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第七八八 號、第七八九號、第七九○號、第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及 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一、丙○○原於台北市○○街九之二十二號一樓經營晉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 弘公司),並從事電腦周邊設備、組裝電腦之販售及電腦軟硬體規劃設計等工作 。然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因擴充投資消防器材失利,經濟狀況 已開始惡化,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載為自八十二年底),其財務 週轉更呈困難而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迨至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其積欠地下錢莊 金額已鉅而無力繼續償還欠款及支付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止,在晉弘公司內,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 (起訴書漏列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佯以少量進貨取得信任再大量進貨,或一次 或分次大量訂購各如附表所示之各印表機、主機板、硬碟等電腦設備商品等物品 ,藉簽發交付以晉弘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支票多紙,或佯稱月底另行結帳等語之手段而為支 應搪塞,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均失其警覺、不虞有詐,分別如數交付各如附表所 示物品。而丙○○得手後,均將所得物品交付地下錢莊用以抵償債務,總計丙○ ○共詐得價值合計為一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起訴書誤植為一千六百四 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之物品,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逃匿無蹤,迨如附 表所示之廠商派員前往收取貨款時始發現晉弘公司已人去樓空,且丙○○交付用 以償付貨款之各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方知受騙 。嗣丙○○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為該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始經緝獲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與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數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晉弘公司內,向如附表所示各 廠商訂購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均得手,而其簽發交付廠商用以抵付貨款之各紙 支票均未兌現、貨款亦未支付,又所訂購之貨物均由地下錢莊搬走等情屬實,僅 辯稱並無詐欺意圖,又訂購貨物之金額亦沒有那麼多,以及其應未向啟亨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物品云云。但查: (一)右揭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訂購各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及價格,以及其手法係先以小額進貨取得各廠商之信任,或分別開具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多紙而令各廠商相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因而 均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等節,已經各告訴人之代表人或證人洪雯寧 、周明祥(以上均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甲○○、丁○○ (以上均係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彥玄(係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戊○○(係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己○○、張新昌(以上均係瀚風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偉臣(係天旺實業有限公司人員)、郭武章( 係士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文澤(係奎特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 和銓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柯美莉為陳文澤之配偶)、陳永明(係志開企業有限 公司人員)、楊宏文(係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敬凱(係致福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鍾美純(係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訊、調查局人員訊 問時或偵、審中分別指證明白(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頁、第廿一頁,同上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廿頁,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七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卅三頁至第卅五頁,同上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廿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月 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五日各訊問筆錄),並有在被告訂貨後, 由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出具之出貨單、送貨單、銷貨明細表、請款對帳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多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各係被害人啟亨股份有限公 司、士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寄發交予被告或晉弘公司催討積欠各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者)以及由被告交付之各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多紙在卷足稽 。茲細繹前開各被害廠商提出交付貨物之數目、金額等資料甚為清楚,且經計 算後其總和確為一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其詳各如附表所示);即數 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士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奎特企業 有限公司、和銓國際有限公司函送本件其等與被告所開設之晉弘公司交易資料 (如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資參酌。雖被告抗辯並未詐騙這麼多金 額之貨物云云,但查被告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詳細陳述各與如附表所 示廠商交易之數量及貨品名稱,並對卷附各被害廠商出具之訂貨資料均表示無 異議外(參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第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參酌其已於本院調查 中更已遞狀表明「因公司倒閉後所有憑證等已不見,但如告訴人之廠商所提出 晉弘公司之員工所簽署之送貨單與支票,則晉弘公司所欠該廠商之貨款金額應 無疑義」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所呈答辯狀所載),可見前開各 被害廠商所檢送與被告間之交易資料暨所指被害情節,堪可相信,因此被告前 開並無詐騙如事實欄所述金額那麼多貨物之辯解,即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 (二)茲查詳閱各被害人分別交付予晉弘公司貨物之情節,或有為被告丙○○初次向 其等訂貨者,或有被害人所收受之發票日均集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以 後之票據者,更不乏初始被告向其少量訂貨,而於本案情節中才在短時間密集 持續大量訂購物品者,惟被告於晉弘公司內收取貨物後,參考上開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言,卻於貨款履行期屆至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底或上開支票發票日後, 即不知去向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登門索債無著,迨為檢察官通緝到案始經查獲 ,則觀上情節,被告之行徑即與尋常買賣交易之過程有別;再經本院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 華稽徵所分別函查結果,已發覺被告於八十二年度所得不過五萬六千餘元左右 ,甚至八十三年度其本身更無任何所得,且晉弘公司八十三年度更未辦理結算 申報(以上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區國稅 三重徵第八八○九三○二四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萬審字第八八○○七八一七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資五字第八八一六二三三一號函等附卷足佐),可見被告當時 之財力本已窘困而成週轉不靈之狀況,甚至被告除迭次自白其於如事實欄所述 之時間即因投資失利、積欠外界尤其地下錢莊鉅額無力償還外(查常人均係有 形、無形財力欠缺才會向地下錢莊申貸),於偵查中更坦承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即上玄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瀚風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偉泓企業有限公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旭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鈞達股份有限公司、 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 繼恩股份有限公司、霖利有限公司、捷普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啟亨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名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台尚企業有限公司、旭敦有限公司、禾展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維功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士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鉅嵐實業有限公司、忠達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普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和銓國際有限公司、奎特企業有限公司、博迪 資訊有限公司、志開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各物品時,均沒有能 力支付貨款,且其於支票開始跳票前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結束營業(按 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華雙和存字第○八三號函及檢 附之資料,前開支票帳戶之開始退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拒絕往 來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尤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實缺乏 資力,當無可疑。再被告訂購如附表貨物之原因,乃均供地下錢莊取走抵償債 務,並非正常供以銷售、營生等情,除據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外(參同上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八頁),更與證 人即晉弘公司職員李建忠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互吻合(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卅 五頁,查上開證人係被告自行帶同到庭),尤徵被告本無資力、僅不過係藉欺 罔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交付貨物,並持之用以抵付積欠地下錢莊之負債 ,其於本案自始即無意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貨款,當可認定。是以被告所 辯:本件並無詐欺之犯意各語,要無足取。 (三)又有關晉弘公司於如附表之時間確曾向啟亨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物品其數量、 名稱暨金額等情節,已經證人鍾美純結證在卷,且有啟亨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交 予晉弘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及事後為催收帳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按 。觀之被告並不否認與啟亨股份有限公司或鍾美純間並無過節,足見鍾女自無 捏造上情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遞狀坦承其手中已無晉弘公司對外任何交易資料 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此部份否認之語,即不值相信,是有關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亦屬被告施行詐騙手段之被害人一節,當無疑問。此外,本件復有晉弘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皆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應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已論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被害人係奎特企業有限公司)偵查案件 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三號(被害人係和銓國際有限公司)偵查案件 等聲請併案情節之內容,本院自得併為處理前開聲請併案之內容。再起訴書雖漏 未敘及有關被告詐騙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情,惟此部份事證原經法務部調查局 移送而已附於卷內可佐,且經本院查明確與本件起訴情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參前所述,因此本院亦得併為審理,在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廠商數目及金額均鉅,迄今均未填 補各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