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О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О二號
- 自訴人
- 星佑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一號之四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孫冬生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自訴人星佑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使用自訴人名義向陸軍步兵一七六旅承攬營區房舍工程,並僱用丁○○監工,被告命丁○○以自訴人名義向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購買混凝土三批,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詎被告竟未支付貨款,致使永力公司認係自訴人詐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以自訴人名義承包上開工程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承包上開工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即將工程轉包予戊○○,嗣後並將此部分貨款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交付予戊○○,請戊○○支付此部分貨款,並無背信等語。經查: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承包上開工程後,復將工程轉包予戊○○施作,由丁○○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向永力公司訂購混凝土,永力公司遂依指示將混凝土送至上開工地,合計貨款為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由戊○○簽收並使用於上開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永力公司人員甲○○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力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附卷可稽。而混凝土雖由丁○○訂購,然貨款應由戊○○向被告請款後支付予永力公司,被告乃以鈺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交付予戊○○,請戊○○支付該筆混凝土貨款予永力公司,惟戊○○並未將該支票作為付款方法交予永力公司,反交付予其他廠商,且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後仍補給同支票面額之現金予戊○○,然戊○○仍未將貨款支付予永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付款簽收簿、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則被告既依約定支付金錢予戊○○,請戊○○支付貨款予永力公司,然戊○○未依約定支付貨款予永力公司,即與被告無涉,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