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廿一罪,其中所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前者四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餘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間,任詠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九一號四樓)之董事,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任董事長,嗣詠文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詠文實業股份有限公(下均稱詠文公司,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九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後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七號十一樓之八,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再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二號二樓),庚○○並自斯時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任該公司董事長,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詠文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二、庚○○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詠文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並未向虛設行號之炳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炳恆公司)等九家公司,或已申請註銷、擅自歇業之之古晏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晏公司)等五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詠文公司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陸續向炳恆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三百卅六張,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依序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八十三年一月、五月、九月、十一月、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先後廿一次持以向嘉義稅捐稽徵處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詠文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時(即八十二年三月申報八十二年一、二月份營業稅,八十二年五月申報八十二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依序逃漏詠文公司八十二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十一、十二月份、八十三年三、四月份、七、八月份、九、十月份、十一、十二月份、八十四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九、十月份、十一、十二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九、十月份、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總計進項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廿七元,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各期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詠文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期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詳細發票日期及號碼詳卷附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
三、庚○○另明知詠文公司並無銷貨予娜黛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幫助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廿八張,金額總計三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並分別持交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逃漏營業稅總額以詠文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幫助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庚○○以詠文公司名義開立予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詳細發票日期及號碼詳卷附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
四、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任詠文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均有實際銷貨或進貨之事實,且經營多年來,並無稅捐機關認定伊有逃漏稅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詠文公司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及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廿日審理筆錄),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八七○二五○○號函復明確,復有詠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等在卷足憑(見外置資料冊)。
(二)如附表一所示銷售人,其中楊興企業有限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旭亮實業有限公司、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均係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渠等負責人江宏圖、李永裕等多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足堪印證詠文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
(三)娜黛芬公司、群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翔鋒鋼鐵有限公司並未曾與詠文公司有業務往來乙節,或據被告供承屬實,或經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蕭世琪、丁○○、乙○○於本院訊問或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誤,被告虛開詠文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娜黛芬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幫助逃漏稅之事實,亦堪認定。參以詠文公司自炳恆公司、古晏公司等取得之不實憑證,佔該公司同期進貨總金額之比例甚鉅(詳前述證人壬○○證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載),此部分無進貨事實至為明確,自難認有附表二所示之銷貨事實。
(四)被告於前述時期係詠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已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曾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辛○○、吳耀彬、甲○○(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詠文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足憑。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詠文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詠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詠文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於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詠文公司先後廿一次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廿一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以詠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已據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共廿一罪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罪四罪,併上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後者遞加重其刑;至其餘逃漏稅捐罪共十七罪犯罪時已在執行完畢五年後,不能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詠文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頗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惟其已年逾七旬,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取得虛設行號良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川公司)及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興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藉此不實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被告庚○○另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櫻公司)、旭昇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及某二不詳公司等(詳如附表四),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已詳述於前。且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所謂負責人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復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質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司法第八條所明定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行為人,尚難律以該罪名。查詠文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已變更為甲○○,被告已非該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清算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此觀之前引詠文公司登記卷宗所載資料甚明,是詠文公司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逃漏稅捐情事,被告亦非代罰之對象,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
(四)再查,詠文公司確與附表四所示之三櫻公司、旭昇公司、光黎公司有業務往來各節,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戊○○、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屬實,並有渠等提出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及外置證物袋)及被告提出之收據、送貨單(詳偵卷第一六四頁以下)附卷可佐。再由三櫻公司、旭昇公司、光黎公司、詠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及參酌前引證人戊○○、丙○○、辛○○、吳耀彬、甲○○等及光黎公司負責人己○之證詞,三櫻公司、旭昇公司、光黎公司與詠文公司均非單純虛設行號公司,被告辯稱詠文公司有銷貨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公司,尚堪採信,此部分自無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言。至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惟買受之商號名稱不詳,無從查證其取得詠文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不實,且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附表一(詠文公司取得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 │一、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二年三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二年一、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炳恆貿易有限公司 │ 十 │0000000元 │492747元 │ ├──┼──────────────┼───┼───────┼─────┤ │ 二 │總嚴企業有限公司 │ 九 │0000000元 │466589元 │ ├──┼──────────────┼───┼───────┼─────┤ │總計│ │ 十九 │00000000元 │959336元 │ └──┴──────────────┴───┴───────┴─────┘ ┌───────────────────────────────────┐ │二、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二年五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二年三、四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炳恆貿易有限公司 │ 十八 │00000000元 │818305元 │ ├──┼──────────────┼───┼───────┼─────┤ │ 二 │總嚴企業有限公司 │ 十五 │00000000元 │682305元 │ ├──┼──────────────┼───┼───────┼─────┤ │總計│ │ 卅三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三、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二年七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二年五、六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炳恆貿易有限公司 │ 七 │0000000元 │313217元 │ ├──┼──────────────┼───┼───────┼─────┤ │ 二 │楊田企業有限公司 │ 七 │0000000元 │332562元 │ ├──┼──────────────┼───┼───────┼─────┤ │ 三 │通越實業有限公司 │ 七 │0000000元 │355321元 │ ├──┼──────────────┼───┼───────┼─────┤ │總計│ │ 廿一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四、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二年九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二年七、八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通越實業有限公司 │ 六 │0000000元 │419537元 │ ├──┼──────────────┼───┼───────┼─────┤ │ 二 │會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七 │0000000元 │235786元 │ ├──┼──────────────┼───┼───────┼─────┤ │總計│ │ 十三 │00000000元 │655323元 │ └──┴──────────────┴───┴───────┴─────┘ ┌───────────────────────────────────┐ │五、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三年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會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 │0000000元 │82674元 │ ├──┼──────────────┼───┼───────┼─────┤ │總計│ │ 二 │0000000元 │82674元 │ └──┴──────────────┴───┴───────┴─────┘ ┌───────────────────────────────────┐ │六、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三年五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三年三、四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唐榮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一 │5238元 │262元 │ ├──┼──────────────┼───┼───────┼─────┤ │總計│ │ 一 │5238元 │262元 │ └──┴──────────────┴───┴───────┴─────┘ ┌───────────────────────────────────┐ │七、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三年九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古晏企業有限公司 │ 五 │44130元 │2206元 │ ├──┼──────────────┼───┼───────┼─────┤ │總計│ │ 五 │44130元 │2206元 │ └──┴──────────────┴───┴───────┴─────┘ ┌───────────────────────────────────┐ │八、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三年九、十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旭亮實業有限公司 │ 七 │00000000元 │528431元 │ ├──┼──────────────┼───┼───────┼─────┤ │ 二 │楊田企業有限公司 │ 二 │0000000元 │187542元 │ ├──┼──────────────┼───┼───────┼─────┤ │ 三 │復踐實業有限公司 │ 六 │00000000元 │767556元 │ ├──┼──────────────┼───┼───────┼─────┤ │總計│ │ 十五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九、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三 │0000000元 │451225元 │ ├──┼──────────────┼───┼───────┼─────┤ │ 二 │會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二 │0000000元 │414241元 │ ├──┼──────────────┼───┼───────┼─────┤ │總計│ │ 廿五 │00000000元 │865466元 │ └──┴──────────────┴───┴───────┴─────┘ ┌───────────────────────────────────┐ │十、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三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一、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旭亮實業有限公司 │ 四 │0000000元 │188968元 │ ├──┼──────────────┼───┼───────┼─────┤ │ 二 │楊田企業有限公司 │ 廿二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總計│ │ 廿六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十一、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五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廿八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總計│ │ 廿八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十二、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七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五、六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八 │00000000元 │792888元 │ ├──┼──────────────┼───┼───────┼─────┤ │總計│ │ 十八 │00000000元 │792888元 │ └──┴──────────────┴───┴───────┴─────┘ ┌───────────────────────────────────┐ │十三、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九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七、八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三 │00000000元 │710805元 │ ├──┼──────────────┼───┼───────┼─────┤ │總計│ │ 十三 │00000000元 │710805元 │ └──┴──────────────┴───┴───────┴─────┘ ┌───────────────────────────────────┐ │十四、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九、十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廿五 │00000000元 │806477元 │ ├──┼──────────────┼───┼───────┼─────┤ │總計│ │ 廿五 │00000000元 │806477元 │ └──┴──────────────┴───┴───────┴─────┘ ┌───────────────────────────────────┐ │十五、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九 │00000000元 │784348元 │ ├──┼──────────────┼───┼───────┼─────┤ │總計│ │ 十九 │00000000元 │784348元 │ └──┴──────────────┴───┴───────┴─────┘ ┌───────────────────────────────────┐ │十六、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三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廿 │00000000元 │742245元 │ ├──┼──────────────┼───┼───────┼─────┤ │總計│ │ 廿 │00000000元 │742245元 │ └──┴──────────────┴───┴───────┴─────┘ ┌───────────────────────────────────┐ │十七、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五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三、四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十 │0000000元 │267760元 │ ├──┼──────────────┼───┼───────┼─────┤ │總計│ │ 十 │0000000元 │267760元 │ └──┴──────────────┴───┴───────┴─────┘ ┌───────────────────────────────────┐ │十八、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七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五、六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佬媽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六 │0000000元 │133600元 │ ├──┼──────────────┼───┼───────┼─────┤ │ 二 │中國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九 │0000000元 │221600元 │ ├──┼──────────────┼───┼───────┼─────┤ │總計│ │ 十五 │0000000元 │355200元 │ └──┴──────────────┴───┴───────┴─────┘ ┌───────────────────────────────────┐ │十九、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九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昌圖實業有限公司 │ 五 │0000000元 │257380元 │ ├──┼──────────────┼───┼───────┼─────┤ │ 二 │明莊實業有限公司 │ 三 │0000000元 │98358元 │ ├──┼──────────────┼───┼───────┼─────┤ │總計│ │ 八 │0000000元 │355738元 │ └──┴──────────────┴───┴───────┴─────┘ ┌───────────────────────────────────┐ │廿、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九、十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昌圖實業有限公司 │ 九 │00000000元 │520715元 │ ├──┼──────────────┼───┼───────┼─────┤ │總計│ │ 九 │00000000元 │520715元 │ └──┴──────────────┴───┴───────┴─────┘ ┌───────────────────────────────────┐ │廿一、營業稅申報月份:八十六年一月間 │ │ 取得憑證月份: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 │ ├──┬──────────────┬───┬───────┬─────┤ │編號│ 虛 開 憑 證 之 公 司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十 │0000000元 │247130元 │ ├──┼──────────────┼───┼───────┼─────┤ │ 二 │紹良實業有限公司 │ 一 │663000元 │33150元 │ ├──┼──────────────┼───┼───────┼─────┤ │總計│ │ 十一 │0000000元 │280280元 │ └──┴──────────────┴───┴───────┴─────┘ 附表二(詠文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 │編號│ 取得憑證之公司 │ 日 期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娜黛芬股份有限公│八十二年五│ 四 │00000000元 │513900元 │ │ │司 │月至同年七│ │ │ │ │ │ │月 │ │ │ │ ├──┼────────┼─────┼───┼───────┼─────┤ │ 二 │群展企業股份有限│八十三年十│ 三 │0000000元 │126600元 │ │ │公司 │一月、十二│ │ │ │ │ │ │月 │ │ │ │ ├──┼────────┼─────┼───┼───────┼─────┤ │ 三 │吉冠食品股份有限│八十二年五│ 二 │57142元 │2858元 │ │ │公司 │月 │ │ │ │ ├──┼────────┼─────┼───┼───────┼─────┤ │ 四 │翔鋒鋼鐵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一│ 十九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月、二月 │ │ │ │ ├──┼────────┼─────┼───┼───────┼─────┤ │總計│ │ │ 廿八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開立憑證之公司 │ 日 期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良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 十四 │0000000元 │467871元 │ │ │司 │月至同年六│ │ │ │ │ │ │月 │ │ │ │ ├──┼────────┼─────┼───┼───────┼─────┤ │ 二 │楊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 七 │0000000元 │164366元 │ │ │ │月、二月 │ │ │ │ ├──┼────────┼─────┼───┼───────┼─────┤ │總計│ │ │ 廿一 │00000000元 │632237元 │ └──┴────────┴─────┴───┴───────┴─────┘ 附表四 ┌──┬────────┬─────┬───┬───────┬─────┐ │編號│ 取得憑證之公司 │ 日 期 │ 件數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不詳 │八十三年十│ 二 │0000000元 │89800元 │ │ │ │二月│ │ │ │ ├──┼────────┼─────┼───┼───────┼─────┤ │ 二 │不詳 │八十二年十│ 一 │953600元 │47680元 │ │ │ │一月 │ │ │ │ ├──┼────────┼─────┼───┼───────┼─────┤ │ 三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八十二年三│四九二│0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公司 │月至八十六│ │ │ │ │ │ │年八月 │ │ │ │ ├──┼────────┼─────┼───┼───────┼─────┤ │ 四 │旭昇窯業股份有限│八十三年七│ 四十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公司 │月至八十四│ │ │ │ │ │ │年六月 │ │ │ │ ├──┼────────┼─────┼───┼───────┼─────┤ │ 五 │光黎公程股份有限│八十二年三│ 四十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公司 │月至同年七│ │ │ │ │ │ │月 │ │ │ │ ├──┼────────┼─────┼───┼───────┼─────┤ │總計│ │ │五七五│000000000元 │0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