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 自訴人
- 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一段一六0號一樓
- 代表人
- 林麗椿
- 代理人
- 楊崇森律師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明郎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係以產銷饅頭製造機器為業務,自訴人乙○○為該公司最大之投資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受僱於自訴人十興公司五股分公司任業務員,同年十月間由自訴人乙○○派至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吉隆坡分公司任副理,並由自訴人乙○○支付薪津,之後升任為經理,負責本公司在馬來西亞之業務,其明知應將在當地所收之貨款交付本公司,且不得為他公司銷售產品,竟將當地銷售饅頭機及零件所收之價款,以多報少,侵吞差額,又將每臺機器原配有之三個漏斗,自行出售一個或二個,而侵吞所售得之款項,影響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形象甚鉅。八十七年五月間為自訴人乙○○發覺上情後,即要求其交出會計帳簿,詎其竟將公司機器三臺搬空,並解散員工,同時速向客戶收取帳款及領走自訴人十興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至少七十萬元之馬幣,又竊取馬來西亞分公司之支票簿暨存根、喜美轎車及來源證明文件。甚者,其在馬來西亞任職期間,同時為臺灣羅駿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為代理人,挪用自訴人十興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帳戶內及自訴人乙○○所匯之款項與他公司交易,又利用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臺灣進口佛像、芳香劑、女用內衣褲等貨物至馬來西亞,侵吞所得利益,使自訴人十興公司、乙○○損害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挪用公款與臺灣羅駿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及擅以自訴人十興公司之名義由臺灣進口貨物部分,其行為地均在臺灣,故我國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有審判權。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又自訴人十興公司、乙○○均主張其等因被告涉嫌挪用、侵占自訴人十興公司在馬來西亞投資之公司資金及自訴人乙○○所匯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檢附公司執照、公司帳冊、員工名冊、名片、薪資證明、客戶交易紀錄及交易往來文件等影本各一件為據,則自訴人十興公司、乙○○就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其程序自屬為合法,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處理十興公司馬來西亞之業務,該公司為自訴人乙○○與馬來西亞公民所合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十興公司前執行業務股東郭志傑因與自訴人十興公司負責人林麗椿及自訴人乙○○不合,乃另在馬來西亞設立相同業務之公司,自訴人等唯恐我與他人合作或自立門戶,又時與我為員工流動率大、產品品質頻出狀況及零件保固責任歸屬等問題發生爭執,因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經查,自訴人十興公司、乙○○指陳被告涉嫌侵吞或挪用分公司馬來西亞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及匯款等情,雖提出自訴人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馬來西亞【(一)、聯合銀行(PHILEO ALLIED BANK KEPONG BRANCH):地址:NO9 &11,JALAN 2/33B,MWE KEPONG COMMERCIAL PARK,6 1/2 MILES,JLN KEOPONG,520 00 KL帳戶號碼:00-000-00000-0。(二)、大東銀行(ORIENTAL BANKBERHAD):地址:NO60,JALAN 2 KEPONG BARU,52100 KL帳戶號碼:000-00000-00。】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於馬來西亞【聯合銀行(PHILEO ALLIEDBANK KEPONG BRANCH):(一)、地址:NO9 & 11,JALAN 2/33B,MWE KEPONGCOMMERCIAL PARK,6 1/2 MILES,JLN KEOPONG,52000 KL(二)、帳戶號碼:00-000-00000-0。】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然經本院多次函請臺灣高等法院代為轉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馬來西亞管轄機構或駐外機構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迄今均未見回覆,自訴人等復均未自行調取上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供本院核辦,則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