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禾寶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 三一號,以下稱禾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己○○係同址鑫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鑫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庚○○則為禾寶及鑫登公司實際負責人 ,經營空白光碟片之銷售業務,三人均明知「Windows 98」、「PC-cillin 98」 、「星海爭霸」、「G511」、「驚天動地」、「深海攔截」、「徐懷鈺歌曲專輯 」、「張克帆歌曲專輯」等電腦程式軟體、遊戲軟體、電影影音、錄音等著作, 係美商微軟公司(以下稱微軟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趨勢公司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立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大宇公司)、美商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美商迪士尼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 石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麗晶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曼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等享有著作權,共同意圖銷售,並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丁 ○○之盜版光碟及庚○○提供歌曲、影音光碟,以燒錄機及對拷機,非法重製前 開著作,並仿製美商華納等公司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國際知名商標圖樣做為盜版 光碟之封面。復將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販售予代銷商戊○○、丙○○等人,以 販售重製之盜版光碟為常業,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上址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市調處)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 、燒錄機二台、對拷機一台、出貨單一冊。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主要 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辛○○及證人壬○○(起訴書誤載為董宗明)、甲○○之指述 ,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燒錄機、對拷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前 開犯行,辯稱扣案之一百三十餘片盜版光碟片中,除部分電影光碟片為被告庚○ ○於香港購買自用外,其餘均為公司客戶以被告等銷售之空白光碟片有瑕疵為由 ,主張壞片退回更換空白光碟片,非被告等所重製、銷售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銷售盜版光碟片之對象丙○○,係以劃撥方式向鑫登公 司購買空白光碟片,並將其中無法進行燒錄之光碟片,以郵寄方式寄回鑫登公司 換片,業據丙○○結證在卷,其並否認向被告等購買其他業經燒錄完成之光碟片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筆錄)。訊之證人即扣案退片信封寄件人乙○○,亦 證稱其以個人名義,與同學合購空白光碟片,作為專題報告備份使用,並將其中 無法燒錄、讀取之損壞部分,寄回鑫登公司更換新片,未購買其他燒錄完成之光 碟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同前筆錄),核與扣案信封記載之「換片十八片」相符; 另扣案之退片信封中:⑴「名宇資訊連宏城」寄件部分,載明「(壞片換新), 另訂購一百片」之字樣,⑵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附有維修單,記載「 CDR壞片十二片」等字樣,有各該信封包裝及維修單等件扣案可憑。均與被告等 辯稱僅銷售空白光碟片,並接受客戶退換片,未銷售盜版光碟片等語相符。另於 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 進行搜索之戊○○雖經本院傳訊未到,惟以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係以電 話向鑫登公司訂貨,鑫登公司再透過貨運行送貨到我住居處,我向鑫登公司購買 空白光碟片係為了轉售他人,賺取價差利潤」,並自承經扣押之兩箱空白光碟片 (型號CD-R74)共一千片,均購自鑫登公司等語(詳偵查卷附戊○○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其經提示告知被告丁○○所述:「戊○○要求退貨的光碟 片,為何內容都是盜拷有著作權的軟體、音樂及VCD,我不知道」等語時,並供 承「因我的客戶燒錄失敗後向我要求更換空白光碟片,我則累積一定數量的客戶 燒錄失敗的光碟片,再向鑫登公司要求換空白光碟片」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扣案 盜版光碟片為客戶購買後,以壞片為由,退回換片之情節亦無不合。 五、次查,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代理人辛○○及證人壬○○、甲○○,係分別指述渠等 檢視扣案光碟片之結果,其內容包括涉嫌侵害微軟、趨勢等公司之Windows 98、 PC-cillin 98等軟體著作,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見市調處卷宗,辛○○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侵害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美公 司)、華納公司、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星公司)、迪士尼公司、廿 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斯公司)及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派拉 蒙公司)影片著作權在內之盜版光碟片(見市調處卷宗,壬○○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調查筆錄);侵害上華公司、滾石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 、寶麗晶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 見市調處卷宗,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暨渠等分別代理趨勢 、友立、大宇等公司(辛○○部分),聯美、華納、三星、迪士尼、福斯及派拉 蒙等公司(壬○○部分),與上華、滾石、博德曼、新力哥倫比亞、寶麗晶、科 藝百代、福茂及豐華等公司(甲○○部分)提出告訴之意。綜觀渠等指述內容, 僅稱扣案光碟片中,包括有侵害各該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在內,而未及於 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以重製、銷售方式侵害渠等著作權,或仿製知名商標圖樣 作為封面之犯罪行為。至於經由網路資訊以匯款方式向戊○○購買盜版光碟片之 郭俊甫、吳應和二人,亦均指稱渠等購買對象為戊○○,而未提及本件被告。參 以扣案經燒錄他人著作內容之盜版光碟片,多為被告購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巨擘公司),經指定印有「King Pin」、「CD-LINK」及「SPEED」等商 標字樣之光碟片,有商標核准審定書、鑫登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退換貨單據及扣 案光碟片在卷可考,亦與一般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多極力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 來源之常情有異。是以辛○○、壬○○、甲○○之指述及扣案光碟片,均僅足為 被告等持有之該等盜版光碟片之證明,尚難據以推論其有銷售行為或意圖。 六、又本件雖經扣得燒錄器二台及對拷機一台,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用以進行公訴人 所指之重製犯行,且其中「YAMAHA」牌之燒錄器一台,尚貼有送修貼紙;另扣案 之贓證物品清單(八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二九九七號),所列編號六之出貨單等 資料中,除鑫登公司銷售空白光碟片之廣告一紙外,均為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光碟複製及對拷系統之出貨單、保證書、維修服務單及服務明細表,亦經本 院查明在卷,均難據為被告等銷售、重製盜版光碟之證明。參以本件原經查扣之 光碟片數量為三箱,嗣由市調處會同當事人及相關著作權人之代理人共同檢視確 認之結果,僅認定約一百三十餘片有侵害各該告訴人著作權之內容,有市調處查 獲證物啟封紀錄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又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仿製國際知名商標圖 樣之盜版光碟封面。自難僅據被告於其銷售空白光碟片並接受壞片換片之處所, 經扣得燒錄器二台、對拷機一台及部分錄製有他人不同著作內容之光碟片約一百 三十餘片之事實,遽認渠等涉有重製、銷售他人著作物及仿製知名商標等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其他行為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 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八九八九號)爰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