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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聯安保全公司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二巷達觀社區之警衛,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分、十五分許,因乙○○酒後要求警衛室值勤人員開啟大門進入社區遭拒,於警衛室前喧嘩吵鬧,影響社區住戶安寧,且屢經勸阻不從,乃心生不滿,竟基於一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接續持長、短白色鐵管各一支(均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因之受有左前臂瘀傷約六公分×一公分、左手第二、三指皮下瘀血各約二公分×三公分、左上臂瘀血約十五公分×二公分、左大腿瘀血約十公分×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卷附證據資料互核一致,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二次毆打告訴人,客觀上雖得勉予區別為不同之二個自然行為,然其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自當包括的評價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二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告訴人酒後喧嘩,基於維護社區安寧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之長、短白色鐵管各一支,查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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