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梁治 被 告 寅○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被 告 黃廣田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二六二 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九三、六O七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六○七二、二二一○七、二六三九 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寅○共同常業詐欺,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於附表二編號1、2、3、4、5、6、7所示偽造之「葉志文」「葉」「巳○○ 」署押、編號16所示之「巳○○」名片一盒均沒收。 黃廣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於附表二 編號8、9、10、11、12、13、14、15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國民身分證均沒 收。 地○○無罪。 事 實 一、己○○因負債累累,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以動產 抵押按月攤還及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小自客車二部,趁動產抵押及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尚未到達監理單位為登記時,因被地下錢莊催逼,將該二部小自 客車交之抵債,分期款則拒絕支付並避不見面(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四處躲債,且想籌錢至越 南娶妻,乃又另思以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生活之資,嗣經人介紹認 識曾有前科多次,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寅○,並借住於寅○位在臺北市○○○路二五二巷十一號二樓之房屋,寅○明 知己○○無何資力,適獲悉坐落臺北市○○○路○段九號及十一號一至四樓之「 好家園海鮮樓餐廳」(下稱好家園餐廳)因經營不善已停止營業,生財器具及設 備大都還在,寅○、己○○乃與戌○○(五十一年生,原名酉○○,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改名為戌○○,未據起訴)及年約三十餘歲姓名不詳自稱徐建新(他人 又稱其為林老闆、林董)之男子,明知並無正當經營餐廳之資力及意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且以之為常業之共同犯意,先推由寅○、己○ ○出面與「好家園餐廳」之掛名負責人B○○洽談,並由己○○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擔任承接餐廳業務之簽約名義人代表簽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每二月付租金一次,原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由承接者負責,第一次房 租費計一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支付,致B○○陷於錯誤,簽約同意將「 好家園餐廳」交由己○○等人經營。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該址以「新好家園 中式餐廳」(下稱新好家園餐廳)名稱重新開業,指派己○○先以財務經理之名 義在現場掌理,自稱徐建新(林老闆)者、戌○○等人則在辦公室內操控隱居幕 後,己○○並對外以「葉志文」之假名自稱。為辦理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 由徐建新等人將不知在何處以何法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及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刻戊○○私人印章及新好家園餐廳負責人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不知 情之己○○,再由己○○交由不知情之餐廳會計地○○,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申報戊○○為新好家園餐廳之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供餐廳營業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為方便詐騙廠商及供叫貨使用, 先由戌○○以要替庚○○培養信用為由,說服庚○○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 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將領得之000000000帳戶空白支票連同印 章一併交與戌○○保管。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八日餐廳關門止,由己○○ 以葉志文之假名與廠商接洽,並在契約書、出(定)貨單等偽造葉志文或「葉」 之署押,代表同意及收受貨物之意,足生損害於葉志文及各廠商,大量向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第 1號至第11號之廠商詐購貨品,陷於錯誤之廠商交貨請款時,再由 戌○○、自稱徐建新者將前開庚○○帳戶之支票交由不知庚○○並未同意支票如 此簽發使用之己○○或擔任會計業務不知情之地○○交付廠商,另己○○等人並 以庚○○之支票不敷使用為由,向地○○借用其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一五七 -二帳號之支票供支付貨款之用。此外,己○○等人又印製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餐廳抵用券出售給消費者,嗣於同年六月下旬簽發給廠商 之庚○○、地○○帳號支票開始退票,己○○亦不見蹤影,騙得之電腦、影印機 等機具設備則由己○○以其及新好家園餐廳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 質押書,交由寅○搬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九十二號二樓之公司存放, 於廠商要求搬回機具時,寅○則告以需交付原貨品六至八成之款項始同意取回, 如廠商不交款,則由其自行處分該等物品;餐廳積欠廠商之貨款未付,於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結束營業,亦未付租金予原好家園餐廳負責人B○○而得未付租金之 不法利益,B○○及廠商始知受騙。 二、己○○明知無付款之意,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向亥○○購買行動電話二支 ,總價款二萬二千元,除支付現金二千元外,另向地○○商借面額二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交付,使亥○○不知有詐而交付行動電話 二支,詎屆期己○○未依約存入款項於地○○帳戶,致上開支票不獲付款,亥○ ○始知受騙。己○○另又與思以詐騙為生活之資且有犯意聯絡自稱陳俊源年約五 十餘歲之男子,共同在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二樓之八以「亞博美國際有 限公司」「永利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廠商詐購數位式復合機及電腦等物 品,其詐騙時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第13、14號所示。繼之,己○○又經思以詐 欺為生活之資有犯意聯絡之黃廣田(如後所載)介紹,由自稱巳○○之人,提供 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甲存第0000000-0-0號巳○○帳戶之支票連同印章 交予己○○簽發使用,言明簽發一張支票需支付五千元,準備大量簽發該培養近 二個月信用往來尚正常之帳戶支票向廠商詐騙貨品,並言明詐得之貨品由黃廣田 以一半之價格收購,己○○先偽以巳○○之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乙○○ ○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租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之房屋,並偽造巳○ ○之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與不知有詐之乙○○○(簽約名義人為王淑慧)簽約, 盜蓋前揭巳○○支票使用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巳○○及乙○○○,第一個月之租 金除給付二千元現金外,另簽發巳○○帳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三個 月之押金六萬六千元則簽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交付之。己○○隨即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巳○○名義向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價額三萬四千六 百元之一百四十五箱開喜飲料,己○○於送貨單上偽簽巳○○之名表示收到貨品 之意,並簽發巳○○帳戶面額三萬四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之支票交給送貨不知有詐之辰○○收受。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經警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一樓前查獲己○○,扣得詐購剩餘之 開喜飲料一百三十三箱、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巳○○支票用章一枚、巳○○名 片一盒、前揭巳○○彰化銀行儲蓄部帳戶之空白支票十張及已簽發交給乙○○○ 、辰○○收受之支票二張。否則簽發之貨款及押租金支票屆票載日均將不獲付款 。 三、黃廣田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在臺北市○○路一一五號 一、二樓經營「海珍珠」餐廳時,仍不知警惕,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以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五號三樓之一住處,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交其照片予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南」約三、四十歲之男子,由有犯意聯絡之「阿南」換貼黃廣田之照 片偽造宙○○之國民身分證,再由黃廣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宙○○之印章,持 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偽造宙○○簽名及偽蓋印文 偽填宙○○之開立乙存帳戶申請單,向該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 之帳戶使用,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宙○○;另又約於一個半月後,以 同法請「阿南」偽造丙○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之私章,再由黃廣 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之到匯通商業銀行,偽造丙○簽名及偽蓋印文偽填 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向該行申領空白支票,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黃廣田持前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另委託不知情之人再偽刻丙○之 印章,至萬泰商業銀行偽造丙○簽名及偽蓋印文偽填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暨約定書」,向該銀行申領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黃 廣田除連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蓋丙○之印章以丙○之名義偽造簽發支票供 「海珍珠」餐廳使用行使外,並將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於不詳之日及八十 八年二月中旬,以每張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賣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犯 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陳」等人簽發行使,總計共偽造丙○名義簽發 之支票一百六十張(匯通銀行一百四十四張、萬泰銀行十六張,詳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再黃廣田明知以巳○○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甲存第000 00000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培養信用已一段時間之問題支票,竟思藉以詐 騙財物以為生活之資,介紹有犯意聯絡之己○○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之(連 同印章),約定由岳慶棋以巳○○明義對外接洽,先租得房屋做為營業、堆貨場 所,再向廠商詐購物品,並交付以巳○○明義簽發之支票抵充貨款,詐騙之物由 黃廣田以半價收購之,嗣己○○租屋、購物並簽發巳○○名義之支票行騙(詳如 事實欄二後段所載),幸未幾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己○ ○,並循線查獲黃廣田,扣得偽造之宙○○、丙○身分證各一張,巳○○帳號支 票二張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 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係受僱他人於「新好家園餐 廳」擔任經理職務,任職期間向廠商購買之飲料、影印機、電腦及傳真機等物品 ,均確係供餐廳營業所用,其依餐廳真正負責人林老闆之指示,開立所交付之支 票以給付貨款,無何詐欺意圖可言,縱使餐廳營運發生問題,亦屬民事債信之糾 紛,也非身為職員的他所能決定,至於餐廳結束營業後之採購物品之處理及支票 退票等事,均係在其六月底離職以後之事,不應由其負責;其經黃廣田介紹向巳 ○○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支票使用,係為融通、週轉資金,且該支票帳戶所 開立之支票迄其被收押前均有兌現,足證該支票帳戶確係作為信用融資之用,並 非空頭帳戶,其亦無何詐欺意圖;縱使認其有詐欺犯行,惟其曾因詐欺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本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應係基 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也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 告寅○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僅單純仲介他人頂讓經營餐廳,餐廳 之營業事項全未參與,亦未出面向廠商詐購貨品,僅於己○○以餐廳需款週轉提 供電腦、影印機等物質押借款時借款四十萬元,不知該等物品貨款未清,其於回 贖期限屆至後處分,亦無何違法之處云云。被告黃廣田對有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 將其照片交由年約三、四十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偽造宙○○、 丙○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宙○○、丙○之印章,持之至銀行開 立甲、乙存帳號,並請領丙○帳戶之支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 丙○之身分證是其自己拿來的,伊簽發之丙○支票均 有兌現,僅於缺錢時,有將丙○之支票質押向寅○介紹之朋友及「小陳」等人調 現,另巳○○之支票非己○○向伊所買,亦未與己○○向廠商詐購貨物云云。 二、經查,如何由被告寅○、己○○出面,與原「好家園餐廳」掛名負責人B○○洽 談,約定每月租金五十萬元,一次給付二個月之租金,第一次租金一百萬元於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開具支票支付,並以己○○名義簽定租賃契約書承受餐廳之經營 權並全權處理,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新好家園餐廳」之名重新開業,詎同 年七月初餐廳便停止營業,房租未付,另積欠廠商貨款多筆,負責之人亦不見蹤 影等情,業據證人B○○及告發人即原「好家園餐廳」股東天○○指陳甚詳,並 有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己○○如何以餐廳財務經理「葉志文」等名義, 大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廠商洽購物品簽定合約,簽發庚○○、地○○帳號 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則退票不獲付款,所購之物搬至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 公司置放,寅○則以質權人自居,對廠商表示,如不拿錢回贖,其將加以處理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廠商員工午○○、玄○○、黃室斌、甲○○、未○○、癸 ○○、壬○○、杜崗陵、A○等人到庭指訴甚明,並有錏鴻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出貨單、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送貨單、廣能有限公司出貨單、駝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汎太資 訊有限公司出貨單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及質押書一紙、被害人甲 ○○、杜崗陵、A○領回贓物之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憑;又己○○有向亥○ ○購買行動電話二支,借用地○○帳號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不獲付款,己○○ 則逃逸無蹤等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亦據證人亥○○到庭指陳無誤,並有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考;按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部小自客車,因欠地下錢莊金錢,趁車量尚 未經監理單位登記即將之處分,拒付分期款且逃逸無蹤(該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其躲藏至臺北市 期間認識寅○,並借住寅○家中,顯然其當時是負債累累處於躲債之狀況中,其 屬毫無資力之人之事實,應為寅○所明知,寅○猶與己○○出面與B○○洽談承 租經營餐廳之事,並以己○○名義代表簽約,其第一次應付之房租一百萬元竟然 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開立支票支付,原餐廳之生財設備可繼續使用,則幾乎 只要負擔積欠之水電費,新的餐廳即可重新開業,參以餐廳一開幕即大量發售抵 用券(有抵用券附卷可參),其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而餐廳於五、六月間大量向廠商所定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應超出 正常經營餐廳所需甚多,可知,該「新好家園餐廳」之幕後經營者及出面接洽之 己○○、寅○,自始即思以極小之代價,假藉開餐廳之名,行詐欺他人之實,其 等顯無經營餐廳之資力及意願,只想於短暫經營(約二個月)騙得財物後即結束 營業,亦無支付租金及貨款之意;該詐騙集團之所以會要己○○出面承租餐廳及 負責餐廳現場業務,應係以其本身毫無資力又在躲債之情況下而加以利用,己○ ○明知躲在幕後之人係要藉此詐財,因本身無工作,加上其自承準備籌款到越南 娶妻,故而答應加入行騙之行列,否則何以要以「葉志文」之假名對外與人接洽 ;又寅○既介紹毫無資力之己○○參與餐廳之經營,又自承會去餐廳吃飯,應知 己○○以假名「葉志文」在餐廳工作及餐廳之經營情形;告發人即原餐廳股東天 ○○亦指稱,發現餐廳由他人重新開幕,曾找己○○、寅○到外面餐廳商談;於 餐廳結束營業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猶由己○○書立質押書,將向廠商詐購 之部分物品置放於其公司(詐購約二百萬元之洋酒不知去向),要求廠商支付原 價款六至八成始同意廠商取回,否則要自行處理,被告己○○於被查獲時亦供稱 ,「因要籌結婚費用,寅○提議介紹去好家園餐廳上班任經理,並提議接洽詐騙 廠商商品後交寅○去銷贓,利潤平分;寅○為了銷贓方便,不讓別人誤會為贓物 ,所以要我簽立本名之質押書以便銷贓」,顯然被告寅○自始即參與假藉經營餐 廳詐購物品之事,期間還外出與原股東天○○商談,結束營業前則將貨品搬走, 並書立質押書便於與廠商談判及處分贓物,其屬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員,應無疑問 。己○○自警訊起即一再供稱集團首腦為綽號「林董」「林老闆」之人,也曾聽 人叫他「徐建新」,但真實之姓名為何則不清楚;又戌○○(原名酉○○)以替 庚○○培養信用為由,要庚○○請領支票交由其保管,詎該帳戶支票竟大量被人 簽發,除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開戶後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有兌現外,從同年六 月十五日起之支票則開始退票四十餘張,顯與庚○○與戌○○當初之約定不同, 此業據庚○○多次指訴在卷,被告己○○亦供稱,戌○○曾要他陪同庚○○辦理 支票帳戶之開立及請領手續,領得之支票及印章由庚○○交由戌○○,再轉由餐 廳使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庚○○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暨 退票明細附卷可參;雖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其僅在餐廳擔任泊車總管業務,支票未經其手;惟戌○○之所以騙使庚○○申領 支票供其簽發及交與「新好家園餐廳」使用,本身又在餐廳負責泊車業務,顯然 其亦有參與假藉經營餐廳詐騙財務之犯行,只因躲在幕後,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其與庚○○之間則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是本件假藉經營「新好家園餐廳」 詐騙財物部分,被告己○○、寅○及未經起訴之戌○○、年約三十餘歲之「林老 闆」(徐建新)應均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被告如何與自稱陳 俊源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廠商詐購物品,隨 及將貨品搬離一空,貨款或未及請領或所收受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之事,且經被害廠商之職員黃○○、卯○○指訴明確,並有領回贓物 之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服務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己○○如何假冒巳○○ 之名與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簽定租賃契約書,在其上偽簽巳○○之 名簽約,交付之二張巳○○帳戶支票,一張租金二萬元的兌現,一張押租金六萬 六千元的尚未到期,如何假冒巳○○之名向新新人類企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詐購飲料,簽發巳○○帳戶之未屆期支票支付貨款,己○○偽造巳○○之 名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等情,此亦為己○○所不否認,並經乙○○○、 辰○○指訴無誤,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出貨單一紙、巳○○印章一枚、支 票二紙及飲料一百三十三箱(已由被害人辰○○領回)、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考。按巳○○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支票,雖因本院多次傳訊(亦曾指示警方追 查)未能到庭以明是否確由其申領及是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同意供己○○簽發 使用,無從認定岳慶棋有偽造支票之犯行,而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請開戶,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往來二、三十筆,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己○○被查獲羈押止均屬正常,三月二日起始開始退票,嗣因退票六張而於同年 四月二日結清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戶(巳○○)第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參;參以己○○前之冒名詐 騙手法,顯然該帳戶先正常使用一、二個月,以資培養信用,隨即交由己○○冒 巳○○之名出面租房子,準備開始大量詐購貨品,並簽發巳○○帳戶支票支付貨 款,屆期則人去樓空,支票則不獲付款,其交付房東乙○○○之六萬六千元、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之押租金支票,交給辰○○之三萬四千六百元、同年月二十 日期之貨款支票,屆期應亦會退票無疑,否則豈有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簽發 ,要非為警適時查獲,不知又會有多少商家受騙。又其購買簽發該帳戶支票,於 警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承係經由黃廣田介紹,且約定詐購之物品以一半之價格 由黃廣田收購,顯然其二人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處分贓物之約定,為共 犯關係,雖黃廣田辯稱係開玩笑的,實際上並未購買,然此正可證明其二人間確 有談及此事,己○○亦確有行詐欺之事,至於事後是否果有購買贓物,其共犯關 係並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己○○、寅○之詐欺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 ,其等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廣田如何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連續二次將自己之照片交與綽號「阿南」年 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偽造宙○○、丙○之國民身分證,黃廣田並三次分別委託 不知情之人偽刻宙○○、丙○之印章,連同偽造之身分證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冒宙○○之名偽造簽名申請開立乙存0000000000帳戶使用,向匯 通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冒丙○之名,偽造丙○簽名分別申請開立甲存000 0000000000(匯通銀行)、000000000(萬泰銀行)帳戶申 領支票,除供自己餐廳簽發使用,並曾提供由他人使用,另介紹己○○以每張五 千元之代價購買巳○○帳戶支票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己○○所供相符,扣 案之宙○○、丙○身分證,經函請查證,均係經人偽造,有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另有黃廣田以丙○名 義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申請約定書、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及巳○○之支票開戶資 料、往來明細、退票紀錄在卷可按。雖宙○○、丙○經本院多次傳訊(亦曾指示 警方追查)未能到庭,無從認定為何其等身分資料會被人利用偽造,惟黃廣田擅 持其等身分資料偽造其等簽名開立甲、乙存帳戶,且大量簽發支票使用,依丙○ 在萬泰銀行、匯通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所示,如非得大量之金錢報償 ,應不可能同意黃廣田如此做法,黃廣田復未曾提出曾提供金錢與宙○○、丙○ 或得其等同意之證明,顯然黃廣田係擅以其等名義所為無疑,所為已得丙○同意 之辯解不足為採;雖黃廣田辯稱其簽發支票都有使之兌領,惟其未經同意擅自以 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上開丙○帳戶支票共經人簽發一 百六十張,有退票六十六張(匯通銀行退票五十四張,其中三張申請註銷,萬泰 銀行退票十二張,有各該銀行之退票資料附卷可憑);又黃廣田請領之支票除供 餐廳及自己簽發使用外(張數、時間不詳),另曾將數量不詳之支票以每張二、 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該等之人既肯花錢買空白 支票,應會簽發並使之退票,惟無從查證此種他人購買簽發之支票有幾張,然其 等對該等支票係屬偽造應有所認識,其等與黃廣田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黃廣田介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己○○購買巳○○帳戶支票,簽發做為 詐騙貨物之用等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所論。是被告黃廣田之犯行,事證亦甚為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己○○、寅○以假藉經營餐廳之名騙取他人餐廳之營運權遂行詐騙廠商財 物之實,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除同意將餐廳供其經營外,大量騙得財物後即 結束餐廳業務,餐廳租金及貨款則均未支付,獲取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及獲得他 人交付之財物,己○○其後並再多次行騙,顯然其二人均係以詐欺取財及得不法 利益為其生活之資,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 二人與「林老闆」(徐建新)、戌○○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己○○、寅○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如後所述),且未論及其餘二共犯,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移請併案審理之己○○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九三號、 第六○七二號),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己○ ○自承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汽車犯行後,躲藏於臺北認識寅○,為籌措赴越南 娶妻之費用,始答應到餐廳任職賺錢,顯然其係基於另一犯意,不受前揭詐欺犯 行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效力所及,被告辯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不足採 ,亦併此敘明。被告黃廣田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之向銀行申請甲、乙存帳戶之開立 ,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宙○○、丙○之印章冒名及偽蓋印文填寫開戶申請書,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造宙○○、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及偽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為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多次偽造私文書,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屬連續犯,分別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申領丙○帳戶之支票後偽造行使 之或賣予他人偽造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賣空白支票予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 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其明知 巳○○帳戶之支票係培養一段時間後準備販售供他人簽發之空頭支票,猶介紹己 ○○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簽發,並約定詐購之物品會以半價收購,其與己○ ○顯有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其生活之資之意,己○○果真簽發該帳戶之支票 做為租屋之押租金及購買飲料之貨款,雖尚不及收購己○○所詐購之物品即為警 查獲,以及所簽發之貨款及押租金支票均尚未至票載日期,惟己○○施用詐術並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租屋免於以現金支付押租金,仍屬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己 ○○間就常業詐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前開被告 黃廣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行為,知黃廣田係以支票達其 詐欺之目的,所犯上開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寅○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知正當營商一再思以不正方法圖利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出(送 )貨單、報價單等偽造之「葉志文」「葉」「巳○○」簽名及於租賃契約書偽造 之「巳○○」簽名、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存申請單上、匯通商業銀行及萬泰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宙○○」簽名、所蓋印文 各一枚及偽造之「丙○」簽名、所蓋印文各二枚、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一百六 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偽造之宙○○印章一枚、丙○印章二枚雖未 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沒收。偽造之宙○○、丙○國民 身分證各一張及巳○○名片一盒,分別為被告黃廣田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與被告地○○得知「好家園餐廳」歇業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由寅○代己○○出面向餐廳負責人B○○詐稱可 找到金主頂讓,使B○○陷於錯誤在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名稱、蓋章、簽名,寅○ 、己○○取得契約書後,擅自偽填租用期限、租金,並偽造加註經營權由己○○ 承受,第一次房租一百萬元於七月五日開具支票支付,並藉口金主要看屋騙得餐 廳鑰匙,進入餐廳更換鎖匙而竊佔之並改名「新好家園餐廳」重新開幕。地○○ 對外稱「楊靜」「小江」或「江美惠」,負責財務並印製名片使用。另己○○並 詐得戊○○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戊○○為「新 好家園中式餐廳」負責人,偽簽戊○○署押、發票章(應係蓋用印文),偽造臺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說捐稽徵機關取得發票,交由地○○以之代 表餐廳與佳能公司等廠商簽約購買物品,除交付地○○為發票人之支票外,己○ ○又與自稱「酉○○」者共謀,騙得庚○○之證件資料、印章申請支票,未得庚 ○○同意,即由己○○或地○○蓋用庚○○印章簽發支票,作為四處向廠商購買 貨品之用,發票日均簽發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後,己○○於同年月八日捲款潛逃 ,地○○、寅○再將餐廳頂讓,地○○則於同年九月又至新的餐廳主持財務工作 。因認被告寅○、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地○○、己○○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係認被告地○○與被告己○○、寅○亦同犯竊佔、詐欺取財犯嫌,犯罪法條 卻漏未引用)惟查,原好家園餐廳之掛名負責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 到庭,其證詞前後皆有出入,依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B○○不否認其上 之B○○簽名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該契約除印妥之十八條文字外,另加註第十 九條「生財設備依現況點交。本契約一式三份並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二十條「原甲方所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由乙方負責」,加註條文末並蓋有 B○○不否認為真正之印文;另立契約人欄上方並有己○○自承由其所寫之附註 「(一)甲方經營權由乙方承受並全權處理。(二)第一次房租費(共計新臺幣 一百萬元整)於七月五日開具支票支付。顯然該契約之內容B○○應知情,否則 為何於附註條文末蓋章,應並無不同意或經人擅自偽填租用期限、租金之情事, 否則營業面積甚大之餐廳豈有被他人重新開幕而B○○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另 原好家園餐廳當時處於歇業之停水、停電狀況,鐵捲門無法開啟,有帶寅○等人 從壞了的後門進入餐廳,因他們要經營,會重新打過,所以沒有交鑰匙給他們, 業據B○○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此亦可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B○○並非不清 楚,被告地○○、己○○、寅○並無擅自偽填租用期限、租金,詐得餐廳鑰匙進 入後更換鎖匙之竊佔犯行。次查,被告己○○因負債累累又要籌措到越南娶妻之 費用,故而同意由其出面洽談餐廳之經營及以假名負責餐廳現場之業務,真正之 主謀「林老闆」等人則隱居幕後,己○○充其量僅知幕後老闆準備行詐,迫於生 活現實而甘受他人利用,至於餐廳之登記、請領發票、簽發支票等細節如何,己 ○○未必均知曉,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其曾見報紙之代辦越南 跑船船員證件之廣告,有交過身分證給自稱姓「葉」之男子代辦手續,並當庭指 認不是被告己○○,其以前並未見過被告等人。是公訴人認己○○以代辦越南跑 船為由詐得戊○○身分證影本,尚乏依據。而被告己○○並不否認,曾將老闆交 付之戊○○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會計地○○囑向稅捐單位申報戊○ ○「為新好家園餐廳」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供餐廳使用,惟己○○既係被利用 出面擔任現場業務之人,其亦不認識戊○○,不知其與幕後老闆們之關係如何, 有不知其是否同意擔任餐廳負責人,參以提供支票給餐廳使用之庚○○確有其人 ,且有時會來餐廳走動或代客泊車(詳後所述),則己○○單純之依指示辦事, 尚難謂其就該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負共犯之責。又因 認識酉○○(後改名為戌○○),受其可先申領支票交給戌○○簽發使用以培養 信用之鼓吹,乃依其指示,由己○○陪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開立甲存帳戶請 領支票,並將印章連同支票交予戌○○,知道其在「新好家園餐廳」工作,於休 假時會去餐廳走動,有時亦會代客停車,不知其會大量簽發使用等情,業據庚○ ○到庭證述甚明。按庚○○既因戌○○之關係,親自請領支票並連同印章交給戌 ○○,本身又會到餐廳走動或代客停車,不知其與戌○○內部關係之己○○或地 ○○,當戌○○交付支票及印章供餐廳簽發使用時,在認知上,當會以為已得庚 ○○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是其並無明知無權仍冒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 券犯意甚明,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被告地○○係於「新好家園餐廳」 要重新開幕時始應徵經己○○錄用擔任餐廳會計之工作,大家都稱她為「江姐」 ,實際餐廳發號司令的是經理或領班,不是地○○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 供述、證人即餐廳員工柯善文、葉子偉證稱明確,顯然地○○僅係受僱員工,又 因其係擔認會計工作,則對餐廳主事者交代辦理餐廳負責人登記、申領統一發票 、與廠商接洽、收受貨品、交付貨款支票等事均屬其工作範圍,其依指示行事, 尚難因此即謂其與己○○、寅○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參以被害人甲○○到庭證稱 :楊女當時是餐廳會計,我都稱她為楊姐。被害人A○到庭證稱:退票後地○○ 有帶我們去林口(應係龜山)看貨,她說她也是被害人,有陪我們去中山一分局 報案。以及地○○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甲存000 -00-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請領支票 供餐廳簽發使用(其中有簽發一紙二萬元支票供月慶祺購買行動電話,如附表編 號12)等情,亦足證地○○並未故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以方便行騙之情事,其確非 係詐騙集團之一員,否則豈有提供支票供餐廳使用,自暴其年籍資料,當支票大 量退票主其事者避不見面時猶陪同被害人報警之理。另其以「江美惠」之姓名, 向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大批洋酒,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如附表一編號 二),屆期貨款支票不獲付款,連大立公司因而對地○○提起詐欺等自訴案件, 嗣因地○○雖對外以「江姐」相稱,送貨單亦以「江美惠」名義簽名,惟其於客 戶資料卡收貨人欄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地○○之編號,連大立公司之送 貨員壬○○亦證稱,資料卡係其所填,有看過她的身分證,認地○○雖對外使用 偏名「江美惠」,但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並為自訴人(業務員)所明知,主體 同一,且其非「新好家園餐廳」之負責人,認地○○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考(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論及,因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是公訴人以地 ○○與己○○、寅○為共犯關係,涉有詐欺、竊佔、偽造(行使)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寅○ 、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支票(地○○另有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爰就被告地○○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己○○、寅○部分 ,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地○○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併案審理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被告寅○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三○七二號 ),公訴人認被告黃廣田將偽以丙○名義申領之支票,以每張二千元之價格連同 印章賣給寅○,認寅○與黃廣田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查,黃廣田於警訊時並未言及曾賣支票給寅○之事,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 訊問時始說支票連同印章以十萬元押給寅○,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詞反覆不定,有 時說一張賣二千元,有時說一張三千元,有時又說是借款押票,並非供簽發使用 ,而寅○自始即否認有買票簽發之犯行,雖承認曾向黃廣田借過票,但不知是假 的;曾介紹黃廣田持票借錢,票押在朋友處,並未簽發使用。二被告所供出入甚 大,亦乏其他佐證以明寅○究有無購買支票簽發使用;況公訴人起訴者乃指寅○ 與己○○共同竊佔餐廳向廠商詐騙貨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即便認被告有向黃廣田購買支票,其究有無簽發使用, 或如何處分該支票,有無用以行騙,是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尚乏 證據證明,無從認為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被告黃廣田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檢察官認黃廣田持向子○○借款之支票,係宇○○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監理站旁之小自客車內所失竊 並遭人偽填金額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偽蓋印文之支票,因認黃廣田另涉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犯嫌,惟查,被告黃廣田自始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該支票係賣酒之款,但所稱買酒之人因不知去向亦無從傳訊調查。按取得支票 之原因可有多端,雖未能證明確實之來路,亦不能遽認係竊盜而來,參以證人子 ○○到庭證稱,「黃廣田持票向其調現時有叫他在後面背書,當時支票後面已有 吳慶龍、劉茂豐之背書」,顯然支票已經他人轉讓交付過,金額及蓋章等票據上 之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全,黃廣田僅係依背書轉讓而持有支票,該支票應非黃 廣田所偽造,與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處理。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害人神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指認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大臺北海鮮餐廳詐購鐳射鑰匙筆、被害人達芳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指認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同上餐廳詐購 翻譯機、被害人丑○○指認黃廣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同上餐廳詐購電 毯部分,辛○○、丁○○到庭當場指認,都說未見過寅○、己○○,顯然係另一 詐騙集團所為,丑○○雖經傳訊而未到庭,惟其指訴之詐騙情形及詐騙地點與前 二者均相同,黃廣田又從未在大台北餐廳任職,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 犯行,與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 間│詐騙之物品及金額│附 註│ ├──┼───┼─────────┼────────┼─────────┤ │1 │午○○│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食品、點心、二萬│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三│ │ │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一千元 │00000000林│ │ │ │ │ │明鋒帳戶,八十七年│ │ │ │ │ │七月十五日期之支票│ ├──┼───┼─────────┼────────┼─────────┤ │2 │亨玖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洋酒、三十二萬四│交付右開帳戶支票,│ │ │業有限│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千四百二十七元 │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 │ │公司負│ │ │百元,八十七年七月│ │ │責人劉│ │ │二十日期 │ │ │祥秀 │ │ │ │ ├──┼───┼─────────┼────────┼─────────┤ │3 │佳能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筆記型電腦六台、│交付中興銀行中山分│ │ │業股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印表機六台、四十│行一一五七-二楊寶│ │ │有限公│日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珠帳戶,八十七年七│ │ │司杜岡│ │九元 │月十日期面額十六萬│ │ │陵 │ │ │四千二百七十九元支│ │ │ │ │ │票。 │ │ │ │ │ │領回一台筆記型電腦│ ├──┼───┼─────────┼────────┼─────────┤ │4 │佳能企│八十七年六月中旬 │彩色影印機、黑白│未及請款。 │ │ │業股份│ │影印機十四萬元 │領回一台黑白影印機│ │ │有限公│ │ │ │ │ │司尤煌│ │ │ │ │ │文 │ │ │ │ ├──┼───┼─────────┼────────┼─────────┤ │5 │駝園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濕紙巾機二台、二│交付庚○○帳戶八十│ │ │際貿易│ │萬五千四百元 │七年七月五日期面額│ │ │有限公│ │ │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 │司 │ │ │之支票 │ │ │ │ │ │ │ ├──┼───┼─────────┼────────┼─────────┤ │6 │廣能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彩色影印機、黑白│ │ │ │限公司│ │影印機、十三萬二│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7 │汎太資│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影印機、碎紙機、│ │ │ │訊有限│ │傳真機各一台,七│ │ │ │公司吳│ │萬七千五百九十五│ │ │ │明奮 │ │元 │ │ │ │ │ │ │ │ ├──┼───┼─────────┼────────┼─────────┤ │8 │錏鴻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影印機一台、四萬│ │ │ │業有限│日 │九千五百元 │ │ │ │公司陳│ │ │ │ │ │修德 │ │ │ │ │ │ │ │ │ │ ├──┼───┼─────────┼────────┼─────────┤ │9 │僑巨資│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電腦及週邊設備二│由地○○交付十三萬│ │ │訊企業│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六│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之│ │ │有限公│日 │十四元 │支票 │ │ │司A○│ │ │領回數位照相機一台│ │ │ │ │ │ │ ├──┼───┼─────────┼────────┼─────────┤ │ │希多多│八十七年五月初 │電腦三部、印表機│交付地○○帳戶八十│ │ │媒體世│ │一台及週邊設備十│七年七月二日期面額│ │ │界俞茂│ │六萬元 │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 │ │雍 │ │ │二元支票 │ │ │ │ │ │ │ ├──┼───┼─────────┼────────┼─────────┤ │ │連大立│八十七年五月份 │洋酒一百二十五萬│交付地○○帳戶八十│ │ │菸酒股│ │元 │七年七月十日面額七│ │ │份有限│ │ │十五萬元之支票 │ │ │公司金│ │ │ │ │ │治平 │ │ │ │ ├──┼───┼─────────┼────────┼─────────┤ │ │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行動電話二支 │簽發地○○帳戶八十│ │ │ │ │二萬零二千元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 │ │ │ │ │面額二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 │台灣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數位式復合機 │領回 │ │ │錄股份│ │三十一萬八千元 │ │ │ │有限公│ │ │ │ │ │司潘德│ │ │ │ │ │正 │ │ │ │ ├──┼───┼─────────┼────────┼─────────┤ │ │巨匠電│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個人電腦四部 │領回電腦喇叭二個 │ │ │腦股份│ │十七萬六千元 │、電源線二條 │ │ │有限公│ │ │ │ │ │司許俊│ │ │ │ │ │元 │ │ │ │ ├──┼───┼─────────┼────────┼─────────┤ │ │王簡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每月二萬二千元│簽發巳○○帳戶八十│ │ │卿 │ │租用房屋 │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面│ │ │ │ │ │額六萬六千元支票充│ │ │ │ │ │作押租金 │ │ │ │ │ │ │ ├──┼───┼─────────┼────────┼─────────┤ │ │新新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飲料一四五箱 │簽發巳○○帳戶八十│ │ │類企業│日 │三萬四千六百元 │八年三月二十日期面│ │ │股份有│ │ │額三萬四千六百元支│ │ │限公司│ │ │票領回飲料一百三十│ │ │辰○○│ │ │三箱 │ └──┴───┴─────────┴────────┴─────────┘ 附表二 1、錏鴻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一枚 錏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 2、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 3、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一枚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 4、廣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志文」署押二枚 5、汎太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葉」署押一枚 6、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巳○○」署押一枚 7、於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偽造之「巳○○」署押一枚 8、偽造之宙○○印章一枚、丙○印章二枚 9、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乙存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宙○○署押一枚、 印文一枚。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偽 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滙通商業銀行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三張(理由單號碼00000000-0)偽 造之印文三枚(附於匯通銀行覆本院函信封袋內) 、滙通商業銀行丙○000000000000九帳號簽復之支票一百四十四張上 偽造之丙○印文共一百四十四枚(其中兌現的有九十張、退票註銷三張、退票五 十一張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宗㈢內) 、吳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簽發之支票十六張上偽造之丙 ○印文十六枚(其中兌現的有四張、退票十二張、附於本院審理卷宗㈢內) 、偽造之宙○○、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巳○○名片一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