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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百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丙○○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甲○○、鍾富榮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資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號一樓成立潤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餘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設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三二○號成立承德路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成立基隆路店等分店,詎乙○○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公司及店營業款項,其業務侵占乙案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直接被侵害部分,新生北路店中潤餘公司盈餘應分派予原告甲○○之部分為三六八三三元、應分派予原告丙○○之部分為一二二七七元;在承德路店之紅利應分派予原告甲○○之部分為九四八七六二元、應分派予原告丙○○之部分為四七六九六一元,侵占潤餘公司在承德路店之紅利致損及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甲○○部分為二九四一一八元、原告丙○○部分為九八0三九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丁 蓓 蓓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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