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О?
?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人丁○○、丙○○係自訴意旨所述被害人王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自訴人二人提出身分證為證,現被害人王騫已經死亡,其子丁○○、丙○○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丁○○、丙○○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所營之添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源建設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在台北市○○段○○段第四四七、四五七(自訴人漏載四五七號)、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三二巷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一五二號房屋,需自訴人父親王騫共有之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作為通路,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竟未經該土地共有人王騫、甲○○、乙○○同意,擅自偽造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憑以申請建築執照,並未徵得共有人同意,竊佔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作為停車場通道之用,此經共有人甲○○、乙○○否認曾簽署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明確,並有被告竊佔土地作為停車場通道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竊佔該土地之犯行,辯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自訴人之父王騫所提供,蓋王騫以其所有同地段第四四三、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號土地與被告合建,依約需提供所有證件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而第四四三、四四七、四五七、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乃同時規劃,依目前配置方式,王騫乃提供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並非伊偽造;且王騫所提之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騫印文與第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號同意書上之王騫印文相符,被告無從得知甲○○、乙○○實際上是否親自簽署該同意書,因認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經大家長王騫協調,已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該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無竊佔之故意;況被告只要將建築物之配置方式變更,以其他配置方式申請,仍可取得建築執照,是縱無前開第四五八之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仍可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⑴原地主王騫係以其共有之上開地段第四四三、第四五八之二、第四五八之三號土地與被告合建,由經營添源建設公司之被告以上述王騫共有三筆土地及同地段第四四七、第四五七號土地,同時規劃興建附圖所示四棟建物,並分別以二份建照完成興建等情,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甚詳,復為自訴人丁○○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合建契約影本及附件所示建物位置圖附卷可證(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庭提);顯見原地主王騫確同意以其共有之該地段第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號土地進行上開區域四棟建物合建,並因而出具同地段第四五八之二、第四五八之三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辦理合建事宜,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七七字第○○九九號建造執照案卷(吳興段二小段四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三、四四七、四五七號土地上合建案)核閱結果,卷附王騫出具之上開地段第四五八之二、第四五八之三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騫」印文,與卷附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騫」印文相符,此經本院核閱各該同意書正本無訛,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參照;自訴人丁○○對此亦自承:不知道其父親王騫有無同意建設公司使用四五八之一號土地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上述二紙同意書係王騫為上開合建目的而以同一印鑑用印交付,依現存卷證不能證明係被告自行偽造。是被告所辯:該同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四五八之
二、四五八之三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王騫交付,伊因認該土地已經王騫協調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等語,尚與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符,並非無據。
⑵至同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共有人甲○○、乙○○雖到庭否認曾經簽署上開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土地作為上開合建物通道使用之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上開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騫」印文與王騫出具之第四五八之二、之三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相符,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足認該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王騫所交付,不能證明係被告自行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共有人中長者王騫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觀上乃認王騫已協調其他親屬共有人即其子甲○○、其孫乙○○之同意,而以該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作為建物通道,至於王騫實際上是否確經其他親屬共有人之同意,則非被告所能知悉;從而被告以上開土地作為通道係自認有正當權源而使用,不能認有竊佔之故意。
⑶原地主王騫係以其共有之上開地段第四四三、第四五八之二、第四五八之三號土地與被告合建,由被告以上述王騫共有之三筆土地及同地段第四四七、第四五七號土地,同時規劃興建附圖所示四棟建物,並分別以二份建照完成興建等情,業據自訴人丁○○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如前所述。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雙方就房屋如何配置、出入口規劃、地主分配戶位置等相關事宜,均應達成合意,始能順利完成合建;本案合建之地主王騫與建商既合意以附圖所示方式配置建物,則雙方就該配置方式所需之通路土地使用權,應已達成合意。從而被告所辯:地主王騫同意以附圖所示方式配置建物,並提供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執照等語,即與常情相符。自訴人丙○○既自承:合建事宜均由父親王騫與被告商談,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王萬興亦自承:不知道父親王騫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四五八之一號土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亦無法確知其父王騫與被告協議合建方式、配置細節時,究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作為通路,自不能以自訴人事後臆測之詞,認被告係明知未經授權,而偽造同意書,竊佔土地。參以:該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非屬本案基地範圍,僅供出入通路使用,且本案基地已鄰接建築線,建築物若變更其配置方式,不藉由該土地進出,且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依法仍可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九一二六八○○號函函述甚詳,顯見被告進行上開合建如變更建物配置方式,仍得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從而其應無執意以附圖所示配置方式建築,而於未經地主同意之情形下,甘冒偽造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罪責風險之理。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上述地段第四五八之一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未經授權而有竊佔土地使用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