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紅包袋陸個、恐嚇信件肆紙、雨衣、口罩、手套各壹件、針筒壹支、「統一咖啡廣場」
飲料壹瓶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榮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及罰金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紅包袋陸個、恐嚇信件肆紙、雨衣、口罩、手套各壹件、針筒壹支、「統一咖啡廣場」飲料壹瓶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榮誠」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榮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拾獲謝榮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三一三號其任職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拾獲皓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O-四一二八號之車牌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模仿日本「千面人」之手法,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恐嚇勒索財物,乃於同月初某日,與不知其恐嚇取財犯罪計劃之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上開拾獲之謝榮誠身分證與印章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至各該金融機構,冒用謝榮誠之名義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領用金融卡,而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榮誠」署押,並盜用上開謝榮誠之印章,加蓋於各該申請文件之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而提出行使,使該等金融機構誤乙○○為謝榮誠本人,而均發給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謝榮誠及上開各金融機構。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印章、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丙○○,丙○○即於同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五號七樓居所,以電腦打字列印製作載有「貴公司在市面上的產品有些品質有問題的我們有一些發展中的東西可以加料在貴公司產品上及在門市賣出這些加料的東西我們要貴公司出兩千萬來買回妳們也不希望大眾媒體知道吧這關係到貴公司的商譽如果警方知道了那麼網路及媒體就都知道了這是筆交易如果同意時就在中國時報上登上一篇尋人啟事找一位萬不得已先生並留下一位貴公司高級主管的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在十一月一日前要有答覆如沒有就別怪我們了切記我們是有閒的不要報警」之信函,郵寄予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四號八樓之統一公司辦公室,向統一公司勒索二千萬元;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身著雨衣、面覆口罩、手戴手套,利用桃園縣中壢、埔心、楊梅、新竹地區、台北市松山區、南港區、台北縣汐止鎮等地之公用電話,多次要求統一公司法務室經理甲○○依條件付款,且於同月七日將勒索金額降為一千五百萬元,同月八日要求先付現金三百萬元之後,於翌日在其前開居所以電腦列印製作載有「這三百萬是頭期款其餘一千兩百萬下禮拜來收這是勒索不是施捨這六本存摺暫時放在你那兒我們會再給予指示記住這是太空戶頭戶主及警方知道或戶頭被釘上停止那麼別怪我們每個戶頭入五十萬」及「把錢存入這些帳戶照地址及照金額存入這些帳戶是太空戶頭如果帳戶本人知道或帳戶被停止及被警方釘上就別怪我們了」等語之信件二紙,連同其業以注射針針筒加入「年年春除草劑」與不知名殺蟲劑之「統一咖啡廣場」鋁箔裝飲料一瓶及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十之存摺計六本(各放置於一紅包袋內),置放於台北市松山玉市附近之停車場,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人員到場取回;嗣因甲○○哄騙其至現場並未取得上述物品,丙○○乃又於同月十日在其前開居所,以手寫製作載有上揭六存摺帳戶號碼及「我們有理由相信貴公司已和警方合作或者是王先生說謊。請把三百萬平均存入以上六個帳戶內,在十二點後沒存入我們也不再和你們聯絡了因為我們已生氣了這是最后一次機會你們也不想每週出一至二次狀況吧!」、「那些存摺查不到指模,開戶的是人頭,再強調一點戶頭如被取消及凍結就等於交易失敗,那后果自理,其餘一千二百萬在下週再和王先生聯絡,請王先生好好保存那六本存摺,等以后指示。」、「貴公司誠意有限及不實在所以現在起沒有協調只有我們說什麼你們作什麼至少我們比你們講信用,你們付錢我們則取消行動,不付那我們就會有所行動,讓貴公司的產品成為我們其他目標的借鏡。」等語之信件一紙,黏貼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號前之公共電話下方,以電話通知統一公司人員領取。嗣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勒索金額降至三百萬元,甲○○佯稱統一公司願意付款,惟匯款之手續上仍有問題,而續與丙○○周旋。迄至同月十五日甲○○假意應允丙○○以現金交付勒索款項之要求,與丙○○密集聯絡交付款項之方式,員警乃循線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四一號前公共電話亭,將正使用該公共電話勒索統一公司人員之丙○○逮捕,當場扣得其所著雨衣、口罩及手套各一,旋至丙○○前開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四、五、九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四本、附表所示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一枚、謝榮誠之印章一枚與針筒一支、BO-四一二八號車牌二面(業經發還皓順企業有限公司),及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之信紙一本、信封三張、雙面膠帶一捲、銀行電話簿一本、「蔡志信」印章一枚、紅包袋四個等物,始未得逞;並循線至台北市○○路○段四0三號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逮捕乙○○,而當場扣得前述謝榮誠之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被害人統一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皓順企業有限公司監察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紅包袋六個、恐嚇信件四紙、「統一咖啡廣場」飲料一瓶、雨衣、口罩、手套各一件、附表所示十金融機構之存摺與金融卡各一、謝榮誠之印章與身分證各一、針筒一支、被告乙○○至附表編號三、六、七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之錄影帶各一捲、至附表編號二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之錄影帶二捲、被告丙○○與統一公司人員通話錄音帶七捲等扣案,及附表所示各開戶文件影本、被告乙○○辦理開戶手續照片四張、公用電話通話紀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驗通知書一紙、證人甲○○所製作之事件過程簡述一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侵占被害人謝榮誠及皓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印章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統一公司交付財物,而尚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同一事實,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應有未洽)。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於上揭申請開戶文件,均屬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其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上開二次侵佔遺失物之犯行,及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犯意核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恐嚇取財罪部分,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爰被告丙○○以於食品中置毒戕害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手段,恐嚇廠商就範勒索鉅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二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告丙○○及乙○○並分別於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喜美汽車修理廠任職,均有正當工作,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二次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謝榮誠」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存摺十本、金融卡十枚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扣案紅包袋六個、恐嚇信件四紙、雨衣、口罩、手套各一件、針筒一支、「統一咖啡廣場」飲料一瓶等,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信紙一本、信封三張、雙面膠帶一捲、銀行電話簿一本、「蔡志信」印章一枚、紅包袋四個等物,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被害人謝榮誠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一則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扣案「年年春除草劑」一瓶,係桃園縣楊梅鎮○○街八八巷九號「保安堂中藥行」負責人林彰鎬提供予員警比對使用,有證人林彰鎬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開戶時間及帳號 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
所在之文件及數量
一 台新國際商業 88.10.22 存 款 業 務 申 請 書:印文二枚
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00000 署押二枚
印 鑑 卡:印文二枚
署押一枚
二 誠泰商業銀行 88.10.19 存 摺 存 款 業務往來約定書:印文一枚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署押一枚
印 鑑 卡:署押一枚
三 萬泰商業銀行 88.10.11 存 款 業 務 往 來 申 請 書:印文三枚
儲蓄部 000000000000 署押四枚
印 鑑 卡:印文二枚
署押二枚
四 中國國際商業 88.10.08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印文二枚
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署押二枚
印 鑑 卡:印文一枚
署押二枚
五 聯邦商業銀行 88.10.22 申 請 暨 約 定 書:印文二枚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署押二枚
印 鑑 卡:印文二枚
署押二枚
六 華南商業銀行 88.10.19 印 鑑 卡:印文三枚
忠孝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署押二枚
七 慶豐商業銀行 88.10.13 印 鑑 卡:印文五枚
儲蓄部 00000000000000 署押二枚
八 富邦商業銀行 88.10.20 開 戶 申 請 書 暨 約 定 書:印文一枚
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署押一枚
印 鑑 卡:印文三枚
署押二枚
九 上海商業儲蓄 88.10.21 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 申請書:印文二枚
銀行 109010 署押一枚
印 鑑 卡:印文二枚
署押一枚
十 中華商業銀行 88.10.21 聰明贏家服務申請暨 約定書:印文四枚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署押三枚
總 約 定 書:印文五枚
署押五枚
印 鑑 卡:印文三枚
署押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