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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宋松璟

  • 被告
    己○○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 訴 人 甲○○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己○○、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 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甲○○、庚○○認被告己○○、戊○○、丙○○等涉有詐欺、侵占等 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入夥合約書、股權買回合約書、本票、切結 書、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富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吉旅行社)之負責人,及有收受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入股金及機票等情不諱,惟 與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自訴人所交付之入股金均交付退股之股東乙○○及辛○○,或用以償還公司之 債務,後自訴人表示要退股,伊始與之簽訂股權買回合約書,並簽發本票,係因 為後來富吉旅行社經營不善,伊始無力償還,另販售機票之款項伊有交付自訴人 ,且有以富吉旅行社之生財設備讓與自訴人抵債,並將富吉旅行社之復興航空公 司機票代理權讓與被告庚○○經營之全家福旅行社,並無侵占、詐欺等語;被告 戊○○辯以: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伊不認識自訴人二人,也未參與富吉 旅行社之經營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未經營富吉旅行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 四、經查,被告己○○與案外人乙○○、辛○○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同出資成立 富吉旅行社,嗣乙○○、辛○○擬退出經營,被告己○○遂招攬自訴人庚○○入 股,自訴人庚○○即邀同自訴人甲○○共同參與投資,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分別交付被告己○○入股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元而成為富吉旅行社股東 ,嗣甲○○再增資五十萬元各節,分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原富吉旅行 社股東辛○○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 有入夥合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自訴人等受限於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之規定,而未能登記為富吉旅行社之股東,有富吉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考,然被告己○○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不知公司法之上開限制,亦無違常理, 尚難逕以此為由認其自始有詐欺自訴人入股金之不法意圖;且乙○○、辛○○確 有讓售股份之情事,已據證人辛○○證述如前,並有讓渡書四紙附卷可佐;而被 告己○○非但自始未曾否認自訴人二人為富吉公司股東之事實,甚且於自訴人表 示不願意繼續經營時,同意買回渠等股份,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股權買回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己○○妄稱已取得讓渡 書,詐取自訴人入股金云云,與事實有違。又富吉旅行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營 之初,已呈虧損狀態一節,固經被告己○○自承在卷。然經營公司或投資事業, 本具風險,非必賺錢;而投資已負債之公司,於市場經營上,甚為常見,且投資 後,轉虧為盈者,亦屢見不鮮,故投資人願意投資或繼續經營已負債之公司,理 應經過相當程度之評估,難逕謂遊說他人投資者必出於詐欺之意或參與投資者係 受詐騙所致。故被告己○○辯稱伊斯時評估富吉旅行社可轉虧為盈,始繼續經營 並招攬自訴人庚○○入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己○○於富吉旅行社呈虧 損之際猶邀集自訴人等入股並要求渠等增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實難謂 有何悖異常情之處。況自訴人庚○○自陳其本身另經營「全家福旅行社」多年, 則其對旅行社業務自屬熟稔,非毫無經驗之人,豈有輕易受騙上當之理;且衡之 常情,其應無在未經任何評估下,即率爾邀同自訴人甲○○共同投資及陸續增資 達二百十萬元,並引介丁○○擔任該旅行社會計之理。自訴人庚○○、甲○○陳 稱渠等投資之初不知富吉旅行社之財務及營業狀況云云,難以置信。再自訴人甲 ○○係經庚○○之邀請始參與經營富吉旅行社,其於決定投資富吉旅行社之前, 未曾與被告等接觸各節,業據自訴人甲○○自陳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已難認被告己○○有對之施用詐述之情,次由自訴人甲○○陳稱: 「(問:為何投資富吉旅行社?)因為我相信庚○○說的話」等語(詳同上筆錄 )觀之,亦足徵自訴人甲○○係基於與庚○○間之信任關係而參與投資富吉旅行 社。從而,自訴人等投資富吉旅行社,或係經過專業評估,或係信任同業所言, 顯非出於被告己○○詐騙所致;矧參與投資本應承擔虧損之風險,殊無從以事後 虧損或利潤未達預期,遽推測被告己○○於邀自訴人等投資之初,即有詐欺自訴 人入股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股 權買回合約書,並交付合計二百十萬元之富吉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本票九紙與自訴 人,係應自訴人等主動要求退出經營所為,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且自訴人坦承被告己○○已清償自訴人甲○○卅五萬五千元,則 被告己○○茍有意詐欺,何需清償部分款項。 五、次查,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己○○侵占渠等入股金部分,不惟迄未提出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之積極證據,所為指訴,已嫌無據。且證人辛○○於本院訊問 中亦證稱:「甲○○及庚○○買股權的價款不全是己○○拿走的,有部分是還給 公司,事實上可以說是我和己○○交易,己○○和自訴人交易,我退出公司己○ ○有給我錢,給我的錢約在壹佰萬以內,錢是用庚○○及甲○○的支票給我的, 我退出跟自訴人加入應該是同一個時間」、「(問:乙○○的情形如何?)跟我 一樣」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辯稱:自訴 人之入股金已交付乙○○、辛○○或清償公司舊債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己 ○○此部分所辯非虛。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云云,亦屬無稽。 六、至自訴人庚○○主張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被告己○○港幣十五萬元購買廈 門航空機票二百張,委託其代售一百五十張,惟被告己○○取走機票後,從未交 付代售之價金,後再向自訴人庚○○借調機票廿張,簽發金額共十八萬一千元支 票,嗣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因認被告己○○以代售機票為詐騙手段各云云,為被 告己○○所否認,而自訴人庚○○除提出收據數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有詐欺之具體事證,亦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再查,被告己○○交付自訴人甲○○、庚○○之富吉旅行社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之支票,該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尚在被告己○○向自訴人遊說入股、代售機票及簽發支票之後,有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二五七五號函附卷可查,故不能 因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遂謂其向自訴人招攬入股及代售 機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參以被告己○○曾提供富吉旅行社之生財器 具一批與自訴人抵債,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並有自訴人所不爭執之清單一 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己○○於本院歷次訊問、審理中,對積欠自訴人二人債務之 事實,始終自認不諱,且屢次表示願意全數清償,惟因與自訴人間對清償方式無 共識,始未能和解等節,顯見被告戊○○非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益徵其非自始即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末查,本件均係由被告己○○出面向自訴人遊說入股或接洽代售機票乙節,已經 被告己○○供述在卷,即自訴人甲○○亦不否認未曾與被告戊○○、丙○○見面 ,因其二人曾於票據後背書,故一併對之提起自訴等語,足認被告戊○○、丙○ ○辯稱本件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其不知情等語,應非虛構,不得僅因被告戊○○ 、丙○○曾於本票後背書,逕謂渠等涉有詐欺、侵占罪嫌。況本件被告己○○無 從證明有詐欺、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更難謂於本票上背書之被告戊○○、丙○ ○有何詐欺、侵占之可言。 九、綜據上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且依其 所訴事實觀之,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侵占罪嫌無涉,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無從執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事實,以自訴人片面、 推測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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