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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鄭佾瑩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一號),因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瑞品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因就業服務法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仍不知悔改,明知李品雲、馮林杰 、蔣明珍、皮培樹、趙會、方治陸、朱阿更、朱旭宏、陳時光等人係以探親名義 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翁梅華(甲○○之配偶, 負責管理瑞品公司業務,調度人力,業經起訴另行併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自八十七年間起,以每人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李品雲、馮林杰 、蔣明珍、皮培樹、趙會、方治陸、朱阿更、朱旭宏至臺北縣、臺北市、臺中縣 、新竹縣等地從事清潔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承攬翔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清潔工作,向不知情之翔鈺公司工地 負責人陳晏維收取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再僱用皮培樹、趙會以每日一千 元之工資至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至瑞品公 司搜索並扣得員工施工明細表及加班單、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晏維、翁梅華、 皮培樹、趙會、朱阿更、方治陸(以上四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皮邦成(即皮培 樹之養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 員工施工明細表及加班單、薪津明細表、員工工作表、員工加班一覽表、大陸人 民相關證照、加班表,及出勤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與翁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先後多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中 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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