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九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區○○路八十號日昇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昇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號A A-五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 千三百元,乙○○於付清一日之租金後即將該部車號汽車開走。詎乙○○於承租 該部汽車使用後不僅未依約還車,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將其向日昇公司所承租而在其持有中之該部汽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以立於該部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部汽車借予其友人池文揚使用約一個 星期之時間,而因乙○○向日昇公司承租該部汽車後,該部汽車之號牌失竊,其 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竊取黃有勇所有車號MK-八四九二號汽車之車牌懸 掛於該部汽車上,嗣池文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 為警查獲,經警通知日昇公司將該部汽車取回,始知上情(至乙○○上開竊取他 人車牌之犯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並經確定)。 二、案經日昇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發布通緝,嗣 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並發監執行,經本院向乙○○服刑中之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而 解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日昇公司承租前述車號汽車使用,約定 租期一日,並僅付清一日之租金二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其所承租之 該部汽車號牌遺失,其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竊取黃有勇所有車號MK-八 四九二號汽車之車牌懸掛於該部汽車上,嗣其友人池文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下 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告訴人日昇公司始由告訴人日 昇公司該部汽車取回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日昇公司代理人丙○○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承租前開車號汽車所簽立之租車切結書、被告因前述竊盜犯行 為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嗣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切結書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 卷第三頁、起訴書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至判決書則在本院卷內),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 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向告訴 人日昇公司承租汽車使用,其不僅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部汽車, 並被告無在未徵得告訴人日昇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再將該部汽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之 權利,詎被告竟將其所承租之該部汽車出借予其友人池文揚使用,且出借使用之 時間長達一個星期有餘,顯見被告係以該部汽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始將該部汽車 出借予他人使用,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上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無侵占之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被告乙○○將其因向告訴人日昇公司所承租而在其持有中之前述汽車變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部汽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部汽車 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 一五七巷四號,向甲○○○○行(以下稱來旺商行)承租一部車號IM-四三五 七號自用小貨車,約定租期為二日,每日租金為二千元,詎其基於前述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開走後侵占入己,一去不回,避不見面,嗣 因駕車肇事,而為警方查獲通知來旺商行取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述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本 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 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遽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來旺商行承租前開車號汽 車後,未依約還車,直至駕駛該部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始由警方通知告訴 人來旺商行取回該部汽車,當可知被告於主觀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據 ,並提出被告承租前開車號汽車所書立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所簽發之本票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來旺商行承租前開車號汽車,且未依約 返還汽車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來旺商行前後任代表人張光榮、張金雄於檢察官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承租前開車號汽車 所書立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租了這部車以後沒多久,這部車就被偷了,我因為已經逾期沒有還車 ,怕對方來告我,所以我不敢去報案,這部車也不是我開出去與人發生車禍肇事 的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來旺商行代表人孫金雄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會將被告所承租之此部汽車取回,乃是因為這部車在台北縣三 峽鎮境內與一部白色小轎車發生車禍,開這部車之人下車後與對方說其為來旺商 行之業務員,沒辦法處理這件車禍,並說要打電話回公司通知老板,結果前來處 理之警員等了二個多小時不見該名司機之蹤影,才依該部汽車車身上所噴寫來旺 商行之電話通知其前往取回,至於是何人開這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其並未親自 看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訊問筆 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孫金雄上開供述以觀,其亦未 親眼目睹係被告駕駛該部汽車與他人肇事,而被告又堅決否認係其駕駛該部汽車 與他人肇事,則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部 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公訴人遽認係被告駕駛該部汽車肇事,為警方查獲後 方通知告訴人來旺商行取回該部汽車乙節,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二)次查 於訴訟上欲得出被告確有侵占該部汽車之待證事實,乃必須有客觀之積極證據資 料可以證明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來旺商行所承租之汽車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之前述積極證據 均僅得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來旺商行承租前揭車號汽車使用後有未依約還車及給 付租金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承租之該部汽車有價賣、質 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來旺商行承租前 揭車號汽車使用,屆期未返還該車,如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部汽車侵 占入己,當不能據此而推斷被告已將該部汽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而應僅是告訴人來旺商行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而已。綜上所述,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由本院對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之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行為有何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