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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翠華

  • 當事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自 訴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三號十三樓之一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被告丙○○共涉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認被告乙○○、丙○○涉 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主張被告乙○○係受其聘僱,負責工地管理及代發工程款 予該公司所承包之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瑞濱中隊哨」、「大譚、尚義分隊 哨」等工程(下稱海巡部工程)各下包廠商,竟於向自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未如 數發放,致各下包廠商向其催討,總計共新台幣(下同)五百0四萬五千八百三 十元;又乙○○復擅將前開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丙○○施作,並共同逕以自訴人 代表人名義,由丙○○出面向各下包廠商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偽造自訴人 公司印章蓋用於前開承攬單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並與被告丙○○共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並提出乙○○領取工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匯款單、支票、轉帳紀 錄、自訴人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明細表、切結書、民事訴訟起訴狀、存證信函、 偽造工程承攬單、工程承攬書、委任書、協議書、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為佐。 四、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乙○○辯稱:八十五年間被告丙○○因結識軍方海巡部工程發包單位而欲承包前 開工程,由於丙○○不具甲級營造商之投標資格,遂商請資金借貸者甲○○代為 轉介,甲○○為確保其債權乃徵得友人戊○○所投資之公司即自訴人之同意,以 自訴人名義出面「借牌投標」,得標後雙方議訂自訴人於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得先 扣除其中4.5%作為行政作業費(亦即借牌費用),並預扣5%工程款待發票檢送時 退還後再行轉發,然前開工程實際上均由丙○○施作,又聖凱公司為規避前開不 法行為遭查獲,遂要求甲○○須提供一人頭供該公司申報薪資並負責轉發前揭工 程款,甲○○為確保其對丙○○債權之清償,乃商請伊出面擔任此職,然實際上 其均在甲○○所投資之祥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薪,從未由自訴人處領得任何 薪水,惟囿於前開約定,伊方同意讓自訴人申報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八十 六、七年間甲○○與丙○○發生財務糾紛,且丙○○亦因工地管理不善造成前開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因故遷怒於伊並停止支付酬勞,而自訴人深恐工程無 法如期完成將遭海巡部追究責任,影響將來該公司承包工程信譽,亦懼小包廠商 向其追討,因而自訴人、甲○○及丙○○三方曾在上開期間內多次召開協調會商 討,會中甲○○同意再出資一百八十萬元,然自訴人為脫免責任,因而要求甲○ ○必須簽署工程承攬書、保證書,並由伊擔任擔保人,表示上開工程早已轉包於 其二人施作,甲○○為求自訴人在領得工程尾款後能儘速歸還前開一百八十萬元 ,因而要求伊一同簽署該等文件,最後上開工程在丙○○無力如期完成下,由自 訴人介入完工,但渠領得工程尾款後卻扣除鉅額行政作業費,方造成小包群起追 討工程款,伊並無侵占任何轉發款項。另丙○○與小包簽署所使用之印章,係自 訴人為便利丙○○施作前開工程之所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工地開工後所轉交 ,確實經過自訴人之授權,伊並無與丙○○共謀偽造情事,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 ,完全係欲藉此脫免借牌責任等語。被告丙○○辯稱:前開工程係由甲○○出面 向自訴人借牌,得標後由伊負責施作,對外伊均稱為自訴人管理工地之代表人, 為此自訴人曾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予伊,並曾直接與伊聯繫處理相關 工程事宜,怎可謂為不知,而伊既負責工程施作,如未經授權得發包工程予小包 ,又將如何完成,況事實上小包所開立之發票即均以自訴人為抬頭,而自訴人也 收受達三年之久,均無異議,該工程完工後自訴人亦已將工程款全部具領完畢, 伊未從中分得任何工程款,現為求免責而提出此自訴,然伊確經自訴人授權,絕 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前揭海巡部於發包該等工程時,限制投標者須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始得參 與競標,由於被告丙○○、案外人甲○○均不具備前開資格,甲○○乃經過友人 戊○○介紹,徵得戊○○擔任股東之營造公司即自訴人同意後,以該公司名義出 面投競,即俗稱之「借牌投標」,得標後雙方約定自訴人得從中獲配4.5%之工程 款為借牌費用,而實際工程均由被告丙○○負責施作,由於上開工程係以自訴人 名義得標,凡依工程進度向海巡部請款時,亦須以該公司名義為之,故丙○○每 月需將小包之發票收集彙整後送自訴人辦理請款,核發後則撥入自訴人帳戶,由 於甲○○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甲○○為確保對於丙○○之債權,加上自 訴人又恐遭查獲借牌情事,便約定另由在祥茂公司(該公司係由甲○○與他人合 資經營)任職之乙○○擔任負責工程款轉匯等事宜,甲○○因之每月給付一萬五 千元報酬予乙○○,而乙○○則佯為自訴人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乙○○、丙○○ 陳明甚詳,核與證人甲○○、戊○○、己○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 公司會計與丙○○所聘僱之會計聯繫計算各期工程款項匯款金額之傳真資料、乙 ○○之勞工保險卡、祥茂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自訴人交付公司木質大小章委 任丙○○管理工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自訴人公司之己○批示(有關工程進度落 後事宜)請丙○○處理等文字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函、丙○○與甲○○之借貸明 細表、自訴人匯款予乙○○之明細表等資料多紙附卷可按,足認自訴人與甲○○ 、丙○○間確有借牌投標情事,上開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丙○○施作屬實,且自 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則衡諸經驗法則,自訴人明知丙○○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前 開工程,必將工程再細分轉發予各下游小包廠商施作,並自承確有收受丙○○所 交付小包所出具之發票,且該等發票均以其為收受人,其並持以向海巡部請款及 申報營業所得稅等情屬實,則指稱乙○○擅自將前開工程轉發包予丙○○施作, 其交付前開木質印章予丙○○,僅供渠處理內部水電費繳納、工程報表之用,並 未同意丙○○得用以和各小包簽訂轉包承攬契約云云,實難採信。又上開契約既 由丙○○出面與各小包簽訂契約,渠並經自訴人之授權,則雖於轉包承攬單上自 訴人公司「代表人」處用印,而非表明係代理人,有所不當,然尚難據此即認渠 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丙○○二人共犯前開偽造文書 犯行,尚屬無據。次查,前開工程進行中雖由被告乙○○負責轉匯事宜,惟事後 該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甲○○、丙○○及自訴人因而多次召開協調會,嗣並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前開工程尾款給付問題與小包召開協調,會中決定積欠 小包之款項均待自訴人領得工程尾款後,再依協議分配予各小包,此有調解瑞濱 工地付款協議書事項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顯見當時即有積欠小包 款項無法如期給付之情,故被告乙○○如於此協調會前有擅自侵占轉匯款項因而 導致前開情事,自訴人焉有不立即向之追討之可能,因此堪信乙○○當時經手之 轉匯款均有依約定程序撥放無疑。又依自訴人所舉證明該公司交付予乙○○委託 發放工程款之相關匯款單、支票、存摺轉帳紀錄所示(詳原證三、四、五),其 匯款、轉帳之日期均在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調會召開之前所為,故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乙○○之事實,尚難 認定乙○○有擅予侵占入己之犯行,餘支票一紙部分,該紙支票雖發票日期為「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應於該次協調會後所給付,然此款項乃屬歸還甲○○於工 程後期所墊付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陳翔實,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故此款項本非代發之性質,自難認乙○○有擅予侵占之行為。從而綜 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其指訴之犯 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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