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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楊代華
  •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 被告
    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О一號 自 訴 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蔡雪吟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成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 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 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 故意。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均辯稱:台灣御之水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之水公司)原係自訴人所投資之台灣高富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富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當時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愛之味公司)向芳泉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泉公司)購買 瓶蓋,芳泉公司附送愛之味公司氮氣填充設備,約定愛之味公司於進貨一定數額 後,才可向其他製罐同業購買產品,總經理丙○○為了自訴人之業績,乃以三角 貿易之方式,以非製罐同業御之水公司之名義與愛之味公司訂約,自訴人及愛之 味公司均知實際上係由自訴人出貨予愛之味公司,乃由自訴人於愛之味公司與御 之水公司之合約中,擔任履約保證人,且當初自訴人販售愛之味公司瓶蓋之價格 ,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議定為每枚零點四四元,嗣因自訴人業務單位認交貨期 係旺季,原訂價格偏低,恐遭同業抗議,然又不得反悔,才以較高之每枚零點四 六元與御之水公司簽約,御之水公司則仍以每枚零點四四元與愛之味公司簽約, 再另以增加損耗率或提供贈品之方式彌補;未料八十七年間御之水公司遭巴可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可公司)倒帳三千餘萬元,一時週轉不靈,未 能如期給付上開價款予自訴人,迄同年九月間自訴人經營階層改組,不清楚此事 之前因後果,才提起本件自訴,今巴可公司設定予御之水公司之抵押物定於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拍賣後,御之水公司業與愛之味公司協議於本件買賣債務範圍內, 移轉對於巴可公司之債權予愛之味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在案,並另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交易並無背信或詐欺可言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擁有高富公司實際總股數三千三百萬股份中之四百六十萬股,派任 案外人李鴻基、侯玉峰及侯世福,分別擔任高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高富公司 則擁有御之水公司總股數二百萬股中之一百三十九萬三千股,派任侯惠芬、張嫚 芝及侯世福,分別擔任御之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有高富公司及御之水公 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所稱御之水公司原係自訴人所投資高 富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一節,已堪採信。次查,本件實係自訴人與愛之味公司以三 角貿易之方式,即自訴人與御之水公司訂約出售瓶蓋後,由御之水公司出面出售 瓶蓋予愛之味公司,自訴人及愛之味公司均知實際上係由自訴人出貨予愛之味公 司,乃由自訴人於愛之味公司與御之水公司之合約中,擔任履約保證人等情,業 據證人即愛之味公司行政協理丁○○到庭證述明確,衡諸御之水公司乃自訴人所 轉投資之公司,自訴人顯無不知依御之水公司所營事業,應無訂購瓶蓋需要之理 ,且本件自訴人實際上即將御之水公司購買之貨品送往愛之味公司一節,為其所 不否認,並有訂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丙○○為了自訴人 之業績,才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由御之水公司出面與愛之味公司訂約,自訴人及 愛之味公司均知實際上係由自訴人出貨予愛之味公司,始由自訴人於愛之味公司 與御之水公司之合約中,擔任履約保證人等語,自亦堪採信。參諸本件御之水公 司係因遭巴可公司倒帳,始無法依約支付價款予自訴人,御之水公司於強制執行 巴可公司財產之程序中,業與愛之味公司協議移轉對於巴可公司之債權予愛之味 公司,並向執行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聆聽被告 二人所言後,亦具狀表示被告二人應無何背信、詐欺情事等情,並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御之水公司同意書、愛之味公司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 、解除買賣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撤回自訴狀一件等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自無何 為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違背任務或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 可言。本件應屬自訴人經營權更迭後,未能適切溝通所生之誤會,核與刑事犯罪 無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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