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趙子榮
- 被告己○○、未○○、癸○○、子○○、丑○○、乙○○、地○○、丙○○、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梁雅婷 黃麗蓉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被 告 乙○○ 紀舒青 鄭懷君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邱松根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二0 二三三、二一00九、二一0一一、二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癸○○、子○○、丑○○、乙○○、地○○、丙○○、黃○○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改名為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局)辦理「高雄地區自來水水源污染 防治計劃應急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由該 局環南隊負責規劃設計,承辦人為被告丙○○;由於該隊人力有限,此設 計案即簽准委外辦理。此際屏東籍之省議員董榮芳(已歿)及鍾太郎(另 案通緝中)即親至環南隊向被告乙○○(該隊隊長)等要求指定國光公司 承作。嗣經被告丙○○、地○○(該隊分隊長)、乙○○共同商議後指定 國光公司承作,渠等利用臺灣省政府前揭僅須邀請二家以上具有經驗與信 譽之廠商,無庸公開廣徵之規定,由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 公司)冒名王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王技公司)為陪標廠商,並提 供不實之王技公司地址「臺中市○區○○里○○○街一二八號五樓之十二 」(正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六十一號八樓之一),而由不知情之 住都局承辦人將通知王技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之函,寄往前揭錯誤之地址 。國光公司負責人鍾太郎隨即使不詳之人利用該公司職員林火旺所製作之 國光公司服務建議書,將內容予以刪減,並以被告黃○○所提供不實人事 資料,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王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回 函,併國光公司回函檢送服務建議書送交住都局環工處,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庚○○簽轉環南隊辦理,被告丙○○即形式上製作書面審查表並內簽「 經評審結果詳如審查表,以國光公司所提計劃內容較合乎本工作要求」, 經由被告地○○、乙○○核章後送呈上級核章後進行議價,惟因工程部分 停止,總工程費刪為一億元,而以一百九十萬元訂約承作,至八十一年五 月已支領一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使國光公司獲取該金額之不法利 益,而認被告乙○○、地○○、丙○○、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八十年二月間,住都局環工處辦理「臺灣省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專賣機 構之組織與人力規劃」與「臺灣省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及臺灣省舉辦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價金暨補償標準(草案)」並由該處第一課課長即被 告丑○○承辦,經簽報核可委外辦理後,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左右,與該局 環工處處長陳炯榮(併案另審理)意圖圖利國光公司,使該公司承作該等 工程,利用僅需邀請二家以上之經驗與信譽廠商之規定,乃在渠等辦公室 內,與被告丑○○共同謀議,內定由國光公司承包該項規劃,並由鍾太郎 覓萬城環保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城公司)、國豐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簡稱國豐公司)為陪標廠商,由陳炯榮將載有國光公司、國豐 公司、萬城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之紙條交與被告丑○○,並指示被 告丑○○在簽辦公文時,偽稱該三家公司為國內積優廠商,並通知三家公 司前來比價。被告丑○○乃依陳炯榮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簽上偽 載「經徵詢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萬城環保 特殊工程等廠商有意接受委託」,並通知鍾太郎提供國光(公司)、國豐 公司、萬城公司等服務建議書。嗣同年三月十四日議價時,由不知被告張 雄仁、鍾太郎、陳炯榮有上開圖利犯意,而基於圍標認識之國光公司職員 辰○○(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國光公司,及國光公司職員天○○( 併案另案審理)冒充國豐公司代表,為議價後,終由國光公司以九十八萬 元獲得該等設計工作,至八十年八月國光公司已支領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而認被告丑○○、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 利罪云云。 (三)八十一年四月間,住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工程,工程總價 一百億元,設計費預算約二億元左右,有關規劃設計係交由道中隊負責, 承辦人為被告癸○○。該案經簽准委外辦理後,省議員董榮芳即至道中隊 找隊長(即被告)未○○就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推薦國光公司承作,未○○ 意圖使國光公司得以承作,乃與被告己○○、鍾太郎共同主導本案設計之 進行,利用前揭僅需邀請二家以上之經驗與廠商規定,除國光公司外,另 外挑選鍾太郎借牌之太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安公司)、新 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紀公司)、國豐公司、國光公司為發函對 象,經被告未○○指示癸○○簽請當時之局長批可後,同年六月一日發函 卻僅通知鍾太郎經營之國光、國豐公司,而未通知太安、新紀公司提供服 務建議書。鍾太郎即指示不詳之人,以黃○○所提供不實人事資料製作新 紀、太安公司兩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日由 黃○○以郵寄方式送交住都局,鍾太郎並指示所屬基於圍標認識之員工游 世宗等於召開審查會前不斷演練國光等四家公司參與住都局簡報相關事宜 。不知情之住都局召開審查會議事項,會中由國光公司職員詹益誠、鍾引 驊、戊○○、徐茂敬等冒充新紀公司人員、詹益誠代表該公司做簡報,由 壬○○、酉○○、陳文童、何正寶冒充太安公司人員,並由壬○○代表太 安公司做簡報,到場評審委員己○○、未○○等明知國光公司係渠等內定 之承包廠商,且四家公司均無信譽與經驗,亦無實績證明可資評選,其他 出席委員對該等業務均不熟悉無從表達意見下僅能就國光公司所製作之四 家服務建議書內容予以評審,國光公司所製作之國豐、新紀、太安公司服 務建議書內容又粗糙及低劣,終使國光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權。國光公司 遂取得服務費一億八千九百五十萬之合約,並依約支領二千八百四十二萬 五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癸○○、己○○、未○○、黃○○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 (四)八十一年八月間,住都局辦理「臺中市○○路共同管溝建設與管理系統示 範規劃計畫」,由道中隊負責辦理,承辦人為被告子○○,隊長為被告陳 志鴻。該案經簽准委外辦理後,彼等基於圖利國光公司之犯意,與鍾太郎 共同主導,由被告未○○指示被告子○○簽函邀國光公司,並由國光公司 所覓之太安公司、泰安公司為陪標廠商,且未通知太安公司、泰安公司提 供服務建議書。鍾太郎集即指示不詳之人,以被告黃○○所提供之不實人 事資料製作太安公司、泰安公司二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回函交黃○○送 交往住都局,其中太安、泰安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均製作簡陋。被告未○○ 、子○○則刻意迴避法令,明知應審查其實績證明資為評審之基本標準, 仍故而不為,而由子○○形式上製作審查表且評定國光公司為最優,並經 伍澤元核定,國光公司因而獲得該合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已全數領取 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服務費,而認被告子○○、未○○、黃○○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共同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地○○、乙○○、丙○○、黃○○共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業,直 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有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圖利之行為,始足 當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有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 判決類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 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地○○、乙○○、丙○○、黃○○共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非係以: 1、被告丙○○、地○○、乙○○對於已故之省議員董榮芳曾向渠等請託 乙事坦認不諱;被告黃○○於調查時坦認王技公司不實之服務建議書 由其彙整,核於國光公司之職員寅○○、辰○○、壬○○、午○○、 何正寶、天○○證述相符。 2、被告丙○○明知國光公司提供王技公司臺中市○區○○里○○○街一 二八號五樓之十二之地址不實,使王技公司無法收受該函,進而由被 告鍾太郎、黃○○得以共同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提供參與評審 ,有王技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住都局七十九年 九月一日住都環字第四三三五一號函、偽造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可 資佐證。 3、被告丙○○、地○○、乙○○於遴選並審查該二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時 ,明知國光公司及王技公司不符資格,仍選定國光公司為承包廠商云 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地○○、黃○○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乙○○、地○○皆辯稱略以:彼 等均依照規定處理,當時確係國光公司較符合要求,並不知道王技公司之 服務建議書是否不實等語;被告黃○○辯稱略以:伊雖偶而有幫忙裝訂服 務建議書,但是內容如何,資料之蒐集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1、首先就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之真實性論述之,雖證人即王技公司總 經理周叔永及職員戌○○皆到庭陳稱未見過該服務建議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一八八頁),但是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住都局文書科科長潘麗 莉、擔任發文工作之證人丁○○、擔任收文工作之證人翁素文到庭證 稱:「住都局之發文不可能先在文書科掛號後,由承辦人自行發文, 係由文書科審核文件及附件齊全後,由打字室打字後,再核對、用印 ,由文書科發文出去」、「王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公文有經過 總收文,該份文件右下角的『環』字是翁素文親寫」「假若要寄發的 公司住址不詳,會退回承辦員,註記在便條紙上公司的地址或查看附 件有無受文者地址,再登記以掛號發文出去,不可能交由承辦員自己 發文出去」「私人公司之文件送至收文處,仍需掛號,依公文無從判 斷私人公司文件當初是郵寄或自行送達的」等語(均詳見本院卷二, 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由上開證述可推知,不論是通知王技公司提 供服務建議書,或王技公司該服務建議書之寄達,均係依照正常的公 文收發流程,並無不法之處。而證人周叔永又證稱:王技公司之前開 住址係證人戌○○之住處(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等語,倘住都 局發出之掛號函件非由王技公司或其得允許之人收受,焉有可能知曉 住都局要求王技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倘非王技公司同意借標給國光 公司,國光公司怎有可能知道住都局何時寄發函件要求王技公司提出 服務建議書?卷內又無積極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丙○○、地○○、王 順一將通知王技公司之事告知鍾太郎或被告黃○○,倘非王技公司有 同意借標之事實,該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無法及時地參與評審作業, 既無積極之證據使本院對「被告丙○○、地○○、乙○○與鍾太郎、 被告黃○○故意以通知王技公司作為晃子,實際上由國光公司製作並 寄送王技公司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無可懷疑的確信,縱始該項事實 有可能會發生,自不得以該項可能性率斷被告丙○○、地○○、王順 一、黃○○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共同圖利之行為;退萬步言, 縱認為被告黃○○有如公訴人指訴提供不實之人事資料或參與製作不 實之王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之事為真,亦因王技公司同意借標,難謂 被告黃○○無製作權,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2、次查,被告丙○○辯稱:伊因到環南隊前後只一年,對於中南部地區 有關自來水源污染防治工程之相關業者,並不熟悉,經由被告地○○ 提供「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一冊,告訴伊其 中之國光及王技二家公司可參考,核與被告地○○供稱「被告丙○○ 經驗不足,向我請教找職務資料,我提供自己手上的名片,及技師公 會名冊等資料,我提供國光、王技這二家公司」「名冊中有附錄理監 事名冊、王技公司從公會名冊中可找到,國光公司辦過中區之工程, 以前省議員董榮芳拜訪時,曾提到國光公司的能力不錯,所以我有點 印象」等語相符,復有該技師公會理監事名冊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名 冊記載當時擔任王技公司主任技師即證人戌○○係台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之理事,總經理即證人周叔永係該公會理事長,國光公司負責 人鍾太郎更是台灣省環境保護法修正草案研擬人員之一,被告形式上 判斷彼等是該業界之頂尖人物,所經營之公司應符合要求尚屬可期。 又被告丙○○向被告地○○、乙○○報告後,經王、黃同意後,邀請 國光、王技二公司經逐級層核奉准(卷附住都局簽辦單七十九年九月 一日(79)住都環字第四三三五一號函稿參照),即無不合。足徵 被告丙○○參考手頭上現有資料,並與上級主管分隊長、隊長討論, 已盡各種調查能事結果,才邀請王技、國光二家公司。被告確實並無 如起訴書所指因欲圖利國光公司選定國光公司,虛偽指定王技公司陪 標廠商遴選情事。更何況,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依前開七 十九年五月間技師公會理監事名冊上王技公司之住所撰寫載王技公司 送達處所,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地○○、乙○○知曉該 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何在,自難認有何故意記載不實地址情事。 3、本工程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72)孝授字第一 ○○四九號函修正「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由住都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委外辦理設計後,交由環南隊辦理 後續作業。依該處理要點內容第十八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 選定為原則」,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一四○ 六四九六號函雖指示工程委外設計,應依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 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以『公開廣徵為原則』」。惟 同府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府主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為配合 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本府府主二字第一四○六四九號函頒之各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之委辦程序與授權範圍,已難適應各機關管理及業務發展 之需要,應重新檢討修正」,並指示:「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服務案件...應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 」即可,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又對於所謂邀請之方式,以公文或電 話或面晤等方式並無限制,被告以何方式邀請二家以上之相關顧問機 構參與評比,均不能認為違法圖利該被邀請顧問機構。則被告丙○○ 辯稱伊「酌量工程之內容,及服務費之金額;如依原核定經費三億四 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為六百九十萬元,又依嗣後發包經費八千 九百萬元之百分之二計算則僅為一百七十八萬元,金額不大,認為北 部大顧問機構顯無參與評比意願,乃與上級分隊長地○○、隊長王順 一協商後,邀請國光及王技二家顧問公司提供服務建議書評選」即屬 可採。而選商作業結果仍須逐級層報住都局核准,更非由被告獨立遴 選後即可決定,自不能認係被告丙○○、地○○、乙○○有何違法選 商圖利國光公司之行為。 四、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丑○○共犯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丑○○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陳炯榮否認曾指示被告丑○○選定前揭三家公司,惟被告丑○○供稱 係受陳炯榮指示,渠等對於所邀請之公司非具經驗與信譽之廠商,並 不否認,可見被告丑○○、陳炯榮所言係卸責之詞。 2、國光公司之職員申○○、辰○○受鍾太郎之指示冒充國豐公司、萬城 公司參與比價,有渠等之證述可參,復有比價紀錄在卷可稽,比價時 參與比價之人,確持有各廠商之證照正本,供監督人員審驗,亦據證 人李淑惠證述在卷,從而萬城公司同意借牌予鍾太郎至為顯然,被告 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查, 1、訊據被告丑○○辯稱:當時伊第一次承辦這種業務,伊只知道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但伊有去問過這兩家公司的意見, 但他們不同意,因長官陳炯榮催辦甚急,伊跟辛○報告,辛○告以請 設計隊的同事幫忙協尋,後來伊到環保署開會,伊是透過環保署的承 辦人員知道有國光公司,就把國光公司之地址登錄起來,並請人幫忙 詢問而知道國光公司願意接受委託,並無何不法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一五三頁以下),並提出環保署官員名冊、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 訓練學員名冊(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二、第二五三頁)為證,雖被告 丑○○曾在調查時言受陳炯榮指示云云,但陳炯榮如何指示,何時指 示,何地指示,指示之內容究竟合法或違法;又公訴人既認為彼等與 鍾太郎及被告黃○○勾串以共同圖利,究何時勾串,又如何勾串,均 乏足以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切證據可資參酌。以上之重要事實,公訴 人均未指明,該等事實是攸關被告丑○○與陳炯榮究有無犯意聯絡之 構成要件事實,陳炯榮又堅詞否認有做任何指示,證人辛○則對張雄 仁當時如何找到國光公司乙事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四,第二八四頁以 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自不能以被告丑○○在調查時稱 陳炯榮指示伊做為斷定被告有何共同圖利行為之唯一證據,被告張雄 仁在本院所為之辯解,應較可採。 2、而本件國光公司、國豐公司、萬城公司確有參與比價,雖均由國光公 司之人員代理,然依證人即住都局會計室之人員甲○○證稱:在比價 之前,渠等均須核對比價廠商所帶之公司執照正本,且參與比價廠商 代表,均需於比價後,當場簽名等語,而證人天○○、申○○雖均證 稱渠等係國光公司之員工,冒國豐公司、萬城公司名義參與比價,然 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對此陪標之事實知情,而圖利 罪係屬重罪,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更應嚴謹,自無法以「被告丑○○ 在調查時稱受陳炯榮指示」作為推論「被告丑○○、陳炯榮均明知國 豐公司、萬城公司係陪標廠商,意使國光公司得標」之事實,證人林 華亦證稱:我當時有審核,被告丑○○只要依照稽查條例要兩家廠商 出來就可以,被告丑○○當時呈報三家,有就符合規定,我們有正式 行文給三家公司,為何到場的都是國光公司的員工,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同卷,第二八六頁)。足徵,本件顯係國光公司借國豐公司、萬 城公司名義參與比價,且國光公司之職員天○○、申○○均參與比價 ,該等陪標事實雖屬存在,但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丑○○知情,亦 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黃○○與被告丑○○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形,自難認為被告丑○○、黃○○有何共同圖利之行。 五、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己○○、未○○、黃○○共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己○○、未○○、黃○○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被告己○○、癸○○、未○○對於利用前揭臺灣省政府僅邀請二家廠 商即可之規定,共同協商選定不具「具有經驗與信譽者」之國光公司 、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等情,均不否認。 2、新紀公司亥○○供稱新紀公司名義函上之新紀公司之印文與新紀公司 之印文相同;太安公司部分,依證人辰○○之供述,太安公司名義之 檢送「臺中市○○路共同管溝建設與管理系統示範規劃計劃」服務建 議書函係伊撰寫後,送至太安公司蓋印,而午○○供稱太安公司名義 之檢送「東西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臺中縣之彰濱快官段」工程規 劃服務建議書函,亦係依鍾太郎指示製作持之至太安公司由該公司員 工蓋印攜回交鍾太郎處理,二不同之工程且業務不同,而辰○○、陳 志文所述之情形,均係由宙○○或太安公司員工蓋印於相關信函,且 宙○○亦供稱與鍾太郎、天○○認識,以及二函上之太安公司印文, 以肉眼比對均屬相同,顯然宙○○同意國光公司於獲取此工程時,用 該公司之名義虛增家數等。 3、由國光職員冒充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人員參與評審會,並 製作簡報等情,亦據證人天○○、陳安民、李定捷等人(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辰○○、何正寶、陳文童、寅○○、鍾引驊、詹益誠、陳 堯宗等調查時供述明確(應為証言相符之誤)。4、此工程部分之四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均係由鍾太郎委由不詳之人製作, 並由黃○○寄往住都局,是從選商、鍾太郎製作國豐公司、太安公司 、新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國光公司職員冒名做簡報,並由國光公 司取得此工程設計工作等情,足證被告等於選商時,即與鍾太郎共同 謀議,使國光公司得標,並以形式之評審會,以欺瞞不知之評審委員 云云而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癸○○、未○○、黃○○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 行,被告癸○○辯稱:伊是臨時接辦委外作業,當時至少提了六家公司, 另外還有中華公司、亞新公司,在考量工作能力及能否如期完成,被告陳 志鴻提到怕他們工作能力負荷不了,就將中華公司和亞新公司剃除,四個 公司是伊和被告未○○逐一討論出來的,至於陪標乙事伊不知情等語;被 告未○○辯解:四家公司是被告癸○○與其共同討論出來的,議員董榮芳 並未關說本案,伊無何圖利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對於被告林 銘裕、被告未○○如何選出四家廠商並不知情,是否曾經說過已函邀過之 廠商即不再函邀等話已不復記憶,然被告絕無指定特定廠商圖利之行為, 被告參與評審會均依法行之等語;被告黃○○辯稱:資料的內容伊都不知 情,有時是鍾太郎拿資料叫伊拿給小姐打字,其他都不太清楚等語。 (三)經查: 1、按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主二字第一四0六四九六 號雖指示工程委外設計,應依院頒「各機關委託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以「公開廣徵」為原則,惟 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八府主二字第一五一六0二 號函示:「為配合社會經濟快速發展,本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 二府主二字第一四0六四九號函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委辦程序 與授權範圍(刊本府公報七十二年春字第六十七期),已難適應各機 關管理及業務發展之需要,應重新檢討修正」,並指示:「各機關委 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案件...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 予以評審比較選定,再行議價委辦。」嗣後行政院並以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八十)孝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函將前揭要點第十八條修正 如台灣省政府上開指示內容相同,有該等函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偵字 第二七六二三號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是前揭「公開廣徵」原 則業遭變更,被告癸○○依「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 比較選定」而函邀國光、國豐、太安、新紀四家公司參與評審比較選 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2、雖被告癸○○在偵查時稱:據我所知前省議員董榮芳(已歿)曾就「 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縣--彰濱快官段工程」之規劃設計推薦某特 定工程工程顧問公司,要問隊長即被告未○○較清楚云云(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卷第二二頁),然而,被告癸○○該項供述 ,既未言明省議員董榮芳向伊關說,僅「聽聞」有推薦某工程顧問公 司,至於向何人推薦,如何推薦,推薦哪一家公司,均未言明,而被 告未○○否認有此種「聽聞」,卷內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省議員 董榮芳係推薦國光公司,進而要求被告己○○、癸○○、未○○故意 違背規定而令國光公司得標之事實,實難以該項被告之供述,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 3、又國豐公司為鍾太郎之子鍾東佑所開設,該公司的確有借標給國光公 司之行為,業據證人鍾東佑證述明確;又,鍾太郎向太安公司、新紀 公司借標,亦有證人宙○○、午○○、辰○○、宇○○之證言可證, 足徵本件確係國光公司向國豐公司、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借標參與評 選,然,縱係國光公司之職員有冒其他三家公司之名義做提出服務建 議書(有製作權,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或代表該三家公司參與簡 報評選會議,然而,非得僅以此項事實去推知被告己○○、未○○、 癸○○必定知情。蓋召開評審會時,評審委員僅就服務建議書作書面 審查,無需核對資料之內容,審查時均會注意廠商的組織、人員、資 歷等,並無任何一項標準是具有關鍵性地位,且每一個評審委員均是 獨立評審,並未與其他評審交換意見,更不會受到承辦單位的影響, 本件評審時,參與之評審委員並未發現陪標之情事,有參與該評審之 證人陳炯榮(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二二八 頁以下)、A○○(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三 五頁以下)、卯○○(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 ,第一一四頁以下)、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五,第一三七頁以下)之證言可證,由此足徵,本件評選過程一 切合法,尚無承辦人員勾結圖利之事。 4、爰是,公訴人以遭變更之行政命令先推論被告未依法行之,已屬無稽 ;復以被告癸○○不詳聽聞供述,以及有三家公司陪標之事實,率予 推論被告黃○○、己○○、癸○○、未○○有共同圖利之事實,實非 妥當。 六、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子○○、未○○、黃○○涉犯共同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未○○、黃○○犯共同圖利罪無非係以: 1、未○○、子○○對於選定不具「具有經驗及信譽」之國光公司、泰安 公司、太安公司為參與評審廠商乙事,坦認不諱。 2、太安公司、泰安公司均係由鍾太郎所覓之陪標廠商,且該二公司均係 鍾太郎委由不詳之人製作,並由黃○○郵寄送往住都局等情,業據鍾 次郎坦認不諱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未○○、黃○○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 子○○、未○○皆辯稱:本案是承辦人被告子○○、被告未○○及第一分 隊長玄○○共同討論出太安、國光、國豐三家公司,被告子○○簽報總局 後,總局逕改以太安、國光、泰安等公司為函邀對象,被告子○○、陳志 鴻均不知太安、泰安公司係陪標廠商等語;被告黃○○則辯稱:資料的內 容伊都不知情,有時是鍾太郎拿資料叫伊拿給小姐打字,其他都不太清楚 等語。 (三)經查: 1、公訴人始終誤解被告未依「公開廣徵」原則係刻意迴避法令圖利國光 公司,故均認被告對該情坦認不諱,本院前已述及該「公開廣徵」之 原則並不適用,茲不贅言。 2、再者,是否該太安、泰安公司「無經驗和信譽」,公訴人並未詳予指 明,而該項認定,本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得裁量之範圍,倘有違 法之裁量,自應指明「何公司無法承作該共同管溝建設與管理系統示 範規劃計劃」之原因。本案被告子○○供稱伊本找到七、八家公司之 資料,與被告未○○及證人玄○○討論後,簽報住都局擬函邀太安、 國光、國豐三家公司,惟住都局則逕改以太安、國光、泰安公司,此 有住都局函在卷可稽,足徵,倘被告子○○、未○○、黃○○勾串, 被告子○○、未○○函邀對象即無遭住都局更改之理。 3、公訴人一再以國光公司找尋廠商陪標,作為被告間犯共同圖利罪之推 論,然而,廠商借牌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問題,尚未構成刑責,雖該項行為係參與採購及營繕工程之廠 商行之有年之惡劣風氣,惟該行徑並不等同廠商與辦理採購及營繕工 程之人員有勾結,自應有其他證據認定之,惟本部分公訴人指訴,尚 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未○○、黃○○及鍾太郎如何共 同圖利之事實,公訴人之指訴,即非可採。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圖利、共同偽 造文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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