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 自訴人
- 利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宗欣
- 選任辯護人
- 蔡德揚
- 被告
-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丁○○、戊○○涉嫌為使華夏公司順利通過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上櫃審查,由自訴人公司購買華夏公司對佑盟公司之壞帳,嗣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理)向自訴人公司以購買華夏公司子公司華俄公司之庫存螺絲釘為條件,華夏公司始以子公司Baron公司買回自訴人公司對佑盟公司之壞帳債權,惟差額價金避不處理,使自訴人公司蒙受六千四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訴人公司並商請其關係企業威菁公司購買上開庫存螺絲釘,而於交貨後竟發現庫存螺絲釘係廢料,造成案外人威菁公司三千一百萬元之損失,被告乙○○、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之罪嫌;被告戊○○並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指訴)。惟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直接侵害者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及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從而自訴人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且上開法條已包含詐欺取財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酌);又被告戊○○另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人認與上開證券交易法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華夏公司子公司Baron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有關對佑盟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差價避不處理部分),詐欺得利部分之法定刑度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至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以必須購買華夏公司之子公司華俄公司之庫存螺絲釘廢料為條件,華夏公司始同意以Baron公司買回自訴人對佑盟公司之壞帳債權之詐欺取財部分,非但因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詐欺得利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前所述,其法定刑度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為輕,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戊○○提起自訴外,該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自訴人公司,而係案外人威菁公司,此並據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無訛,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對被告乙○○、丁○○、戊○○部分,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一八三八四號被告乙○○、丁○○、戊○○涉嫌詐欺、證券交易法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因本件業為不受理判決,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