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四號
- 自訴人
- 寶貿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法定代表人 招幹鈞
- 代理人
- 蕭介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應明銓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寶貿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貿公司)之股東,而寶貿公司因業務需要出資向中華電信局申請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線電話號碼之使用權,惟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約定終止信託後,應將使用權返還公司。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口頭終止信託,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開七線電話使用權人變更為被告之弟袁長興。嗣自訴人發現上情,屢次委請被告辦妥移轉,仍未獲置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㈠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至無體物,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電能、熱能、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外,核與「權利」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間,尚難擴張至其他之「權利」。本件自訴人自訴侵占之客體係「電話號碼之使用權」非「所有權」,業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僅係「無形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該使用權自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被告此舉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㈡復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裁判)。今自訴人自訴與被告間係以信託關係,將電話號碼使用權信託設定於被告名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使用權於被告移轉受託財產(即電話號碼使用權)於信託之自訴人前,尚難屬「自訴人所有」之「物」,其移轉他人之行為乃係本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故被告縱將該等權利移轉設定於他人,僅為一般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件,而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侵占罪無涉。
㈢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將電話號碼之使用權利移轉他人之舉,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故自訴人所述被告之行為縱屬真實,亦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行為尚屬不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現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謂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故縱如自訴人所言,自訴人與被告間曾經成立信託關係,委任被告處理該六線電話之使用權等情,然自訴人亦自承: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經終止信託,而被告係於「終止信託之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方行變更前開電話使用權人登記等語(見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訴狀),參以前揭判例見解,是被告處理該等電話使用權係於終止委託之後,即再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權,此時移轉電話使用權人之登記,業與背信罪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