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2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周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 第二0七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偽造之「辰○○」、「乙○○」、「林鎮東」、「順佳」之署押,均沒收之。 周明 無罪。 事 實 一、丁○○、癸○○分別為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光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該 公司與卯○○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支票往來,明知萬光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受客 戶倒帳拖累,財務陷於因難,已無清償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萬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丁○○授意癸○○持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由癸○○在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佯稱係潘玉榮 調現為由,使卯○○陷於錯誤,同意調借支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丁 ○○先將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以「Amy」之名發票,並先後授意癸○○在該紙支 票背面偽造「辰○○」之簽名、在編號九背面偽造「乙○○」之簽名、編號十背 面偽造「己○○」之簽名、編號十九支票背面偽造「順佳」(順佳汽車電池行) 之簽名,致生損害於辰○○、乙○○、己○○、順佳汽車電池行;癸○○並擅在 該等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俊杰」、「永泰」、「上大電池」、「上 大」、「天一」、「集大成」、「旭德」、「順佳」等字樣,再將該等計二十四 紙支票先後交付卯○○,使卯○○誤信為萬光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調借支 票,迨卯○○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陸續退票,始悉受騙,二人共 計向卯○○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餘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卯○○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在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 及在附表三編號一、九、十、十九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辰○○」、「乙○○」 、「己○○」、「順佳」之簽名,並在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俊杰」 、「永泰」、「上大電池」、「上大」、「天一」、「集大成」、「旭德」、「 順佳」等字樣;被告丁○○亦坦承其知悉被告癸○○擅以他人名義背書交付告訴 人卯○○,並以「Amy」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核與證人潘玉榮、乙 ○○之於偵訊時證詞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被告癸○○辯稱 :伊受僱於萬光公司,所為均聽命於負責人丁○○,告訴人於被告交付票據時要 求在背面註記其他公司私人名稱,以轉向第三人借款,甚至指示被告隨便寫一家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二年間經營萬光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向告訴人 卯○○貸款,每月借貸金額約二百萬元,利上加利,迄八十八年因經營不善而週 轉不靈,被告固然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元債務,但已將應收帳款讓渡與告訴人,並 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指稱自八十三年起與被告丁○○即有借貸往來 ,自八十八年六月底開始退票,僅要求提供調借之支票須為客票,否認指示被告 癸○○任意填載或偽造他人名義背書;參以被告癸○○自承其依丁○○之指示為 向告訴人調現,偽造潘玉榮等背書,及填載「晉奇」等字樣於支票右下角以取信 於告訴人其所交付之支票均屬客票,是故告訴人當不致指示被告癸○○偽造他人 背書,蓋此並無從增加票據信用,亦徒增追索之果擾,是告訴人上揭否認指示被 告癸○○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乙節,堪可採信。又被告癸○○除經被告丁○○授意 偽造他人背書外,尚在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正面右下角擅填「晉奇」(附表三編號 二、五、二十)、「俊杰」(附表三編號十)、「永泰」(附表二編號十一)、 「上大電池」(附表三編號十二)、「上大」(附表三編號二三)、「天一」( 附表三編號十四)、「集大成」(附表三編號一)、「旭德」(附表三編號十八 )、「順佳」(附表三編號十九)等字樣,以取信於告訴人該等支票為客票之事 實,亦據曾與萬光公司有交易往來,但未交付各相關支票之晉奇公司負責人午○ ○、集大成公司職員辰○○、順佳汽車電池行負責人未○○、汰能(原泰能)公 司負責人詹秀莉,及從無與萬光公司交易往來之俊杰實業有限公司己○○、永泰 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巳○○、上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天德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為天一)負責人寅○○、旭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壬○○之到庭證述 可徵。據此,被告丁○○明知財務已陷於困難,或以英文名字為發票人,或囑被 告癸○○以附表二、三之支票,擅於支票右下角填載公司名稱,或偽造他人名義 背書之詐術,以增強票據信用度,使告訴人誤信為客票而同意調借款項之情,事 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 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癸○○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檢察官具狀坦承其偽造「潘玉榮」等之背書(附於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九號自首案卷),此乃屬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非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 、癸○○因萬光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竟以偽造他人背書等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現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多年之支票往來關係、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 造之「辰○○」、「乙○○」、「己○○」、「順佳」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八十八年一月間,丁○○囑癸○○持吳國志、向可佩、李惠勇、李有城等簽發 如附表一之支票,並由癸○○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潘玉榮」印章足以生損 害於潘玉榮,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將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發票 人應為周明 ,竟分別以「Michelles m」、「Linda」之名發票,向被告人卯 ○○佯稱係潘玉榮調現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調借與支票同額款項。 (二)八十八年二月間,周明 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開立第七六0-八 支票存款戶,使該分行誤認周明 具有資力,而同意其領用支票使用;周明 即將領得票據供丁○○使用,並以「Linda」之名簽發如附表三之編號三、六 、二十一之票據,持向卯○○借款,使卯○○誤信該票據為萬光公司所收取之 客票而如數交付款項。 因認被告丁○○、癸○○、周明 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丁○○、癸○○、周明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 與卯○○借貸往來多年,因生意經營不善,一時無法清償等語;被告癸○○否認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潘玉榮」印章,辯稱:伊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交付告 訴人時,背面並無潘玉榮的印章等語;被告周明 辯稱:伊因胞妹丁○○之請求 ,居於姊妹立場始將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支票供丁○○使用,對於丁○○如何 經營公司或向告訴人借貸均不知情,不得因伊為發票人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潘玉榮雖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背面之「潘玉榮」印文並非伊所加蓋 ,惟據證人李有城即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背書人並同為編號四、五之發票人 證稱:伊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丁○○,(附表一編 號五之「吳有來」背書)是吳有來簽的,因他是我的親戚,我有向他提示過( 參本院卷第九八頁);參諸被告癸○○坦承其在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支票背 面偽造「潘玉榮」署押,附表三編號一、九、十、十九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 辰○○」、「乙○○」、「己○○」、「順佳」署押之支票,或其上均無人背 書,或在除丁○○背書外,無其他人背書之情形,為增加票據信用所為之偽造 署押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背面已有李有城、吳有來之背書,被告 癸○○實無另行偽造「潘玉榮」背書之必要;況參以被告癸○○係以偽造署押 之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之背書,其亦無須另行偽 刻「潘玉榮」之印章在附表一之支票背面加蓋印章背書,是故此部分被告癸○ ○上揭所辯,堪予採信。又據併辦部分告訴人辛○○所提其與被告丁○○之支 票往來明細表之內容以觀,被告丁○○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即 陸續向告訴人辛○○調借面額十餘萬元支票,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均正常 往來,仍有資力清償,是難認被告丁○○於同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卯○○調借之 系爭五紙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其中四紙面額為十萬元, 其中一紙為十八萬七千元),於調借之初即認該等支票已無清償可能而具詐騙 意圖。 (二)另查,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發票人子○○證稱:印章為真正,是伊朋友借去 開票的(參本院卷第二三六頁);附表三編號二十二發票人鼎頁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庚○○證稱:該票大、小章沒錯,伊向錢莊借錢,看報紙把票據賣出去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五八頁);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十二、二十三發票 人澍潔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證稱:支票之大、小章是正確的,是其他股東開出 去的(參本院卷第三九0頁);附表三編號十五背書人六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戊○○證稱:該支票背面的公司章沒錯(參本院卷第四三四頁),是被告丁○ ○交付予告訴人之上揭支票發票人章既屬真正,為在市場流通之正常客票,則 告訴人認該等支票為被告購得用以詐騙之芭藥票,無非揣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周明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甲 領支票使用,並可使用「Linda」簽發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 住來戶;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可 使用「Michelles m」簽發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0七五號函附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華和存字第二八一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在卷可稽。被告丁○○既持非本人簽發,而係向被告周明 調借之由其本人 簽署與支票存款印鑑卡相同之「Linda」(附表三編號第三、六、二十一)、 「Michelles m」(附表三編號二、五、二十)名義,於票據信用往來正常時 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自無詐術施用之可言,不能以嗣後支票退票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認並未對告訴人卯○○為調借支票行為之被告周明 有何施 用詐術詐得款項之行為。 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乙○○指訴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八之支票背面「乙○○」印章,及編號 九「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卻遭持票人卯○○追索,因認被告丁○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除附表三編號九之「乙○○」署押,業據被 告癸○○坦承經被告丁○○授意而偽造並持以行使外(如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其餘被告癸○○、丁○○均否認有偽造情事;又依前述被告癸○○連續偽造他 人名義背書,均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為之;且參以附表三編號九之支票背面,被告 癸○○既已偽簽「乙○○」之署押,實無須另行偽刻「乙○○」之印章再加蓋之 必要;況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酉○○、甲○○、丙○○經本院傳拘未著,故不能 遽認該等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芭藥票,是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癸○○、丁○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 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四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辛○○指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其商借由告訴人簽發,以第 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 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三 紙,被告則簽發由萬光公司發票人,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 到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 二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詎被告所交付之 第一紙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以右揭票據與告訴人辛○○換票,嗣簽發之支票退票之事實,並有支 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其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與告訴人辛○○換 票已好幾年,因財務狀況不好才退票,沒有詐騙意思等語。經查,據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丁○○之支票往來明細內容以觀,二人自八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每月支票即交換約一至三張,票額自數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自 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支票均正常往來,面額多為十餘萬元,並無退票 不良紀錄;相較於告訴人辛○○指稱被告丁○○以萬光公司為發票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所簽發之系爭面額二十四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票載日期 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日之三紙支票,其上面額固較 已往換票之面額略高,惟僅增數萬元,並無爆增或顯有異常情形,參以二人過往 頻繁之支票往來正常紀錄,可認系爭退票三紙支票為一時財務惡化所致,而非蓄 意詐騙。從而被告丁○○上述所辯,堪可採信。 七、右述乙、一、五、六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其中除乙、一、(二)被告周明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外,其餘公訴人起訴或併辦部分,均認與前揭被告丁○○、癸○○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