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蔡守訓
臺灣 公 訴 人 臺灣 被 告 中國 代 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被 告 山昶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灣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相霖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奎山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台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黃玉 右二人共同 黃慶 選任辯護人 陳彥 林秀 被 告 臺灣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羅基 右二人共同 林淑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慶 共 同 陳淑 選任辯護人 林慶 楊靖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八 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山昶有限公司、臺灣港灣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霖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奎山有限公司、台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庚○○、臺灣鉅邁有限 公司、子○○、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辛○(均另行審結)為使被告奎山有限公司( 下稱奎山公司)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等市場,行賄同案被告丁○○(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丁○○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中,當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 指定採用被告奎山等公司之添加劑商品,明知被告山昶有限公司(下稱山昶公司 )、臺灣港灣船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灣公司)、相霖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同案被告愛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愛俐得 公司,另行審結)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取得不 法利益,違背其職責,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後 在會議紀錄內自行加列被告臺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及被告台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鈉公司)二家廠商,俾使該廠之內購組完成形式之公開招 標程序,而被告鉅邁公司及被告台鈉公司雖被列為陪標廠商,惟同案被告丁○○ 均於投標前事先通知不得搶標,致同案被告甲○○、辛○經營之被告奎山等公司 得以底價或極近底價之金額順利得標,壟斷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添加劑 市場。被告楊玉瓊於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台鈉公司業務經理,負 責該公司南區(嘉義以南)添加劑等產品之銷售業務;被告子○○於七十八年至 八十四年間擔任被告鉅邁公司負責人兼技術副總經理,負責高雄辦事處之廠務、 檢驗及技術業務;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擔任被告鉅邁公司之業務主任,八十 二、三年升任副理,負責技術服務及業務開展,彼三人明知其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所負責經之被告奎山公司等五家公司均以販售煉油用添加劑等產品為業,在 被告中油公司採購添加劑之市場上,屬競爭關係之事業,及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之 各種添加劑採購案,係由當時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及同案被告乙○○本人指 定向特定之廠商採購,在不願意得罪同案被告乙○○及避免日後影響其公司與被 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交易機會下,竟於八十年二月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 ,基於以價格圍標之不正常聯合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以 陪標之方式搭配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奎山等五家公司進行圍標,同案被 告丁○○則將被告台鈉、鉅邁等公司列為合格事業,參與投標,被告庚○○等人 再依同案被告丁○○指示填寫報價單,致每次均由同案被告甲○○、辛○所經營 之被告奎山等公司得標,而圍標筆數,被告鉅邁公司計二十二筆,被告台鈉公司 計二十一筆,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司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 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 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 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 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 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 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 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 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 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 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 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 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 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訴被 告等前開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 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等所 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中油公司、鉅邁公司、子○○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然該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回證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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