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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隆公司)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一時經濟拮据,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二六五號其所服務之營業所內,將先後向客戶收取之車款、保險費侵吞入己,挪作私用,共計侵占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因其於偵查程序中未將被告傳喚到案為訊問,故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誠隆公司之代理人丁○○之指訴及以丁○○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存證信函、認諾書及被告親具之收據為證。

四、本件告訴人誠隆公司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依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訴,乃係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在誠隆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賣車之業務代表,負責推銷該公司之汽車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買車之車款等工作,詎被告竟將(一)向該公司訂車客戶東穎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穎公司)所收取保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二)向該公司訂車客戶入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入聖公司)所收取保費八千五百二十五元、訂車頭款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三)向該公司訂車之客戶乙○○所收取之訂車頭款七萬元全部侵占入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前開時間伊始擔任告訴人誠隆公司之賣車業務代表,並有收取向該公司訂車客戶東穎公司、入聖公司及乙○○所繳交之上開款項,核與告訴人誠隆公司代理人丁○○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誠隆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偵查卷第三頁)、東穎公司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偵查卷第四頁)、入聖公司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預約單(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及乙○○所書立之認諾書(偵查卷第七頁)等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了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二家公司所交的錢後,因為同時還有另外一位客戶丙○○也向我訂車,不過丙○○交的車款尚不足達到交車的程度,我起先不交車給他,後來他到公司一直來吵,我的經理戊○○就說看看有沒有公司車可以先交,因為公司跟我們訂車可以見車後一個禮拜內付款,我就先暫時把那二家公司預繳之款項墊入丙○○的部分,以讓丙○○可以先交車,可是後來丙○○的錢又一直沒有收齊,加上我離職在即,我想因為公司同事己○○原本有欠我錢,我就請他開一張他個人名義的支票給公司,以抵充之前先墊之車款,沒想到己○○開的票也退票,這二家公司所收的錢我真的沒有侵占;至於我向乙○○所收的七萬元部分,我已經拿給那時還在公司任職之己○○,請他拿回公司交給戊○○經理,至於他有沒有拿回公司,我就不知道了,這部分我也絕對沒有業務侵占等語。

五、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向告訴人誠隆公司訂車之客戶東穎公司、入聖公司及乙○○所繳交予其持有之前開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將其中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所繳交款項先用以墊付其他訂車客戶丙○○應繳之款項,而使丙○○得以先行交車,茲分就(一)被告因業務上持有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所繳交車款、保險費及(二)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乙○○所繳交車款等二部分為之探討被告究有無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上持有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所繳交車款、保險費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其確有向被告所服務之誠隆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後來交車時發現與當初所訂購之汽車裝配備都不一樣,所以我知道被告不是拿當初我訂的車來交給我(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被告所服務於告訴人誠隆公司之主管經理戊○○迭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後來因為入聖公司沒辦法交車,經查明結果,是丙○○很急著要交車,被告以為丙○○這部車之車款可以到手,就先以其它車款去墊,讓丙○○先交車,後來我有帶被告去找丙○○,確認丙○○還欠多少,丙○○承認還有欠頭款、保險等費用,後來被告問我車子可不可以先交給入聖公司,我說可以,但錢要趕快清,我們業務員通常的作法,若有車主較急著交車、我們會把其他的車款先墊到比較急著交車的這一部分,賣車的業務代表只要買車的人最後將車款付清,業務代表經買車的人所交款項互為調度,事所多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丙○○及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所辯稱其因訂車客戶丙○○急著要交車,又因為丙○○所交的錢還不夠,所以其先將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所交的錢先暫時墊付到丙○○部分,以讓丙○○可以先交車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為使告訴人誠隆公司之客戶丙○○可以先交車,而將入聖公司及東穎公司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先暫時墊付到丙○○部分,而其主管戊○○經理在入聖公司要交車時要求被告必需趕快結清此一部分之款項,已有如前述,而被告在入聖公司要交車時,為能將其先前墊付之款項補足,乃商由先前欠負其借款之公司同事己○○所開立用以抵付其欠款之支票一紙用以交付告訴人誠隆公司,此亦據鍾燦鴻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實供明),並有己○○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丁○○並確認該紙支票就是被告所交付回公司用以充抵款項之支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⒊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誠隆公司客戶東穎公司及入聖公司為購買汽車所繳款項,係因其他客戶丙○○急著交車,故先將此部分款項先墊付到丙○○部分,此種做法,依證人戊○○前開供述,在告訴人誠隆公司所屬賣車業務代表間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偶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有將該部分款項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事後亦交付同事己○○名義之支票予告訴人誠隆公司,以讓入聖公司得以順利交車,更可徵被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僅係為使告訴人誠隆公司之訂車客護丙○○可先暫時交車,方將此部份款項暫為墊付,雖該張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惟此亦僅屬告訴人誠隆公司與被告或己○○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而已,尚不得遽以業務侵占之罪名對被告相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乙○○所繳交車款部分:

⒈證人乙○○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供稱其確實有交付訂車之車款七萬元予被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先予敘明。

⒉次查就此部分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七萬元,被告辯稱已託其公司同事己○○拿回告訴人公司予其主管戊○○經理,惟戊○○迭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並未收到此筆七萬元,證人己○○尚且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雖有帶他到乙○○所經營之海產店取收款,不過好像沒有收到錢,另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其有收到該筆七萬元,不過將該筆七萬元用以購買要裝在乙○○所訂購汽車所需之配件後,將買到之配件放在被告位於告訴人誠隆公司內之座位上(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對此則又辯稱當時其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在公司內那裡還有座位,所以也沒有拿到配件等語,是由被告、證人戊○○、己○○三人之供述以觀,應僅有一人之供述為真實,易言之,究竟被告在向乙○○收取車款七萬元轉交證人己○○後,是否確實有囑託己○○將該筆七萬元交回公司、證人己○○是否有依被告之所囑將該筆七萬元交回公司予主管戊○○經理或者是拿去買配件,買完配件後有無交到被告手上,在其三人間應僅有一個人之供述係實在,而我刑事訴訟法針對此被告與證人間對於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供述發生岐異甚大之情況發生時,為使審判者得於發現真實,法即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者命上述之人同時在場,就該項待證事實為對質(此際因被告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未具有證人適格,故並不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交互詢問,應予敘明),而刑事訴訟法既規定法院在行對質訊問時應命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在場,其最主要之立法意旨無非仍為只有上述之人同時在場,而由證人與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同時對於待證事實輪流為釋明、辯論,方可達成尋求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一端─即真實之發現。為此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將被告、證人己○○、戊○○同時傳喚到院,於此種情況下由本院對該三人進行前述其三人間有差異極大之供述事實為調查,並同時命被告與證人戊○○、己○○就前述事項為何會有前述差異極大之供述存在進行其三人之對質訊問,至此證人己○○最後終於在本院上開期日最後承認:現在我願意講實話,被告把乙○○所交的七萬元交給我,請我交回公司或去買配件裝在乙○○原本訂購的車上,不過我把這七萬元全部拿去買配件,一部份裝在我要交給其他客戶的車上,一部份我買到配件後就轉賣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就告訴人誠隆公司客戶乙○○所繳交七萬元之訂車款,實際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者應係未為

院函送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被告所為尚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或未實際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本件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起訴之己○○,而非被告甚明(己○○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則另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葉 建 廷

書 記 官 許 婉 如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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