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0六號五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二號、第二三二四六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業公司)之代表人乙○○認被告甲○○ 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瑞立股份有公司(以下稱瑞立公司) 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陸續向自訴人詠業公司訂 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十四筆貨物,並開立支票二 紙用以支付前六筆款項,惟該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 款之意;又瑞立公司係因財務不穩而遭案外人艾可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可 米公司)拒絕出售上開貨物,遂利用第一次交易之便,而改向自訴人詠業公司訂 購,顯有詐欺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 地向自訴人詠業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瑞立公 司係因自訴人詠業公司所報價較低而向之訂購,而上開支票係因週轉不靈而退票 ,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瑞立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間陸續向自訴人購入十 四筆貨物,合計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並由瑞立公司簽發八十八年 四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期,金額分別為七萬七千七百元及五萬九千三百二 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 支票影本二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二紙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參。 次查,自訴人詠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調查中稱:「我 們此行業是三個月結算一次,如果二十六日就算下個月貨款,購買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應為十四日)共四筆 貨款,於一月底收款,所開是四月五日到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二筆貨款是於二月底收,所開是五月五日到期,他所開的都符合 我們條件,但他都沒有如期付款。」等語,足見瑞立公司於訂購上開貨品及開立 上票支票時,均符合自訴人公司之相關交易習慣,自難僅因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 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又查,自訴人公司與瑞立公司間係屬第一次交易,業經自 訴人之代表人乙○○陳明在卷,然此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中,比比皆是,縱事後 有未獲付款之情形,亦難認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情事;又瑞立公司係從事電腦 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與用品之製造加工銷售及進出口業務,此有被告甲○○所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其向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均屬電腦設備之 相關零件,亦為自訴人代表人乙○○自承在卷,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提出之相關進出口報單及訂單資料,足見瑞立公司向自訴人 公司所訂購之上開貨品數量應屬相當,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自訴 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瑞立公司每次訂購之零件數量時有增 減,尚難認其有行使詐術而大量進貨之情形;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所稱被告 係因案外人艾可米公司認瑞立公司財務不穩而轉向其訂貨乙情,業經被告否認在 卷,然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就上開事實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觀諸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庭呈之採購單影本上原係載 明艾可米公司之出售價格為單價三點四元,顯較自訴人公司之單價三元為高,足 見被告所稱係因比價之結果而改向自訴人公司下訂單乙節應屬可採,是自難僅以 所訂購之貨品未能如期支付貨款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瑞立公司所開 立之上開二紙支票帳戶,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生退票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 行吉成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彰吉成字第二一0一號函及亞太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亞門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彰化商 業銀行吉成辦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彰吉成字第一四一八號函及亞太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亞門字第一二四號函所檢附之相關交易往 來紀錄觀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退票止,該帳戶之交易往 來金額均屬正常,是自難僅憑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訂貨時即明知無清償能 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綜上所述,瑞立公司於訂貨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上開二紙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亦僅屬事 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 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 詐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二號、第二三二四六 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案件部分,因本 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 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