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楊代華
- 被告辛○○、戊○○、乙○○、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被 告 戊○○ 丁○○ 甲○○ 右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菁 廖振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 號、第六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為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台北市○○路○段三十 二號八樓新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邁公司)之協理,明知新邁公司所 實施之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規定「加入成為合格事業商,需繳交經營權 登記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原為一千二百元),可一次購買七個經營權 ,進貨(得以提貨券代替)累計一萬積分(一萬二千八百元),開始累計組織獎 金之資格,推薦二位事業商繳交經營登記費及進貨累計一萬積分,即可依組織發 展之積分額領取三階段組織獎金(未提貨前,即可領取獎金)。組織積分每累積 至第一階段所需最低積分十二萬分以上,且左邊及右邊至少須符合四萬積分及八 萬積分以上,或左邊及右邊至少八萬積分及四萬積分以上,或左邊及右邊至少各 六萬積分以上,即可獲得第一階段二萬元的組織業績獎金,其餘第二、三階段累 計最低積分為三十六萬分、五十一萬分,且左向及右向亦須分別維持所需最低積 分的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或各二分之一以上,亦得再獲領四萬元、四萬元獎金; 當完成三階段時,所有積分歸零,僅須再購買累積達一萬積分,即可繼續重新累 積無線代之組織積分,並依上述辦法領取三階段業績獎金。任何一個配對組織數 完成三階段獎金,即擁有再設立一個配對組織數的資格,可在自己下線組織裏任 選一處開設」,並於「事業商申請契約書」中,訂定每次達到五十一萬積分時, 事業商同意自動扣扺商品提貨券一萬積分之金額,並由新邁公司以掛號寄送「加 值券」之約定;亦即於此制度下,參加人加入時投資購買每一經營權單位,僅需 一萬之積分值,無庸為推廣、銷售商品予最終消費者,而只須介紹二人加入,各 投資一萬之積分值購買提貨券,即可「無限世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按周領 取獎金,而且終生僅需投資一次,即可在完成一循環後重複消費(自獎金扣除) ,無限次循環領取獎金,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顯然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竟仍與新邁公司負責人陳懿鏗、副總經理庚 ○○(負責管理電腦部門、執行獎金運算、發放等事宜)(以上二人業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副總經理張相玲(負責商品採購、定價、業績積分制定、財務部門 管理等事宜)(未經移送起訴)、顧問丙○○(負責提供行銷策略及營運諮詢, 通緝另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負責協助陳懿鏗處理新邁公司之行銷業務 ,並於同年七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負責新邁公司之業務推廣工作,而實際參與推 動新邁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致發生商品虛化(新邁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日起不再發放提貨券,之前發放之三萬零八十七張,要求參加人於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提領,否則作廢,惟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亦仍僅有兌換五千七百 五十三張,並發生大量要求退貨之情形)、人為排線(即新邁公司各體系之事業 商為免浪費積分,多有替其下線參加人安排加入組織位置之情形)、獎金占營業 額比例過高(迄八十六年八月初,新邁公司之營業額為十億四千四百九十五萬二 千一百三十四元,組織獎金發放金額即高達六億七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占營業總 額之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五)等不正常現象,迄八十六年八月間,新邁公司始為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交會)處分歇業。 二、案經公交會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新邁公司事業商所推薦之參加人須進 貨累計一萬積分,才能獲得組織獎金,所獲獎金並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且 伊僅負責新邁公司內勤工作人員管理、訂貨作業流程、服務系統建立,以及有關 參加人傳銷理論與精神教育之工作,乃支領固定薪資之專業經理人,與新邁公司 負責人之間,無共犯關係可言云云。惟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 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 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 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 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規範,乃係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並且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本件新邁公司所實施之多層次傳銷,係規定「加入成為 合格事業商,需繳交經營權登記費一千八百元(原為一千二百元),可一 次購買七個經營權,進貨(得以提貨券代之)累計一萬積分(一萬二千八 百元),開始累計組織獎金之資格,推薦二位事業商繳交經營登記費及進 貨累計一萬積分,即可依組織發展之積分額領取三階段組織獎金(未提貨 前,即可領取獎金)。組織積分每累積至第一階段所需最低積分十二萬分 以上,且左邊及右邊至少須符合四萬積分及八萬積分以上,或左邊及右邊 至少八萬積分及四萬積分以上,或左邊及右邊至少各六萬積分以上,即可 獲得第一階段二萬元的組織業績獎金,其餘第二、三階段累計最低積分為 三十六萬分、五十一萬分,且左向及右向亦須分別維持所需最低積分得三 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或各二分之一以上,亦得再獲領四萬元、四萬元獎金; 當完成三階段時,所有積分歸零,僅須再購買累積達一萬積分,即可繼續 重新累積無線代之組織積分,並依上述辦法領取三階段業績獎金。任何一 個配對組織數完成三階段獎金,即擁有再設立一個配對組織數的資格,可 在自己下線組織裏任選一處開設,並且每次達到五十一萬積分時,自動扣 扺商品提貨券一萬積分之金額,並由新邁公司以掛號寄送加值券」等,有 被告辛○○、丁○○、戊○○、甲○○、壬○○、共犯庚○○、新邁公司 法務人員賴瑞峰、新邁公司參加人潘雅蘭、周方慰、麥崇泰、李謝素連、 己○○、林金昌等人接受公交會訪談之陳述紀錄,及公交會處分書、行政 院決定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及事業商申請書四本扣案可稽,並為被告六 人於本院調查、審理過程中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則自此制度下參加人僅 須於加入時購買一經營權單位與一萬之積分值,及介紹二人加入完成上開 程序後,即令其本人不再從事商品之推廣、銷售,亦可憑藉其下線參加人 繼續介紹他人加入完成同樣程序,即「無限世代、不限時間」累積積分, 按周領取獎金,甚可在領取三階段獎金完成一循環後,自動自獎金扣抵一 萬積分之金額,另行於下線開設一個配對組織數,及參加人竟可以一次購 買七個經營權,與參加人得僅取得提貨券,上線參加人於下線參加人提貨 前,即可取得獎金等情形觀之,該制度之目的顯然非在於推廣新邁公司之 商品本身,而係利用社會大眾以小博大、坐享其成之心態,爭先恐後加入 ,俾新邁公司及少數先行加入之參加人獲取暴利而已;參諸新邁公司推動 前開多層次傳銷業務後,實際上並發生商品虛化(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起不再發放提貨券,之前發放之三萬零八十七張,要求參加人於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提領,否則作廢,惟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亦仍僅有兌換 五千七百五十三張,並發生大量要求退貨之情形)(按此即顯示參加人出 資之主要目的非在於購得商品,而僅在於搶先卡位,俾獲取獎金而已)、 人為排線(按自參加人下線積分之分布,須符合前揭左、右各二分之一, 或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始得取得各階段獎 金之規定觀之,益見直接影響參加人收入之因素,並非其推廣產品之績效 ,而主要係基於其下線參加人之人數及分布情形;乃造成各體系事業商為 最有效率的取得獎金,多有人為排線之情形)、獎金占營業額比例過高( 迄八十六年八月初,新邁公司之營業額為十億四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 三十四元,組織獎金發放金額即高達六億七千二百四十餘萬元,占營業總 額之百分之六十四點三五)(按傳統直銷因其代數有限且組織業績層級愈 疏遠,所獲獎金比例必相對遞減;本件新邁公司因採「無限世代,不限時 間」累積,使參加人取得累積獎金資格後,無庸繼續推廣商品即可坐領獎 金,造成上層參加人每週不斷重複領取獎金,所發放獎金比例乃呈「發散 級數」增加)等現象,亦有前揭陳述紀錄、公交會處分書、行政院決定書 等在卷可稽,並據共犯庚○○及陳懿鏗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本件新 邁公司實施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主要自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無訛。 (二)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迄同年七月間擔任新邁公司協理期間,即負 責協助共犯陳懿鏗處理公司所有行銷業務等情,有被告辛○○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之公交會陳述紀錄影本一件(載有「我目前擔任新邁公司協理, 負責協助董事長處理公司所有行銷業務」)附卷足稽,核與其於當日接受 公交會人員訪談時,對於新邁公司之制度、事業商之數量、各體系發展情 形、事業商之管理等,均能為詳細陳述之情形相符,參之被告辛○○曾多 次主持新邁公司之會議,並多次於會議中提出有關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內 容之事項,亦有新邁公司會議記錄一本扣案為憑,且共犯陳懿鏗並迭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新邁公司負責 業務推廣之幹部係何人?)係辛○○副總」、「(辛○○在新邁公司從事 何業務?)業務部門副總,負責和傳銷商聯繫舉辦促銷活動、講習會」等 語在卷,被告辛○○確實明瞭上揭新邁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內容,且實 際參與推動該項業務之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辛○○當屬本件新邁公司 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人無訛,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告辛○○ 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較有利於被告辛○○,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共犯 陳懿鏗、庚○○、張相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乙○○分別係新邁公司雪鷹體系直銷商之 總會長、副總會長及總顧問,對外以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營業,被告甲○ ○與壬○○分別係新邁公司雙向門體系及安禾體系之領導人,與新邁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懿鏗、庚○○及被告辛○○、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參與新邁 公司前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傳銷活動,因認被告丁○○、戊○○、乙○○、甲○ ○、壬○○(以下簡稱被告丁○○等五人)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應論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 責者,以有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 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雖未具體載明其規範之對象,惟自公 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且該法第二章「獨占、聯合、結合行為」與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所規定負有不得違反該法禁止規定之行為義務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外 )皆明定為「事業」,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業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 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業計劃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 上損失」,係以保護參加人為其立法目的等情觀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當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而不及於單純之參加人無訛;是多 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究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而應論以 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責,當以其是否除遵照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定之營運計劃或規 章,或參加契約為傳銷行為之外,尚另行組成一事業,且另訂有一套營運計劃或 規章,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而兼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雙重身 分為斷。訊據被告丁○○等五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均辯稱:伊等僅係新邁公 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對象,且並未參 與新邁公司之制度設計,與新邁公司人員之間,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除提及被告丁○○、戊○○、乙○○分別係新邁公司雪鷹體 系直銷商之總會長、副總會長及總顧問,被告甲○○與壬○○分別係新邁公司雙 向門體系及安禾體系之領導人等情之外,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丁○○等五人與新邁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懿鏗、庚○○及被告辛○○、丙○○等人之間於何時、地,有 何共同謀議,或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情節,顯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五人與被 告辛○○、丙○○及共犯陳懿鏗、庚○○等人間具共犯關係,已嫌速斷。參諸所 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事業商之各個體系,本即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為凝聚 向心力、激勵各參加人拓展業務所組成之團體,被告丁○○等五人均為新邁公司 之事業商一節,亦有獎金明細表、事業商申請書、支領獎金事業商資料等扣案可 稽,被告丁○○等五人當屬新邁公司之參加人無訛;則被告丁○○等五人遵照新 邁公司之規定,支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新邁公司商品之權利而與之交易 ,渠等與新邁公司之間,當屬交易相對人之對立關係,各有其目的(參加人之目 的在於取得商品或獎金,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目的在於賺取參加人所支付價款與其 成本之間之利潤),而利害關係相反(例如獎金比例提高,將對參加人有利,而 不利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彼此間當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等五人與 被告辛○○、丙○○及共犯陳懿鏗、庚○○等新邁公司人員之間,自無何共犯之 關係可言。次查,有關被告丁○○等五人,除遵照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定之營運計 劃、規章,及參加契約為傳銷行為之外,是否尚另行組成一事業,且另訂有一套 營運計劃或規章,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而兼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雙重身分一節,被告丁○○等五人供稱渠所屬體系僅係由部分上線參加人出 資、提供場地,均依照新邁公司之制度,使用新邁公司之資料宣導,並無營運計 劃或規章等情,核與本件並無有關「雪鷹體系」、「雙向門體系」、「安禾體系 」等組織之內部規章、營運計劃或傳銷計劃、廣告文件等資料扣案之情形相符, 參以主管機關公交會亦未曾要求上開各參加人所組成之「體系」,比照一般多層 次傳銷事業向該會報備,且新邁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公交會處分歇業,上 開體系之營運資料已無從蒐集,自不得僅以該等參加人所組成之團體冠有「體系 」一名,遽認渠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綜上所述,不僅被告丁○○等五人與 被告辛○○、丙○○及共犯陳懿鏗、庚○○等新邁公司人員之間,核無共同正犯 之關係,且亦缺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所屬之「雪鷹」、「雙向門」、「 安禾」等體系,已另訂有一套營運計劃或規章,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而兼具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地位;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丁○○等五人具有上開 新邁公司參加人體系幹部之頭銜,遽認渠等應與被告辛○○、丙○○及共犯陳懿 鏗、庚○○等新邁公司人員,共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五人確有起訴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丁○○等五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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