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子○○、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一三 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綽號法國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丑○○出資新台幣(以下同 )九百五十萬元與庚○○合夥於大陸濟南經營寶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 盈公司),因寶盈公司經營不善虧損,丑○○先行取回出資二百萬元,嗣後又要 求庚○○退還全部股金及其自行計算之盈餘九百五十萬元,共要求庚○○給付一 千九百萬元而遭庚○○拒絕,庚○○僅願返還七百五十萬元股金,子○○為取回 先前丑○○積欠其之四百五十萬元,竟與丑○○(丁○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丑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由子○○夥同三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街一五號二樓之二庚○○住處,因庚 ○○外出赴彰化市安裝機器,子○○乃向庚○○之妻己○○○恐嚇稱:「我是法 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聯絡庚○○,會出事。」等語, 而脅迫己○○○打庚○○之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己○○○心生畏懼 即行轉告庚○○前揭情事,子○○並於電話中要求庚○○限隔日北上解決丑○○ 退股之事,致使庚○○心生畏懼,於翌日(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車與子○ ○、丑○○及不知情之張北龍相約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丑○○住處附近會 合,庚○○雖提議至丑○○家或咖啡店談,然子○○要求庚○○搭乘其等駕駛來 之前揭車輛至丑○○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工廠洽 談,子○○及丑○○要求庚○○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庚○○表示寶盈公司並無盈 餘然願自行承受虧損而全額退還丑○○之七百五十萬元投資金額,子○○竟向庚 ○○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 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旋即於當晚由丑○○及不知情之丑○○之妻陪同庚○○返回台中市庚○○ 家中,由庚○○開立支票四張交付丑○○,翌日(二十二日)再由己○○○開立 支票十四張交付丑○○,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庚○ ○另於大陸投資丑○○一百五十萬元,經庚○○於電話中與子○○商議,由子○ ○於電話中同意庚○○自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丑 ○○轉交子○○其中金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嗣後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子○ ○基於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電話恐嚇庚○○及己○○○稱:「限十五日 內還錢,否則要你死,你不知道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等語,並命庚○○、 己○○○將票款匯至子○○之同居人許瓊璣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0000 0000000─一00號帳戶,致使庚○○及己○○○心生畏懼,由己○○○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電匯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許瓊璣前揭帳戶。 二、子○○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午○○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借款三百八十 萬元並旋即出境赴美,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子○○因見劉偉民之母 壬○○及劉偉民之三位小孩生活待援,復不滿午○○設詞拒不還款,竟另行起意 夥同丙○○及寅○○(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剝奪午○○行動自由、強暴脅迫午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先由丙○○以電話約午○○見面佯稱欲談論如何 幫助自美國返回之中風朋友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午 ○○與丙○○於台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見面時,丙○○乃向午○○表示「法國肇 請你泡茶」,午○○因與子○○為舊識,乃自願與丙○○、寅○○及不知情之乙 ○○、戌○○、天○○前去台北市○○○路六七九號四樓丙○○住處,抵達後子 ○○即因不滿午○○未曾向劉偉民上香,為達強迫午○○向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 諾還款之目的,先由子○○毆打午○○,復由子○○命寅○○續行將午○○架起 來毆打,致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1X1公分、右頸腫痛3X3公分、 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2X2公分之傷害,並喪失行動自由,繼命令午○○脫光 衣服跪在地上,子○○即對午○○稱:「寅○○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 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 不算多吧」等語,致使午○○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偉 民家屬而行無義務之事,子○○即以電話通知壬○○,由丙○○接往前揭處所, 子○○即命午○○下跪向壬○○道歉,並當場告知壬○○午○○已承諾還款三千 萬元,壬○○即將午○○扶起,詢問午○○:「這麼多錢,你付得出來嗎」,午 ○○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後,丙○○並即與不知情之天○○協同午○○至午○○ 位於台北縣八里地中海大廈住處,確認午○○居住於該處後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 十分許離去,共計剝奪午○○行動自由近三小時。 三、子○○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酉○○與有夫 之婦陳芝穎交往密切,乃委託不知情之丙○○轉告酉○○回電子○○,經酉○○ 在台北市○○路某處撥打子○○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子○○即 於電話中對酉○○恐嚇稱:「少跟陳芝穎來往,否則就準備吃子彈」等語,致酉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一)被告子○○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子○○,雖坦承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巷五九號 與庚○○協商丑○○退股還款事宜,於退票後打電話給庚○○質問為何退 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情事,辯稱:其僅係為丑○○與庚○○居中 協商,丑○○本要求一千九百萬元,經其協調後庚○○自願還款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其並未曾前去庚○○台中住處施以恐嚇,且其所取得之三百萬 元支票係抵償丑○○積欠其之債務,並無不法所得等語云云。惟查:被告 子○○係以施用恐嚇手段致使庚○○、己○○○心生恐懼,由己○○○打 電話與庚○○連繫,嗣後並給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庚○○、己○○○於警 、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一六七頁、一七 八至一八一頁),證人庚○○亦於丁○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子○○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至其台中市住處,對己○○○稱若聯絡不上要對其 不利,並於電話中命其隔日北上解決丑○○退股還款之事,其因心生畏懼 乃於二十一日駕車北上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丑○○住處附近,張肇 麟旋即夥同丑○○要求其前去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五 巷五九號工廠,子○○及丑○○並要求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子○○向其 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 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其因心生畏懼乃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旋即於當晚返回台中市其家中開立支票四張交付丑○○,翌日(即二 十二日)再由己○○○開立支票十四張交付丑○○,所交付十八張支票金 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其另於大陸投資丑○○一百五十萬元,經 其於電話中與子○○商議,子○○於電話中同意其自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因部份支票屆期未兌現,子○○即以電話 恐嚇稱「限十五日內還錢,否則要你死」等語,並命其將票款匯至子○○ 之同居人許瓊璣之帳戶,己○○○即電匯四十五萬元至許瓊璣帳戶等語屬 實(見丁○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由子○○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住處 ,子○○向其恐嚇稱「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 快點聯絡庚○○,會出事」等語,其因而心生畏懼,子○○並命其撥林燇 情之行動電話,其即轉告庚○○前揭情事,子○○並於電話中要求庚○○ 限二十一日北上處理丑○○退股之事,其並於二十二日開立十四張支票交 付丑○○,而後因支票部分退票,子○○並又打電話恐嚇其「你不知道要 怎麼死的,要出事是不是」,其因很害怕,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電匯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許瓊璣帳戶等情一致( 見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2)次查,被告子○○由丑○○處取得庚○○、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支 票及己○○○之電匯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丁○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丁○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持搜索票搜索子○○住處所扣得,由己○○○ 所開立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四紙(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及己○○○匯款至許 瓊璣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00000000000─一00號帳戶之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 號卷第一七四頁),足證被告子○○確因恐嚇犯行而獲有前揭財物。 (3)按丑○○與庚○○合夥開設之寶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無營運,惟仍要求 庚○○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依照其投資於大陸「康師傅」事業 預估之獲利為計算標準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丁○證述屬實(見丁○ 卷第一四六頁及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子○○於審理中 亦自承於前去庚○○住處前,即已與丑○○談妥自庚○○處取回之款項將 折抵丑○○積欠其之借款(見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故子○○與丑○○無視於寶盈公司虧損之事實,仍 意圖取得丑○○自行估算獲利標準之不法利益,子○○並得自其中獲得三 百萬元以抵償丑○○積欠其之借款,被告子○○雖係合法取得丑○○積欠 之借款,惟其二人於行為時係共同基於意圖為丑○○不法所有之犯意,甚 為明確。故被告子○○對庚○○、己○○○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其所辯: 庚○○係自願給付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子○○、丙○○共同妨害自由、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子○○雖承認曾約午○○至丙○○住處,並因午○○欠錢不 還一時氣憤而推午○○,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辯稱:其未命 令寅○○毆打午○○,且午○○並未要求離去,其無私行拘禁之犯意云云 ,被告丙○○雖承認有與午○○協商返還劉偉民借款之事,惟亦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等情事,辯稱:其僅係單純居中協調還款事宜等語。惟查: (1)午○○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建 軍到庭證述:劉偉民要其送三百八十萬元現金交付午○○,並取回支票, 故知係借款等語明確(見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劉偉民之妻戊○○證述:其有親耳聽聞劉偉民、子○○及盧建軍商議借三 百餘萬元給午○○,且事後午○○沒還錢數日後即離開台灣等情無訛(見 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甲○○證述:其於七十三年 時住在劉偉民家中,午○○有向劉偉民借三百八十萬元等語相符(見丁○ 卷第一九一頁),且與證人亥○○證述:其於八十一年間與午○○一起自 美返台,其曾與午○○談及欠劉偉民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午○○不置可否 ,只稱現在無錢,待做生意賺錢後再談等情一致(見丁○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之事實,亦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至告訴人午○○於偵查及丁○審理中雖均否認曾向 劉偉民借錢(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十五頁、丁○卷第二一 三頁),然午○○確實曾向劉偉民借貸之事實,業經證人盧建軍、戊○○ 、甲○○及亥○○證述屬實,且午○○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因涉及其個 人民事責任之切身利害,有所保留亦為事理之所常,足認午○○就未向劉 偉民借款之證述內容有所偏頗而無可採,又證人即劉偉民之母壬○○亦到 庭證稱:子○○、丙○○係為催討午○○積欠劉偉民之債務等情無訛(見 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午○○係於七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其於出境前數日向劉偉民借款,則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劉偉民家屬就該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則被告二人所辯稱行為動機 係為劉偉民之家人索取債務,其時效尚未消滅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子○○、丙○○二人所要求午○○返還之全部款項,均將由劉偉民之 家屬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劉偉民之母壬○○到庭證稱:午○○所說要 償還之全部款項三千萬元,均作為其與劉偉民之姑姑劉淑章養老以及劉偉 民三個小孩教育費之用,子○○、丙○○二人沒向其要過等語明確(見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劉偉民之 妻戊○○證述:壬○○對其說已經找到午○○,還三千萬元後三個小孩的 教育費就沒問題等情無訛(見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次查, 告訴人午○○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家屬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如前 述,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相距其借款日已達十四餘年,經午○○主動提 出加計利息還款三千萬元,則午○○既承諾加計利息計算,則劉偉民之家 屬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查,壬○○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至十一日與劉淑章之通話內容為「他要給我們多少,我不要,反正我們就 是要三百八十萬加一倍,即七百六十萬」,經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當庭勘驗屬實,惟審酌壬○○於案發當日午○○跪在地上時,曾問午○○ 「這麼多錢,你付得出來嗎」之事實,業分別據午○○及壬○○證述屬實 (見丁○卷第二一五頁、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袁 淑華於知悉午○○承諾願還三千萬元之時起,即對午○○之還款能力有所 懷疑,且自午○○承諾還款後,壬○○曾去找午○○均遭拒絕付款之事實 ,業據午○○證稱:事後壬○○至其辦公室找其三次,其問壬○○如何證 明其欠劉偉民錢?又如劉偉民欠其錢,壬○○要不要還?(見丁○卷第二 一五頁),則壬○○與劉淑章通話時距午○○承諾還款日已近半月之久, 壬○○主觀上認午○○並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其與劉淑章通話時始稱僅 要七百六十萬元等語,故證人壬○○於丁○證述:其通話當時只想要七百 六十萬,剩下的部份其認為也要不到,即使拿到也是作小孩教育費等語( 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其歷次之供詞尚無歧異出入之 處,故被告二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採信。(3)被告子○○、丙○○及寅○○三人共同限制自由、強暴脅迫使午○○行無 義務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丁○審理中指訴:當天係由丙○○騙 我去中泰賓館,而當時要離開中泰賓館前去丙○○住處時係自願前去,一 去子○○就毆打其胸部,復由子○○命令寅○○將其架起來毆打約三十分 鐘,其無法掙脫離去,子○○繼命令其脫光衣服跪在地上,子○○並對其 稱「寅○○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 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 壬○○走後丙○○及一不詳姓名男子與其開二部車到台北縣八里地中海大 廈確認其住處後始行離去(見丁○卷二一四至二一七頁),核與證人陳威 翰證稱:是子○○通知其去中泰賓館接人回丙○○住處,且其見子○○先 打午○○後,就上前毆打午○○,且並無任何人勸架等情相符(見丁○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天○○證述:子○○先罵午○○三 字經,再打午○○巴掌,寅○○打午○○很兇,打完後午○○被脫光衣服 等語一致(見丁○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子○○亦於丁○自 承:有推午○○頭部,且係其找寅○○來的,因為寅○○較壯,而午○○ 應向壬○○說明如何還錢之後始可離去(見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 被告子○○、丙○○與寅○○係以剝奪午○○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法 強制午○○下跪、脫去衣褲及向壬○○道歉並承諾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等辯稱僅係單純協商債務、午○○未要求離去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爰無足取,且午○○因被告等之前開犯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 1X1公分、右頸腫痛3X3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2X2公分之 傷害,亦有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二三頁),被告子○○、丙○○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子○○恐嚇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子○○雖承認因不滿酉○○介入陳姿穎婚姻而對酉○○稱「 你想吃子彈嗎」等語,然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口無遮攔,並無恐嚇之犯意 云云。惟查:被告子○○恐嚇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證述:八 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其與陳姿穎在吃宵夜,子○○在電話中 對其稱「少跟陳姿穎來往,否則就準備吃子彈」,致其心生驚嚇等語明確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第四三、四四頁)。按被告子○○既對 酉○○稱「準備吃子彈」等語,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閻 家驊亦因而心生畏佈,則被告子○○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爰無足取,被告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丙○○對午○○犯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被告子○○對庚○○、己○○○犯行 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對酉○○犯行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子○ ○、丙○○分別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惟按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 ,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 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 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不 思以合法途徑解決丑○○與庚○○之債務糾紛,而以脅迫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 庚○○、己○○○心生畏佈,而圖謀丑○○非分之財物,以求獲取財物抵償丑○ ○之欠款,然被告子○○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庚○○、己○○○,惟其犯罪行為 並未抑制庚○○、己○○○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子○○將退股 金額由一千九百萬元降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於翌日復又同意扣除庚○○另外 投資丑○○之一百五十萬元,且庚○○、己○○○於台中市住處簽發支票時子○ ○並未在場,可證庚○○、己○○○之意思雖因脅迫而處於不自由狀態,然仍未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子○○就庚○○、己○○○部份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復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內容,被告子○○、丙○○就午○○ 部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為核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子○○對庚○○恐嚇取 財部份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 對己○○○恐嚇取財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庚○○部份,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丁○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子○○與丑○○及另三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就對庚○○、己○○○恐嚇取財部份,被告子○○、丙○○與 寅○○就對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恐嚇庚○○及己○○○二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恐嚇庚○○並由庚○○處取得支票四張,再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由己○○○處取得支票十四張,嗣後並再以電話恐嚇而取得己○○○之電匯款 四十五萬元,被告子○○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子○○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庚○○及己○○○之財產法益,觸犯二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子○○ 對己○○○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子○○、丙○○為達成強制 午○○對劉偉民家屬道歉並承諾還款而行使無義務事之結果,以剝奪午○○行動 自由為方法,所犯之強制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罪行為互異,惟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子○○、丙 ○○以強暴為妨害自由之手段,其因而所致之普通傷害,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 ,只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 號判例參照)。被告子○○所犯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恐嚇庚○○ 、己○○○以取得丑○○之不法利益、恐嚇酉○○係因一時衝動失慮、及與被告 丙○○共同剝奪午○○行動自由並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係為劉偉民之家人催討多年 欠款,被告子○○犯罪手段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丙○○並未出手 毆打被害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子○○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至扣案之己○○○簽發之支票四紙,雖係被告子○○因犯罪取得之物,然其並非 被告子○○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發還所有權人己○○○,附此敘明。另 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被害人庚○○與午○○部分,與公訴 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一三一三五號)係屬同 一之事實,丁○業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被訴恐嚇亥○○生命身體安全、被訴強制申○○行無義務之事,及與 丙○○共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綽號法國肇)、丙○○(綽號王小弟)均參加以犯 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四海幫」,嗣並分別擔任該犯 罪組織之中常委及大哥,指揮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等語。子○○又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與亥○○等人在台北市○○路○段 三00巷三二弄七號五樓亥○○住處,以樸克牌打「大老二」賭博,因認亥 ○○等人耍詐,遂憤而揚言:準備二千萬元賠償,不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 ,致生危害於亥○○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子○○並又因交付支票與申○○ 託其代為調借現金,惟一時未能連繫上申○○,認其有意閃避,乃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率同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者前來台北市○ ○街一六號申○○所營汽車美容店,將申○○帶往台北市○○○路六一二號 十二樓辰○○住處,以拳頭毆打申○○臉部,並喝令申○○將衣褲脫光,申 ○○因懼於子○○四海幫老大之淫威,迫不得已脫光衣褲,而使申○○行無 義務之事。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丙○○涉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無非係以巳○○ 、劉自強、癸○○警訊筆錄之供述,以及亥○○之證詞為憑,公訴人又認子 ○○另涉有恐嚇生命身體安全及強制罪嫌,亦係以亥○○、申○○及證人辰 ○○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應係指具有內部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 屬關係之組織,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其組織成立之宗 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若數人雖以某種特定犯罪該其目的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而其成員間並無明顯之內部管理架構,重層決制, 有上下隸屬關係,亦不具脅迫性、暴力性,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論擬。 (四)訊據被告子○○、丙○○均堅決否認係四海幫成員,均辯稱:係受刑事警察 局之陷害,警訊中證人之證詞均為傳聞證據而與事實不符。被告子○○雖承 認曾因賭博及調現而分別與亥○○、申○○起言語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安全或強制罪行,辯稱:申○○係多年好友,其因一時衝動口無遮攔而有 言語衝突,並均已向亥○○、申○○解釋清楚,且申○○並無脫光衣褲之情 事。經查: (1)證人巳○○雖於警訊中自承曾加入四海幫,惟其並未供稱被告子○○、王 潤松二人為四海幫成員(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五四、五五 頁)。次查,證人癸○○於警訊及丁○審理中均證述其非四海幫成員,且 亦不知被告子○○、丙○○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五四、五五頁,丁○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繼查 ,證人亥○○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子○○、丙○○二人均曾加入四海幫(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卷第三七頁),然亥○○於丁○審理中則 到庭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否為四海幫成員,而被告二人亦未向其 稱渠等係四海幫中常委(見丁○卷第一一七頁),則證人亥○○前後歧異 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子○○、丙○○為四海幫成員之依據。又證人 未○○雖於警訊中供稱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在酒店喝酒時見到被告子○○ 、丙○○二人,且被告二人均為四海幫大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0 三號卷第五七頁),惟證人未○○復到庭證稱:其非四海幫成員,僅與被 告二人在八十八年元月份見過一次面,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一一七頁),故劉自強既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二人,亦難僅憑其個人 臆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推定。 (2)依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僅單純涉及對午○○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 犯行,而共同正犯寅○○亦僅參與前揭犯行,並無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據, 至天○○、戌○○、乙○○則均不知情,尚無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 力性之情形。被告子○○所犯之對庚○○、己○○○恐嚇取財罪、對劉永 順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均各別係因金錢糾紛之爭執所引起,且對酉○○之 恐嚇犯行,係因偶發衝突所致,尚難認被告子○○具有犯罪之常習性,且 被告子○○係與丑○○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丙○○及寅○○共犯妨 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另單獨為恐嚇犯行,亦無從由被告子○○之犯罪模式 得推論其有集團性、暴力性之組織存在。 (3)另查,被告子○○雖因賭博糾紛而對亥○○陳稱:準備二千萬元賠償,不 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惟亥○○並未因前揭言語而心生恐懼之事實,業 經證人亥○○於丁○到庭證稱:被告子○○當時係講氣話,且其與當時在 場之丙○○係十多年之舊識,而丙○○即將子○○勸走,並向其解釋說沒 事了,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且丙○○當晚即拿三萬元幫助其生活,警訊 筆錄所載並非其本意等語明確(見丁○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卷第十四頁),按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則 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瑜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亥○○既已因十餘年舊 識丙○○當場之解釋而未心生畏懼,復審酌被告子○○並未曾向亥○○索 取該二千萬元,當晚丙○○亦交付亥○○三萬元,顯見被告子○○僅係因 一時情緒激動而言語失控,其無恐嚇之犯意甚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4)被告子○○雖因申○○受其委託調現後避不見面之事而有所爭執,惟練瑞 農並未遭強制脫光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申○○到庭證稱:其與子○○很 熟識且共同於興安街開設汽車美容店,其因未能如期替子○○調現,當天 係與子○○約在辰○○住處見面,子○○乃開玩笑的說要其脫光褲子到凱 悅飯店跑一圈。因當天下大雨其有脫掉上衣,並未脫褲子,子○○並無毆 打其之情事。警訊筆錄所言係因酒醉意思不明之緣故等語明確(見丁○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核與證人辰○○證述:申○○當天只有脫上衣而非 全身脫光,申○○下半身有穿短褲,申○○係自己打自己嘴巴認錯等情一 致(見丁○卷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子○○所稱要申○○去脫光褲子去 凱悅飯店跑一圈等語,係熟識朋友間戲謔之語,難認被告子○○有何強制 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子○○、丙○○共同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前段部分,及被告子○○被訴恐嚇危害亥○○生命身體安全、被訴強 制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子○○、王 潤松確有前揭犯行,此外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 ,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子○○、丙○○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部分及被告子○○被訴恐嚇亥○○生命身體安全與強制申○○行無義務 事部分,與被告子○○、丙○○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張 肇麟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0七號)意旨另以:被告子○○、丙○○分別 為犯罪組織「四海幫」之中常委及大哥。子○○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北 市中泰賓館及古上海餐廳,憑恃幫派淫威對辛○○施壓,強迫購買卯○○之興華 電子公司之股份,因認被告子○○、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認此部分與本件前經起訴部分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丁○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子○○、丙○○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被告二人亦供稱其等為前揭犯行時,尚不認識卯○○,而未受委託處理興華電 子公司事宜,難認其等之行為係在其等自始之一個犯罪計畫內而有概括犯意,核 併辦部分與本件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積極證據,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丁○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標準提高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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