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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太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巿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六
法定代理人
韓德瑋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龍通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戊○○、甲○○、丁○○原為原告太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航公司)之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兼研究部經理及研究部工程師,且均參與原告響應工業局舉辦之國際交叉設計營,被告戊○○擔任該計劃之聯絡人及報告撰寫人,被告甲○○、丁○○亦均為該交叉設計營之工作人員,被告戊○○、甲○○、丁○○三人明知就其於交叉設計營所知悉之設計成果及所接觸之營業秘密不應洩密,竟相繼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離職,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丙○○及乙○○合組成立龍通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通關公司),並由被告戊○○、甲○○、丁○○將其所知悉之改良式車身折疊設計之高度商業機密提供予龍通關公司,並用以生產折疊式腳踏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太航公司之商業利益。另被告戊○○、許世豐、丁○○、丙○○及乙○○,佯以該交叉設計營所知悉之設計及構想,以毫無理工背景及機械設計經驗之被告乙○○為創作人及申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致使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審定公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太航公司之權益。被告戊○○、許世豐、丁○○、丙○○及乙○○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龍通關公司負責人,就其侵權行為被告龍通關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請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甲○○、丁○○、丙○○、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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