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伍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盧明思」、「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蘇文龍」之署押、記事簿壹本、自黏貼紙貳張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因知悉位於台北市○○街三十二巷四號一樓麗濱冷飲店(又名麗濱餐廳)係使用舊式信用卡刷卡機,乃認為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推由丙○○出面陸續以電話聯繫方式,指示其熟識任職於該店,但不知情之服務生凌娟娟、許曉菁,至該店刷卡機上,鍵入丙○○所告知之特定三組阿拉伯數字,前後套取信用卡卡號及POS內碼二十至三十組,丙○○得手後,即抄錄在其隨身攜帶之記事本上或其他便條紙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與綽號「阿良」之人共同製作數目不詳之偽造信用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曾光明,偽造成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胡順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美國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梁振嫺,偽造成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謝文龍)、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楊振忠,偽造成為同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徐宏益)、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鄒世民,偽造成同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盧明思)、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顏慧敏,偽造成同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蘇文龍),渠二人於偽卡製作完畢後,即分別於不詳時地,分別在各該偽卡背後,偽造「盧明思」、「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蘇文龍」等人之署名,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陸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以偽造上開「盧明思」等人署名之方式,先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至京華鑽石銀樓、奧古斯汀股份有限公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里昂金玉珠寶店、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洛杉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昱和資訊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續簽帳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簽帳消費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簽帳消費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簽帳消費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簽帳消費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元,均使京華鑽石銀樓等各該信用卡特約店,誤以丙○○等為真正持卡人,從而陷於錯誤給付總計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盧思明」、「蘇文龍」及美商花旗銀行。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五張、記事本一本及阿拉伯數字自黏貼紙兩張(用以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方標示信用卡卡號之數字)。
二、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良」「阿生」二成年人,所交付之乙○、王章二枚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分別加以收受。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套取信用卡號及POS內碼二、三十組,且曾在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偽卡簽帳消費,及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證二張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並未參與製作偽卡,係綽號「阿良」之人交付偽卡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玉山銀行、美國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所委任之代理人楊裕安、甲○○、陳言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凌娟娟、許曉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商戶存根影本、盜刷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復有偽造信用卡五張、記事本一本及自被告所攜記事本封面內頁扣取用以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方標示信用卡卡號數字之自黏貼紙二張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未參與偽造云云,然被告於八月中旬即在台北市○○路密都飯店咖啡廳內,依照綽號「阿良」之人指示於扣案偽卡後面簽名,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再參截至查獲之二十七日凌晨,扣案之偽卡均有大量消費,而被告記事本八月二十七日欄亦記載「裸鑽一克拉、H一八數位相機」,此與前揭盜刷明細表里昂金玉珠寶店二萬八千五百元,顯然悉相吻合,足見被告確有持卡消費多次,堪予認定;而就偽造信用卡部份,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然如比對自被告記事本內頁所扣取之自黏數字貼紙,與偽卡背面簽名欄上方之數字,兩者字體完全相符,而自黏貼紙僅需在信用卡背面,以刮捺方式即可輕易印製於卡上,倘被告非參與偽造犯行,何有必要隨身攜帶上開偽造工具?是被告所辯未參予偽造信用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並有身分證二張扣案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再於簽帳單上偽簽「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盧思明」、「蘇文龍」等人之署押消費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盧思明」、「蘇文龍」及美商花旗銀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詐取者係財物,並非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收受贓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宏益」、「胡順生」、「謝文龍」、「盧思明」、「蘇文龍」之署押、記事本一本及阿拉伯數字自黏貼紙兩張(用以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方標示信用卡卡號之數字)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