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一一樓「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得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明知 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為:「1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2香水香皂乳液面霜洗碗 精等化妝品清潔用品之買賣業務,3跑步機健身車等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4前 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5營養諮詢顧問,6各種圖書雜誌進出口經銷 買賣業務,7錄音帶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8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 價業務」等八項,並不包括販售健康食品業務,竟於未經核准變更經營登記範圍 前,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擅自於前開營業處所經營出售「肝膽保健茶 ( Hepar Tea)」(本產品經衛生署鑑定為「安全性不明,不得供為食用」)、「健 又麗8 (Total Diet 8)」、「健美汁 (Total Drink)」等食品(就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秀得美公司處予行政罰鍰在案)之業務 ,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經民眾向臺北市議員檢舉而查知上情,甲○○隨即於 同年五月間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之業務加以 改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系爭產品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 理法施行前,乃屬一般食品,只須營業項目中有「食品買賣」業務之公司,即可 販售,被告經營之秀得美公司在八十二年設立時,所欲申請之業務範圍為「奶品 及食品及油脂類之買賣」,嗣在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為「奶品食品 油之買賣業務」,被告認此乃「奶品、食品、油之買賣」,包括食品販售在內, 而主管機關自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更改為「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迄八十八 年間發現後,即刻申請變更為「食品、飲料零售業」;又被告經營之多得麗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範圍即包括「食品之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以該公司名義從事 系爭產品之交易,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此種因疏忽之過失行為,非公司法處罰之 範圍云云。惟查,被告經營之秀得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設立登記申請 書所附公司章程第二條公司經營之事業第一項明載:「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 ,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所載者亦同上開內容,惟台北市政建府建設局 核發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就秀得美公司所營事業第一項乃載明 :「奶品食品油之買賣業務」,嗣秀得美公司經數次變更登記之申請,均未發現 上開申請所營事業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一字之誤,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秀得美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變更登記 ,始將所營事業第一項改正為「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等情,業經本院高閱秀得 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姑不論為該公司所營項目為「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 務」或「奶品食品油之買賣業務」,該文義均係指「奶品」或「食用(品)油」 ,而不包括一般食品甚明。被告既坦承自五、六年前即行出售系爭產品(參見筆 錄),而該產品之包裝復印製秀得美公司為產品之代理商,有產品包裝扣案可稽 ,而系爭產品既非奶品,亦非食用(品)油,即非屬公司登記範圍內之業務,乃 該當於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殊不得以嗣後變更公司所營事業並非難事,遂認本案 無處罰之必要,否則本條之處罰豈非具文。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 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行為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已將秀得 美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之業務加以改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正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