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吳美津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 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段七二號四樓全家歡賓館之電工,並擔任同號三樓地 下舞廳之股東兼名義負責人,而前開賓館與舞廳之實際負責人為丙○○。因全家 歡賓館有股權買賣糾紛,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由庚○○、乙○○( 通緝到案後另結)代表丙○○,與己○○、張維平、甲○○等人談判,約八時三 十五分許,全家歡賓館負責登記住宿客人資料之劉文正,以電話通知戊○○前來 處理,至八時五十分許,庚○○(已死亡,公訴人未起訴)持具有殺傷力仿BE 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使 用之子彈一顆,至全家歡賓館第五0一號房,朝窗外天空處開槍,藉以將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前來處理該賓館股權買賣糾紛之張維平(公訴人誤載為甲○○ )、己○○,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証明戊○○知情)。 旋於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庚○○以全家歡賓館之毛巾包裹上開手槍,與戊○○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該賓館櫃檯處,囑付戊○○將前開包裹之手槍,拿到同 棟大樓十二樓頂北面通風口、太平梯出口處之另加蓋房間木梯右側木箱藏放,戊 ○○遂將該包裹之手槍,寄藏於前述木箱內,迄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全家歡賓館所 有之毛巾一條及不知何人所有之紅色塑膠帶乙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認有自案外人庚○○(已死亡)手中接獲用毛巾包裹之物, 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與本件事件無關,係被無端牽扯,在 警局曾遭警員之刑求;而伊以雙手接該包裹,不知裡面包裝何物,倘若伊知包裹 者為手槍,豈有不將之丟棄之理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補充辯護稱:依鈞院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勘驗之錄影帶內容可見,被告戊○○本係於櫃檯邊打電話,而案 外人庚○○突然自第五0一號房走出,將毛巾包裹之槍枝交與被告戊○○,而該 名男子與被告戊○○根本不熟,僅知其為被告乙○○之友人,過程僅有數秒,被 告戊○○自無可能與該名男子間有何等犯意之聯絡,又何來寄藏之犯意可言,且 依錄影帶內容明顯可見,彼時包裹絕非如 鈞院前提示以一條毛巾所包裹之大小 ,於錄影帶中可見其明顯甚大,被告戊○○更以雙手接過,足見被告供詞非虛, 則被告戊○○亦無可能自其外形,了解內裡之物為槍枝之可能。彼時被告戊○○ 誠係出於無從了解,且事出突然之情形下,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庫房,及至警方到 場,被告戊○○坦然帶同警方上庫房,方知為槍,雖天下至愚者亦不至此,從而 ,被告戊○○並無何等寄藏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辯稱在警局遭刑求乙事,並非可採:1、被告戊○○在偵查中,始終未辯稱遭刑求乙事,此觀歷次偵查之筆錄 足明;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初訊時,被告戊○○供稱:「(被打 何處?)打嘴巴」云云(見該次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訊問時陳稱:「...後來我有帶警察去找槍,待我去找槍時沒有 刑求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乙○○沒有與我在同一處」等語(見該日 訊問筆錄);又於翻異改稱:「(刑警在何處刑求你?)在(全家歡 賓館)三、四樓(間),有不知名的警員打我...確實有(打), 有一個人打我腹部,當進開守所看不出來有受傷」云云(見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遭刑求之部位、時間,前後供述 均非一致,已難盡信。 2、為求慎重起見,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查明被告戊○○ 遭本院羈押時,身體上並無傷痕,此有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 所傑衛字第七四二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該函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觀 於被告戊○○身體各部分亦未有何傷痕之記載,被告甚且在前述紀錄 表為無內、外傷之自述;再經本院傳喚偵辦此案萬華分局之小隊長, 即警員丁○○到庭結證:「(有無刑求戊○○?)沒有。當時我們是 跟麥說,乙○○交給你的東西放哪裡,請他交出來,我們是先找到何 恭國,我們是分兩組,帶著戊○○找到槍的人是另外壹組人,後來我 們會合去拿槍時,乙○○也有在,當時我對戊○○說是槍,但戊○○ 知不知道是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再審酌被告戊○○於警訊中,除了槍枝係被告乙○○交付,及開槍 時伊在三樓二節供稱與事實不符外(詳後述之),其辯稱不知包裹之 東西是手槍,也沒有把毛巾打開來看等節(見偵卷第一七頁第四行) ,核與其審判中之辯解相符,倘若被告果遭刑求,為何關於此部分之 情節,其陳述始終一致?足見警訊中被告雖有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但 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足徵,被告戊○○抗辯遭刑求之辯解不足 採信。 (二)被告戊○○辯稱不知包裹裡之物品為槍枝,並無寄藏之犯意,亦非可採: 1、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伊在三樓聽到槍聲云云(見偵卷 第一六頁背面、五0頁背面第四行),然據本院勘驗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迄十一時四十九分全家歡賓館之錄影帶:「 ...(被告)戊○○於(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走進大廳左邊的一個 房間內(即開槍之第五0一室),五十分又走出來...五十三分時 有見戊○○在櫃檯旁打電話,在五十四分時,見其中一個人(庚○○ )拿了一包白布包的東西交給戊○○,交東西的人也回房間,經(證 人)張維平指認交給戊○○這包東西的人就是開槍者...」,有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當日晚間八 時五十分自第五0一室出來後,至晚間八時五十四分間,即是案外人 庚○○開槍之時間,而八時五十四分時,被告戊○○即走至賓館大廳 之櫃檯,前後時間甚為短暫;又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該錄影帶翻拍 之相片可知,合家歡賓館第五0一室距離該賓館櫃檯處僅約二十公尺 左右,案外人庚○○開槍之時,依經驗法則被告戊○○當可聽到槍聲 之存在。 2、雖被告戊○○辯稱案外人庚○○交付包裹時,係以二條毛巾包住,伊 不知道裡面包裹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據警方拍攝之取槍過程照 片可知,被告戊○○係將手槍在加蓋房間之木梯右側木箱內藏放,未 取槍前,外表係一紅布所遮掩,其下即放置以一條毛巾包裹住之手槍 ,有該等取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核與證 人丁○○證述相符,顯見該手槍在遭警方查獲時,僅包裹乙條毛巾, 已可認定。雖然被告戊○○辯稱案外人庚○○交付時有二條毛巾包裹 住云云,然而,倘被告戊○○未曾取出該手槍,即無法知曉手槍是幾 條毛巾包住,而戊○○辯稱不知其內是何物,卻能知道該物是以二條 毛巾包裹住,顯不合常情,據此以觀,顯見被告知曉毛巾內所藏放的 是槍枝;更何況,經本院調取扣案之毛巾觀之,其質地甚薄,縱以相 同的兩條毛巾包住(假設被告所言可採),則被告接受該包裹時,仍 明顯可以感覺到該物甚為沉重,也可以觀出包住外圍所顯現之槍管及 槍身形狀,被告亦自承以雙手接住案外人庚○○交付之包裹,猶辯稱 不知係藏放槍枝,甚且誆言毛巾包的很厚,摸起來軟軟,不會很重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難認可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扣案手槍是你的否?)我跟本不知 道包的是槍。以前我都不認識他們,包括被告何(恭國)在內。(你 不認識庚○○,為何要接管他交給你的東西?)這是林澄河跟證人何 (雲和)的債務糾紛而起的。因為他們在三樓合開舞場,因為利益分 配不均而翻臉,房子原是林澄河的,林澄河要將房子收回去,舞廳的 老闆是證人何(雲和),被告何也是證人何(雲和)找來幫忙跟林澄 河要錢的,因為這樣我才見到他們那些人,我本來是在三樓作水電的 ,後來就莫名奇妙接到一包東西,我有看過被告何(恭國)與庚○○ 一起來,我知道庚○○是要幫證人何(雲和)的,所以庚○○給我一 包東西,我也沒有懷疑是什麼,我就把它放在樓梯間的工具堆內。( 那天為何會到現場?)我本來在三樓,大約八點多時,四樓打電話下 來說被告何(恭國)、甲○○、庚○○、張維平等一群人來,四樓櫃 台怕出事,他們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看一下。(什麼叫作幫忙看一下 ?)因為三、四樓是同一個老闆。(都是丙○○的?)是的。(你在 三樓作水電工,為何一直停留在那裡?)因為三樓的舞台經常會壞, 我是領月薪的。(你不是三樓的保鑣否?)不是。(四樓是何人打電 話叫你上去?)四樓櫃台負責客人住宿的人即劉文正...(警察到 場的那一天,他要你交出什麼?)他叫我交出被告何交給我的東西, 如果我知道是壹把槍,我就會把它丟掉,不會交給警察。(為何警察 跟你說要你交出被告何交給你的東西,你就會給警察庚○○交給你的 東西?)因為庚○○與被告何是朋友,所以我認為那是被告何的。警 察有告訴我那包東西誰交給你,你放在哪裡,都有人告訴我了,叫我 帶警察去拿」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如先假設被 告之供述為真時,則被告為何自第五0一室走出後,不到五分鐘的時 間,案外人庚○○隨即開槍,並交待被告戊○○藏在十二樓工具堆處 ?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被告為何要藏在頂樓加蓋較無人知曉之處, 遲未返還乙○○或庚○○?被告辯稱與案外人庚○○不熟,假設此節 辯解為真,案外人庚○○豈有可能囑付不熟識的被告藏放槍枝,而不 交待在場之其他人員藏放?顯見被告對該包裹之物係手槍甚為清楚。 再觀被告在偵查時選任之辯護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答辯狀中敘 稱略以:「緣被告乙○○之遠親即案外人丙○○與另一案外人林澄河 合夥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四樓開設全家歡賓館,另在三樓 共同與戊○○、乙○○經營『廣場食品店』(按:係地下舞廳),由 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九一頁),核與被告警訊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已屬可信,被告竟於審判中竟辯稱以前沒見過另 被告乙○○、案外人庚○○,伊只是三樓水電工云云,均係避就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送鑑貝瑞塔90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一0三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槍枝有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扣案者,係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該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當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 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與案外人庚○○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寄藏前開槍枝,迄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遭警查獲,核其所為, 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被告犯罪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並無 不同,條項亦未更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同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應補充說明之。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迄同年十月一日凌晨 三時寄藏槍枝之行為,為一個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均予以說明。又被告戊○ ○與案外人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已死亡,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可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無何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未能坦認 犯罪,飾詞圖卸;共同寄藏槍枝之時間雖僅有三日餘,然寄藏槍枝之行為對社會 仍有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應視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程度 ,及社會之危險性,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院認為被告戊○○寄藏槍枝之時間 尚稱短暫,所犯情節尚非應令強制工作矯治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不可,自無宣告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 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彈匣乙個,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毛巾乙 條係全家歡賓館所有,扣案塑膠袋乙個,被告亦否認為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該等毛巾、塑膠袋又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乙○○俟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