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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黃紹紘

  • 當事人
    丙○○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機電站長兼機 電小組負責人,己○○係盛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翔公司)工地主任,均 為負責工地安全,並以之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緣向中華工程公司輾轉承攬台北市○○路六十六、六十八號「亞太商務會 館」一樓室內裝修電氣工程之南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南太平洋公司)所僱用之 勞工陳連濤在上址工地一樓配電機房內實施配線作業時,丙○○本應注意於勞工 共同實施機電設施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擔任指揮、協 調、連繫、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及檢查現場電氣設備缺失等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而己○○則應注意同時承攬「亞太商務會館」空調工程之盛翔公司對 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動機具、設備之虞 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對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電、熱及其他之能引 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依當時 情形均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丙○○於機電設施共同作業時未連繫、協調、 巡視及檢出現場電氣設備缺失,己○○對於盛翔公司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暨對於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未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即由中華工程公司機電小組及盛翔公司送電至感電配電 箱,致陳連濤於實施配線作業時,因使用之鋁梯頂碰觸絕緣破壞之電線造成感電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被害人陳連濤在該處工作因而觸電 死亡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機電小組係由中華工程 公司、匯僑設計興業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及君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華 開發公司)三家公司之代表組成,最後決定送電之人係君華開發公司之代表,故 其並非機電小組負責人;又中華工程公司不負責漢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蕎 行)及匯僑公司之現場監工,南太平洋公司應係由漢蕎行監工,故陳連濤發生死 亡事故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被告己○○則以該絕緣被破壞之破皮電線並非盛翔公 司所有,當天可能係陳連濤自行接臨時電線,方導致觸電,且渠已盡詳細之巡視 及檢查義務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連濤確係於右揭時、地在亞太商務會館工作時因誤觸電後致 急性心肌麻痺而死亡,此情業據當場目擊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經證人即南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各該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多幀及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非機電小組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業 已坦認其為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機電站站長無訛(見八十七年度相字 第六一五號相驗卷宗第七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其負責亞太商務 會館之機電方面,包括空調及高壓、低壓等用電方面之現場檢查等語(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中華 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所長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機電小組在負責檢 查及送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既 負責現場機電之檢查,其以非機電小組負責人云云為辯,尚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所辯中華工程公司不負責對漢蕎行及匯僑公司監 工一節,矧本院質之被告丙○○所謂「匯僑內裝工程不由中工監工」係指 何意,被告丙○○供陳係指匯僑內裝施工之品質好壞及驗收部分不由中華 工程公司負責,但送電部分,則仍由機電小組確認後,由業主決定送電等 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證稱係機 電小組負責檢查及送電,被告丙○○是中華工程公司派遣支援君華開發公 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縱如被告郭立 常所辯中華工程公司不負責此部分之監工,然中華工程公司對機電部分之 檢查及相關送電設施,並無法因此免責甚明,是被告丙○○所辯因中華工 程公司不負責監工,被害人陳連濤死亡與中華工程公司無關一節,尚乏依 據。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這兩條電線是按如勞檢所卷宗照片所示在配電箱內的話,而且 是盛翔的電線,那盛翔就應該要負責任,而中華工程公司的丙○○是機電 部分的現場負責人,所以他也應該負責,因為丙○○負責對盛翔公司的監 工,而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他應該負責現場的指揮協調 聯繫監督的責任。如果那兩條電線是另外拉的,但還是屬於盛翔公司的, 則盛翔公司及丙○○仍應該負責,不影響被告二人的責任認定。可是如果 那兩條電線不是盛翔公司的,則盛翔公司不必負責,而如果百威工務所的 庚○○沒有派丙○○負責除盛翔公司、漢蕎行及莊記公司以外其他廠商的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的工作,則被告丙○○不必負責,應該由中華工程公司 的其他人員負責此部分責任。」、「(問:如果廠商是擅自從配電箱接電 出來而沒有通知機電小組,致發生災害,是否機電小組有過失?)::如 果機電小組是原事業單位的代表人,則機電小組仍應該要負責,除非那兩 條破皮電線不是在機電小組負責的範圍內。」、「(問:如果中工公司沒 有監工的責任,是否判斷責任的基準因此會有不同?)如果中工公司不負 責監工的責任,則南太平洋公司也應該加入對陳連濤的死亡負責,中工公 司並不因此而免責,除非中工公司能證明該破皮紅色電線與他們無關,所 以即使中工公司不負責監工,中工公司與盛翔公司仍應該對陳連濤的死亡 負責,所以並不影響我們對本案的認定。又本件的一次側是莊記公司負責 施工,且已經施工完成,交給機電小組,所以如果要如庚○○所提供的照 片(第七號照片)所示對一次側有所改善的話,一定要機電小組的同意, 或者必須要在機電小組的指揮之下施工才有可能做得到,而機電小組是中 工公司負責,所以我認為中工公司應該是知情的,知道該破皮紅色電線是 何人所有,及是何人去整理的,也應該知道該破皮電線的去處。而且盛翔 公司施工的二次側的部份,也經過庚○○派人去改善,該改善的情形及程 度類似按照工程圖說施工,均需要技術工資及材料費,所以庚○○應該是 知情的,而且他們如果不知道一次側、二次側電線及該條破皮紅色電線係 何人所有及用途為何,他們不敢貿然將該條電線剪除或更改,因為這樣是 很危險的事情。」、「::因該破皮電線屬於盛翔公司所有,若該破皮電 線係臨時電線,且不是中工公司所發包監造的下包所有,則中工公司當然 不需要負責。」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八 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丙○○所坦認其對盛翔公司確負有監工之義務等 情,尤見中華工程公司對漢蕎行及匯僑公司縱不負責監工,然因被告郭立 常對盛翔公司有監工之責任,對本件災害之發生仍須負責,被告丙○○尚 難執前揭辯詞脫卸刑責,至臻明確,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均顯係畏罪 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所辯該絕緣被破壞之破皮電線並非盛翔公司所有,當天可能係 陳連濤自行接臨時電線,方導致觸電一節,然查證人即南太平洋公司負責 人乙○○業已結稱南太平洋公司係負責天花板之照明及插座部分之工程, 當日臨時電源雖係從大門口處之臨時配電盤所接後再行拉線,但當日臨時 電源並未接至陳連濤施作之區域,因陳連濤當日僅施作拉線之工程,並未 施作電線部分,亦無須使用電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 問筆錄),則被告己○○所辯應係陳連濤自行接臨時電線,方導致觸電一 節,顯失依據,不足採信。又當日確有破皮電線自二次側處接出,此情除 據被告丙○○、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外,本院詰之證人邱乾 超當日致陳連濤感電死亡之破皮電線究係何工程之電線,證人乙○○證稱 「是空調設備的電線,因為當時空調的設備已經開始運轉送電,師傅施工 所用的鋁梯壓到空調的電線及箱體,以致電線破皮,又加上工人施工的馬 椅腳的塑膠套有一個有破皮,導致感電,當時我是第一個衝進現場救我們 的工人,對他加以人工呼吸,隔天我與檢察官一起到現場時,現場已經被 破壞了,配電箱都已經整理過了,並不是我們整理的,因不是我們負責施 作,而且有出過事,我們並不敢去整理,我並不知道是何人整理的,不過 應該是施作的人自己去整理的,因出事後,我就叫我們的工人全部撤離。 」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所證「 ::上面的破皮紅色電線的位置是在二次側的位置,所以我們認定該破皮 電線是盛翔公司的,除非該破皮電線是有人另外拉出來到配電箱外施工用 的臨時電線,不然我們是認定該破皮紅色電線是盛翔公司所有。且臨時施 工用的電線接出來的的位置與二次側盛翔公司的電線並不會摻雜在一起, 因那樣接線太危險,沒有工人會這樣接線,所以我根據該破皮紅色電線的 位置,判斷並非臨時施工拉出來的電線,而應該是二次側的電線。」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告己○○所坦認盛翔公司確 係施作空調設備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該絕緣被破壞之破皮電線應係盛翔公 司所有施作無訛,被告己○○所辯該破皮電線非盛翔公司所有一情,當係 諉罪圖卸刑責之詞,尚無足採。 (四)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 線或電動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 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復已明定;再雇主 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雇主對於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應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為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機電站 長兼機電小組負責人,被告己○○係盛翔公司工地主任,均為負責工地安 全,並以之為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等本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陳 連濤死亡,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責任甚明。末查被害人陳連濤之死亡係因誤 觸電後致急性心肌麻痺而死亡,業如前述,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客 觀上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二字 第八七六二一七一四0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七0一00號函暨檢附之檢查報告書影 本、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二三二六00號函暨檢送 之資料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卸其 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被 告己○○之辯護人吳西源律師請求傳訊證人王建國、陳勳及戊○○,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縱傳訊上開證人,亦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丙○○為中華工程公司百威工務所機電站長兼機電小組負責人,被告己○ ○係盛翔公司工地主任,均為負責工地安全,並以之為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被害人陳連濤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己○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尚良好、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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