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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丁蓓蓓

  • 被告
    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縣新店市「文山芳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戊○○為該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職司該大樓公共管理及設備維護等事 宜。自訴人原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三之四號二樓之文山芳林大樓社 區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春節連續假期結束返家之際,發現住處 已為糞水淹沒,室內充斥著由大樓化糞池溢滿流竄至各房間內之糞便污水,致辛 勞建立之家園、為承攬代工存放之電子器材零組件等均受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權責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二人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毀損、公共危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次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并以行為人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律以本 條之罪。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九 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 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背信、毀損、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以: (一)文山芳林大廈約有一百七十住戶,共用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室之中央化糞池 排放馬桶污水,化糞池內蓄積之糞泥應定期抽除,以免因淤塞而妨礙污水幹管排 放糞水,被告等身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等職,每年掌管約四 百萬元管理費收入,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訂職務上應注意、應執行之工作顯 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二)事發當時仍為春節連續假期,大樓一樓店面及公廁 並未使用或極少使用,且一樓各廁所為獨立管線,至地下室化糞池亦有相當長度 管路距離以為緩衝,故於化糞池溢滿時,污水由化糞池孔蓋縫隙冒出,但二至十 四樓共三十九住戶排放匯集幹管之糞水,卻因化糞池孔蓋冒水量不夠快而受阻, 因此糞泥遂逐漸堆積在污水幹管中,尤其位於一樓機車行天花板上方之水平輸送 段部分,自訴人之住宅位於幹管末端最底層、最靠近化糞池之二樓,因此首當其 衝,家中馬桶遂成為糞水潰流之出口。(三)自訴人年假七天不在家,平日家中 又僅住有自訴人及男孩共二人,並無被告所辯係因丟棄衛生棉致馬桶膨脹堵塞之 可能,退萬步言,馬桶排水口徑約二點四吋、住戶污水支管口徑為五吋、污水幹 管口徑約十吋,前後兩者截面積比差達十七倍,就算有任何住戶亂丟棄衛生紙、 棉、甚或其他雜物到馬桶中,也必須通過馬桶排水口僅二點四吋口徑且呈Ω形出 口的濾檢,換言之,只要通過馬桶出口排至十吋口徑污水幹管之穢物,在化糞池 未滿溢之情形下,必然會排放至化糞池中,事發當日正因化糞池滿溢,使糞泥被 阻滯在污水幹管中,遂造成糞水潰流至自訴人屋內之結果。(四)自訴人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遷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災害發生後,從未接獲被告等二人 所掌控之文山芳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任何住戶開會通知,亦未被要求簽署或收受 住戶公約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污水係由自訴人大門深 鎖之家中馬桶所流出,自訴人未提出有利證據即將責任推給管理委員會,實不足 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日休假,經通知立即趕回會同房東甲○○請清 潔廠商移開馬桶,發現樓下機車行住戶及公共廁所均為同一管線而未堵塞,單單 自訴人所承租之一五三之四號二樓堵塞;該日並未修繕化糞池,化糞池亦未溢滿 ,污水係由自訴人大門深鎖之家中馬桶所流出。自訴人僅是承租戶,與管理委員 會無契約關係,管理委員會尚未接管文山芳林大廈之污水管理系統,至今仍由統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拓公司)所保固管理,目前則由台北縣環境保護局 監管,由建商辦理手續中,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案係自訴人疏未維修馬桶, 導致污水自馬桶流出,依文山芳林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室內馬桶或廚房水槽管 道如有阻塞,應由住戶立即疏通。又自訴人承租該住宅作為代工倉庫,未至管理 委員會正式登記,亦已違反本社區範圍內不得設立任何形態製造加工類工廠之規 約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當日協助疏通清理之一乙衛生工程行負責人吳登木到庭證稱: 「我先至化糞池抽水肥,後來管子還是不通,後來從二樓把一個馬桶拿起 來,用過管機去通,管子塞住,從馬桶到化糞池間機器走到不通處就會打 碎,再繼續往前走,我沒注意是何處阻塞,但是是在二樓馬桶以下的部分 」、「(問:在這管子塞住,是否從高樓塞住的?)這是公用的管子,管 子堵塞機率比較少,在平面的地方較容易堵塞,直的管子很粗,通到住戶 的是支管」、「(問:你去抽化糞池時,已滿到上面致東西下不去?)到 達一個界線,馬達自己會抽;當時地下室沒(污)水,乾乾的」各等語。 依其證詞可知,該棟大樓地下室化糞池內之污水到達一個界限時,馬達會 自行抽水,吳登木至地下室時,地下室係乾的,並無化糞池污水溢流之情 形,而住戶共用之直立式主要管線較粗,不易堵塞,從主要管線通至各樓 層住戶之平面支管較細,較易堵塞,當日阻塞不通之處係在二樓馬桶以下 之部分,故自訴人家中馬桶糞水向外潰流,顯然不是地下室化糞池滿溢逆 流所致之結果。 (二)訊據證人即統拓公司代理人丙○○到庭證稱表示,文山芳林大廈排放系統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交予管理委員會接管,並提出文山芳林移交清冊以及公 共設備交接書為證,被告等則辯稱當時交接留有但書,因污水排放尚未經 環保局許可,未完成接管等語。姑論問文山芳林大廈之污水排放系統是否 確已交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條文規定,或依 文山芳林社區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 項,為其職務,而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其他委員則 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指趁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之「事務」所指為何,法無明文,學說上固有廣狹義兩說,惟 本罪為財產犯罪之類型,解釋上當以狹義說為當而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 被告二人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總幹事,對於社區之設施(備)、 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對於其他住戶(包括自訴人)而言,固負有善 盡職務、戮力達成之責,惟此項關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執行運作,客觀 上尚難遽論以財產上事務之處理,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必 要,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 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以背信罪論處。另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亦不負如何罪責。本件自訴人固受有糞水溢流滿地,致家 具、代工零件等物品遭受污損之財產上損害,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縱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際縱有過失,亦與本罪之要件不 合而難論以本條之罪。 (三)另按刑法之毀損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者為限 ,若僅因過失致他人之物生毀棄損壞之結果,則為法所不罰,本件經查尚 乏足以證明被告此項犯意之積極證據,自難論以該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所謂之決水罪,係指行為人違法解放河川、湖沼或海洋之水力,使其 橫決汜濫於地表者而言,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亦不構成該罪。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思要件,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毀損或決水致生公共危險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 蓓 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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