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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號六A0四室
兼右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第一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項目第一至七及第十四項所示之物及型錄參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號六A0四室之星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八)仰著字第0二二三號律師函後,明知「坐乳牛圖」、「嘟嘟豬圖」係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業經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內政部登記著作完成,核准文號為0000000號;「心臟圖」、「人腦圖」係戊○○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業經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登記著作完成,核准文號為八三0六四九日;附表項目第一至十四項所示之物係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仍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意圖散布,而於前開地址陳列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侵害前揭著作權之仿冒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項目第一至七及第十四項之物及型錄三份。

二、案經甲○○、戊○○及介星公司訴由台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陳列扣案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明知扣案物係侵害著作權之作而仍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貿易商,該產品係伊看到展森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展森公司)刊登廣告,請他們寄樣品過來,我們就把產品做成目錄給國外廠商,不知道產品之著作權是告訴人的,且從來未曾銷售過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戊○○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甲○○、戊○○及介星公司就前開著作物分別擁有著作權,業經告訴人提出著作權登記薄謄本及許溫敬與介星公司、甲○○之讓與著作權合約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項目第一至七及第十四項之物及型錄三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就上揭著作物,於貿易商常使用之台灣文簿出口貿商採購電話簿(下稱台灣文薄)之彩色廣告圖樣上,亦清楚刊登如上揭產品之照片,並且於彩色廣告頁上明白標示就上揭產品有著作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單九張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九頁),被告乙○○既為貿易商,且台灣文薄亦為貿易商常使用之廣告,其應可在台灣文薄上知悉到告訴人上揭產品有著作權;另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仰正國際專利商聯合事務所(八十八)仰著字第0二二三號函通知被告乙○○,告訴人就上揭「心臟圖」、「人腦圖」、「嘟嘟豬圖」及「坐乳牛圖」之產品,享有著作權,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且該函上明確列出就何類產品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並明白標示出該產品著作權登記號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收到該律師函,是其仍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丙○○即展森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即否認有將上揭產品賣給被告之情事(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八頁),至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當初扣案物品是否賣給被告?)沒有」、「(問:有無在一九九七年登廣告?)是我的職員登的,那個職員已經離職了」、「(問:介星有無允許你去賣?)我們不可能去賣。」(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且被告乙○○所提供之展森公司廣告,其上並無明確標示上揭產品業經展森公司取得著作權,被告乙○○既係專門經營PU發泡玩具之貿易商,於經營貿易事業時本應詳查其所販賣之物是否有著作權,豈可僅憑其看到展森公司型錄所示之產品,竟不加詳查即加以販賣,顯與事理有違。另被告乙○○之星偉公司,乃位於台北市之世貿中心,且於上址被警查獲時,架上確有展示「人腦圖」、「眼球」等著作物,並於桌上放置「坐熊」之著作物,且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亦證稱:「(問:當初是否放在架上供陳列之用?)是的。」、「(問:數量多不多?)數量不多,但有仿冒品混在其他物品中。」(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確有就上開產品刊登廣告,亦有廣告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係基於散布之意圖而陳列。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被告星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另公訴人認被告乙○○前後多次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惟被告乙○○乃以單一犯意下所支配之一陳列之行為,為侵害法益狀態之持續而非侵害行為之連續,應為狀態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項目第一至七項及第十四項之物及型錄三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星偉公司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號六A0四室之星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乳牛圖」、「嘟嘟豬圖」係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心臟圖」、「人腦圖」係戊○○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附表項目第一至十三項所示之物係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意圖銷售營利,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該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列該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公訴人認被告有意圖銷售而重製著作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及介星公司之指訴及扣案如附表項目第一至七及十四項之物及型錄三份,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向展森公司、峰盈公司買的。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項目一至七項及第十四項乃PU發泡材質玩具,欲製造此種類之發泡玩具,必須有工廠、機械設備、模具及原料等。本件除在星偉公司上址內查獲二十一件樣品外,並未發現任何製造之場所、機械設備、模具及原料等,且告訴人於甲○○偵查時亦指稱:「我們查獲星偉公司的產品,都是放在展森公司那裡,因為發生本件事情,我們懷疑展森公司把我們的產品外流,所以我們把新的產品拿給別家去作」(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訊問筆錄)等語,是經本院己盡調查之能事,亦未發現被告乙○○有重製上揭侵害前開著作權物品之相關設備,尚難僅憑扣案如附表項目一至七項及第十四項之物,即遽認被告乙○○有重製著作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重製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 記 官 白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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