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梁耀鑌、林欣蓉、蕭清清
- 當事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被訴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均無罪。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四樓太陽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投顧)經理,和該公司負責人戊○○ 、總經理甲○○、行政經理丙○○及證券分析老師許弘明(均另案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分別判決無罪或免訴),其等明知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分析人員,應具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會(下稱證期會)測驗合格之分析 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以股市分析人員之身分對所屬客戶及投資大眾進行股市投 資分析,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從事投資分析之人員亦不應為虛偽、欺 罔及足使他人誤信之宣傳。詎其等因思及台灣股票市場處於多頭漲升之階段且民 間欲參與股市投資者眾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不 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許弘明且亦無日本政府承認之正式大學之財經專業博士學位 及文憑,吹噓塑造成係日本經濟學博士,並精通中國易經卦理之術用以推斷股票 漲跌奇準無比云云,並對外以太陽投顧副董事長及教授之頭銜宣傳以提高吸引力 ,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以上揭詐術招收會員收取會費,會員等級有秘笈、特別 、金卡、銀卡、東風及普通之分,會費亦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至二萬一千元 不等之別,而其等所營太陽投顧則於股市開盤中以該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呼叫器傳 輸買進或賣出特定個股之訊息予所屬客戶,而上揭訊息則純屬以易經卦象哲理、 報章股市訊息整理及一般常識判斷而來,並無任何神準或特殊之處,但摻雜易經 吉凶話語及民間信仰之孔明詩句以故弄玄虛,增加該公司提供訊息之神秘性。被 告己○○並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會員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序任務,以防止 有人鬧場或藉故退費,致該公司客戶乙○○、丁○○等四千餘人受騙繳交會費總 計高達上億元。而該投顧復為擴大影響力以招收更多會員賺取會費,竟將上揭不 實之股票漲跌判斷資訊透過公開演講、學者衛星電視財經台、股票投資報刊之股 市分析專欄及免費電話語音解盤服務等方式散布該投顧對股票投資買賣之判斷, 使誤信不實漲跌判斷資訊之投資人因而受有所買賣股票跌價賣出之差價損失,助 長股票交易市場漲跌波動之幅度,使欲長期投資股市者懼於價格波動過大因而賣 出持股,尤以股市受利空下跌影響時投資人如驚恐羊群出脫持股時為甚,破壞股 市安定力量,危害吾國股票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並為免東窗事發留下證 據,竟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錄留存五年之證券 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及紀錄文件。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據不實資料作 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罪。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太陽投顧會員丁○○、乙○○之指 述、太陽投顧員工高雯瑛之陳述、國際刑警組織查詢許弘明博士學位真假函文一 份、被告等人名片六紙、股市秘笈傳真稿一分、股市盤中即時叫進叫出呼叫會員 招收傳單乙紙、太陽投顧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傳真資料一箱、會員證一包、卦理 投影片一疊、演講會錄影帶三卷、會員電話一批、金牌會員異動表一批、會員持 股明細表一批、會員約定書一批、會計部門磁碟片一包、其他電腦磁片一包、呼 叫會員須知一份、傳真時間紀錄一份、相關會員名冊及帳冊等資料二箱、博士證 書一張、世界大學英文證書一張、傳真秘笈及會員名冊二十箱(實際上檢送本院 之證物數量為十二箱)、電腦主機一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 右揭犯行,辯稱:其是擔任太陽投顧之股票研究員,沒有對外招募會員,亦非負 責處理該公司與會員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序任務,只是演講會時其必須 到現場,對於許弘明的分析結果其只負責解說,不會加入個人的判斷,其只是公 司的一般員工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指述:係己○○稱許弘明預測之個股神準無比, 如不準,全數退還會費,嗣後其要求退費,己○○威脅若執意退費,該公司有一 退費處理小組,成員是由流氓兄弟組成,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進入演講會中 ,會場有幫派份子維持秩序(見警卷五十九頁以下),然為被告己○○所否認, 且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在演講會有很多自稱義工,他們說奇準無比, 賺很多錢,所以才加入,其至演講會要求退費,有一些人叫其不要在現場講,就 把其推開,沒有講黑道(見本院另案卷二第一四0頁以下),前後陳述已見歧異 ,則其對被告己○○之指述是否可全然採信,容有疑議,又證人何春蕊另陳稱其 係依電視上電話打進去,由被告己○○接聽,始與被告有接觸等情,顯非被告己 ○○主動向何春蕊招攬入會,況均無其他被害人指述係被告己○○招攬入會或負 責處理退費、各演講會場之秩序等,是縱認證人何春蕊所述與己○○有接觸嗣後 要求退費等情屬實,然何春蕊並非太陽投顧之員工,其證詞是否足認被告己○○ 於該公司確實係從事公訴人所指處理該公司與會員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 序任務,要非無疑。而同為太陽投顧人員之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 理時陳稱:己○○不負責招募會員,其是太陽投顧的研究員(見本院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筆錄、本院另案卷三第五十五頁);王雲寧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陳稱 :己○○擔任研究部分,他對股票的分析、漲跌應該瞭解,但他無權判斷,己○ ○有來跟其商量要如何處理乙○○的情形,當時是由其出面跟乙○○協調退費問 題(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筆錄、本院另案卷三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太 陽投顧業務協理林文彬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己○○屬研究部門,每日整理資料 提供給許老師,然後由老師分析(見另案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己○ ○所辯:其是擔任股票研究員,沒有對外招募會員,亦非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會員 之退費糾紛及各演講會場之秩序任務,只是演講會時其必須到現場,對於許弘明 的分析結果其只負責解說,不會加入個人的判斷等語,應可採信。核被告己○○ 於太陽投顧所擔任之職務僅屬公司內部研究,非屬對外向會員為股票分析或業務 招攬,要與另案被告許弘明以易經掛理推斷股票漲跌,及該公司經營者與業務人 員據以對外招攬會員入會等,係屬不同職務,許弘明對股票之分析、公司經營者 與業務人員如何招攬會員,亦非其所得置彙,縱認另案被告許弘明以不實資料使 會員陷於錯誤而成立犯罪,仍難遽認被告己○○與許弘明確有犯意聯絡。 ㈡且另案被告許弘明等人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布罪嫌,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 ,此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太陽投顧所擔任之職務僅屬公司內部研究,非屬對外向 會員為股票分析或業務招攬,亦非公司經營者,難認其與另案被告許弘明等人確 有犯意聯絡;況負責對外為股票分析之另案被告許弘明,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據不實資料作投資判斷並予以散 布罪嫌,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所述,遑論僅負責內部研究之被告己○○ 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生效。而該條款對於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 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 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所為 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 認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被告己○○與另案被告許弘明等人未遵守投顧業者應將對證 券投資人提供資料之副本及紀錄留存五年之證券管理命令規定,未留存有關資料 及紀錄文件,及在「股市封神榜」節目中吹噓分析股票漲跌之準確性,以易經分 析股市,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款之罪嫌。惟該款刑罰規定於本案起訴之後業經修正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公布生效,俱如前述,根據右揭說明,此部分公訴事實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其被訴詐欺取財、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六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另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六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蕭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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