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癸○○ 子○○ 寅○○ 丙○○ 2樓 丑○○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己○○、辛○○、癸○○、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7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12日以78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與庚○○(本院另 案通緝)、丁○○(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擬虛設公司販賣發票圖利,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虛設之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83 號11樓之1)負責人,自81年2月間起至84年3月間止,無實 際交易而取得虛設之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發票580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354,11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自81年1月間起至84年3月間 止,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1010張(共計601,691,186 元)予虛設之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並擔任虛設之竝慶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57號6樓之1)負責人,自80年1月間起至81年12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取得虛設之達善 企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環台貿易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江音企業有限公司、茗陽商行有限公司不實發票71張(共計42,387,7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529 張(共計309,277,105元)予虛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 二、子○○與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擬虛設公司販賣發票圖利,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子○○擔任虛設之賢怡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312號2樓之6)負 責人,自81年11月間起至84年5月間止,並無實際交易而取 得虛設之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189張(共計101,577,66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同期間,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445張(共計284,358,146元)予虛設之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子○○並擔任虛設之玫美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30巷24號2樓)負責人 ,自82年5月間起至85年4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取得虛設之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258張(共計132,210,00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自81年11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483張(共計324,930,171元)予虛設之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三、寅○○與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擬虛設公司販賣發票圖利,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寅○○擔任虛設之采桓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59號7樓之1)負責人,自81年1月間起至82年8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取得虛設之江音企業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達善企業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懋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59張(共計19,108, 600元)作為進 項憑證,並自81年1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609張(共計384,614,732元)予虛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四、丑○○與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擬虛設公司販賣發票圖利,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虛設之勝瑞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231巷18號1樓)負責人,並自80年2月間起至82年8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取得虛設之江音企業有限公司、成鴻有限公司、達善企業有限公司、紳達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65張(共計31,567,38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自80年2月間起至82年6月間止,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1337張(共計378,992,845元)予虛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五、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子○○、寅○○、丑○○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乙○○、子○○、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另被告丑○○亦於本院供稱:「是丁○○要經營勝瑞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他說他要重新經營,問我想不想上班,介紹我至建國北路上班,我以為是勝瑞,我有去報過發票,買文具鎖碎的事,領薪水是向會計師領。做一年半的時間,公司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有無叫你做負責人?)開始有說,去上班時沒有提起,上班要交身分證、印章還有去開戶,我連發票都沒有看過,會計師有叫我去換發票。(月薪?)開始一萬五,業績好時領過五、六萬元。稅捐處叫我錄口供時,我不知住址,我跑回去才知人去樓空。(任勝瑞公司負責人?)是。勝瑞公司負責人,原先是丁○○,後來他介紹我到一家公司上班,每月15000元,向我要身 分證、印章,我也沒有覺得不對,我並沒有去領過發票,只有替會計事務所到松江路中北稅捐處去報他的客戶的發票,我覺得那是我的工作,我是學會計的,但從來沒有記過帳。(是勝瑞公司負責人?)是。本來是丁○○,我本來以為可以多收一份薪水也不錯,後來我同學有提醒我可能是當人頭,後來我就不再去上班,但上班及離職時間我都不清楚。我有拿舊發票去換過新發票,但沒領過或開發票。我是擔任勝瑞公司負責人沒錯,我並沒參與開立發票作業,我只是給他們身分證而已,當初是一位丁○○說他要把勝瑞恢復營業,但是他無法擔任負責人,所以他就請我擔任負責人,而他來負責找案件來營業,因為他那時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所以我才不疑有他擔任勝瑞的負責人,當初是丁○○找我去會計師事務所上班的」等語,經核與證人丁○○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對這些股東名稱及公司是否有印象?)我裡面只知道,丑○○、子○○是股東…因為這些人是我的朋友…子○○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他本人應該知道吧,丑○○擔任負責人的事情他本人也應該知道,是否有收到好處,我不知道,是他們與陳明仁的事情」等語(本院四卷第129頁)之 情節若合節符,再參以被告丑○○係自81年5月起至82年6月止擔任勝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間長達一年多,期間公司並無營業,而僅僅有發票作業,工作內容為申報發票及購買文具等雜事,卻可領用15000元至00000-00000元之薪水,且被告丑○○係具有會計專業出身,對於虛設行號以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或虛開發票等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此外,並有達善企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環台貿易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江音企業有限公司、茗陽商行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懋憶實業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廣合堂有限公司發票,以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關於⑴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舊法為有利;⑵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以新法有利;⑶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⑷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90年1月10 日公布施行,於90年1月12日生效,之後再修法時,新法第 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 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中間法為有利。⑸再按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與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增加但書非身份犯可減刑之 規定,惟因本件被告均為具身份之人,並無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應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刑法 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4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月21日生效,將第 66條規定改為第71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法定刑部分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又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 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後修正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 21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之規定。 四、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再按84年5月21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84年5月21日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子○○、寅○○、丑○○所為,均係犯84年5月21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部分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容或有誤會。被告等人與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身份之被告等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於7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8年12月12日,以78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9月1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子○○、寅○○、丑○○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填載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子○○、寅○○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丑○○身罹疾病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因為圖固定收入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到庭已經承認犯行,並表示自己行為錯誤,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丑○○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丑○○緩刑,以啟自新。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子○○、寅○○、丑 ○○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 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子○○、寅○○、丑○○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子○○、寅○○、丑○○上揭所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告 乙○○另擔任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子○○另擔任勝瑞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被告寅○○另擔任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被告丑○○另擔任竝慶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亦涉嫌虛報扣抵營業稅或虛開發票之犯罪等語。訊之被告乙○○、子○○、寅○○、丑○○均否認該部分之行為,均辯稱其僅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不知道有擔任其他公司之股東,亦不知道有將發票交予他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被告乙○○、子○○、寅○○、丑○○擔任上開公司股東之部分,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依照卷內證據,上揭公司雖將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虛設之公司,惟因均係不實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係第47條、第41條之誤,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子○○、寅○○、丑○○就擔任上開公司股東時,有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庚○○、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且再審酌庚○○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交付將身份資料之後,即可以該身份文件辦理登記為上述公司股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受告知任非屬股東之職務,故並無從僅因被告等被登記為公司股東,即認其亦涉有該部分犯罪,被告乙○○、子○○、寅○○、丑○○上揭答辯,非無理由;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子○○、寅○○、丑○○有公訴意旨所述上揭行為,故就被告乙○○、子○○、寅○○、丑○○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乙○○、子○○、寅○○、丑○○擔任公司股東之部分,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次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乙○○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55號、第24105號、88年度偵字第791號、第5941號、96年度偵字第10205號),依照被告乙○○供稱:「(明仁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是的,83年至85年止。(廣合堂公司的會計報稅及變更設計是你負責?)我是跑外務、送件的,會計是事務所的會計做的。(發票由何人報的?)會計小姐做的由我拿去報。(折讓證明單影本上面字跡是你的?)是的。第一張的都是我寫的,但第二張不是。是會計小姐叫我寫的。(有拿證明給你看?)沒有。那時廣合堂負責人是謝仲箎。」等語,是被告乙○○既僅係任職明仁會計師事務所但任外務工作,其本身亦無會計專業背景,而在公司會計指示下作業,被告乙○○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甚明,是此部分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叁、被告甲○○、己○○、辛○○、癸○○、丙○○均無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己○○、黃文炯、癸○○、丙○○,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竟與庚○○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約定甲○○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庚○○等人虛設公司,而由甲○○擔任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己○○擔任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炯擔任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擔任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竝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取得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虛設公司之名稱、地點、各該公司負責人、股東姓名、犯罪時間、犯罪方式、逃漏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及稅金徵收,因認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係以被告身分證、營 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其固不否認甲○○被登記為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己○○被登記為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炯被登記為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被登記為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被登記為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竝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被告丙○○辯稱:伊有經營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工程,因要使用發票,所以將帳務交給陳明仁處理,後來要停止營業,也請陳明仁辦理,陳明仁回應說已經辦妥,不曾同意過成立華心工程有限公司,案發後才發現帳務被作假以及成立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之事等語,被告己○○辯稱:之前伊有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曾經遺失過,但並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被告黃文炯辯稱:當時伊在弘記建設上班,老闆戊○○也是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說有程序問題所以請伊擔任負責人三個月,伊有同意,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來接到國稅局的通知,伊才知道被冒用從事虛偽發票交易的事情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先前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被地下錢莊的人冒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因為車禍傷到腦部喪失記憶,不記得之前發生的事情,但依照之前開庭筆錄所述,應該沒有同意擔任股東而共同虛開之發票虛報扣抵營業稅或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被登記為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己○○被登記為建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文炯被登記為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癸○○被登記為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被登記為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竝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卻取得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所不爭執,並有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及身分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在卷可稽,應堪確定;次查:被告己○○部分,證人陳天翔證稱:「我因從事土木工程小包,自己並未設立公司,為向上游承包商請款,透過同業介紹,由明仁會計事務所陳明仁先生幫我借牌,並以懋毓工程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向上游承包商請款,我則按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12給付陳明仁。是82年底需借牌承包工程,開始以百分之15,後降為百分之12,87年初以後就連絡不到他了。接到稅捐處通知後才知借牌的公司是虛設行號。陳明仁應為庚○○」等語,是證人陳天翔使用建瑩公司之發票,係向陳明仁(庚○○)購得,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中,足見被告被告己○○所辯,應屬可採;被告黃文炯部分,證人戊○○證稱:「當初我們要承攬台塑麥寮工程,但是要兩年以公司資格…陳明仁的頂誠公司要讓渡給我們…當初先登記黃文炯名字,有經過他的同意…陳明仁坦承有漏稅,後來他就去大陸了。麥寮工程沒有拿到,就沒有運作。83年3、4月頂下來,公司執照、印鑑、印章、發票都在陳明仁那邊,84年變更負責人時才拿回這些資料…證件、印鑑都在陳明仁處…我們不是人頭。因為他是會計師,我們沒有懷疑過」等語,經核與被告黃文炯所辯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是該部分應係陳明仁所為,亦可認定;被告癸○○部分,證人楊素英證稱:「亨泰利公司設立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錯,我一直在開計程車,並沒有人要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去辦手續,當初稅捐處的資料不在了,我有到信義局的稅捐處簽立切結書,壬○○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我的表哥黃阿蓮,他在松山火車站前開計程車,我記得他也沒有向我借過身分證。卷宗內相關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是證人楊素英並不知悉其擔任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情節與被告癸○○所辯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癸○○所辯,應非不實;另外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二人所辯情節,與其他被告所述情節相仿,且未有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丙○○、甲○○所為,因此,若係由他人冒用被告丙○○、甲○○名義所為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丙○○、甲○○所辯即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被告丙○○、己○○、黃文炯、癸○○、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己○○併案部分,則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84年5月2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