號五、十、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號所示之估價單、記帳單、亥○○支票、午○○支票、D○○支票、T○○支票、宇○○支票、酉○○支票、丑○○支票、O○○支票、巳○○支票、W○○支票、癸○○支票、X○○支票、卯○○支票、Q○○支票、子○○支票、堃茂企業社支票、C○○支票、P○○支票、甲○○支票 (其上無發票日或面額之記載,尚未填載完成,非屬有價證券),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八編號四十二號所示之玄○○支票,係證人玄○○簽發面額、發票日後流通在外,業經證人玄○○證述在卷,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係共犯「林武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八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號所示偽造之X○○支票、I○○支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記載完成,屬有效之支票,為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以供蓋用於前開支票之丁○○、辛○○、T○○、X○○、W○○、O○○、酉○○、甲○○、宇○○、I○○、P○○之印文各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 (即帳冊、通訊錄),係另案被告陳清陽所有,而另案被告陳清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本案被告F○○、G○○、V○○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與本案尚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 (即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V○○所有,惟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 (即印章三顆,其上分別為禁止背書轉讓、日期塗改無效、BANK字樣),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而係其平日簽發其所有之支票所用之物,從未用在簽發本案支票上等語,而被告G○○確曾向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甲存帳號,並確有票據往來情形,此有該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重農信字第六一一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G○○所辯其有簽發自己所有之支票使用等語,並非子虛,而前開印章三顆,就用票人而言,係屬至為平常之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確有使用扣案之印章於其賣出之支票上,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B○○所有申請供己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客戶檔案、委託授權書、筆記本、印章等物,係被告丙○○所有記載代客戶辦理甲存帳戶之情形及代刻之客戶印章,均與本案無涉 (詳如後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地○○國民身分證,訊據證人地○○於戊○調查時結證稱確係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語,非屬被告F○○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三十八顆,其中除「未○○」、「E○○」、「尚得敏」、「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文」印章外,其餘之印文核均與本案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丑○○、己○○、李振明、U○○、戌○○國民身分證,訊據證人己○○於戊○調查時結證稱確係其交付與被告F○○供辦理支票開戶之用,其他之國民身分證亦顯非屬被告F○○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另編號

一、二、三、四、六、十三至十六、十七號之丑○○存摺、寅○○存摺、己○○存摺、F○○存摺、己○○彰銀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台北一信金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王聰庭印章,核均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V○○、G○○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月間 (被告F○○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被告G○○、V○○部分)止共同販賣前開芭樂票,並與陳清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先由被告F○○等擅自以辛○○、未○○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戶取得空白支票,並偽造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因認被告F○○、V○○、G○○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F○○、V○○、G○○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F○○、G○○、V○○除對於販賣芭樂票之起點均否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外,均辯稱:我們從來沒有以辛○○、未○○等人名義申請甲存帳戶及申領支票,我們的支票都是向「林武義」拿的,我們不知「林武義」取得辛○○、未○○等人支票之過程,我們沒有行使偽造辛○○、未○○等人之私文書;另我們亦未販賣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之支票與J○○,我們根本不認識J○○等語。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F○○、G○○、V○○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月 (被告F○○部分)、十二月間 (被告G○○、V○○部分)止販賣芭樂票,無非以被告J○○向被告F○○購入如附表九所示之支票之最早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其論據,然被告J○○之支票係向證人H○○購買而非被告F○○ (詳後述),且被告F○○於戊○審理時供稱其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被告V○○、G○○於戊○審理時均供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且扣案之前開估價單、送貨單、月曆,其上之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一至七月間,並無八十五年間販賣支票之記錄,自應以被告F○○、G○○、V○○於戊○審理時所供核與前開扣案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相近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F○○、G○○、V○○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分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間止販賣,顯乏依據 (二)、被告F○○、G○○、V○○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即戊○遍核卷內事證亦查無在被告F○○、G○○、V○○之前開處所查獲申請開設前開辛○○等人甲存帳戶之資料(如偽造之身分證等),而審酌卷內各該銀行提出之前述辛○○等人開戶申請書等卷證,亦均無法發現被告F○○、G○○、V○○有參與上述之冒用名義開戶事情。(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V○○、G○○冒用辛○○、未○○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而扣案之辛○○、未○○等多人之支票及估價單,亦僅能證明被告F○○、V○○、G○○曾販賣辛○○、未○○等多人之支票,並持有辛○○、未○○等多人之支票,而持有及販賣辛○○、未○○等多人之支票,其來源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F○○、V○○、G○○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四)、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係被告J○○向另案被告H○○所購買之情,業據被告J○○於戊○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H○○於本案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雖證人H○○交付與J○○之名片上亦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F○○之聯絡電話,質之證人H○○稱因其當時係要去被告F○○住處,為方便J○○找人,因而寫上F○○之電話等語,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與被告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係共犯。綜上,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G○○、V○○觸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經戊○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J○○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J○○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迭於偵、審時指訴及證人申○○、H○○於戊○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九編號一、五、六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 (均影本)及證人H○○持交被告J○○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J○○既非以正常交易途徑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五、六號所示支票,其於買受該支票時,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對於該六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自屬明知,其猶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委由不知情之申○○向M○○及親友調借現金,顯屬詐術之施行,且其行為時所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屬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原欲待商業交易得款後即以現金將支票取回,然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本件於被告交付支票並取得款項時,所為詐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嗣後有無將施行詐術所用支票取回,均無礙於其詐欺罪之成立。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申○○向告訴人M○○及親友詐借金錢,為間接正犯,被告J○○連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J○○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向H○○購入俗稱之芭樂票以應急需,然其所詐得之金額僅七十餘萬元,且事後已與申○○達成和解 (有清償債務協議書在卷可稽) ,由申○○變賣被告J○○所經營工廠之生財器具,並由申○○代向告訴人M○○及親友清償欠款,告訴人M○○之損失已完全彌補,且申○○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J○○之刑責,被告J○○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M○○等人之損失,悔意甚深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戊○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購入如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支票各一張後,明知該三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仍持向M○○調現,致M○○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與被告J○○,因認被告J○○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被告J○○係經由申○○向M○○、親友調現未能清償,嗣經被告J○○與證人申○○結算出被告J○○尚積欠之金額約五百餘萬元,被告J○○同意先清償三百萬元,始再由被告J○○提出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支票各一張與證人申○○,以為清償。因此被告J○○無非僅係以藉重開票據用以清償原已存在之債務,然此行為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效力,證人申○○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或交付任何財物,又被告J○○於雙方會算後交付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支票各一張與證人申○○,其目的在於緩和債務壓力,藉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實益,然因被告J○○與證人申○○於日後仍需計算積欠之利息,此亦據被告J○○、證人申○○於戊○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J○○亦未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因日後仍要支付遲延利息),故被告J○○事後重開支票僅屬清償債務之方法,被告J○○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該支票有未獲兌現之事實,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言。因此被告J○○單純以交付附表九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支票與證人申○○藉以緩和清償之壓力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無罪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於前揭時地向H○○購入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係由J○○提供所需之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H○○在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面額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以行使交付與M○○,因認被告J○○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社會上一般向人買受支票以供調現者,該所買之支票多係所謂之人頭票(俗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人頭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購買者對於該人頭是否已授權該販賣芭樂票者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日期,或對該所購買之支票究係曾遭失竊或來源不明,尚難認定必然具有認識。經查,本件被告J○○委由不知情之范水源持以向M○○調現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六張支票,係向H○○所購買,並由被告J○○提供所需之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H○○在上開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面額後交付與被告J○○等情,雖據被告J○○迭於偵查及戊○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該附表九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六張支票縱係遭偽造,亦難遽此推斷被告J○○對該六張支票之真偽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J○○向H○○買受該六張支票時,明知該六張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而據此推斷其明知該六張支票係偽造,而被告J○○提供所需之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H○○在上開支票上分別填載之填發支票行為,應屬前揭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自難遽認被告J○○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J○○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J○○所涉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右揭論罪之詐欺罪部份,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被告丙○○、B○○、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辰○○、B○○與被告F○○、V○○、G○○與另案被告陳清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先由被告丙○○、F○○等擅自以辛○○、未○○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戶取得空白支票,並偽造林文雄、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開立支票,被告F○○另行向「林武義」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復以每張四千元之價格轉售於被告V○○、G○○等人,被告F○○、辰○○、B○○、V○○、G○○等人均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仍分別刊登報紙廣告「借票」之方式,販賣空白支票,招攬被告J○○等不特定人購買。被告F○○並以(О二)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О二二五五三八О五一號,再轉接至О二00000000號,復轉接至二五四九二三О八號)、О九О二四三五一О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被告G○○以(О二)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被告V○○以(О二)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被告B○○以00000000號電話、О六ОО四九二八О號呼叫器對外聯絡,被告辰○○則負責渠等間之聯繫送票,每張支票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其販賣地點分在台北縣、市等地,業已賣出數百張,每張面額均達數十萬元,訛詐款額上億元,並均以此為常業。其交易方式,係由渠等間先行約定所販售某行庫帳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應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以管制退票時間,避免退票後無法繼續使用,復應購買者之要求填載所需之面額、發票日期等項目,供購買者使用。渠等與購買者均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共同以此詐術,使收受該支票之不知情相對人等陷於錯誤,與之交易,致相對人遭受損失,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收受之相對人,因認被告丙○○、B○○、辰○○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B○○、辰○○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惟查:

(一)、被告B○○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告F○○係朋友,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查扣的支票都是我個人申請使用之支票,且目前我仍繼續使用中,至於紀事紙上所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等字樣,我曾任職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而有代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客戶客票之情形,且我代收之客票不止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一家,尚有其他多家金融行庫之客票,我確未參與被告F○○販賣支票之不法情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依卷附被告B○○住處所查扣之帳單所載「彰銀(東三重)」字樣與扣案B○○自稱其所有之彰銀「永樂分行」帳戶支票,並非同一行庫,所載內容又與一般支票開立之記載不同,應係其販賣支票之記載,並有附表一至八之證物扣案,並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2、警方在被告B○○位於台北市○○街○段一九四巷六號三樓住處查扣之物即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百四十五張,而該查扣之支票一百四十五張均屬空白支票,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行永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查明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為何,據復以:開戶人為B○○,該戶目前在本行並無退票紀錄等語,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彰永樂 (88)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限額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並有被告B○○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B○○在其住處持有其己身所有之支票,本屬事理之常,如何僅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百四十五張扣案,遽認被告B○○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3、警方在被告B○○位於台北市○○街○段一九四巷六號三樓住處查扣之紀事紙一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其內容由上而下依序為:「彰銀 (東三重) 六月十七日入」、「一四三一六月二十日 一0五00元 (德)」、「一四三0 六月二十一日 二萬 (德)」、「六月二十日 一五000元 (德)」、「一四二九 六月二十三日 一六000 (德)」、「一四三二 六月二十五日 三萬 (王)」、「一四三四 六月二十日 二萬 (王會錢)」、「一四三三 七月四日 四萬 (俊六合)」等字,其中關於「王會錢」、「俊六合」、「王」 (註:本案被告僅丙○○之姓為王,然其已經戊○認定無罪,詳如後述)之記載,明顯係記錄被告B○○私人資金往來或其他記事,而與本案販賣支票之情形有別,另該紀事紙上所載「彰銀(東三重)」字樣雖與前開扣案屬被告B○○所有支票係屬彰化銀行永樂分行者不符,非屬同一分行,然被告B○○係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迄今擔任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業據被告B○○提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B○○任職期間係負責公司業務,及客戶間票據往來之情,亦經證人即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A○○於戊○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提出被告B○○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B○○確曾代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客戶之客票,亦據被告B○○提出指定受款人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一本(計八十張),而其中指定受款人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其付款人分屬多家金融行庫,其中屬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指定受款人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共有二紙,另該紀事紙上雖有「德」之字樣,難免令人聯想被告F○○,然在台灣地區姓名中有「德」者,何止萬千,且被告B○○於戊○調查時即明確供稱「德」係指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核其提出之客票內確有發票人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受款人為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況且被告F○○、G○○、V○○習以估價單記錄支票買賣情形,且其估價單記載之內容悉屬支票買賣情形,而未及以其他私人資金往來情形,此亦與該紀事紙之記載情形不符,益徵被告B○○遭查扣之記事紙內之關於「彰銀 (東三重分行)」、「德」之記載,顯然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是被告B○○所辯其係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而代收客票,因而記錄代收之情形等語,尚屬信有而徵,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扣案紀事紙所記載之事項與本案確有關連性,尚難單憑該紀事紙率爾認定被告B○○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4、另案被告陳清陽遭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錄上確有被告B○○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記載,顯然被告B○○與被告陳清陽彼此認識,被告B○○矢口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清陽云云,顯不足採,然另案被告陳清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本件販賣支票之犯行有涉而為共同正犯,況且被告B○○與另案被告陳清陽是否認識與被告B○○是否涉犯本件販賣支票犯行,係屬二事,自不可能僅以被告B○○與另案被告陳清陽認識,遽認被告B○○涉有本件販賣支票之犯行,又被告B○○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確係事涉本案支票之買賣事宜,即難以被告B○○所辯之其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清陽為不可採,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據此反證被告B○○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5、警方分別在被告F○○、G○○、V○○住處查扣如附表二至三、六至八號所示之證物,觀諸該扣案證物其上均無與被告B○○相關之關鍵字樣,又卷附警方之專案監聽勤務紀錄表,觀諸其內容亦無一語涉及被告B○○,或有被告B○○與被告F○○、G○○、V○○及陳清陽等人通話之紀錄,亦無從據被告F○○、G○○、V○○及陳清陽扣案之物及專案監聽勤務紀錄表,認定被告B○○確涉本件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冒用辛○○、未○○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B○○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辰○○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F○○等人我均不認識,我是田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當時公司在歸綏街附近有一工地,因而在歸綏街向鍾玉花租房子,當天我中午睡午覺起來要去上班,剛好碰到F○○,F○○要我送東西給V○○,並說V○○之穿著,當時F○○是交給我一個信封,裡面有裝甚麼東西我根本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幫忙F○○將一個信封交與V○○,V○○拿給我數仟元要我交給F○○,我將該金錢交給F○○後,我就去上班,我確未參與販賣支票之不法情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辰○○負責送該支票之情,業據被告V○○供述在卷,且其遭查獲之地點(台北市○○街二О九號二樓之三)係F○○對外聯絡電話轉接處(二五四九二三О八號電話設址)之地點」為其論據。

2、被告辰○○案發之時係屬田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此有該公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證人鍾玉花於戊○調查時亦結證稱:台北市○○街二О九號二樓之三是我租的房子,被告辰○○有跟我分租一間房間,他們 (指被告辰○○與F○○)之前並不認識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係田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因當時工地係在歸緩街附近,因而向鍾玉花分租一間房間以方便上班之情,其並不認識被告F○○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辰○○與F○○原不相識,證人鍾玉花與被告F○○關係為何尚非被告辰○○所能明瞭,則尚難僅以被告辰○○偶然承租住居於適供被告F○○做為對外販賣支票之聯絡電話轉接處,遽認被告辰○○亦涉共犯販賣支票之犯行。

3、被告辰○○自警訊伊始即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幫被告F○○拿一個信封交給一個女人 (即被告V○○) ,並向被告V○○收取新台幣四千元之情,然堅決否認其知悉該信封袋內為何物,亦不知被告F○○與V○○間之關係等語。

4、被告F○○於警訊及戊○調查時均供稱:我有拿一封信內裝有S○○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他,辰○○不知裡面裝有空白支票的事情等語,證人鍾玉花於戊○調查時亦結證稱:我是有看過F○○拿一信封給辰○○叫他送給別人等語,核被告F○○、證人鍾玉花所述皆與被告辰○○上開之辯解相符,被告辰○○所辯係被告F○○拿一信封要其交付他人之情,亦屬真正。

5、被告V○○於警訊時固供稱:其中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我不知是何人開出,但是一名叫小林所給我的,而上面的印章拿給我時就蓋好的,上面的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整是我印上去的,叫我轉交給別人,我承認是以四千元向小林 (指辰○○) 購買的,是因我有欠一些債,所以才購買這張票,想用來還債等語,然嗣於偵查時改稱:面額三十五萬五千元的支票是我向F○○買的,他叫辰○○拿給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底於歸綏街附近買的,代價是四千元等語。戊○訊問被告V○○何以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互有出入?被告V○○供稱:當時我們被查獲的時候,我們都在 (警局)一起,我在制作筆錄時,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我是用手比那個把票拿給我的人,後來警方問F○○,F○○說是小林,所以警方才記載小林,但是小林拿給我的,不是向他買的,我是向F○○拿的等語,核被告V○○於偵查及戊○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鍾玉花於戊○調查時、被告F○○、辰○○迭於警訊、偵查及戊○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應以被告V○○於偵查及戊○調查時之供述為真實,益徵被告辰○○所辯係被告F○○拿一信封要其交付被告V○○之情,確屬真實。

6、又戊○審理時對被告辰○○、F○○、V○○行隔離訊問,其均一致供稱被告F○○交付與被告辰○○轉交與被告V○○者係一白色之信封,信封上未載任何字樣,該信封在封口處業已摺妥但未黏貼。則被告辰○○受被告F○○委託交付與被告V○○者係一信封而非一支票,雖該信封並未黏貼,然業已摺妥,且其外亦無任何文字表明其內為何物,而被告辰○○僅係將該信封轉交與即在其對面紅綠燈等候之被告V○○,時間甚為緊迫、短暫,衡情被告辰○○應未檢視信封內之物品為何,尚難僅以被告辰○○代被告F○○送達該信封與被告V○○,遽認被告辰○○涉犯本件支票買賣犯行,況且,縱被告辰○○知悉信封內係一支票,亦非當然一定聯想到與販賣支票有關,蓋朋友之間因調現或擔保而交付支票者所在多有,亦難據此遽認被告辰○○涉犯本件販賣支票犯行。

7、警方在被告F○○、G○○、V○○、另案被告陳清陽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之物無一係屬被告辰○○所有,且觀諸該扣案證物其上均無與被告辰○○相關之關鍵字樣,又卷附警方之專案監聽勤務紀錄表,觀諸其內容亦無一語涉及被告辰○○,或有被告辰○○與被告F○○、G○○、V○○及陳清陽等人通話之紀錄,亦無從據被告F○○、G○○、V○○及陳清陽扣案之物及專案監聽勤務紀錄表,認定被告辰○○確涉本件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冒用辛○○、未○○等多人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申領支票,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辰○○涉有此部分犯行。

8、被告辰○○雖係一成年人,且已有社會閱歷,其毫無緣由幫助素不相識之被告F○○交付信封與在其租處對面紅綠燈處等候之某特定穿著之女子 (指被告V○○) ,然始終未質疑被告F○○為何不親自直接交付與僅在對面之女子,且未詢明該信封內之物為何,率爾為被告F○○送達該信封與被告V○○,且於被告V○○拿出四千元請被告辰○○代轉被告F○○,被告辰○○亦絲毫未起疑而未予詢問而予以代轉,凡此固均與常理、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其係利用下班時間幫助被告F○○云云,於戊○審理時則供稱係午睡後幫助被告F○○云云,時間上亦互有矛盾,然本件關於被告辰○○部分始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犯本件販賣支票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辰○○居住之地點恰巧為被告F○○對外販賣支票之聯絡據點,被告辰○○適巧受被告F○○之委託代交一信封與被告V○○,或被告辰○○所辯違反常情或互有矛盾為不可採,而認被告辰○○與被告F○○等共同涉犯本件販賣支票犯行。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警方在我住處所查扣之客戶檔案五本,均係我經營代客辦理甲存帳戶開戶之客戶名冊,委託授權書也是我與客戶簽訂之授權文件,筆記本是將為客戶向各銀行辦理甲存帳戶按各銀行予以彙整分類,以方便查閱,至於扣案之三十六顆印章,都是代客戶申請甲存帳戶不成功,客戶未來取回,其中一顆印章也是某客戶未取回,我將印章上之刻字予以磨平,以便日後可以改刻其他客戶之名字,以節省成本,且扣案之物品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未經仔細查證即認我涉嫌,實則我並未參與,我僅係單純代客辦理甲存帳戶之開戶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丙○○遭查獲之印章達三十六顆,均來路不明,且苟有客人委託其代辦開戶,斷無將開戶印鑑章留置受託人處之理,且其所稱代辦之支票均非申請人本人委託其代辦,而係第三人交付,另於F○○住處查獲之中國農民銀行E○○空白支票,即被告丙○○所申請開戶」為其論據。

2、被告丙○○係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以代客辦理支票開戶為其職業之人,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觀諸各該剪報係刊登「代辦支票00000000」、「代辦支票 包領 退補紀錄 (00) 0000000號」之字樣,而該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係被告丙○○源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原號00000000宅外移機改號而來,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便條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辯其係以代客辦理支票開戶為業等語,應係真實。

3、警方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二巷十四號二樓住處查扣之物即為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客戶檔案五本、委託授權書九張、筆記本一本、印章三十六顆 (其中一顆其上未刻有任何字體)。觀諸查扣之委託授權書共計九張,其內容純係載明被告丙○○為客戶代辦之事項及服務費用等,無非係被告丙○○與委託代辦支票開戶之客戶間之書面委任契約,而其中除S○○外,其餘之蔡英進、高蒼明、L○○、天○○、黃○○、李清華、壬○○、吳志宏等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前開證物無涉。又觀諸筆記本一本其上係依照受託代辦支票開戶之不同金融行庫予以分類而彙整委託代辦支票開戶者之姓名、日期及結果,其內紀錄之委託開票客戶約三百零四人,核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前開證物無涉。又觀諸該客戶檔案五本,其內詳載客戶姓名、年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委託代辦開戶之行庫、帳號及辦理過程、結果等,八十四年度之客戶檔案一本約有三0七人次,核亦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證物無涉,八十五年度之客戶檔案一本約有一七六人次,無一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證物有所牽連,八十六年度之客戶檔案一本約有一一六人次,核亦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證物無涉,八十七年度之客戶檔案二本約有六十三人次,其中除E○○、S○○外,核亦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證物無涉。至於印章三十六顆,其印章所彰顯之姓名分別為劉慧雯、朱漢強、廖美娜、林淑鳳、K○○、簡朝文、孫立忠、林永欽、陳金德、黃萬得、鄭國文、黃婉婷、高壽福、林文惠、喜來登沙發家具行、風靡食品行、謝宜靜、郭梅玉、R○○、林健民、周政雄、陳盈玉、乙○○、余有洲、鄭蓮珠、庚○○、陳冠宇、王廷明 (二枚)、林0福、吳振榮、李春芳、鄭憲隆、徐佩君、天○○,核其印章所顯示之姓名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估價單、支票發票人無一相符者,且其中部分印文所顯示之姓名,諸如R○○、庚○○、乙○○、K○○、鄭憲隆、謝宜靜等,核與前開客戶檔案中所註明未領得支票者之姓名相符。而戊○依被告丙○○之聲請隨機選擇傳訊該客戶檔案內之己○○、N○○二人,並依職權隨機選擇該客戶檔案內之天○○、黃○○為證人,證人己○○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因為想開美容院經由F○○介紹委託丙○○到彰化銀行永樂分行開戶申請支票,之後美容院沒開成,我還是把支票繼續領出來給我自己及朋友,F○○、丙○○沒有用過我的支票等語、證人N○○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看報紙登支票開戶廣告,我與他們 (指丙○○夫婦)聯絡,我有委託丙○○的太太幫我去新莊農會辦理支票開戶,我有把印章交給他們等語、證人天○○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台灣地區之金融行庫聲請開立甲存帳戶,我的身分證曾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遺失等語、證人黃○○於戊○調查時結證稱:我曾經任職在遊覽公司,公司同事曾一起委託他人辦理甲存帳戶,後來沒有辦成,我有叫他把我的證件及印章還我,但到現在尚未返還等語,是被告丙○○之客戶檔案、委託授權書、印章等,其中有部分確經客戶本人委託,有部分係遭冒名委託,然其資料係彼此摻雜,並未就此不同情形有所區分,另依證人黃○○之證述,被告丙○○對於未能申辦成功之客戶確有未返還印章之情事,被告丙○○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丙○○倘確係與被告F○○之販賣芭樂票集團有所掛勾,其湮滅證據已有不足,何以連續多年在客戶檔案、筆記本內詳載客戶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請領支票過程、結果等資料,況且被告丙○○係一代客辦理支票開戶之業者,其保留並記錄其所曾代辦之客戶名稱、辦理情形及書面契約、印章,於事理並無不符,甚且代客辦理支票開戶之業者其目的係賺取代客開戶之酬金,衡情偶而難免會因疏未注意仔細核對委託代辦者之容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符,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眅賣芭樂票之犯罪集團代辦支票,實則在所難免,復衡諸被告丙○○所代辦申請支票之客戶總數約有五百人次以上,而經核對與與被告F○○、G○○、V○○及陳清陽查扣之支票發票人相符者亦僅有二、三人,其所佔比例甚低,因此難以被告丙○○疏未注意審核委託者之身分而遽認其與被告F○○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之一。

4、另案被告陳清陽遭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錄上確有被告丙○○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記載,顯然被告丙○○與被告陳清陽彼此認識,被告丙○○矢口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清陽,辯稱可能係委託開辦甲存帳戶之客戶,然其代辦之客戶人數甚多,已不復記憶云云,顯不足採,然另案被告陳清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本件販賣支票之犯行有涉而為共同正犯,況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清陽是否認識與被告丙○○是否涉犯本件販賣支票犯行,係屬二事,自不可能僅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清陽認識,遽認被告丙○○涉有本件販賣支票之犯行,又被告丙○○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事涉本案支票之買賣事宜,即難以被告丙○○所辯之其不認識被告陳清陽為不可採,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據此反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5、又卷附警方之專案監聽勤務紀錄表,其上雖有「A男」打電話給00000000號 (即被告丙○○刊登代辦甲存帳戶之電話)「陳仔」之電話對話譯文為:「問:銀行剛打來,那女的聲音很假,又問我們的地址,說什麼公司沒有人」「答:那是大安銀行的,我在 (再)和他聯絡」之情節,然對話之二人即「A男」、「陳仔」究為何人,其與被告丙○○之關係為何根本無從認定,且觀諸其對話,應係針對銀行徵信之動作產生疑慮而請求代為了解,並未針對販賣支票有所對答,尚難據此語意含糊之對話,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6、警方分別在被告F○○、G○○、V○○住處查扣如附表二至三、六至八號所示之證物,觀諸該扣案證物其上均無與被告丙○○相關之關鍵字樣,亦無從據被告F○○、G○○、V○○扣案之物,認定被告丙○○確涉本件犯行。

四、綜上,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B○○、辰○○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自難單憑被告丙○○、B○○、辰○○或與被告F○○認識,偶至被告F○○住處,或曾代被告F○○送達一信封袋,或曾代被告F○○所介紹之人代辦支票開戶手續,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丙○○、B○○、辰○○確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B○○、辰○○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冒用李清華之名義,持偽造之李清華國民身分證,分別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而偽以李清華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等文件,而於領得支票後,任意將支票轉讓他人,屆期支票不獲兌現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查被告丙○○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戊○判處無罪在案,則該併辦部分即難認與已起訴而經戊○諭知無罪之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戊○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清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00巷二七號四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帳冊 │壹 本│ 二 │通訊錄 │壹 本│├──┼──────────┼───┼──┼──────────┼───┤│三 │通訊錄 │壹 本│ 四 │通訊錄 │壹 本│├──┼──────────┼───┼──┴──────────┴───┘│五 │帳冊 │壹 本│└──┴──────────┴───┘附表二(被告V○○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0號十八之八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估價單 │拾 張│ 二 │帳單 │貳 張│├──┼──────────┼───┼──┼──────────┼───┤│三 │通訊錄 │參 本│ 四 │電信費收據 │參 張│├──┼──────────┼───┼──┼──────────┼───┤│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 本│ 六 │月曆 │壹 本│├──┼──────────┴───┴──┴──────────┼───┤│七 │支票 票號:QA0000000號 │壹 張││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其上蓋││ │ 帳號:00000000號 │有蔡炳││ │ 面額、發票日均已記載 │楠印文│└──┴────────────────────────────┴───┘附表三(被告G○○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五巷四三號二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支票 票號:QW0000000號 │壹 張││ │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 │其上有││ │ 帳號:八一八四三六號 │丁○○││ │ 面額:十二萬五千元(誤載為壹貳萬伍仟元) │印文 ││ │ 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 │├──┼────────────────────────────┼───┤│二 │支票 票號:QA0000000號 │壹 張││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長安分行 │其上有││ │ 帳號:00000000號 │興傑企││ │ 面額:二十萬元(誤載為貳拾萬萬元) │業有限││ │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公司郭││ │ │再文印││ │ │文 │├──┼──────────┬───┬──┬──────────┼───┤│三 │估價單 │貳玖張│ 四 │支票打字機 │壹 台│├──┼──────────┼───┼──┼──────────┼───┤│五 │印章 ( BANK ) │參 顆│ 六 │筆記本(內含便條二張)│壹 本││ │ (禁止背書轉讓) │ ├──┼──────────┼───┤│ │ (日期塗改無效) │ │ 七 │柯太太名片 │貳 盒│└──┴──────────┴───┴──┴──────────┴───┘附表四(被告B○○在台北市○○街○段一九四巷六號三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支票 票號:AP0000000號至二0號 │共壹佰││ │ 票號:AP0000000號至二五號 │肆拾伍││ │ 票號:AP0000000號至六四號 │張 ││ │ 票號:AP0000000號至七0號 │均為空││ │ 票號:AP0000000號至九八號 │白支票││ │ 票號:AP000000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八二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000000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五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七二、七四、七六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八六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九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九四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0000000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二二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三九號 │ ││ │ 票號:AP0000000號至四六號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附表五(被告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二巷十四號二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客戶檔案 │伍 本│ 二 │委託授權書 │玖 張│├──┼──────────┼───┼──┼──────────┼───┤│三 │筆記本 │壹 本│ 四 │印章 │參拾陸││ │ │ │ │ │顆,其││ │ │ │ │ │中壹顆││ │ │ │ │ │未刻字│└──┴──────────┴───┴──┴──────────┴───┘附表六(被告F○○在台北市○○街二0九號九樓之二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地○○國民身分證 │壹 張│ 二 │送貨單 │壹 張│├──┼──────────┼───┼──┴──────────┴───┘│三 │估價單 │壹 張│├──┼──────────┴───┴─────────────┬───┐│四 │支票 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 │陸 張││ │ A0000000號、A0000000號 │其上均││ │ A0000000號、A0000000號 │已有吳││ │ 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玉砲之││ │ 帳號:0000000之二號 │印文 ││ │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五 │支票 票號:PV0000000號、PV0000000號 │拾參張││ │ PV0000000號、PV0000000號 │其上均││ │ PV0000000號、PV0000000號 │已有吳││ │ PV0000000號、PX0000000號 │玉砲之││ │ PU0000000號、PV0000000號 │印文 ││ │ PV0000000號、PV0000000號 │ ││ │ PV0000000號 │ ││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帳號:00000000號 │ ││ │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六 │支票 票號:DU0000000號、DU0000000號 │玖 張││ │ DU0000000號、DU0000000號 │其上均││ │ DU0000000號、DU0000000號 │已有胡││ │ DU0000000號、DU0000000號 │文龍之││ │ DU0000000號 │印文 ││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 ││ │ 帳號:0000四之一號 │ ││ │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七 │支票 票號:DU0000000號 (其上除有未○○之印文 │壹 張││ │ 外,並記載金額二十萬元,然發票日之十一月 │ ││ │ 經塗改後蓋章,但並未再填上塗改後之月份, │ ││ │ 故視同未記載發票日,仍屬無效之支票 │ ││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 ││ │ 帳號:0000四之一號 │ │└──┴────────────────────────────┴───┘附表七(被告F○○在台北市○○街二0九號二樓之三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估價單 │參 本│ 二 │印章 │參捌顆,其││ │ │ │ │ │中二顆為日││ │ │ │ │ │期戳 │├──┼──────────┴───┴──┴────────┼─────┤│三 │支票 票號:FAX0000000號 │壹張,其上││ │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 │已有E○○││ │ 帳號:七0四八0之四號 │之印文 ││ │ 其上均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附表八(被告F○○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三樓為警查扣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一 │丑○○存摺 │壹 本│ 二 │寅○○存摺 │貳 本│├──┼──────────┼───┼──┼──────────┼───┤│三 │己○○存摺 │貳 本│ 四 │F○○存摺 │壹 本│├──┼──────────┼───┼──┼──────────┼───┤│五 │估價單 │貳 本│ 六 │彰銀支票存款送款簿 │壹 本│├──┼──────────┼───┼──┼──────────┼───┤│七 │寅○○身分證影本 │壹 張│ 八 │己○○身分證影本 │壹 張│├──┼──────────┼───┼──┼──────────┼───┤│九 │李振明身分證影本 │壹 張│ 十 │記帳紙 │貳 張│├──┼──────────┼───┼──┼──────────┼───┤│十一│U○○身分證原本 │壹 張│十二│戌○○身分證原本 │壹 張│├──┼──────────┼───┼──┼──────────┼───┤│十三│彰化銀行金融卡 │貳 張│十四│合作金庫金融卡 │壹 張│├──┼──────────┼───┼──┼──────────┼───┤│十五│台北一信金融卡 │壹 張│十六│大眾銀行金融卡 │壹 張│├──┼──────────┼───┼──┴──────────┴───┘│十七│王聰庭印章 │壹 顆│├──┼──────────┴───┴───────────┬─────┐│十八│支票 票號:AT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有亥○○ ││ │ 帳號:000三六七之0號 │ 之印文 ││ │ 僅載有面額九萬元、無發票日 │ │├──┼──────────────────────────┼─────┤│十九│支票 票號:DL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有午○○ ││ │ 帳號:九五之二號 │ 之印文 ││ │ 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二十│支票 票號:CJ0000000號 │ 壹張 ││ │ 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空白支票 ││ │ 帳號:00二六四四之000號 │ ││ │ 發票人為D○○ │ │├──┼──────────────────────────┼─────┤│二一│支票 票號: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 有T○○ ││ │ 帳號:000000000號 │ 之印文 ││ │ 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記載 │ │├──┼──────────────────────────┼─────┤│二二│支票 票號:AN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宇○○之印││ │ 帳號:0二七九五之六號 │文及面額,││ │ │但無發票日│├──┼──────────────────────────┼─────┤│二三│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灣銀行華江分行 │ 有酉○○ ││ │ 帳號:0一0三二之九號 │ 之印文 ││ │ 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二四│支票 票號:ZB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X○○之印││ │ 帳號:六三0九之三號 │文及面額、││ │(面額伍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發票日 │├──┼──────────────────────────┼─────┤│二五│支票 票號:CDA0000000號、三0四四八號 │貳張其上有││ │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 │丑○○之印││ │ 帳號:四六之六號 │文 ││ │ 僅第一張有發票日之記載,其餘均無記載 │ │├──┼──────────────────────────┼─────┤│二六│支票 票號:YU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 │ 有O○○ ││ │ 帳號:五八六之三號 │ 之印文 ││ │ 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二七│支票 票號:WL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巳○○之印││ │ 帳號:00二0四之二號 │文及面額,││ │(面額五十萬元) │但無發票日│├──┼──────────────────────────┼─────┤│二八│支票 票號:MA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 │W○○之印││ │ 帳號:00000000之00 │文及發票日││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但無面額│├──┼──────────────────────────┼─────┤│二九│支票 票號:XL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癸○○之印││ │ 帳號:0000000之0 │文及發票日││ │(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但無面額│├──┼──────────────────────────┼─────┤│三十│支票 票號:PZ0000000號、0000000號 │貳張,前者││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有X○○印││ │ 帳號:六四二九五之七號 │文,後者有││ │(後一張記載面額十三萬元,但無發票日,前一張均未記載)│丑○○印文│├──┼──────────────────────────┼─────┤│三一│支票 票號:CP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 │卯○○之印││ │ 帳號:0九0四一七號 │文及面額,││ │ (面額四十五萬元) │但無發票日│├──┼──────────────────────────┼─────┤│三二│支票 票號:QS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Q○○之印││ │ 帳號:0九0四一七號 │文及面額,││ │ (面額一十萬元) │但無發票日│├──┼──────────────────────────┼─────┤│三三│支票 票號:AX0000000號 │壹張其上僅││ │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有面額,並││ │ 帳號:00000000號 │無發票人印││ │ (面額一十萬元) │文、發票日││ │ 發票人為子○○ │ │├──┼──────────────────────────┼─────┤│三四│支票 票號:AX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子○○之印││ │ 帳號:00000000號 │文及發票日││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但無面額│├──┼──────────────────────────┼─────┤│三五│支票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貳張其上有││ │ 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發票人之印││ │(前一張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後一張僅記載面額三十萬 │文 ││ │ 五千元) │ ││ │ 發票人為堃茂企業社 │ │├──┼──────────────────────────┼─────┤│三六│支票 票號:IE0000000 IE0000000 │肆張其上有││ │ IE0000000 IE0000000 │發票人黃瓊││ │ 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 │樓之印文及││ │ 帳號:一0四七之四號 │記載面額及││ │(四張支票之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十二 │發票日 ││ │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 │ │├──┼──────────────────────────┼─────┤│三七│支票 票號:DY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 有C○○ ││ │ 帳號:0000六之一號 │ 之印文 ││ │ 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三八│支票 票號:AI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 有P○○ ││ │ 帳號:一三二八一之七號 │ 之印文 ││ │ 無發票日、面額之記載 │ │├──┼──────────────────────────┼─────┤│三九│支票 票號:CU0000000號 │ 壹張其上 ││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 有酉○○ ││ │ 帳號:一四四八之四號 │ 之印文 ││ │ 僅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記載 │ │├──┼──────────────────────────┼─────┤│四十│支票 票號:AE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甲○○之印││ │ 帳號:六0二三之九號 │文及面額,││ │ (面額二十六萬元) │但無發票日│├──┼──────────────────────────┼─────┤│四一│支票 票號:AT0000000號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X○○之印││ │ 帳號:00一00四之九號 │文及面額、││ │(面額五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發票日 │├──┼──────────────────────────┼─────┤│四二│支票 票號:BG0000000號 (含退票理由單) │壹張其上有││ │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玄○○之印││ │ 帳號:三六九六之三號 │文及面額、││ │(面額二萬一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發票日 │├──┼──────────────────────────┼─────┤│ │丁○○、辛○○、T○○、X○○、W○○、O○○、張金│均未扣案 ││四三│水、甲○○、宇○○、I○○、P○○之印文各一顆 │ │└──┴──────────────────────────┴─────┘附表九(被告J○○持供詐財之支票)┌──┬───────┬─────┬──────┬───────────┐│編號│付 款 銀 行│發 票 人│發 票 日 期 │面 額(新台幣) ││ │ │ │ │票 號 │├──┼───────┼─────┼──────┼───────────┤│一 │萬通商業銀行 │台灣康寶股│八十五年十二│二十六萬元 ││ │南京東路分行 │份有限公司│月十五日 │AA0000000 │├──┼───────┼─────┼──────┼───────────┤│二 │臺灣中小企業 │林文雄 │八十七年七月│九十萬元 ││ │銀行雙和分行 │ │五日 │AU0000000 │├──┼───────┼─────┼──────┼───────────┤│三 │臺灣中小企業 │林文雄 │八十七年十一│九十萬元 ││ │銀行雙和分行 │ │月一日 │AU0000000 │├──┼───────┼─────┼──────┼───────────┤│四 │臺灣中小企業 │林文雄 │八十七年九月│九十萬元 ││ │銀行雙和分行 │ │一日 │AU0000000 │├──┼───────┼─────┼──────┼───────────┤│五 │彰化商業銀行 │未○○ │八十七年八月│四十三萬元 ││ │木柵分行 │ │十五日 │AL0000000 │├──┼───────┼─────┼──────┼───────────┤│六 │中國農民銀行 │E○○ │八十七年八月│一十六萬三千元 ││ │仁愛分行 │ │二十二日 │FAX0000000 │└──┴───────┴─────┴──────┴───────────┘附表十(被告F○○販賣之支票─依扣案之被告F○○估價單、送貨單予以彙整)┌──┬─────────┬────────┬────┬────────┐│編號│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 備 註 ││ │ 發 票 日 │ │ │ │├──┼─────────┼────────┼────┼────────┤│一 │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尚得敏 │十一張 ││ │、二0三、二0八、│分行 │ │節錄自估價單 ││ │二0九、一八五、一│ │ │ ││ │九0、一九一、一九│ │ │ ││ │五、一九八、一七八│ │ │ ││ │、一八四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二 │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尚得敏 │二十二張 ││ │、GB0八七七四0│分行 │ │同右 ││ │五~四二五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三 │0一二0四六~五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詳 │五張 ││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華江分行 │ │同右 │├──┼─────────┼────────┼────┼────────┤│四 │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五張 ││ │~一七 │行長安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 │ │├──┼─────────┼────────┼────┼────────┤│五 │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十張 ││ │~六0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郭再文 │有重覆二張 │├──┼─────────┼────────┼────┼────────┤│六 │JTS五九九二七0│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尚得敏 │十張 ││ │二~七一0 │分行 │ │同右 ││ │JT0000000│ │ │有重覆二張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七 │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詳 │三張 ││ │四五 │ │ │同右 ││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華江分行 │ │有重覆二張 │├──┼─────────┼────────┼────┼────────┤│八 │JTS五九九二七0│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尚得敏 │八張 ││ │一、七一一~七一七│分行 │ │同右 ││ │不詳 │ │ │ │├──┼─────────┼────────┼────┼────────┤│九 │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八張 ││ │~七三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郭再文 │ │├──┼─────────┼────────┼────┼────────┤│十 │JTS五九九二七一│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尚得敏 │八張 ││ │八~七二五 │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十一│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八張 ││ │~八八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郭再文 │有重覆二張 │├──┼─────────┼────────┼────┼────────┤│十二│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未 │不詳 │四張 ││ │、0000000、│載明何分行) │ │同右 ││ │四一八、四二四 │ │ │ ││ │不詳 │ │ │ │├──┼─────────┼────────┼────┼────────┤│十三│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三張 ││ │~九六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郭再文 │ │├──┼─────────┼────────┼────┼────────┤│十四│0000000、四│中興商業銀行三重│不詳 │五張 ││ │五、四七、五九八一│分行 │ │ ││ │一八0、八三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十五│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未 │尚得敏 │三張 ││ │、六九一、六九六 │載明何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十六│FAZ三一0九八三│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吳秀珠 │十張 ││ │一~四0 │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 │ │ │├──┼─────────┼────────┼────┼────────┤│十七│FAZ三0五五五五│中國農民銀行世貿│不詳 │一張 ││ │九 │分行 │ │同右 ││ │不詳 │ │ │ │├──┼─────────┼────────┼────┼────────┤│十八│AD0000000│不詳 │不詳 │十五張 ││ │~一六一 │ │ │同右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 │ │├──┼─────────┼────────┼────┼────────┤│十九│RL0000000│不詳 │不詳 │九張 ││ │~四四、四六~五0│ │ │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 │ │├──┼─────────┼────────┼────┼────────┤│二十│AD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未 │鍾森琪 │十張 ││ │~一三四 │載明何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 │ │├──┼─────────┼────────┼────┼────────┤│二一│RL0000000│第一信用合作社士│張仁壽 │五張 ││ │~三四 │林分社 │ │同右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 │ │├──┼─────────┼────────┼────┼────────┤│二二│PY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五張 ││ │、四六六、四七七~│行中和分行 │ │同右 ││ │四七九 │ │ │ ││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 │ │├──┼─────────┼────────┼────┼────────┤│二三│IT0000000│合作金庫永和支庫│不詳 │五張 ││ │~二八一 │ │ │同右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 │├──┼─────────┼────────┼────┼────────┤│二四│IT0000000│合作金庫永和支庫│不詳 │四張 ││ │~二七六 │ │ │同右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 │├──┼─────────┼────────┼────┼────────┤│二五│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三重│不詳 │三張 ││ │、三三五、三三六 │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 │ │├──┼─────────┼────────┼────┼────────┤│二六│A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木柵│不詳 │二張 ││ │、未載票號 │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 │├──┼─────────┼────────┼────┼────────┤│二七│E0000000~│台北郵局 │曾滿等 │十六張 ││ │四二五、三二五二六│ │ │ ││ │一二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 │ │同右 │├──┼─────────┼────────┼────┼────────┤│二八│A0000000、│華信商業銀行總行│辛○○ │六張 ││ │五九0、一一一四0│營業部 │ │ ││ │一、四0三、四一七│ │ │ ││ │四一八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 │同右 │├──┼─────────┼────────┼────┼────────┤│二九│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二張 ││ │、三九三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郭再文 │ │├──┼─────────┼────────┼────┼────────┤│三十│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五張 ││ │~三六五 │行長安分行 │ │同右 ││ │不詳 │ │ │ │├──┼─────────┼────────┼────┼────────┤│三一│QA0000000│不詳 │興傑企業│二張 ││ │~九0 │ │有限公司│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郭再文 │ │├──┼─────────┼────────┼────┼────────┤│三二│AD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未 │鍾森琪 │八張 ││ │~一四五 │載明何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 │ │├──┼─────────┼────────┼────┼────────┤│三三│RL0000000│第一信用合作社士│張仁壽 │五張 ││ │~三九 │林分社 │ │同右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 │ │├──┴─────────┴────────┴────┴────────┤│註:編號三十、三一、三二、三三號之支票核與附表十一編號二三、二四、二八││ 、二九號之支票均相同,顯然此部分之支票已由被告F○○交付與被告黃陳││ 腰轉交與指定之客戶,而非由被告F○○親自交付與指定之客戶,併此敘明│└───────────────────────────────────┘附表十一(被告G○○販賣之支票─依扣案之被告G○○估價單予以彙整)┌──┬─────────┬────────┬────┬────────┐│編號│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 備 註 ││ │ 發 票 日 │ │ │ │├──┼─────────┼────────┼────┼────────┤│一 │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三重│洪新水 │三張 ││ │、二二九、二三二 │分行 │ │││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 │ │節錄自估價單 │├──┼─────────┼────────┼────┼────────┤│二 │AD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陳貴仁 │三張 ││ │~九一一 │(未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三 │LA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不詳 │(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四 │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五 │AAA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 │不詳 │二張 ││ │、七四二 │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六 │ 0000000│合作金庫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八月二五日│(未載何支庫) │ │同右 │├──┼─────────┼────────┼────┼────────┤│七 │CC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中山│辛○○ │十張 ││ │、三七0~三七八 │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五日│ │ │同右 │├──┼─────────┼────────┼────┼────────┤│八 │PW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辛○○ │十張 ││ │~0四三、0四九、│行復興分行 │ │ ││ │0五0 │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 │ │同右 │├──┼─────────┼────────┼────┼────────┤│九 │PX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辛○○ │二張 ││ │PV0000000│行復興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 │同右 │├──┼─────────┼────────┼────┼────────┤│十 │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中山│思錕企業│五張 ││ │~二一九 │分行 │(有)公司│ ││ │不詳 │ │丁志堅 │同右 │├──┼─────────┼────────┼────┼────────┤│十一│A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劉火炎 │三張 ││ │~一00 │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同右 │├──┼─────────┼────────┼────┼────────┤│十二│A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劉火炎 │十張 ││ │~九五七、九一0 │分行 │ │ ││ │AL0000000│ │ │ ││ │~三八五、三九九~│ │ │ ││ │四00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同右 │├──┼─────────┼────────┼────┼────────┤│十三│CR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永樂│S○○ │七張 ││ │~九三二(不含九二 │分行 │ │(九二六部分詳後 ││ │六) │ │ │ 註) ││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 │ │同右 │├──┼─────────┼────────┼────┼────────┤│十四│PW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辛○○ │五張 ││ │~0一五 │行復興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 │ │同右 │├──┼─────────┼────────┼────┼────────┤│十五│PX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辛○○ │十張 ││ │~0四五 │行復興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 │ │同右 │├──┼─────────┬────────┼────┼────────┤│十六│OW0000000│合作金庫 │丁○○ │十五張 ││ │~0六四 │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 │同右 │├──┼─────────┼────────┼────┼────────┤│十七│E0000000~│台北郵局 │曾滿等 │十張 ││ │四一0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 │ │同右 │├──┼─────────┼────────┼────┼────────┤│十八│NJ0000000│台北銀行南京東路│辛○○ │六張 ││ │~一0七、一一三~│分行 │ │ ││ │一一五 │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 │同右 │├──┼─────────┼────────┼────┼────────┤│十九│PW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詳 │三張 ││ │~九八二 │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 │ │同右 │├──┼─────────┼────────┼────┼────────┤│二十│JA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劉火炎 │十張 ││ │~七四九 │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 │同右 │├──┼─────────┼────────┼────┼────────┤│二一│JA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劉火炎 │五張 ││ │~三五0、一五五六│分行 │ │ ││ │、一五五七、一五六│ │ │ ││ │五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 │同右 │├──┼─────────┼────────┼────┼────────┤│二二│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三重│不詳 │八張 ││ │、七一一~七一七 │分行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同右 │├──┼─────────┼────────┼────┼────────┤│二三│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五張 ││ │~三六五 │行長安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 │同右 │├──┼─────────┼────────┼────┼────────┤│二四│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三張 ││ │~三九一 │行長安分行 │ │ ││ │不詳 │ │ │同右 │├──┼─────────┼────────┼────┼────────┤│二五│QB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尚得敏 │二張 ││ │~二二五 │行(未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 │同右 │├──┼─────────┼────────┼────┼────────┤│二六│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未 │尚得敏 │二張 ││ │、0000000 │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同右 │├──┼─────────┼────────┼────┼────────┤│二七│CC0000000│台北銀行(未載何 │尚得敏 │二張 ││ │~五二二 │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 │同右 │├──┼─────────┼────────┼────┼────────┤│二八│RL0000000│台北市第一信用合│張仁壽 │五張 ││ │~八三九 │作社士林分社 │ │ ││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 │ │同右 │├──┼─────────┼────────┼────┼────────┤│二九│AD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未 │鍾森琪 │八張 ││ │~一四五 │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 │ │同右 │├──┼─────────┼────────┼────┼────────┤│三十│0000000~七│桃園合作社 │不詳 │二張 ││ │四三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 │同右 │├──┼─────────┼────────┼────┼────────┤│三一│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E○○ │五張 ││ │一四 │仁愛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 │同右 │├──┼─────────┼────────┼────┼────────┤│三二│BS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未 │吳秀珠 │三張 ││ │、八八六、八九二 │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 │ │同右 │├──┼─────────┼────────┼────┼────────┤│三三│A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未 │不詳 │五張 ││ │~三六八 │載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三四│V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未 │不詳 │五張 ││ │~三四七、三五0、│載何分行) │ │ ││ │0000000、四│ │ │ ││ │0九 │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 │同右 │├──┼─────────┼────────┼────┼────────┤│三五│IT0000000│合作金庫(未載明 │不詳 │五張 ││ │~二八九 │何支庫) │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同右 │├──┼─────────┼────────┼────┼────────┤│三六│00000000~│農民銀行(未載明 │不詳 │五張 ││ │五三五 │何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三七│A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木柵│不詳 │十張 ││ │~二五五 │分行 │ │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三八│QH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不詳 │五張 ││ │~七七七 │行(未載明何分行│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同右 │├──┴─────────┴────────┴────┴────────┤│註:編號十三號其中CR0000000號支票核與附表十二編號二十三號所示││ 之支票相符,而被告V○○於戊○審理時亦自承曾有向被告G○○調現支票││ 交付與客戶之情形,顯然此部分之支票已由被告G○○交付與被告V○○轉││ 交與指定之客戶,而非由被告G○○親自交付與指定之客戶,併此敘明 │└───────────────────────────────────┘附表十二(被告V○○販賣之支票─依扣案之被告V○○估價單及筆記本予以彙整)┌──┬─────────┬────────┬────┬────────┐│編號│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 備 註 ││ │ 發 票 日 │ │ │ │├──┼─────────┼────────┼────┼────────┤│一 │CF0000000│不 詳 │E○○ │一張 ││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 │ │節錄自估價單 │├──┼─────────┼────────┼────┼────────┤│二 │AL0000000│不 詳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三 │AL0000000│不 詳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 │同右 │├──┼─────────┼────────┼────┼────────┤│四 │IT 八二六五九五│合作金庫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未載何支庫) │ │同右 │├──┼─────────┼────────┼────┼────────┤│五 │IT 八二六五九七│合作金庫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未載何支庫) │ │同右 │├──┼─────────┼────────┼────┼────────┤│六 │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銀行南三重分行 │ │同右 │├──┼─────────┼────────┼────┼────────┤│七 │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銀行南三重分行 │ │同右 │├──┼─────────┼────────┼────┼────────┤│八 │AT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社) │ │同右 │├──┼─────────┼────────┼────┼────────┤│九 │AT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社) │ │同右 │├──┼─────────┼────────┼────┼────────┤│十 │CA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十一│CA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十二│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十三│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十四│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十五│DH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文山│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行 │ │同右 │├──┼─────────┼────────┼────┼────────┤│十六│DH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文山│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行 │ │同右 │├──┼─────────┼────────┼────┼────────┤│十七│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銀行新莊分行 │ │同右 │├──┼─────────┼────────┼────┼────────┤│十八│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銀行新莊分行 │ │同右 │├──┼─────────┼────────┼────┼────────┤│十九│FB0000000│不詳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 │同右 │├──┼─────────┼────────┼────┼────────┤│二十│FB0000000│不詳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 │同右 │├──┼─────────┴┬───────┼────┼────────┤│二一│AAA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二二│AAA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二三│CR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二四│IB0000000│合作金庫 │不詳 │五張 ││ │~三五五 │(未載何支庫) │ │ ││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 │同右 │├──┼─────────┼────────┼────┼────────┤│二五│AK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二六│D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張慶祥 │一張 ││ │不詳 │和分行 │ │同右 │├──┼─────────┼────────┼────┼────────┤│二七│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黃鴻源 │一張 ││ │不詳 │行士林分行 │ │同右 │├──┼─────────┼────────┼────┼────────┤│二八│QA000000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黃鴻源 │一張 ││ │不詳 │行士林分行 │ │同右 │├──┼─────────┼────────┼────┼────────┤│二九│AA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三十│AA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三一│AC0000000│台灣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三二│AC0000000│台灣銀行 │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載何分行) │ │同右 │├──┼─────────┼────────┼────┼────────┤│三三│AF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營│不詳 │一張 ││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業部 │ │節錄自筆記本 │├──┼─────────┼────────┼────┼────────┤│三四│DW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四張 ││ │~五五二 │(未載何分行) │ │同右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戊○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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