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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訴人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
代表人
許朝貴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欣騰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八一號
兼代表人
王藍欣(現改名為王蘭馨)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藍欣、乙○○被訴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詞曲著作財產權,為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五號惠臨商店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九號判決被告王藍欣、乙○○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被告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足憑。本件自訴人弘音公司指訴被告王藍欣、乙○○共同擅自以公開上映等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弘音公司之「野花」、「野草亦是花」等詞曲著作財產權,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七十二號阿春小吃店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甚為顯明。至自訴人指訴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被告欣騰公司罰金部分,因該條文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屬兩罰規定之立法例,於上述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著作權法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亦科處罰金刑,是依該條規定,法人是否構成刑責而應科處罰金,顯以上述人員是否成罪以定之,亦即上述人員若判決無罪,該法人即無罪;上述之人若有罪,對該法人應科處罰金。本件被告欣騰公司之代表人王藍欣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無從審就渠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欣騰公司顯亦無從審就是否成立犯罪,被告欣騰公司部分自應與其代表人王藍欣為相同之處理而一併為免訴之諭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二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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