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信用卡上偽造之「李國長」署押及附表簽帳單、訂購單上偽造之「李國長」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因換發新卡而郵寄予客戶乙○○但實際上未經乙○○收受之信用卡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其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五樓之十一住處,於前開信用卡上偽簽「李國長」之署押,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市等地,假冒李國長之名義,或至各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在其前揭住處填單郵購物品,多次在簽帳單或訂購單上偽簽「李國長」之署押,偽造李國長名義之簽帳單或訂購單後,再行使持交或郵寄各該特約商店,各筆簽帳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二四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貨品等物,另編號二
五、二六部分則尚未交付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各特約商店及乙○○、李國長。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前,丁○○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 ,經帶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訊問時,復發現其持有上開信用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被查獲持有上開信用卡,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被警查獲之上開信用卡,係同在酒店上班之「小曼」與客人外出時所寄放,其上及簽帳單、訂購單上之「李國長」簽名,均不是伊所簽寫,絕無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所發卡號四五六三─一八00─六八九0─五二0八號之信用卡,係因換發新卡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郵寄予客戶乙○○之信用卡,迄今已無當時簽收信用卡之回執資料可供查證等情,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消管字第九0九號函及乙○○之申請表格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七─三0頁) ,並經證人即該銀行之副理丙○○證述屬實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從未收受該張信用卡,亦未曾持該卡簽帳使用等情,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查第七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前開信用卡既未曾由被害人乙○○收受,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卻經警自被告身上查獲,足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換發該卡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始持卡消費間之某日,以某種不詳之方法而取得持有該張信用卡。被告雖稱該卡係來自酒店同事綽號「小曼」者,惟其於警訊中供稱,該卡係「小曼」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交伊購買行動電話云云 (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每當「小曼」與客人外出時,都會將該卡連同錢包寄放在伊處云云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其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該「小曼」者嗣經查為甲○○,據其到庭證稱:伊雖認識丁○○,但未曾交付任何信用卡給她,亦不認識「李國長」之人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後,當庭命其書寫相關筆跡,再連同本案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包括訂購單)等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信用卡、簽帳單上『李國長』簽名筆跡與丁○○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0三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該信用卡上所偽簽之「李國長」署押,確係出自於被告。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假冒李國長之名義,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郵購物品等情,有該簽帳單、訂購單及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簽帳單上「李國長」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坦承於訂購單上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內容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確曾於簽帳單及訂購單上偽簽「李國長」之姓名,當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取得乙○○之信用卡後,先在其上偽造「李國長」之署押,繼於簽帳單、訂購單上偽造「李國長」之署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除附表編號二
五、二六之特約商店尚未交付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二四之各特約商店則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各特約商店及乙○○、李國長。核其所為,在信用卡上偽造「李國長」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此部分起訴書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致未列載該起訴法條,尚有誤會);其偽造簽帳單、訂購單後,再持以行使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訂購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包括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編號二二之部分,但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所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乙○○信用卡上偽造之「李國長」署押及附表簽帳單、訂購單上偽造之「李國長」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持有之簽帳單、訂購單各收執聯,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曾保存該等資料,足認應已滅失不存在,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帳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八十八年 紅不讓視聽歌唱 二萬元 簽帳單上偽簽「李國長
二月三日 城 」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收執聯已滅失不存在
二 同年月四 屈臣氏百佳股份 六百七十七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三 同年月四 屈臣氏百佳股份 九百十一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四 同年月四 屈臣氏百佳股份 二千零五十五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五 同年月四 屈臣氏百佳股份 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六 同年月五 屈臣氏百佳股份 三千八百六十四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南二
七 同年月五 紅不讓視聽歌唱 八千元 同右
日 城
八 同年月六 萬家福股份有限 一千三百十九元 同右
日 公司
九 同年月六 紅不讓視聽歌唱 七千二百元 同右
日 城
十 同年月七 屈臣氏百佳股份 同右
日 有限公司南二 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十一 同年月八 屈臣氏百佳股份 八百八十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十二 同年月八 屈臣氏百佳股份 一千三百十一元 同右
日 有限公司
十三 同年月八 秀品堂有限公司 二千九百九十元 同右
日
十四 同年月九 中國力霸股份有 四千八百八十六元 同右
日 限公司
十五 同年月十 紅不讓視聽歌唱 五千元 同右
日 城
十六 同年月十 積文館有限公司 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同右
日
十七 同年月十 紅不讓視聽歌唱 五千元 同右
二日 城
十八 同年月十 積文館有限公司 五千一百三十八元 同右
二日
十九 同年月十 大聯盟通訊事業 五百元 同右
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 同年月十 大聯盟通訊事業 二千元 同右
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 同年月十 屈臣氏百佳股份 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同右
三日 有限公司南二
二二 同年月十 大聯盟通訊事業 七千六百十二元 同右
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二三 同年月二 哈衣族雜誌社有 一千三百三十元 同右
三日 限公司
二四 同年二月 new world 型 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同右
間某日
二五 同年月六 統一型錄股份有 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訂購單上偽簽「李國長
日 限公司 」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收執聯已滅失不存在
─此部分詐欺未遂
二六 同年月六 統一型錄股份有 六千七百九十九元 同右
日 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