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一三0八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一三0八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
- 賴以祥
- 被 告
- 林唯人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 律師
- 吳信吉
-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林唯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擔任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八樓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光公司)董事長,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公司事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最大注意為臺光公司謀最大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戊○○、丁○○、劉炳桂、沈國旭、萬美鳳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未具評估工業產品專利權價值專業素養之被告林唯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旭公司)所擁有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未經商業化量產、產品試銷及下游行銷據點確實評估銷售量之情形下,先由被告甲○○與詮旭公司上開股東協商,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九.四四元,總計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代臺光公司向詮旭公司購入詮旭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再由明知詮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獲利情形可疑之被告林唯人出具詮旭公司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新臺幣(下同)十元以上,臺光總獲利約高達九千萬元以上,因認每股成交價六十九.四四元,其本益比倍數僅在七以下,上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之評估報告,被告甲○○旋以之為憑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光公司十二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時提案追認上開購買詮旭公司股權投資案,致臺光公司以高價購入詮旭公司股權,而生損害於臺光公司及臺光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林唯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唯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專利權之價值評估係屬專業領域,依被告林唯人之學經歷而言,該專利權之評估應非其能力所及。(二)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虧損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迄至八十七年度則持續擴大虧損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足見被告林唯人出具詮旭公司每股盈餘可達十元以上之評估報告並不合理。(三)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將該公司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權之價值帳面化,足徵上開專利權之市場價值確有疑義。(四)被告甲○○為股票上市公司董事長,對商業會計、財務知識應無不知之理,竟利用臺光公司總經理出國期間,依憑被告林唯人出具之不實評估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親自批可上開投資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林唯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詮旭公司借用臺光公司實驗室進行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空調技術之研發,且該等技術陸續取得多國之專利權,伊認為具投資之價值,乃由投資部先行評估,再由各相關部門會簽後,由伊決定,伊參酌詮旭公司在臺光公司研發上開技術之過程及被告林唯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依據臺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批可上開股權投資案,伊並無損害臺光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林唯人辯稱:伊前曾任職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證券),擔任該公司經紀部經理,具有高級業務員身分,本可負責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等業務之投資分析,自伊受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委託,負責上開投資案之評估後,伊即至詮旭公司進行上開技術研發之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進行了解,因該等產品比傳統同等級產品可多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且業已取得南非之專利權,伊認該等產品深具市場發展性及推展可行性,乃依據臺灣小型家用冷氣機年銷售量約有八十五至九十五萬臺,而詮旭公司之市場佔有率約百分之十,每臺權利金以一千元計算,詮旭公司每年應可獲利一億元,除以九百萬股股本,平均每股盈餘約為十元,伊之評估應屬合理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於臺光公司總經理出國期間,依憑被告林唯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親自批可上開詮旭公司股權投資案,固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臺光公司內部簽呈在卷可參。而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將該公司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權列入,且該公司八十六年度虧損金額為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迄至八十七年度則持續擴大虧損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與被告林唯人出具詮旭公司每股盈餘可達十元以上之評估報告不相符合,固亦為被告林唯人所不否認,且有評估報告書、詮旭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憑。惟:
(一)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高級業務員、業務員、助理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業務員得負責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⑴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⑵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⑶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⑷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⑸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⑹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等職務,準此,堪認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者,因其或具有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資歷、或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得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經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渠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能力,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林唯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職三陽證券,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取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管理在案,有三陽證券員工離職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在卷可憑,則以被告林唯人在證券機構任職多年,且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臺光公司上開投資案又係關於股權買賣之投資,屬證券投資之一環,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得以從事之職務等節觀之,足見被告林唯人尚非無分析評估上開投資案之能力,公訴人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被告任職該中心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即遽論依被告林唯人之學經歷而言,上開投資案之評估非被告林唯人能力所及,似嫌速斷。
(二)次查被告林唯人於受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委託評估上開投資案後,旋實際至詮旭公司進行上開技術研發之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訪查,並自臺光公司處取得相關書面資料進行評估,業據本院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且經證人即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詮旭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詮董字第八八0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唯人經實地訪查,並參考相關研究測試報告,另考量詮旭公司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業已取得南非之專利權,臺灣部分則已提出申請,且陸續向世界多國申請專利中等節,依據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所載八十四年國內冷氣機市場需求量分析及八十五年全球家用及箱型空調機市場需求量推估取得臺灣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一百萬臺,大陸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五百萬臺,以市場佔有率約為百分之十(即六十萬臺)計算,每臺收取權利金一千元,其年獲利即六億元,除以詮旭公司股本九百萬股,每股單價約為六十七元,亦有被告林唯人用以評估計算上開股價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委託試驗報告」、南非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冷氣機技術發展現況及市場趨勢專題報告等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林唯人並非無分析評估上開投資案之能力,且其受委託評估上開投資案後,旋進行相關資料之收集,並實地訪查,再依據市場需求量、市場佔有率等數據,以分析師投資學之計算方式,評估上開投資案是否可行,其出具之上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並非毫無所據等節,足見被告林唯人尚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矧被告林唯人既未違背其任務,核其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詮旭公司八十七年仍呈現虧損狀態等投資風險因素,即遽以該等評估報告經不起驗證,而以背信罪相繩。
(三)況詮旭公司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於八十五年間,委託臺光公司先行完成十臺預量產機型之製作,並由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理處進行測試九千小時,嗣並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范正成教授、劉志文教授進行研究分析,另亦委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經測試結果,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其能源效率比值(EER)高達四,較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發中之省能技術研究擬計畫將能源效力比值(EER)提高至二.四三為高,且相較結果,該等空調設備,將比能源效力比值二.四之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委託試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范正成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所產生之效益」、國立臺灣大學劉志文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對電力能源之影響」、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胡耀祖「空調系統省能技術研究計畫」等報告在卷可憑。又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因熱傳效率極高,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工作介質高壓側之壓力只有12-13 kgf/cm,其本機正常運轉之壓縮比約為二,可降低噪音及節省能源,具進步性,於被告林唯人製作上開評估報告時,即業已取得南非專利權,嗣並陸續取得臺灣、大陸等之專利權,大陸三大空調公司、日本SANYO公司等現並與詮旭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專利證書、南京伯東電器集團公司邀請函、巨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等在卷可稽。矧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經測試結果,既較一般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且該等產品又陸續取得多國專利權,並業已與各國空調公司進行授權事宜之洽談,顯見該等產品確具市場發展潛力,則被告林唯人依據市場需求量、市場佔有率等數據,認權利金收入每年約一億元,每年每股盈餘約十元,以每股成交價六十九.四四元計算,其本益比(普通股每股市價/每股盈餘)在七倍以下,依分析師投資學之觀點,認其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登載不實情事。
(四)又臺光公司所以擬定上開投資案,且詮旭公司所以同意出售上開股權予臺光公司,乃因詮旭公司於發展初期,係借用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進行上開技術之研發,彼此關係甚為密切,臺光公司因地利之便,曾派遣技術人員與詮旭公司人員接觸,認具投資可行性,而詮旭公司則認臺光公司對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之研發予以助力,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始決定出售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予臺光公司,業據本院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且經詮旭公司總經理戊○○、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詮旭公司上開函文及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臺光公司擬定上開投資案後,即由副總經理徐文政負責委請是時任職與臺光公司毗鄰之三陽證券員工即被告林唯人以證券專家身分出具意見,並由投資部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認上開產品可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又可降低大都市平均溫度及噪音,除可爭取政府補助金外,以上開產品成本與目前冷氣機大致相仿,消費者不必增加支出,但可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之情況觀之,其市場接受度應為肯定的,且上開產品經該公司測試九千小時,各種試驗均屬合格,商品化亦在該公司冷機處員工努力下證實為可行,而作成評估報告書,由投資部副理己○○擬定購買詮旭公司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案簽呈,經部門主管乙○○、徐文政會簽後,由臺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批可上開投資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代表臺光公司與丁○○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提案通過追認上開股權投資,復據證人即臺光公司投資部副理己○○、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光公司內部簽呈、投資部評估報告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詮旭公司股票持有人丙○○○曾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將詮旭公司股票出售予劉正國,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參以臺光公司所以擬定上開投資案,係因詮旭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基於地利之便,該公司技術人員得以先行了解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之特性,且詮旭公司係念及臺光公司曾提供實驗室供渠等進行上開技術之研發,始同意轉讓股權予臺光公司,渠等間之股權轉讓應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等情,並衡之被告林唯人係由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所委請,且其出具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時,仍屬臺光公司投資部進行評估階段,被告甲○○對上開股權投資案股價應為如何始屬合理應未介入等節,又參諸被告甲○○係本於被告林唯人、投資部上開評估報告批可上開投資案,且其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後,旋於董事會提案追認,其所為與臺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等規定均無不符,應無違背其任務情事,再佐以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產品,因熱傳效率極高,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可降低噪音及節省能源等因素,具進步性,業已取得多國專利,該公司未來除量產銷售收入外,另可取得專利授權之權利金,臺光公司評估上開投資案具投資發展之可行性,並非無據,而該公司以每股六十九.四四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股權,其價格尚無不合理之處,非惟已如理由欄第五項第三款所述,且事實上亦與同一時期詮旭公司股東每股七十元之交易價格相仿等情,另衡以科技類公司因研發成本較高,公司資本回收較他類型企業緩慢,且投資本具有風險,企業投資者為取得商業先機,確需承擔因評估錯誤,導致投資失敗之風險之商業慣例,足徵被告甲○○確係依臺光公司上開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批可上開投資案,尚難僅以臺光公司投資部簽呈第三項曾提及「經『層峰』與該公司數位股東多次協商願出讓20%股權予本公司」等語,且該等投資案係於臺光公司總經理出國期間批可,投資後詮旭公司仍呈現虧損狀態,即推定被告甲○○於批可上開投資案時,有圖利丁○○等人之不法意圖,從而,自難論以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唯人所為之上開評估報告既難認有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甲○○據以批可上開投資案,即難認渠等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本件純屬公司投資計畫適當與否之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背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六八0九、七一一五、七一一六號就被告甲○○涉嫌背信犯行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八號就被告甲○○涉嫌違反公司法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