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戊○○ (原名陳延福) 被 告 丁○○ 共 同 吳鈞然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介紹認識被告戊○○(原名陳 延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更名)及丁○○二人,經被告二人亟力遊說之下,自訴 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二人簽訂「滾動投資合作協議」,並於翌日匯一 百五十萬元美元至被告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其後數日,被告二人 又以美國另有一投資機會,透過美人DR.WALDER 共同操作,利潤率達120%,遊說 自訴人投資一百萬美元,自訴人因見該投資屬保本型,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將 一百萬美元電匯至被告陳延福瑞士信貸銀行倫敦分行帳戶。被告二人隱瞞前開二 筆二百五十萬元未按協議履行滾動投資之事實,只不斷表示正與歐美人士洽談尋 求更好的投資管道,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表示,在英國有一高利潤的投資機會,經 自訴人詢問為何未進行前述滾動投資,被告始表示該投資不如預期理想,建議放 棄該投資,若再匯八百萬元美元湊足一千萬元,即可參加英國的TARGET FUNDS之 國際金融操作,自訴人又匯款湊足一千萬美元交由被告處理簽約交易等事宜,同 年六月四日早上,被告傳真詳述操作之組織與架構,並表示「我們資金已在五月 上旬開始操作,利潤比例在2%至3%...明日立刻匯出利潤至指定帳號」,自訴 人雖收過被告匯來的利潤,但並非如被告所言每月有四次,每次達2%至3%,因而 要求被告提出投資合約,被告卻遲遲不提出,自訴人遂要求被告二人撤資,被告 二人無法配合,自訴人另行委請英國律師調查該筆投資,經取得被告簽署之合約 ,並非投資合約而係貸款合約,而簽約主體CCM/TARGET FUNDS並不存在,被告此 時表示撤資可能連同本金無法取回,利潤也無法領取,自訴人才同意暫不撤資, 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年投資合約屆滿,被告也沒取回一千萬美元,連 利潤也沒再付過。可見,被告二人所為一連串精密的騙局,連以大部分的資金投 入貸款都是事先作為卸責的後路,亦為騙術的一部分,被告二人總詐騙金額為一 千零十萬美元,事後經律師追回三百七十五萬美元,再加上利潤三十三萬九千零 四十二美元,總受害金額為六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美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循。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投資資金之匯款 單據、被告傳真投資函件、滾動投資合作協議、英國借貸合約(FUNDING AGREE MENT)、英國投資收益明細表、英國律師調查報告書及證人甲○○、丙○○等證 詞,認被告二人共同設局誘騙自訴人匯款,藉此訛騙投資金額。惟訊據被告戊○ ○及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美國滾動合約的投資,伊等 二人均係自訴人之具名人,因自訴人身分敏感不方便直接參與,故由伊等二人代 表自訴人投資,但該筆投資並未進行操作,事後因自訴人表示不要將資金閒置, 所以將五十萬美元拿到大陸與曾勇簽署合約,但遭曾勇所詐騙,至今無取回該筆 五十萬美元,伊等也在香港以傳真向自訴人說明原委,否則自訴人豈有事後還願 意匯款至英國投資之理?後來伊等因 DR.WALDER介紹到英國,因為英方的人表示 投資可以不用拿錢出來,就可以獲得利潤,果真有筆十萬美元的利潤匯入伊帳戶 內,伊也立即將錢換成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台幣,開立個人花旗銀行支票交由自 訴人兌領,並傳真向自訴人報告此事,再回國向自訴人報告英國投資案,經自訴 人同意才匯款到英國指定之多倫多道明銀行帳戶,伊等也配合自訴人指示,將美 國剩餘二百萬美元,轉匯至該帳戶內,總投資金額為九百六十萬美元,伊等從來 沒有說過美國還有四十萬美元投資利潤。自訴人後來要求撤資,伊等也配合與己 ○○律師到英國,一同會合英國的律師,共同與TARGET FUNDS投資案負責人 MR. PIDSLEY商談,楊律師當場也察看信用卡確認 MR.PIDSLEY身分,自訴人也派蘇一 宏在會場偷偷錄影及錄音,伊等事前被要求不得在會場發言,但後來英方不同意 退還全數投資款,並非伊等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被告所犯法條欄之第二、三項指稱:若鈞院因被告二人確有 代自訴人處理資金,而不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詐欺者,則被告二人既係受自訴 人委託,以其名義將資金一千零五十萬美元操作投資於被告所表示的國際中、 長票券,但卻未依自訴人委任本旨處理委任事務,而簽署借貸合約將九百萬美 元任意交付給不知名之第三人,且對自訴人隱瞞此一事實,致自訴人受有損害 ,被告二人至少受有一百五十萬美元之利益,其他第三人受有九百萬元本金的 利益,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自訴代 理人廖美智律師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二人在一開始要自 訴人投資即有詐欺,一共有三次詐欺,如詐欺不成立,才主張侵占、背信云云 。惟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度訊問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犯何罪?自訴代 理人則稱:詐欺是指第一個滾動合約二百萬美元,被告二人並未去操作;被告 另稱在大陸五十萬美元部分,他們自行處理,侵吞該筆款項,涉犯侵占;一千 萬美元部分,被告涉及背信;這三罪是三個行為,應是互為獨立的犯罪行為。 經本院繼續詢問:「為何之前主張如詐欺不成之才成立背信,為何之前稱有三 個詐欺?」,自訴代理人則稱:「因當時資料不完整,依後續證據調查,我們 才認為是三個獨立罪名,當初誤以為基於同一犯意」云云。自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自訴理由狀第三點又主張:被告二人將英國CCM投資利潤,其中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四萬四千零五十五美元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之三萬一千七百 二十二美元均侵占入己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卻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 又改稱:「我們一開始主張被告是一連串是詐欺,後來被告承認確有一千萬美 元投資並提出英國的契約,證明有一千萬美元的投資,所以我們認為既有委任 關係存在,所以認被告是事後有侵占犯意,而不交還自訴人一千萬美元,所以 在九十年七月四日認為被告是背信,但被告現又否認有四十萬美元利潤,所以 自訴人為一開始要我們匯二百萬美元,然後他給我們二十萬美元利潤,讓自訴 人相信被告確實有在做他們所指的美國投資,後來被告又說有四十萬美元利潤 可以進帳,被告又說倫敦有一千萬美元投資機會,因為有二十萬美元收益存在 及四十萬美元收益,所以自訴人誤認被告確實有代理投資行為存在,所以我們 認為這是一連串設計好的騙局,只主張一個詐欺行為,不再對被告侵吞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四萬四千零五十五美元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之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 美元部分主張侵占云云。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先具狀 主張詐欺,若詐欺不成立則改主張侵占及背信,以類似民事備位聲明方式指控 被告二人的犯罪事實,顯有不當,經本院再度訊問自訴代理人後,其表示依調 查之證據始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區○○○段,分別主張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獨 立事實,卻又於本院進行辯論前夕,摒棄前開所有主張,改絃易轍認為全部事 實均係被告二人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所進行之詐欺行為。雖本院不受自訴人主張 之罪名拘束,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先後不一,非但造成本院審理 不易,同時也使被告難以進行防禦,甚有不當之處。然本院為尊重自訴人及自 訴代理人之專業判斷,仍以自訴人最後主張之詐欺事實來審理。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誘騙其參與投資美國滾動合約,先後將一百萬美元及一百 五十萬美元匯至被告戊○○帳戶,但被告二人卻隱瞞未進行投資操作實情云云 ,但在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簽署滾動投資合作協議之前,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 六日簽署投資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給美國UNITED RESOURCES,INC之MR .RICHARD BOURRET表明願提供二百萬美元資金參與投資,並於翌日(即七日) 簽署授權書授權 DR .JULES WALDER 與RUDI Y.TUNG 為該筆投資代表人,此觀 諸自證十及十一之投資意向書及授權書即明,雖被告戊○○陳明當時曾代自訴 人與美國聯絡,並居間傳遞前開簽署文件,惟投資與否事涉個人理財意願,自 訴人經過評估並簽署投資意向書及授權書參與該項投資,縱被告居間介紹亦難 認被告行為有何詐術存在。況且,自訴人事後將該投資案改由被告二人為具名 收益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由丙○○擔任見證人與被告二人簽署滾動投 資合作協議(見自證一),而該協議書約明:「甲乙雙方本友好協商,誠信為 基礎,乙方(按被告二人)受甲方(按指自訴人)委託參與國際金融操作,並 於每次合約操作完成,並收到本金與利潤後,立刻將甲方的部分匯給甲方。雙 方在共同了解此操作風險及可行後,達成以下共識,雙方並同意進行下列的操 作:1、甲、乙雙方均完全瞭解,乙方僅係本次滾動投資的具名人」等語,既 該協議特別表明被告二人為自訴人投資的具名人,並約明被告二人應將自訴人 投資金額及利潤交付自訴人收受,可見被告二人係出具名義代表自訴人參與該 投資案之受託人,由被告二人具名與美方簽訂合約參與該投資,並接受自訴人 指示進行該項投資,此有被告戊○○提出與美方簽約之利潤分配協議書可證( 見被證十四),可見自訴人既然之前已出具投資意向書表明投資意願,則其對 該項投資案已有相當瞭解,雖事後改由被告二人名義代表其參與該項投資,顯 然係延續前開投資意願所為理財行為,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對 此雖表示:伊以為具名人就是簽名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 錄),顯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再者,據前開滾動投資合作協議第六條約明 :「此次滾動計劃係每操作一次簽妥一次合約。故以上數字將依實際滾動次數 合約為準」,自訴人雖匯款投資前開美國滾動合約,但在每一次操作前,雙方 必須就投資的金額,再簽約確認,始可進行操作,但自訴人卻提不出任何簽約 進行操作的文件為佐,可見自訴人匯款之後並未實際進行操作一節,知之甚稔 ,則自訴人具狀指陳被告二人隱瞞未進行操作事實云云,顯有不實之處。自訴 人指控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二百五十萬美元,事後更隱瞞未 進行操作投資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未徵得其同意擅將五十萬美元拿到大陸投資,而遭受損 害云云。自訴人否認曾見過被告報告至大陸投資購買票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傳真文件(被證四),並陳稱:一百五十萬美元到大陸的事情,伊不清楚 ,只知道他說從大陸出來後,只剩下一百萬美元,他說有個案件要趕快做,需 要二百萬美元,我問戊○○五十萬美元為何不見,但他從沒正面回答,只希望 把二百萬美元補足,他說這筆投資可以賺很多利潤,五十萬美元不算什麼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陳延福表示要到美國與交易員來談,但到了美國又說要二百萬元才能操作 ,而我們之前給的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他已經留在大陸那邊做三角煙 草貿易,錢一時拿不回來,所以我們只好再匯一百萬美元到美國,伊沒見過被 證四文件,但被告有提過大陸有個單位願意出三千萬元合作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觀諸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就關於投資事項聯絡 ,無論是被告對於投資金額流程,或者自訴人告知被告匯款進度,泰以傳真信 件為主,被告二人將五十萬美元投入大陸市場購買三千萬美元票券一節,亦以 相同方式傳真文件向自訴人報告,此有被告二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 真函件為憑(見被證四),且該傳真函係被告利用香港「皇悅酒店」空白信箋 書寫,其上並印有該酒店的傳真號碼,可見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從香港傳 真該份文件無訛,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曾勇簽訂融資合約 ,並將五十萬美元分三次交予曾勇,並取得曾勇交付三紙花旗銀行指名戊○○ (CH EN,YEN-FU)總額一千五百萬美元票券等情(見被證四附之票據影本及本 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之融資合約)。況且,五十萬美元的投資 額並非箋箋之數,自訴人豈有不加過問之理?倘自訴人不同意被告動用該五十 萬美元,何以事後未予追究,竟再匯入一百五十萬美元,補足原先投資意願書 所載之二百萬美元投資款?自訴人事後否認被告二人曾告知利用五十萬美元購 買票券一節,誠非無疑。再者,自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投資五十 萬美元購買票券有何不實之處,又依自訴人所稱自始不知被告二人使用該筆五 十萬美元用途,則被告二人顯未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存 在,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又縱認被告二人利用在國外管領該一百五十萬美元資 金之便,趁機侵占其中五十萬美元,亦屬境外犯罪,其等行為亦屬不罰。自訴 人指陳被告二人共同詐騙五十萬美元部分,亦非可採。 (四)自訴人主張參與英國投資總金額為一千萬美元,資金來源分別係自訴人自行匯 到多倫多道明銀行(TORONTO DOMINION BANK ),戶名CCML/Y.F CHEN 帳戶的 七百六十萬美元及被告二人將之前美國剩餘的二百萬美元投資款,再加上額外 的四十萬美元孳息云云。雖自訴人到庭陳述:伊總共匯七百六十萬美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多次詢問仍提不 出關於自訴人七百六十萬美元的完整匯款資料,僅以丙○○傳真函件(見自證 十六)證明此部分匯款情形,而被告二人對自訴人匯款七百六十萬美元事實既 不爭執,並提出英國CONTINENTAL CAPITAL MANAGEMENT LTD出具收受匯款收據 資料為佐(見被證十三),經與自證十六丙○○傳真函件比照結果,雖所列載 部分金額因匯率關係有短少美金八元左右,但所載匯款日期及筆數均相符,則 自訴人主張匯款七百六十萬美元一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依自訴人指示 將原存在瑞士信貸銀行(簡稱EFG)之二百萬美元資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轉匯至前開帳戶,此有EFG銀行之轉匯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被證五), 則前開多倫多道明銀行帳戶所匯進金額總數為九百六十萬美元,堪予認定。雖 自訴代理人主張尚有四十萬美元孳息部分,但自訴人始終提不出有該筆孳息收 益證據,則其泛稱被告曾口頭報告有四十萬美元收益云云,尚難憑信,是自訴 人參與英國CCM TARGET FUNDS之投資總金額應為前開帳戶匯進之九百六十萬美 元無訛。至於,自訴人提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之「滾動 投資資金收款證明書」記載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陸續交付被告戊○○一千零五十萬美元(見自證八),既然自訴人陸續交付 被告二人高達一千零五十萬美元,何以自訴人迄今卻提不出交付前開金額之完 整憑證?況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當庭再提出與自證八文件相同 之收款證明記載金額竟為一千三百萬美元,相同內容文件卻有截然不同金額之 記載,顯見該二份收款證明文件內容既有差異,且無法證實內容的真實性,自 不得徒憑前開證明文件遽以認定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一千零五十萬美元或一千 三百萬美元。 (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信函告知自訴人稱:「DR.(指 DR. WALDER)以好朋友的立場,為我們的投資,在前期先安排一個短期回報計劃, 即每五個銀行工作日,一次交易完成。每次均可以在交易完成時解約,以隨時 進入我們的計劃,這份合約可在今日送到我們手中(註:據了解,是他們正進 行的操作計劃,每週有1.5%至2%的回報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傳真給自訴人及丙○○函稱:「第一次合約中的第一筆US十萬元已被通知收 到,唯弟子在AE銀行台北分行只是普通帳戶,故必須以支票正式取款,若在一 小時後,弟子以UPS 快遞弟子即期支票到台北...又下次匯款是否仍用此方 式或直接進入老師國外戶頭,也請一併交待」等情,此有自證十七及十八傳真 信函可參,且被告戊○○開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名自訴人、面額新台幣 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美商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經自訴人兌領該筆十萬美 元一節,此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美運發九一營運字第 0二二00號函暨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亦不 否認自訴人曾兌領該紙支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告二人於前開自證十七、十八傳真函所載經DR.WALDER 介紹資金操作獲利十萬 美元等情,並非虛構之詞。事後被告二人將關於英國倫敦CCM TARGET FUNDS投 資案向自訴人報告後,經自訴人同意自行匯七百六十萬美元外,並指示被告二 人將先前美國滾動合約的二百萬美元一併匯入參與投資,再由被告戊○○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英國簽立借貸合約(FUNDING AGREEMENT ,見自證七及自 證十五),倘被告二人有意訛騙自訴人,豈有將已到手之二百萬美元再匯入前 開帳戶之理?況且,倘自訴人遭誘騙投注前開資金進行操作,豈有自八十七年 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約有二萬至十萬美元不等的七筆利潤收益?此有CCM 利潤明細表一紙可參(見自證十三),而證人己○○律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八十七年六月初,伊與被告戊○○見面,他將整個交易情形告訴伊,但伊認為 案情複雜,而戊○○手邊又沒有資料,但將英國交易對象的電話及傳真給伊, 起初與一位 MR.EDWARD聯絡好幾次,但後來傳來一封沒有署名信函,伊透過英 國 ALLEN&OVERY律師事務所調查結果,有一家叫CONTINENTAL CAPITAL MANAGE MENT。後來英國律師從戊○○說的英國律師事務所查到一位MARK PIDSLEY,並 在七月上旬拿到合約,才知交易對象CCM TARGET FUNDS,但英國律師的徵信報 告無法找到前開公司或人,這段時間伊與MARK PIDSLEY聯絡,經其回函的信就 有CONTINENTAL CAPITAL MANAGEMENT字樣,因前開合約是定有期限,所以要馬 上終止合約有困難,伊也與MR.PIDSLEY談過可否找人替代戊○○在合約的地位 ,在八十七年九月有取回一百六十萬美元,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三 月這段期間,伊定期傳真給對方,要求提供月報表,但在八十八年合約期滿前 ,伊發函表示要終止合約並取回資金,但到了同年五月,都未收到對方消息, 後來伊與MR.PIDSLEY聯絡表示要去英國解決這件事情,所以伊、被告與自訴人 代表蘇一宏,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倫敦,但在會談前,伊察看MR.PIDSLEY信 用卡確認身分,雖會談中他提出該投資月報表及已支付利潤金額,但上面記載 投資金額為九百萬美元,被告與丙○○對這部分有爭執,且MR.PIDSLEY也沒有 給確定還款時間,後來回國後有再追回一百萬美元,但八十八年十月間MR.PID SLEY表示這個案件會跟戊○○聯絡,伊便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訊問筆錄),楊律師另具狀陳報處理本案之往來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之陳報狀及附件)。綜觀前開追查投資款項流程所示 ,自訴人雖經被告二人介紹提供資金參與CCM TARGET FUNDS投資案,但在英國 確實有位MR.PIDSLEY負責該案,並與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委託之己○○律師聯絡 ,自訴人初期取回一百六十萬美元投資款,嗣楊律師至倫敦與MR.PIDSLEY會談 後,再取回一百萬美元,而自訴代理人也表示前後共追回三百七十五萬美元, 另有三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美元利潤等情,在在顯示CCM TARGET FUNDS投資案 存在之事實,被告二人並未虛構不實之投資案,誘騙自訴人匯款進行投資,且 自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藉此投資案向自訴人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甚或串 通英方人士共同設局誘使自訴人投入鉅款,再事後分贓坐享該筆投資款之證據 ,難謂被告二人在介紹自訴人參與該投資案時有何施詐之行為。至於,己○○ 律師委請英國 ALLEN&OVERY律師事務所對該投資案所牽涉之公司或人之徵信報 告(見自證十四),充其量僅係事後之調查報告,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二人在 介紹自訴人參與該投資案之初,即明瞭如徵信報告所載各項狀況,而有何刻意 隱瞞致使自訴人盲目投資之詐術存在,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要求被告二 人撤資,被告二人亦傳真緊急補救措施向自訴人報告(見自證六),並配合己 ○○律師進行追回投資款,倘被告二人有意設局誘騙自訴人,則其等見自訴人 匯入高達九百六十萬美元,早已攜款遠颺,豈有事後讓自訴人再取回三百七十 五萬美元,並在所謂投資期間陸續撥付三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美元利潤之理? 被告二人雖介紹自訴人參與該項投資,但顯然雙方在進行投資之前未能委適評 估,調查該項投資案交易對象及實際操作方式,致事後發生狀況無法順利取回 全部投資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但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詐情事, 自不能以未能追回全部投資金額之事實,遽謂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存在。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 ,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