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趙子榮
- 被告辛○○、酉○○、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癸○○ 金蘭芳 許進德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甲○○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蘇飛健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酉○○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 徒刑參年。 巳○○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 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 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 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 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午○○、乙○○、丁○○、涂熯泉 (公訴人均未起訴)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均為國揚公司之董事;子○○ 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己○○為國 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公訴人未起訴),負責國揚公司行政管理之工作,並擔任該 公司之發言人;酉○○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 ;丙○○則為會計部經理(公訴人未起訴),負則審核該公司之會計帳目;康蕙 貞(未據公訴人起訴)則為國揚公司投資部副理,擔任該公司之投資業務工作; 巳○○、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丑○○為財務部助理(丑○○、庚○○ 部分,公訴人均未起訴),其中巳○○、庚○○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 轉帳等業務、丑○○負責銀行帳戶轉帳業務;而辰○○、壬○○、寅○○均為國 揚公司會計部專員(以上三人亦未據公訴人起訴),其中辰○○負責帳目、傳票 之製作及提估折舊、利息計算等業務、壬○○則負責傳票之製作、寅○○則負責 傳票之審核;彼等均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會計主辦人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員。 二、辛○○為前述龐大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而其原始取得 三功投資公司、漢聯建設公司、漢華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股票 ,每股成本均在新臺幣(下同)十元以下,惟思藉由前述十七家關係企業與母公 司互為交叉持股,使各公司之資本額暴增,獲取暴利。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亞 洲金融風暴發生,臺灣股市亦受波及,辛○○為避免受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各 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陽資金藉以維持其集團之聲勢, 並貪圖股市之暴利,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公訴人漏載二十日)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與子○○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由辛○○指示子○○,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藉套取國揚資金之 方式取得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七億九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套取資 金之方式為:由子○○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 下午三時左右,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危,引發金融危機等 理由,指示具幫助辛○○、子○○業務侵占犯意之財務部經理酉○○與財務部專 員巳○○,依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酉○○、巳○○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 十分前將子○○所需之資金湊齊,而酉○○、巳○○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 實,實際資金並未入帳,仍與辛○○、陳秀貞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意之 聯絡,由巳○○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 其中一聯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再連同傳 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己○○覆核,子○○再據以批准,趁調 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巳○○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而調 撥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巳○○ 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庚○○或陳雅君代之),巳○○自該撥出 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巳○○將調出之款項直接 向撥出帳戶所屬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巳○○ 或酉○○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子○○,子○○取得該等臺支後,再予以運用,總 計侵占二百八十七億九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公訴人誤載為二百八 十三億八千九百零四萬五千元),茲將彼等侵占所得之資金運用情形敘之如下: (一)子○○除將取得之部分資金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另將資金匯入 前開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子公司之帳戶,或如附件二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 人頭帳戶(該部分資金用途與明細詳見附件三所示),以融資方式,並由 辛○○指示董事長室不知情之職員陳永芳(陳永芳尚不知資金來源)在一 定之價格區間內,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 操盤,並透過大和、統一、大華、日盛、京華、中信等證券公司買進股票 ,由陳永芳決定以何戶頭(包括人頭戶、子公司帳戶,或自民間金主處取 得之資金)喊盤下單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陳永芳下 單後,關於以人頭戶買入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投資部職員陳佳怡負責記 帳、對帳;而以十七家子公司買入之股票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董事長室副 總經理戊○○對帳;以民間金主借款買得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子○○助 理卯○○對帳。倘股票交割款不足,陳佳怡、戊○○及卯○○均會將資金 需求告知子○○,子○○再以同前套取國揚資金之方式,取得交割款,並 以前述之方式反覆為之。嗣子○○取得股票後,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 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 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彼等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 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 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前後以此種方式套取侵占之金額 高達二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而套取該等資金後,由巳○○在電腦內 設定票據及付款表,其將臺支交付子○○時,電腦內不作帳目記載,俟回 存挪用之金額時,再鍵入電腦資金回存之資料,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曾如 附件四所示陸續墊還二百二十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止尚有侵占金額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返還(此部分總計侵占額為二 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公訴人僅認定為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其自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侵占之金額與還款金 額詳如附件四)。 (二)又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為資金調度之方便及方便季財務報表之盤 點,遂基於辛○○之授權,指示具幫助犯意之酉○○、巳○○,以前開調 撥資金之不實名義,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其中之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嗣陳 秀珍取得該等臺支後,為避免如以國揚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套取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 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故指示不知情之董 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公訴人誤載為子○○指示財務部),以子○○所掌控 之創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維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維達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及承鴻投資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鴻公司)等四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以為資金之運用。酉○○ 亦明知該部分之國揚資金,係運用在以子公司之名義所購買之NCD上, 仍屬國揚公司之資產。竟仍讓子○○以簽具保管條之方式取走,再由陳秀 珍指示彭仕鳳於購買該等NCD之當日至三日內,分別以該四家子公司名 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 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則用以購買國揚公司之股票或償還借款 ,俟該等R∕S到期時,則由彭仕鳳向子○○報告,子○○再據以決定要 續單或以同一方式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將之贖回。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子○○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 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 買如附件五所載十一筆為期二個月至三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 NCD)(附件五第一欄之「NCD期間之首日」,代表承做該NCD之 起始日期,而區間內之「末日」期即代表該NCD到期;「發票銀行」代 表發行該NCD之金融機構;而購票人即係子○○指示彭仕鳳由何公司名 義購買),並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 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 除利息後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則撥入創陽 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 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子○○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然後因無 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 (三)辛○○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 司處又指示子○○連續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掌管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 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其中中央票券一百萬 股、漢神名店六百二十五萬股、漢神實業六百二十五萬股、利陽實業四百 萬股、環球證券二千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中央票券及利陽實業部分持向 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其餘者或陸續持之向其他民間 金主質借,或以之填補丙種墊款不足成數之擔保品,其中環球證券二百五 十六萬九千股、三百十九萬一千股,均以每股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四十 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質借及賣出所得款項,亦均交由陳秀 珍(公訴人誤載為辛○○)運用購買股票或償還債務,該部分侵占之金額 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 (四)又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 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 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 核准後始能為之,然辛○○與子○○均明知該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 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無力返還 國揚公司,而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辛○○及子○○侵占國 揚公司之資金缺口達二十二億元,已經無法彌補,然漢清公司、漢碩公司 之借款債務又係籌措資金購買國揚公司之股票,以遂行彼等同前侵占之犯 意。而午○○、乙○○、丁○○、涂熯泉均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均應致 力為謀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對於違反公司背書保證程序,又未 經風險性評估之背書保證,應詳予審核,若不符規定,應不予同意,或請 財務部門補齊相關資料始得決議。然彼等竟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意圖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該等董事公訴人未據起訴),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國揚公 司會議室,在不符前述公司規定,又未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 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 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 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漢碩公司俟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 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 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 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 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 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 三、另辛○○、子○○均明知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 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 一般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相關規定,其中 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 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 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 、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辛○○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子○○則操控 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渠等對於公司資產、NCD及 長期投資之股票遭其交付子○○挪用知之甚詳,然辛○○、子○○及酉○○為避 免上開虧空資產之事實遭會計師查帳發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即國揚公司製作各該 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時,或於事前向民間金主 以月息一分五到一分八(即每一百萬元每月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到一萬八千元) 籌借現金補回侵占之款項,俟對帳過後,再以同一方式套取資金返還民間金主; 或於盤點後再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質押或賣出,憑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財 務報表,而財務部經理酉○○亦明知前情,竟不告知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有 前開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部人員於其財務報告上為虛 偽之記載(公訴人誤載財務報告為由酉○○記載),俟國揚公司會計部人員財務 報告製作完畢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銘佑、林東翹等會計師核 閱或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申報,不但違背前述證券交易法發行人 辛○○應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規定,更使一般投資大眾無法明瞭該公司有前述不當 情事與交易。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國揚公司被挪用虧空之資金缺口高達二十 二億元左右,侯、陳二人無力歸還,然為應付第三季之查帳,辛○○、子○○為 了使該財務報表不顯示彼等挪用國揚公司資產情事,使帳面平衡,遂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由子○○先行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共 計二十二億元、付款人分別為五家不同銀行之支票五紙(分成五億元之支票四紙 及二億元之支票一紙,以下各紙支票分別以甲、乙、丙、丁、戊舉例說明),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由具幫助彼等犯行之酉○○,轉交巳○○分別存入短缺資 金之萬泰松山、合庫城東、華銀復興、土銀仁愛及富邦仁愛等五家銀行帳戶辦理 託收,以補足缺口,再於翌日(十月一日)由酉○○或巳○○以前述資金調撥方 式,自其他帳戶調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子○○前述甲付款銀行之帳戶,以兌 現在萬泰松山方行託收之甲支票,巳○○隨即向萬泰松山分行要求提出票款五億 元,經該分行支存業務承辦人向甲付款銀行電話詢問,確認甲支票已扣帳兌現, 不待翌日入帳,同日即先提款五億元換購臺支,再存入乙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 以兌現在合庫城東支庫帳戶等待交換之乙支票,再自該帳戶提出五億元換購臺支 ,存入丙付款銀行之帳戶,以此方式於同日接續軋平子○○所簽發之前述甲、乙 、丙、丁、戊等五紙支票,再請各支票託收帳戶之銀行出具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對 帳單,即與其等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三季財務報表現金帳目相符,以提供會計師 核閱。 四、 (一)迄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國產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 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亦為市場傳言即將有跳票情事 ,然股市盤面長期不佳,辛○○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 價格亦大幅下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盤價,國揚每股三十七點五元、廣宇 每股二十九點八元、福益每股二十五點八元),辛○○其個人實際上亦面臨即 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辛○○、子○○均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侵占國揚公司 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酉○○清點結果,共計虧空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另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國揚公 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 千元。辛○○、子○○為圖掩飾,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 由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乙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由其代表國揚公司負責人辛○○與辛○○本人雙方簽約,並虛偽填載立約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足以生損害於國揚公司、國揚公司之股東、債權人 及投資大眾。其契約內容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為契約存續期間,買賣價金暫訂為八十億元,並以辛○○所持有如附表三所載 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該四家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 司,且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為買賣契 約之標的」,再命不知情之董事長室之副總經理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國揚、廣宇、福益三檔股票價格之九五折,用以計算前述三功投資公司等資 產價額,再擬以該價格作價出售予國揚公司,以充抵上開虧空之現金及可轉讓 定期存單;至於如附表二所載已遭侵占處分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則由國揚公 司作帳賣出,使虧空之資產帳目得以平衡,藉以矇蔽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及股市投資人。 (二)惟國揚公司對於股票之投資,本訂有「投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國揚公司 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且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亦訂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於交易 日前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 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辛○○、子○○竟未循上揭規定辦 理,仍執意以戊○○計算之價格為作價之基準;且斯時國揚公司已遭渠等虧空 資產達一年以上,如該資訊早已披露,股價亦較戊○○計算之基準為低;又如 附表三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之資產均以持有國揚或其他子公司之股票為主,諸 多股票早因無力回贖多遭斷頭處分,資產之計算亦非如戊○○所計算之方式, 甚至股東擁有之股份已無價值。惟辛○○已無力回補,竟仍執意授意子○○, 逕以高於當時盤面價格計算國揚、廣宇及福益之每股股價分別為四十七點五元 、三十六點五元及三十一點七元,據以高估辛○○所持有之三功、漢華、承陽 、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價(三功每股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漢華每股二十一 元、承陽每股四十元、漢聯每股四十九元),讓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 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作帳向辛○○買進如附表三所載之三功、漢 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票。 (三)又為使其該等非法作帳買賣合法化,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辛○○、子 ○○在國揚公司九樓或十樓,分別以口頭告知之方式,要求午○○、乙○○、 丁○○、涂熯泉等董事同意上開交易。而國揚公司之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明知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該公司尚未召開董事會同意買入前開股票,竟為 配合前開偽造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期間(契約書之期間末日即為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與辛○○、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辛○○、子○○則另基 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康蕙貞倒填該董事會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 日召開(即製作十月三十日曾召開董事會同意購買承陽投資一千九百九十萬股 、漢華投資八千四百八十三萬九股;十月三十一日曾召開董事會同意購買三功 投資公司十七萬九千八百股、漢聯建設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股),足以生損害 於國揚公司、國揚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康蕙貞製作完畢後,持之 交付子○○。而午○○、乙○○、丁○○、涂熯泉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本應 盡力維國揚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渠等當時經辛○○分別告知公司被 辛○○、子○○掏空而無力補回之事實,當應審慎為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 利益妥予解決,竟與辛○○、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同前意圖損害國 揚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在未見「證券專家審慎評估前開三功公司股價的相關 資料」;「國揚公司本身對股價之評估報告」;「關係人辛○○未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迴避」;及「實際上未曾召 開董事會」等情形下,竟在子○○交付前開擬好之董事會紀錄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或三日,分別在國揚公司在前開二份董事會紀錄上用印表示同意,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辛○○、子○○所侵占無法返還國揚公司之長期投資 股票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以附表二所載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分別 作帳賣出予辛○○及不知情之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公司。(四)為了使前開買賣交易有相關憑證之證明,用以符合會計程序,並避免會計師之 查核,辛○○、子○○、己○○、酉○○、巳○○、康蕙貞、丙○○、壬○○ 、丑○○、寅○○、辰○○(除辛○○、子○○、酉○○、巳○○,其餘公訴 人均未起訴),彼等分別身為國揚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副總經理、或投 資部、財務部、會計部人員,均明知依照國揚公司之規定:「A、若要購買其 他公司之股票,依國揚公司之「投資管理辦法」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經投資部交由證券分析專家作評估報告後 ,再交由己○○批核,復送往會計部製作傳票,而傳票中依公司之規定:借方 應記載「長期股權投資」、貸方應記載「應付票據」,其「應付票據」應由財 務部人員開票後,於請款單上註記開票帳戶、票號及兌現日期等。B、若國揚 公司賣出其持有之股票,除如同前應經證券分析專家作評估報告後,由己○○ 核准外,再送往財務部填載收款單,並由財務部之出納開票,通知財務部專員 巳○○或庚○○何帳戶在何時要支付若干股款,再由會計部製作傳票。然彼等 竟為彌補辛○○、子○○挪用前開資金之缺口,被告辛○○先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七日指示陳秀貞製作一份買賣前開相關股票會計分錄手稿,其中包括借方科 目、貸方科目、買賣股票之摘要、金額等內容,連同擬好之有價證券申請單、 請款單(公訴人誤載此部分之資料係酉○○與巳○○提供),交付會計部經理 丙○○、投資部副理康蕙貞,要求會計部、財務部、投資部之人員偽造不實之 傳票、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請款單、收款單,茲將事實詳載於后: 1、偽造不實轉帳傳票(記帳憑證)部分: 丙○○、己○○、壬○○、酉○○、巳○○、辰○○、寅○○遂與子○○ 、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辛○○、子○○及己○○尚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周日)晚間十時,在國揚公司處,吳 晶晶遂先電告辰○○、壬○○至國揚公司連夜加班,丙○○、辰○○、徐 書芳均明知若不照子○○提供之資料填寫,國揚公司前開掏空資產之情事 即將曝光,而要彼等填載製作傳票上之貸方科目上填寫銀行帳戶名稱,亦 與公司平日會計流程不符(應填載應收票據),又周日晚間深夜趕寫如此 龐大數量之傳票,其內容必與事實不符,竟由壬○○負責計算該等股票之 金額後,由辰○○製作不實之傳票(會計憑證),然丙○○認為該等傳票 上並未顯示「投資損益」及「應負費用」(即證交稅),遂於翌日(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告知會計部之寅○○,若不製 作不實之傳票,辛○○將有跳票之危機,並請寅○○計算出「投資損益」 及「應負費用」後,再由辰○○修改重新製作不實之傳票(會計憑證), 製作完畢後,寅○○、丙○○、酉○○、巳○○、己○○分別在傳票上簽 名表示審核或核可,使形式上符合交易之流程。然而,因製作傳票(記帳 憑證)在先,仍欠缺原始憑證,故為符公司之作業程序,避免會計師查核 發現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 2、偽造收款單、請款單、有價證券賣賣申請單(原始憑證)部分: ①被告辛○○、子○○、酉○○與康蕙貞、己○○、丑○○、庚○○遂基 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其中被告辛○○、子○○、酉○○、己○○、康蕙 貞係基於概括犯意),由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持有子○○親載出售中央票 券、漢神百貨、利陽實業、環球證券等股票及股價之資料,要求財務部 之庚○○填寫不實之收款單,庚○○詢問酉○○原因及詳情後,明知國 揚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收款單亦無債務抵銷不收款之情形,竟於未 收到任何款項之情形下,於收款單上之說明欄及金額欄上依子○○之手 稿逐一記載,並倒填收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其中有三張收款 單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後又修改之),而康蕙貞、丑○○、邱 福枝亦明知國揚公司未收得款項,竟由康蕙貞蓋上申○○之印章,而陸 筱嘉、己○○亦分別簽名後,交由子○○蓋上辛○○核可之章戳,偽造 不實之收款單。 ②又投資部副理康蕙貞亦依子○○之要求補作製作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申 購單及請款單,而康蕙貞身為國揚公司投資部副理,明知子○○之指示 違反前開規定,竟與被告辛○○、子○○、己○○基於同前製作不實原 始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甫進國揚公司約三個月不 知情的員工申○○,依子○○手稿上之資料,填寫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 申請單內證券名稱、預定股數區間、預定單價區間及在賣出欄內打勾, 再由康蕙貞倒填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並再指示不知情之錢 凱玲填寫請款單內股票金額及說明欄後,再由康蕙貞倒填請款日期為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蓋上申○○之印章,用以配合前開虛偽之預定買 賣契約之期間,子○○再口頭告知副理己○○,要其在上述不實之請款 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購單上簽名後,再由子○○蓋上辛○○董事長之章 戳,偽造不實之請款單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 3、彼等偽造前開不實之傳票、請款單、收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用 以沖平帳面上虧空之國揚公司現金、定期存單及股票等帳目,惟經沖抵 結果,帳面上國揚公司竟尚應給付辛○○三億七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八 百元(即國揚公司買進股票應付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扣減虧空之現金、定期存單五十五億六千八百萬元及長期投資之股票 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辛○○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十)日上午,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 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辛○○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國揚公司之發言人己○○明知辛○○、子○○掏空公司資 產無法回補之情事,相關偽造之傳票、請款單、收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 由子○○告知詳情後由其覆核,然竟思彼等已虛偽補正買賣交易程序,而與辛○ ○基於隱瞞該項挪用公司資產訊息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記者會中仍隱瞞侵占 虧空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 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於對外說明之內容中虛偽記載該公 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並陳明辛○○跳票 乃其個人行為,企圖隱瞞。嗣經證期會函請證交所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 十三日,派員前往國揚公司實地訪查,發現國揚公司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帳載 現金僅餘五千餘萬元,疑有虧空不法情事,始函請調查。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前開事實欄一至四均辯稱伊對事實並不清楚,伊均授權子○○ 處理,且有交待國揚公司要開董事會在一定金額內授權子○○買賣股票,並未侵 占公司資產;對於事實欄五部分,則辯稱伊未參加重大訊息說明會云云,而被告 辛○○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略以:(一)被告辛○○因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害 怕國揚股票重挫,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故指示被告子○○以被告辛○○ 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買賣契約書,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 ,被告子○○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之資金護盤,嗣買賣契約期間即將屆滿 ,再指示被告子○○辦理交割結算手續,並完納證交稅,該等買賣業經國揚公司 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足徵被告辛○○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資金為預付股款,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侵占國揚公司之資產;(二)該項預定買賣契約書早在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被告子○○遭羈押,檢調人員未搜索被告持 秀珍之辦公室,亦未同意被告子○○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絕非事後所製作, 此有癸○○律師及調查局人員林玲蘭在鈞院之證述可明;(三)該項預定買賣契 約書既屬真正,則相關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 憑證自無不實之處,而依公司分層負責以觀,被告辛○○既已授權子○○處理, 自無知悉資金調撥不實、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遭挪用、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 節,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子○○對於前開事實欄一至四之事實,除預定買賣契約書辯稱係八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乙節外均坦認不諱,然辯稱伊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等情事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一)被告子○ ○係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執行而調度資金,並無侵占之犯意;(二)該項預定買 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被告子○○遭羈押,檢調人員 未搜索被告子○○之辦公室,亦未同意被告子○○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絕非 事後所製作,此有癸○○律師及調查局人員林玲蘭在鈞院之證述可明;(二)有 關國揚公司出售中央票券等五家公司股票予被告辛○○乙節,該買賣契約業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通過,則此部分之買賣自無不實之理 ,而該買賣所衍生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自無不實 之理;(三)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子○○非 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將自國揚公司取得之預付股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返還予國 揚公司,則國揚公司之帳上現金與財務報告中現金記載二者間既無不符,也無虛 偽不實之處;(四)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計算三功、漢華、漢聯、承陽股 票之成交價格為過戶前一個月之市價九五折為計算標準,因此依照被告辛○○委 託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結果進行交易,亦無侵占或違反證交法之情事。 三、訊之被告酉○○除否認曾收受被告子○○提供之帳目虧空之相關數據資料及製作 不實之財務報表外,對於事實欄一至四之其餘事實均坦承屬實,然仍辯稱:伊為 公司基層主管,係拿公司之資金做事,僅負責執行,希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云 云。被告酉○○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一)被告酉○○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 ,且公司資金之調撥,亦非由其核決,又未受領其他利益;被告在被告子○○保 證會返還資金,以避免公司發生跳票危機,與避不處理讓跳票情事發生間,僅能 無奈選擇讓被告子○○調度資金,如要求被告酉○○做不同之選擇,實期待不可 能,故被告酉○○絕無幫助侵占之犯意;(二)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 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子○○移用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被告酉○ ○未曾參與,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三)有關被告辛○○以其所有之三功等四 家公司股權出售予國揚公司,以及國揚公司將被告子○○挪用之長期投資股票出 售予辛○○乙節,被告酉○○事先並不知情,僅係事後經告知並被要求於傳票上 簽字以完成相關買賣作業程序,且當時傳票已經簽奉核准,被告酉○○亦認為該 等交易應屬真正,故被告酉○○亦無令不知情之投資部、會計部門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云云。 四、訊之被告巳○○除否認收受被告子○○提供之帳目虧空之相關數據資料乙節事實 以外,對於事實欄一至四之其餘事實均坦認實在,惟仍辯稱:伊有照正常流程調 撥資金,有經主管核可云云。而被告巳○○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一)被告 巳○○僅單純為國揚公司財務職等之二等專員(按國揚公司職務共分十三職等, 薪水依職等高低而有多寡,查巳○○僅為十三職等中之第四職等,薪水為三萬餘 元),依其職等職務內容僅為處理銀行轉帳、匯款、購買台支票據等事務性任務 ,而國揚公司資金調撥之程序由被告財務經理酉○○為資金調撥之指示,被告即 填寫資金調撥單,經被告酉○○審核後,被告巳○○再連同會計部門製作之傳票 交由己○○副總經理審核,嗣再交由被告子○○為最後之准駁,則被告巳○○填 寫資金調撥資料來源正常程序係由被告酉○○所敘述之資料為唯一憑據,其不僅 無權決策資金調度方式,復以每筆資金調查度既皆由酉○○財務部經理、副總經 理己○○及子○○特助等具資金調度審核權之高層主管予以審核,被告巳○○更 無理由懷疑其真實性,況更因其並未經手會計作帳業務,就被告酉○○所指示資 金調度原因、資金用途、實際流向等公司資金運用事項,自無從審核資金調度之 真實性;(二)被告巳○○皆依資金調撥流程資金調撥對於資金時否實際入帳實 無從得知,且該資金用途也並不知情,上揭等情雖於調查處已告知調查人員,然 筆錄竟與其陳述意思有所出入而當時於初次致調查處訊問時,因急於回家,未 細查筆錄記載內容致產生該誤差,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鈞院即是偵卷第九九 頁背面訊問酉○○,是否實在?酉○○當庭稱:「巳○○是知道執行的細節,目 的不知道。」則被告巳○○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 訴人之認事用法均多所違誤;(三)按 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示扣押物 編號五之資金調撥單(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填寫人並非被告巳○○而係陳雅 君,查陳雅君亦係財務部專員之一,填寫資金調撥單等工作係屬財務部事務性質 之工作項目,並不具任何專屬性或不可替代性,只要財務部主管認有需要,皆可 以自行填寫或要求其他財務部專員任一人為填寫;(四)被告巳○○並未交付公 訴人所指訴之數據資料與他人亦未曾見過該數據資料,此除有丙○○、康蕙貞、 寅○○、庚○○、辰○○、申○○等人調查局筆錄可稽外,同案被告國揚特助子 ○○小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法官訊問:把侯先生賣給公司的部分數據資 料及公司賣給侯的資料有無交給劉看?回答:「侯賣給公司的股票的數據資料我 是交給投資部,沒有給巳○○看過,公司跟侯先生買的股票都是要經過投資部康 慧珍。」足資證明,起訴狀指訴不實之數據資料,縱不問其是否不實,然該資料 皆係子○○交付提供於投資部,並非被告巳○○提供交付,且該資料被告巳○○ 並未看過,公訴人指訴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 五、關於被告辛○○、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以 資金調度之方式套取國揚資二百五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挪 用二十三億五千萬元購買NCD部分,及酉○○及巳○○幫助彼等前開業務侵占 事實部分: (一)首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辛○○、子○○執詞堅稱彼等調用國揚公司之資 金,係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國揚公司與被告辛○○間訂定之預定買賣 契約書而來云云。然查: 1、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以不實之資金調撥方式,調用 國揚公司之資金,並非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始有該等調撥行為, 此觀附件一之資金調撥明細自明,顯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侯西 峰、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挪用公司資產過巨,無力回補時始 虛偽製作。 2、又依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本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支付採預 付方式為之,於乙方(即被告辛○○)提出需求時,即由甲方預付, 乙方資金有剩餘時亦得隨時返還部分,並於本買賣契約期間屆滿或契 約終止時辦理結算及過戶事宜,過戶時另訂正式買賣契約」,然再依 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股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初過戶予國揚公司,然遍觀全卷,國揚公司從未與被告辛○○訂立正 式之買賣契約,更顯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乃為掩飾被告辛○○等人之 犯行。 3、倘該等預定買賣契約書確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製作,則依該契約之 約定,被告辛○○、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自不應再有調撥 資金之行為,然事實上,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間仍不斷地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被告辛○○甚至自承 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花了一百多億元買國揚股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資金調撥明細表十一月份中記載被告侯西 峰、子○○共計調撥一億二千萬元相符。然縱始預定買賣契約果屬存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已非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期間,被告辛○○ 、子○○為何仍調撥資金,足徵,該預定買賣契約根本係渠等侵占公 司資產之晃子;退步言,彼等亦未依該契約第四條以書面續約,何以 得繼續動用國揚之資金?由此更可證系爭契約書係事發後為掩飾彼等 罪行而立。 4、再者,被告子○○於偵查時供稱:「(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 一份由我,一份由財務單位保管」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五六號第一0二頁背面第四、五行),於本院審判中則更改其供述: 「(為何提買賣合約書有二份正本?)因當初作契約后還想以調撥方 式處理,所以我還未交會計部門」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稱顯然不一。矧被告酉○○係財務部門主管 ,證人丙○○係會計部門主管,如果確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存在,渠等 調撥資金即屬有權運用,為何從未聽被告酉○○或證人丙○○提及調 撥資金係由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而來?觀被告酉○○自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屢屢供稱如不資金調撥,國揚公司就會有跳票之危, 會引發金融危機,伊係不得不為等語,由以上情況推論之事實,更顯 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於被告辛○○、子○○套取國揚公司資金時根本 不存在,乃事後虛偽製作自明。 5、尤有甚者,被告辛○○竟授意被告子○○代表被告辛○○及國揚公司 間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顯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應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之規定,而被告辛○○提供之股票之價值在締約時,也從未鑑 定其價格,是如何焉知買賣標的達八十億元?退萬步言,縱使以被告 辛○○、子○○辯護人辯護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等股票價值為六 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為真(假設語氣),亦與買賣契 約上之認定八十億價金差距甚夥,國揚公司竟可同意以不足額之股票 作為擔保,同意被告辛○○「調用」資金超過標的物價值之資金,足 見訂約之草率,也不符交易常規,該項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顯為彌補 虧空之資產而來,尚非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訂定。由是更可知國揚 公司雖係一上市公司,然僅操控被告辛○○一人之手,上下其手,任 其翻雲覆雨,毫無制度可言。又查,三功投資公司等四家子公司之主 要資產即為交叉持有國揚與其他子公司之股票(詳見戊○○於調查局 之證言,見同前偵卷第三六六頁以下,辛○○入主國揚公司後,即將 十七家子公司之業務以持有股票為主,原有業務均移至國揚公司), 此觀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扣押證物拾,第一至四) 自明,故三功投資等十七家子公司的資產,必將隨著國揚或交叉持股 之股價昇降而起伏,被告辛○○、子○○如非長達一年一月餘套取公 司資產,用以維繫國揚股價,甚至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庭 時,不諱言已取得國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八十,故如八十六年十 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依正常市場供需定律決定國揚之股價,必較此 價格為低,該等子公司之價值豈可能達六十五億餘元?又該國揚公司 之董事乙○○等人在明知被告辛○○、子○○侵占公司資金達六十一 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之情形下,當知此一訊息公諸於世,必造成 股價大跌甚或崩盤,隨之其子公司之資產將大幅跌落,彼等竟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夥同被告辛○○同意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分 別用印;對於被告辛○○身為利害關係人,竟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迴避 表決;及該次買賣股票也未見如何評估該等股票價值之依據(詳見本 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之證言),竟分別同意後用 印,致使被告辛○○手上持有國揚之股票,反而能在事發前率先脫手 ,事發後散戶及投資大眾之股票即遭套牢,難謂彼等無背信之犯意。 依近日國揚之股票僅剩二元左右之價格觀之,國揚公司持有該等股票 ,已較原先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五折之價格(47.5元)跌落近 二十四倍,足徵國揚公司持有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之股權幾無何價值 可言,午○○、乙○○、丁○○、涂熯泉身為公司之董事,竟置公司 利益及投資大眾於不顧,竟違背公司之利益而為,綜上所述,渠等顯 有背信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 ,被告子○○供稱百分之八十之股票,非被告辛○○控股者僅存二萬 張,其餘均在被告辛○○之手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 ),日後在被告辛○○壓倒性之控股下,甚至公司法所定之重度決議 事項,被告辛○○都能使其表決通過,職是,股東會日後決議通過此 一買賣契約書可想而知。然而,本院認為,該等股票之取得均係被告 辛○○、子○○違法套取資金而取得,故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 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違反法令而無效),其非法取得國揚之 股票,自不容作為被告辛○○、子○○為其套取公司資產合法化之藉 口。 6、再依被告子○○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其 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 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 故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 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 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 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 ,顯見被告辛○○、子○○係以各該公司資產計算股價之依據,似非 正確;又,各該公司投資之股票業經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借出」,且已無法歸還,已造成各公司重大損失,計:三功(三 億七千一百一十八萬餘元)、承陽(一億九千三百九十萬餘元)、漢 聯(三億一千七百二十六萬餘元),又各該公司持有之國揚等公司股 票皆大量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然上述資產已不存在或已有負擔之 情形,卻未於資產中扣除,其計算股價之依據,亦非的論。 7、復依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要點」,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 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柒之(二)明白揭示,係指從 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 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而被告子○○供稱:伊有 請戊○○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 符,再審核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 第九點,竟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更足見被 告辛○○、子○○明知應先經證券分析專家鑑價而未為,實因八十七 年十一月初國揚股票連連下跌,跳票之事又來得突然,故臨時抱佛腳 趕製相關交易憑證而不及送證券專家評估之故,而被告辛○○、陳秀 珍之辯護人聲請送交會計師鑑定股票價格云云,亦與前開要點不符, 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酉○○雖辯稱:伊無權參與公司之決策,且公司資金之調撥,亦非由 其核決,又未受領其他利益,如要伊做不同之選擇,實期待不可能云云; 被告巳○○則辯稱:伊不知調撥資金之目的,伊只是依指示執行云云。然 查: 1、被告酉○○於調查局供稱:「我是直接受子○○之指示,利用國揚公 司內部資金調撥手法,將國揚公司現金套金轉開台支,交付子○○, 我再令管理銀行帳之巳○○去執行,所以我們三人都知悉有此挪用之 事實」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九九頁背面第六至 九行),偵查時則供述:「去年十一月開始,辛○○個人因素,由陳 特助(即被告子○○)告之缺錢,要軋票,當時她說先借一、二天就 會還,陳特助指示把錢調入另一帳戶,再以臺支取走...挪借款項 就越來越多,結果就無法補回」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三七五頁正面倒 數第四行至第三七五頁背面第七行),而業務侵占罪屬即成犯,行為 人只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屬既遂,故被告酉○○明知被告陳秀 珍取走臺支係為被告辛○○個人因素,難謂無幫助侵占之犯意;而依 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除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個人(包括董事長 )不得向公司借款,縱得向公司借款,其身為財務部經理,自應瞭解 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或依法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伊竟任由 子○○取走臺支,被告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足堪認定。至於 被告酉○○辯稱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乙節云云,但,被告子○○調 度資金之時間長達一年,金額達二百餘億,被告辛○○事後仍難避跳 票之實,正是被告酉○○一再容認被告子○○犯行,造成更嚴重之結 果,其行為之動機實際上應係為避免失去該工作而幫助犯行,而非害 怕公司跳票,縱然害怕公司跳票,亦無法令人接受得容認被告子○○ 非法調取資金達一年之久。從而,被告酉○○為一己之私,罔顧公司 、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顯然不能形成伊得以不遵循法律規範之正 當理由,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否則豈非給予聽從上級指示而犯罪者最 佳之藉口?故被告酉○○之行為並無期待不可能之問題。其辯解並非 可信。 2、被告巳○○於調查局時供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 資金調撥程序,經理酉○○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 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子○○,子○○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 支透過酉○○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 少再還等語(見同偵卷第二0七頁正面第七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 由上供述,已足認被告巳○○對子○○取走公司資金(易持有為所有 )有所認知,其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肯定。雖然其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巳○○於調查局未詳看筆錄,才如此供述云云。但是,倘再 觀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將錢補回,是交你否?)是 交待經理(酉○○),再把台支給我,我再存入銀行。(手邊工作底 稿為何?)在電腦內設票據付款表,輸入電腦抓資料,至於將錢交陳 ,電腦不作帳目記載,等回存時才key入電腦作紀錄」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職是可知,被告巳○○明知被 告子○○取走臺支和歸墊時有一時間差,在子○○歸墊款項時,係由 其存入帳戶並輸入電腦,該項供述與其在調查局之供述相符,足見伊 其在調查局之供述確係基於伊之自由意志,並非不實。而被告巳○○ 既在資金回存時,才在電腦裡作紀錄,使他人無法看出資金被挪用之 情事,被告巳○○之辯護人竟忽略此一事實,執詞辯稱被告巳○○不 知資金未入帳云云,顯係為被告巳○○卸責之詞;參之被告酉○○前 開調查局之供述稱:被告巳○○、子○○及伊三人均明知資金遭挪用 之事實等語,被告巳○○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亦足認定。末查,被告 巳○○雖然又辯稱:伊不知被告子○○取走臺支之用途云云,惟被告 巳○○必明知該等取出資金係公司之資產,在沒有任何依據與授權下 ,焉能將資金不直接轉帳,而竟取出交付被告子○○?退步言,縱其 不知被告子○○如何運用臺支之資金為真,然被告巳○○將臺支支票 交付予子○○時,該等侵占行為已然既遂,難謂無幫助侵占之犯意。 至於被告巳○○復辯稱案外人陳雅君、庚○○等人亦有參與調撥資金 之流程云云,然案外人陳雅君、庚○○係於被告巳○○事務繁忙或請 假時,代理伊之工作,並未參與輸入電腦紀錄之工作,最終輸入電腦 瞭解資金未曾轉帳,俟轉帳後予以紀錄者仍為被告巳○○,因本院尚 查無案外人陳雅君、庚○○明知前開資金挪用之事實,故在此一併說 明之,被告巳○○之辯解均非可採。 (三)被告辛○○既自承授意被告子○○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自對套用公司資 產之行為具有認識,雖伊辯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子○○既基於被 告辛○○之指示而為,則被告子○○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辛○○ 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 辛○○之辯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辛○○業務侵占之犯 行亦足堪認定。子○○指示具幫助犯意之酉○○、巳○○以不實資金調撥 之名義,取得臺支後交付子○○購買股票、NCD、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 之利息等,除據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供述及被告 酉○○、巳○○之供述(均已如前述理由五(二))甚詳外,核與證人林 永達調查時供述「辛○○入主國揚公司後,將原本屬於十七家公司之營建 業務,大都移轉國揚公司,故該十七家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股票,其中上 市公司股票以國揚、廣宇及福益三種股票為主,上櫃股票則以漢神百貨及 漢神實業公司為主,辛○○主要以十七家公司買賣股票,另以國揚員工、 親友等一百六十一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福益之股 票,所需股款由辛○○、子○○提供,當伊提出資金需求時,子○○即調 撥資金至使用之帳戶,如賣出股票取得股款時,子○○再換購臺支取走、 自國揚公司取出之資金,大部分用支付購買股票之股款、償還借款及貸款 利息,部分支付關係企業用途,伊未經手款項」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卷第 三六七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負責記帳,我的帳是由 證券公司來的...法人(即十七家子公司)購買的股票若交割錢不夠, 我會向子○○報告,陳會調度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公司」(見本 院卷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負責十七家公司之帳目,不 負責股票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彭仕鳳於調查時供稱:「我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表冊 覆核業務,前開十一筆NCD雖以承鴻、維達、佑承、創陽等公司之名義 購買,惟上開十七家公司之帳面上並無買入該十一筆NCD之紀錄,陳秀 珍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將該十一筆NCD交付 予伊,指示伊向中央票券及宏福公司辦理RS手續,實際賣出得款二十三 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再將入帳款開立支票交予陳秀 珍,惟子○○如何運用,伊並不情,伊亦不知子○○侵占國揚公司NCD 之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九八頁以下);證人己○○調查時供述:「 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決策係由子○○實際掌管,投資部則由辛○○負責決策 」等語(見偵卷第三六二頁以下)、又證人陳永芳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是的,我資金需求是向子○○報告,人 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未○○連絡,用哪個戶頭買, 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 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 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 會請示侯先生...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三,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信(證券)會派 一位叫小芳跟我對股票帳」等語(見本院卷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均和被告前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尤月娥等融資買進股票表(市 調處證據四)、調撥明細(市調處證據五)、侵占臺支明細表(市調處證 據六)、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撥資金明細表(市調處證據七 卷一至卷六)、NCD及R∕S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八)、「三功、漢華 、承陽、漢聯」股票價格計算資料(市調處證據九),復有扣案之八十七 年一至九月調撥資金明細表(扣押證物壹)、調撥款未入帳餘額明細(扣 押證物貳)、資產明細表(扣押證物參)、NCD餘額表(扣押證物肆) 、資金調撥單(扣押證物伍)、「大眾新生、華銀復興、中華松江、合庫 城東、富邦仁愛、萬泰松山等帳戶明細表」(扣押證物陸1至6)、銀行 調節表(扣押證物柒1至6)、銀行撥款日期表(扣押證物玖)等可證。 8、綜上1至7所述,被告辛○○、子○○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酉○○、劉 淑慧幫助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被告辛○○、子○○侵占公司長期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子○○於調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酉○○於調查時之供述(見同前偵卷第一00頁 至一0一頁正面)相符,復有轉帳傳票、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國揚公司10月 至11月7日處分長投明細、說明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董事會紀錄(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偵卷)等在卷可參,被告辛○ ○雖辯稱對詳情不知云云,然伊已授權被告子○○處理,被告子○○亦定期會向 被告辛○○報告,足見被告辛○○當具業務侵占之故意及意圖,僅執行其犯行之 細節由被告子○○執行爾,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被告辛○○、子○○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辛○○、子○○持國揚公司公債作為子公司漢清、漢碩背書保證,向金 融機構借款後,用清償對元富證券及富邦證券之債務部分,亦據被告子○○供述 纂詳,復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紀錄、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資金調撥請核單、宏福票券、元富證券、大華證券賣出成交單、國揚公司 章程、轉帳傳票、大眾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 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 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此觀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在卷自明。但,被告辛○○與子○○均明知持國揚公司公債背書保證行 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而該等子公司能否返 還,是否有能力返還,均未評估,顯然違背公司之作業規定;再觀漢清公司、漢 碩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清償債務之紀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六 日兩日,二者時間隔差距甚短,顯見漢碩、漢清公司實際上根本無能力清償該筆 債務,彼等挪用國揚資金之意圖甚為明顯;況且,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時之資金缺口依被告酉○○於調查時之供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 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三行)已達二十二億元,其財務狀況也屬吃緊,甚至可說 無力彌補,竟可再作為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不作評估,由 此可見彼等目的即在掏空國揚之資產,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午○○、乙○ ○、丁○○、涂熯泉均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應致力為謀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 之利益,對於違反公司背書保證程序,又未經風險性憑估之背書保證,應詳予審 核,若不符規定,應不予同意,或請財務部門補齊相關資料始得決議。彼等竟與 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國揚 公司會議室,在不符前述公司規定,參之該次董事會紀錄又無何附件可資參酌, 則該等董事在不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分別用印通過將國 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 、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顯與被告辛○○有另共同涉犯背 信罪之嫌,因被告辛○○該部分之背信罪行,即係遂行伊侵占行為之方法,與公 訴人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審酌,然其餘董事午○○、 乙○○、丁○○、涂暵泉涉犯背信罪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自應由公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理。綜上,被告辛○○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子○○業務侵占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有關事實欄三被告辛○○、子○○、酉○○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暱情事, 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處斷部分;及被告辛○○、子○○在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以侵占方式軋平資金缺口,及該部分事實被告酉○○、巳○○幫助侵 占部分: (一)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 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 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交法證交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 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 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 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 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 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辛○○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對 前開規定甚為熟諳,首應敘明。 (二)被告辛○○及子○○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 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子○○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又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自國揚公司取得之預 付股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返還予國揚公司,則國揚公司 之帳上現金與財務報告中現金記載二者間既無不符(均已於查帳時歸還) ,也無虛偽不實之處云云;被告酉○○之辯護人則辯稱財務報告係由會計 人員編製,與伊無關云云。 (三)然查,國揚公司幾由被告辛○○一人操控,伊再授權子○○執行該公司所 有之財務調度,已據前述,故子○○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 (1)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 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 即互為關係人(第2點)。 (2)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 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第2、(五)點)。 (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 均屬之(第3點)。 (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 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一)關係人之名稱。(二)與關係人 之關係。(三)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 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 有關資訊...6資金融通 (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 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8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 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第4、(一)、(二)、(三)6 、8點)。依上所述,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內之關係人 及對企業理財政策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 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 2、據前開理由所述,被告辛○○及被告子○○,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 挪用國揚公司資金乙事,被告子○○取得公司之資金、無記名之定期 可轉讓存單或長期投資之股票等,既有公司交付予被告子○○之行為 ,而該交付均非依國揚公司規定為之,而係被告辛○○授意被告陳秀 珍而為,交付後已足認定由被告子○○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公司持有 。故該等交付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 ,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 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外,以資金融通( 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 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較 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挪用資金乙事,亦應予以揭露,方符「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上法規資料,均請參見 本院卷三,附民代理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陳報狀中所附相關法規資料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 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規範本旨。惟查 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皆 未揭露起訴書所述辛○○及子○○挪用公司資金所生之關係人交易乙 事,則該財務報告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虛偽隱匿之情事,從而 ,被告辛○○、子○○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甚明,被告辛○○、子○○故意隱暱該等情事,雖公司之內部分工 係會計部門製作,惟法條規定應揭露者係上市之公司發行人(被告侯 西峰),故被告辛○○、子○○之辯解均非可採。 3、再據前所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國揚公司資金已有二十二億元左右 之缺口,因無法填補,而進行資金調撥,企圖掩飾虧空情事。而國揚 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未揭露該公司資產因遭侵占、挪用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狀況,卻將該財務資訊公布並申報,其財務報告 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餘元之記載,亦屬 虛偽不實。 4、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 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 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 報告並無針對關於以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 D)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 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 占二十三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記載,已有隱暱上述附買回交易之情 事。綜上1至4,被告辛○○身為發行人,而被告子○○對於會計部 門、財務部門均有指揮之權,倘彼等明知該等關係人交易事實,卻對 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部門隱暱,而製作後申報或公告之名義人均係被 告辛○○,彼等之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5、至於被告酉○○亦於調查時坦白供述明知被告子○○自八十六年十月 起即開始調度資金,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公司已有二十二億元 資金無法回補,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子○○挪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之保管條均由子○○簽具後交付被告謝正 雄保管,則縱使財務報告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然會計部門對於 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不詢問被告酉○○之理,被告酉○○均隨著被 告辛○○、子○○隱暱該部分資金挪用或股票、NCD已移交被告陳 秀珍事實,由此足以顯見被告酉○○之犯行亦可認定。附帶應予說明 者,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誤認財務報表為酉○○製作,僅係事實之誤載 ,應予更正說明之。 6、至於事實欄三內所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子○○為應付八十七 年第三季查帳,而為軋平資金缺口二十二億元之行為,此有國揚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作業情行表(見同前偵卷第三八四 頁)在卷可參,而該軋平缺口,避免業務侵占情事曝光之行為,亦屬 被告辛○○授權範圍之一部,被告辛○○、子○○該部分業務侵占之 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酉○○、巳○○均明知該資金調撥未實際入帳 ,前已述之纂詳,被告酉○○甚至明知該等行為係為掩飾財務報表而 為,渠等當具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 九、有關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部分: (一)被告子○○於調查時供認: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辛○○已陷入財務窘 境,此時辛○○、子○○均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侵占國揚公司之資金,經 其命財務部經理酉○○清點結果,共計虧空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 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另所侵占如附表二所載國揚公司長期 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 元等語,而該公司之董事乙○○、丁○○、涂熯泉均於本院結證稱:約十 一月二日、三日,子○○持董事會紀錄要渠等分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該董事會紀錄之日期係記載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並非十一月二日或十一月三日,而 董事會本應以會議形式為之,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下均使用「決 議」二字即明,豈有分別持以用印或分別口頭要其同意之理,顯見該董事 會召開日期顯屬不實,甚可說沒有召開董事會。證人康蕙貞竟依被告陳秀 珍之指示偽造該等董事會之紀錄,伊等亦明知實際上該等時間並未召開董 事會,而製作不實之紀錄,此有該等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子○○ 又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權,董事會之紀錄係用以日後偽作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之依據,彼等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堪以認定。然康蕙貞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該部分應由公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午○○、乙○○、丁○○、涂熯泉身為國揚公司之董事,本應盡力維國 揚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渠等當時經告知而明瞭辛○○、子○○ 掏空國揚公司資產無力補回之事實,當應審慎為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 利益妥予解決,竟與辛○○、子○○(子○○雖非董事,但參與持不實之 董事會紀錄,要求前開董事用印),在未見證券專家審慎評估前開三功公 司之股價;公司亦從未做成評估報告評估股價;關係人辛○○未依公司法 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迴避等情形下,竟在 子○○交付前開擬好之董事會紀錄上,於國揚公司內分別用印表示同意, 被告辛○○自承有事先口頭告知董事,被告子○○坦認係由伊交付董事用 印,核與乙○○、丁○○、涂熯泉證述相符,復有該等董事會紀錄、國揚 公司「投資管理辦法」,附民代理人所提「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要點」規定在卷可稽,而該等事實,既係為掩飾彼等業務侵占之犯行 而來,被告辛○○、子○○共犯背信罪亦可確定。至於國揚公司午○○、 乙○○、丁○○、涂熯泉等人,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三)至於子○○指示該公司之職員己○○、康蕙貞、丙○○、酉○○、巳○○ 、辰○○、壬○○、丑○○、寅○○填載不實之傳票、有價證券買賣申請 單、請款單及收款單之部份,此部分之事實牽連之人員公訴人多未起訴, 然彼等皆有共犯之關係,雖多數係國揚公司之低階職員,本院曾於審酌本 處犯罪事實考慮良久。然若經本院審酌結果,倘認彼等亦為共犯結構關係 ,自不能以其等為低階人員而視之不理,故在本院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時,均一併交待之。雖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未被起 訴之國揚公司職員,並始終誆稱前述職員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1、被告子○○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是否拿手 稿(要買哪些股票)、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予丙○○?該等單據係何 人開出?何時開出?有無告訴己○○?)沒有收款單,其他有。我何 時寫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在十一月八日之前一、二天,我是交給康( 蕙貞)。我口頭有跟己○○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 筆錄),由該項供述,已足推認證人己○○對偽造憑證之事,甚為清 楚;再審酌該等製作不實之傳票、請款單、收款單、有價證券申購單 均由證人己○○覆核,證人己○○面對如此龐大的傳票或憑證,其豈 有不聞不問,不啟疑竇之理,由是可知,證人己○○顯有參與該部分 犯行。 2、關於製作不實傳票部分。國揚公司會計部經理,即證人丙○○於調查 時證稱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子○○至伊辦公室將 記載買賣股票之資料交付予伊,其上已記載借方科目、貸方科目、摘 要內容、金額等相關數據資料,賣股票部分,有收款單(已載明款項 託收銀行)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購單,買股票部分,亦有請款單(未經 財務部註記開票帳戶及票號)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購單,子○○要伊依 據該憑證製作轉帳傳票,伊於下午十一時許,電召辰○○、壬○○至 公司幫忙,至翌(九)日清晨始製作完成,再將字條還給子○○,隨 即依內部作業程序,由伊審核,送副總經理己○○批核,惟賣出股票 之傳票,原依子○○手稿於傳票上作成借方科目「富邦仁愛支000 0000─八」、貸方科目「長期股權投資」,惟伊認為應有「投資 損益」及「應付費用」(即證交稅)科目未顯示於傳票,有違會計原 則,故於十一月九日上午再找寅○○協助計算投資損益及證交稅,經 修改後再呈邱副總核批。又買進股票之傳票,貸方科目原應列「應付 票據」,然傳票上卻僅記載銀行帳戶,請款單上亦未經財務部註記開 票帳戶及票號,而直接於傳票上記載,均與規定不合,惟此係依據陳 秀珍交付資料所寫等語(詳見偵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足徵 證人丙○○明知該等傳票之製作不符規定,且不符公司流程,又在週 日晚間十時遭被告子○○要求連夜趕出不符流程之資料,其對偽造不 實傳票顯有認知,而從以下證人壬○○、辰○○、寅○○於調查時之 供述亦可明瞭當時丙○○對於不實傳票之製作原因亦甚為清楚;再觀 國揚會計部專員,即證人壬○○於調查時證稱:伊係於十一月八日晚 上十時,接獲電話指示前來公司協助整理紓困案之相關資料,辰○○ 亦有至公司,丙○○指示伊將公司尚未結案之建案資料整理,計算公 司已付出之款項及公司預期入款,將所得數值提出作為依據,另黃麗 凰與丙○○密談後製作傳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0四頁至二0六頁 正面),由其證言可知,丙○○已告知壬○○製作不實傳票之目的, 係因國揚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可知渠等均知為何要如此趕製轉帳傳票 的原因;再觀國揚會計部專員,即證人辰○○於調查時證稱:伊負責 帳目及請款傳票之製作業務,上開買賣股票之轉帳傳票,係經理吳晶 晶於十一月八日通知伊及壬○○至辦公室加班製作,丙○○交付申請 單及請款單,由伊製作傳票,後因未計算投資損失及證交稅兩科目, 遂於翌(九)日經主任寅○○修正後,再重新列印製作傳票等語(見 同偵卷第二二二頁至二二四頁),彼等身為會計人員,對於傳票之製 作流程自當知之甚明,在明瞭製作傳票之目的係為掩飾被告辛○○跳 票或國揚公司財務問題而後製作,難謂無故意;國揚會計部專員,即 證人寅○○於調查時證稱: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我到國揚公 司上班時,即感覺內部氣氛怪異,我詢問我組員是否有事發生,但他 們都說沒事。直到上午十一時許,丙○○通知伊至辦公室,稱下午老 闆可能會跳票,今天這樣做,純粹是讓公司傷害減到最小,辰○○及 壬○○已連夜加班製作傳票,隨即拿出一疊傳票給我,要伊幫忙審核 ,因原製作之傳票未列投資損益及證交稅,伊以電話詢問投資部副理 康蕙貞,拿取投資成本及證交稅資料後,在電腦原傳票上修改,再由 辰○○修正補章送核批完成,惟伊不知該交易是否屬實等語(見同偵 卷二一七頁至二二一頁),由證人寅○○之供述配合前開證人丙○○ 、壬○○、辰○○之證述已足認彼等均明知該等傳票不實。而被告謝 正雄、巳○○,對於國揚公司之資產遭被告辛○○、子○○掏空之事 ,參與幫助甚深,且長達一年一月左右,事後為彌補該等龐大資金缺 口,平日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辰○○、壬○○均已得知偽造轉 帳傳票的原因,依經驗法則推論,被告酉○○、巳○○豈有不知之理 ;更何況,依照該公司賣出股票之規定,係投資部出具有價證券買賣 申請書及請款單後,先送往財務部,而經財務部審核後,始再送交會 計部開傳票,此觀證人丑○○證述纂詳(請見後述4證人丑○○供述 ),而被告巳○○依其業務職掌,並應查詢交易是否如期匯入,如果 錢進帳會回報投資部。但是,此次國揚公司出售如事實欄之股票予被 告辛○○股票之交易,被告巳○○從未被告知查詢資金是否入帳,此 觀被告巳○○於調查局之供述甚為明確(請參見同偵卷第二二九頁第 六至第十行),假設該等轉帳傳票如係真實,資金應由國揚公司轉入 應入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入帳,此有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00五三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87)中銀松字第00六五號函、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仁密字第七六號函、及大眾商業銀行交易 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提款紀錄查 詢單、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足憑(均請詳見同前偵卷第 七一頁至第八二頁);參酌以上直接或情況推論之事實,足證被告謝 正雄、巳○○均一致辯稱係事後補蓋章,並不知其原因云云,衡非可 採,此外尚有該等轉帳傳票在卷可參(扣押證物玖年度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及扣押證物拾壹之壹轉帳傳票)。從而,被告辛○○、子○○ 、酉○○、巳○○、丙○○、辰○○、壬○○、寅○○、共同製作不 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已堪認定。 3、關於製作不實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及請款單部分。投資部副理,即證 人康蕙貞於調查時供稱:國揚公司訂有投資管理辦法及投資作業流程 ,分為短期投資、長期投資及特殊性質之專業投資三種,即先由投資 部作評估報告,經主管核准,通知財務部作收支預計表,再由投資部 填具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經主管核准,由投資部填具請款單,經主 管核准,再交由會計部與財務部作資金調撥,收付投資款項、帳務處 理及有價證券保管等工作,伊係負責經評估核准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 單及請款單之製作。某日,子○○至其辦公室,交付一份文件,要伊 照填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及請款單,伊交給申○○製作後,並蓋章後 ,送交副總經理蓋章,其中買股票之申請單及請款單送交會計部,賣 股票之申請單及收款單送財務部,惟伊並不知該買賣是否屬實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然而,證人康蕙貞身為投資部之 主管,怎麼可能不知填載有價證券賣賣申請單要有評估報告,此觀國 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見同偵卷第三九四頁)附卷可明,且被告陳秀 珍亦坦認將手稿等資料交付康蕙貞,從而,康蕙貞除稱「不知買賣是 否屬實」乙節不實外,餘者均屬實在;又投資部業務助理,即證人錢 凱玲於調查時證稱:伊進入公司不到三個月,還在學習中,伊協助副 理處理一般業務。上開賣股票之收款單非伊製作,收款人之章亦非伊 所蓋,伊僅照副理康蕙貞之指示填製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後,再交給 康蕙貞,伊實際上並未收到股款;另買股票部分之請款單,係亦伊依 照副理交付之資料逐筆填寫請款單之說明及金額之部分,未填日期及 蓋章,並不知內容是否屬實等語,審酌證人申○○任職不滿三月,尚 在實習階段,對業務應非熟悉,故係被告辛○○、子○○、證人康蕙 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申○○製作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 (原始憑證),而證人己○○明知該等單據不實,仍予覆核,此外, 尚有該等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扣押證物拾壹),彼 等犯行亦足認定。 4、關於不實之收款單部分。財務部助理,即證人丑○○於調查時證稱: 依照正常流程,伊應在收款單上簽名並註記存入之帳號,辦好手續後 ,便將收款單交給巳○○,巳○○再交給會計部製作傳票,伊負責財 務部之收款業務,上開賣股票之收款單係投資部之康蕙貞或申○○要 求伊補簽名,當時收款單連同傳票均已製妥,惟伊僅有簽名,並未經 手該筆交易之收款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0八頁第七至十行),足徵 ,丑○○明知未收得款項,而交易流程亦正好與平日相反,其事後補 簽名之行為,顯係有偽造不實收款單之犯意;又財務部專員,即證人 庚○○於調查時證稱:伊負責股票帳上保管及協助出納開具支票予廠 商,子○○於十一月初,將載有出售中央票券等長期投資股票之資料 ,交由伊填載收款單,伊不知該筆交易之真實性,僅奉指示抄錄資料 於收款單上等語,然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否詢問酉○○ ?)是,他叫我填寫說明欄及金額欄...(是否有因日期填寫錯誤 ,而重新更改?)有,只有三張,原本填十一月初,又改稱,我不清 楚他們為何叫我改...(一般情形庚○○填寫收款單,是否需要算 到錢)要,金額大,就不會點,繳錢的單位會跟我說入哪個銀行帳戶 ,我們會去查詢有無入帳。(收款單有無相互抵銷問題?)我沒有遇 過,這些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收款單不可能有債務抵銷的問題,如 果支付債務,會另填請款單,與收款單不同」等語(請見本院卷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酉○○對證人庚○○之證言認 為實在,並補充供述:「...是為了使出售股票流程完整,所以請 他(證人庚○○)填...原本傳票填寫完,因資料不完整,所以才 再填寫有價證券申請單與收款單」,足徵,該等憑證之製作順序正好 與平日完全相反,彼等怎麼可能對詳情不知,又證人庚○○證稱收款 單既不可能有債務抵銷之問題,證人丑○○、庚○○豈能未收款即事 後蓋章或補充填載?由該項情況證據之推論事實,亦足推認當時彼等 對公司遭虧空之情事均已明瞭,偽造憑證之目的在使公司資產被挪用 之事不會曝光。又證人己○○亦因被告子○○之告知(此部分已如前 述)而配合覆核,除前述證人之證言外,尚有該等收款單在卷可憑( 見扣押證物拾壹)。從而,被告辛○○、子○○、酉○○、與康蕙貞 、己○○、丑○○、庚○○該部分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款單(原始憑證 )部分,亦堪認定。 十、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 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辛○○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惟國揚公司之發言人己○○明知辛○○、子○○掏空公司資產無法 回補之情事,相關偽造之傳票、請款單、收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由子○ ○告知詳情後由其覆核,已均如前述,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之 規定,辛○○身為該公司之發行人,對於證交所命令其提出之參考或報告資料( 即重大訊息),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然被告辛○○竟授意己○○於上開記者會中 仍隱瞞侵占虧空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 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並陳明辛○○跳票乃其個人 行為,此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書面、國揚公司資 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一一頁以下),雖被告辛○○辯 稱伊只開記者會,沒參與說明會;說明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且己 ○○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辛○○身為上市公司之發行人,豈可謂由證人己○○ 代表國揚公司說明時,即得隱瞞掏空資產之事實?更何況,由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子○○之供述可知證人己○○亦屬知情,而召開日期依前述書面內容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足徵,被告辛○○之辯解均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 (一)被告辛○○、子○○、酉○○、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止,趁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國揚公司資金共二百五 十四億三千三百萬元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巳 ○○係幫助犯之,則為從犯。至於套取資金時,渠等業務侵占行為已屬既遂, 故如何處理該等資金(如買股票、清償利息),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間接正 犯之問題,而公訴人認定前述被告侵占之金額僅有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忽 略被告取出公司資金時已屬既遂,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墊還,對其既遂並不影響 ,然該部分與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予以審判,在此敘明。 (二)被告辛○○、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以同前套取資金之方式,侵占國揚 公司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用以購買NCD,再予以質押借款買賣股票或償還債 務,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巳○○係幫助犯之,則為從犯 。 (三)被告辛○○、子○○、酉○○、巳○○,利用製作不實之調撥單,而套取前開 十一(一)(二)所示資金,其不實調撥單之製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以不實之資 金調撥單,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辛○○、子○○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侵占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計六億 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核被告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子○○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 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該部分之事實,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案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之 ,應予敘明。 (六)被告辛○○、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國揚公司董事午○○、乙○○、丁○○、涂 熯泉違背國揚公司之規定,竟以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 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 事實,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彼等決議之目的,即為遂行被告辛○○侵占之 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應予敘 明。 (七)被告辛○○、子○○、酉○○為避免虧空資產之行為遭會計師查帳時發現,竟 隱暱該情,使國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將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時揭露,違反同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其各次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惟本條文條 文、刑度皆未變動),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 據以公告,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誤認財務報告為被告酉○○所做,然僅為事 實之誤認,然本院認為被告酉○○此部分亦屬有罪,已敘之理由欄,附此敘明 。 (八)被告辛○○、子○○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支票軋平國揚公司二十二億資金 缺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巳○○幫助犯之,為從犯。 (九)被告辛○○、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製作不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用以 彌補掩飾彼等虧空資產犯行,並予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十)被告辛○○、子○○、康蕙貞明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未召開 董事會,竟由康蕙貞偽造該等董事會紀錄,以配合前述偽造買賣契約之期間,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辛○○、子○○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國揚公司董事午○○、乙○○、丁 ○○、涂熯泉違背國揚公司及法令關於購買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師提出評估報 告之規定,竟以子○○交付後,分別用印之方式,同意以國揚公司以總價六 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向被告辛○○買進如附表三之 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事實,雖 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彼等決議之目的,即為遂行被告辛○○侵占之行為,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十二)又被告辛○○、子○○、酉○○、巳○○、與公訴人未起訴之己○○、丙○ ○、辰○○、壬○○、寅○○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核彼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辛○○、子○○、酉○○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康蕙貞、己○○、丑○○ 、庚○○偽造不實之收款單,而收款單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十四)被告辛○○、子○○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康蕙貞、己○○,偽造不實之請款 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而請款單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係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 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申○○為之,為間 接正犯。 (十五)被告辛○○為上市公司之發行人,竟與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對於主管機關要求國揚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命令 其提出「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函資金周轉」情形,竟引用不實資料,虛偽記 載,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惟本條文條文、刑度皆未變動 ),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證據與所犯 法條欄漏引該法條,然該事實既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得審判。 十二、被告辛○○多次之業務侵占、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虛 偽記載財務報表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上 開各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間,顯因基於挪用公 司資產之目的或掩飾其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十七家公司(漢陽集團)之負責 人,本應致力於企業之經營,竟圖思以交叉持股方式迅速膨脹關係企業之資產 ,並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雖聲稱伊之行為係「護盤」、「為股東利益」云云 ,然發現無法彌補虧空之資產時,竟先出脫自己手上之控股,置投資大眾於不 顧;又該公司全憑被告辛○○、子○○二人操控於股掌間,上下其手,任其翻 雲覆雨,公司毫無制度章法,竟於短短一年內侵占高達二百八十七億九千二百 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本案尚 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與部分掏空公司資產案仍造成違約交割者迥異;侵占尚未 歸還之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被告辛○○犯罪後,對於其所 知之犯罪事實多能坦認;且據其提出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 銀行負債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設質之股票多與銀 行達成協議,多數並未斷頭,有被告辛○○所提之負債增減情形表、簽約概況 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辛○○在犯罪後,積極面對其對國揚公司 所造成之嚴重傷害,並試尋解決方案,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被告子○○多次之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記載 財務報表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各罪 ,與其涉犯背信之行為,顯基於挪用公司資產之目的或掩飾其行徑而為,各罪 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子○○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 其身為辛○○之特別助理,本應協助被告辛○○本業之經營,竟以套取公司之 資金,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且該套取資金之行為至八十七年九月後越顯嚴重 ;幾乎整件犯罪事實多由其所策畫,不遵守公司及法令之規定,置投資大眾於 不顧。雖其始終聲稱很愛護國揚公司,但方法似非正當,亦不適當;侵占尚未 歸還之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被告子○○犯罪後,幾乎坦認 所有犯罪事實,僅法律上之見解與本院不同,且能配合本院之調查證據程序,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協助被告辛○○處理善後之問題,使國揚公司對銀行負債 已減少九十一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被告酉○○多次幫助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行為 ,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共同連續幫助業務侵占,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上開各罪,顯因基於 幫助被告辛○○、子○○挪用公司資產之目的或掩飾其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共同連續幫助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酉○○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 身為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已屬高階職員,然竟幫助被告辛○○、陳秀貞套取 公司資金,且涉案頗深,為本件犯罪共犯結構中之重要角色之一;幫助侵占尚 未歸還之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被告酉○○犯罪後,大部坦 認犯罪事實,僅法律上之見解與本院不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五、被告巳○○多次幫助業務侵占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共同連續幫助業務侵占,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上開各罪,顯因基於幫助被告辛○○、子 ○○挪用公司資產之目的或掩飾其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共同連續幫助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巳○○無何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然其身為國揚公司之職 員,職位不高,然亦不得違背公司之規定,幫助被告辛○○、陳秀貞套取公司 資金;幫助侵占尚未歸還之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被告巳○ ○犯罪後,大部坦認犯罪事實,僅法律上之見解與本院不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巳○○無何前科已如前述,然其甫生產完畢,有幼子待養;其 在國揚公司之職位、薪資皆低;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 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一至十一之證物,及偽造之 預定買賣契約書、董事會紀錄,均為國揚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此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又非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六、至於國揚公司董事午○○、乙○○、丁○○、涂熯泉、副總經理己○○、會計 部經理丙○○、投資部副理康蕙貞及該公司之職員庚○○、辰○○、丑○○、 壬○○、寅○○等十二人,皆未據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審其犯罪事實僅略謂 被告辛○○於八十四、五年間替案外人陳冠綸出資,然實際上案外人陳冠綸未 出資,惟該項事實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距離一 年餘,而審其行為態樣亦與本件不同,與本件尚無方法、結果關係,自不構成 牽連犯或連續犯,被告辛○○亦供稱與本案無關,故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八 日 附表一、被告辛○○為實際負責人之十七家公司: 1、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國揚公司被侵占之股票明細: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 (股票內容) (股數) (每股單價) 1、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萬股 十元 2、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六點五元 3、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二十五萬股 十四元 4、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萬股 十三元 5、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 十五元 6、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一十九萬一千股 十五元 7、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五十四萬股 十三元 註:其中5、6款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分別被侵占盜賣予不知情之富邦產 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2、3、4、7款股票則被 辛○○、子○○侵占挪用。 附表三:國揚公司向辛○○及關係人所持有買進股票內容: 1、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股票: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辛○○(五千萬股)、李琇瑟(二千萬股)、承陽公司(一千四百八十 三萬七千股)、子○○(一千股)、涂漢泉(一千股)。 股數:八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股。 每股單價:二十一元。 總價:十七億八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2、交易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股票: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辛○○(二百六十九萬四千股)、李琇瑟(一千六百萬股),漢華公司 (一百二十萬零六千股)。 股數:一千九百九十萬股。 每股單價:四十元。 總價:七億九千六百萬元。 3、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股票: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辛○○(九百零四萬股)、李琇瑟(二十萬五千股)、侯西隆(一百零 七萬八千股)。 股數:一千零三十二萬三千股 每股單價:四十九元。 總價:五億零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元。 4、交易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股票: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辛○○(十萬股)、李琇瑟(七萬九千八百股)。股數:十七萬九千八百股。 每股單價: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 總價:三十四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 (以上共計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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