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隆
許文彬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二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石門發電廠(下稱石門電廠)廠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另行審結)原係由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合資成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機電工程部經理。緣石門電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公開招標161KV—GIS設備及附屬設備製裝工程(下稱本工程),甲○○明知榮福公司並無製裝本工程之經驗、能力、設備與人力,為使榮福公司能取得參與投標與此相關工程之實績,遂委請下游廠商即戊○○實際經營之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毅公司)及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德公司)估算本工程經費及提供本工程規定所需特殊機器設備供石門電廠查驗,並表明如榮福公司得標本工程即由戊○○轉承包本工程,戊○○經估算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餘萬元,榮福公司同意後,由甲○○決定先以二千八百十萬元作為榮福公司第一次投標之價格,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戊○○及榮福公司員工己○○代表榮福公司前往石門電廠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榮福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富鶴企業有限公司、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規格標中應於投標前提出本工程特別說明十三「承攬廠商須僱用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技術人員,並於開標前提出證明文件送審,如有一項不合,必須於接到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補驗,若有不合,本廠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行辦理發包,並得取消其投標資格,得標廠商不得提出異議‧‧‧」之證明文件均有欠缺,由辛○○決定繼續辦理價格標得標廠商在於三日內補件,開標結果榮福公司標價最低,乃由榮福公司與石門電廠優先議價,又因本工程實際由戊○○實際經營之技毅公司與天德公司施工,榮福公司就將工程總價抽取百分之四點五作為管理費外,其餘全部交由技毅公司等負責,故由戊○○決定可投標金額,戊○○決定以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元議價,經石門電廠審核符合決標價格由榮福公司取得訂約,甲○○明知榮福公司無法提出符合特別說明十三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及技術人員,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底、七月初,以榮福公司職員乙○○、子○○、丙○○、癸○○、壬○○支援協和發電廠貳號機年度大修工作人員名冊送請協和發電廠侯陸鴻變電股長、陳建一電器股長蓋職章後送石門電廠作為榮福公司僱用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及技術人員資格之證明文件供審核,又甲○○利用因榮福公司重要幹部多有曾任台電公司高級主管而轉任者,乃轉請辛○○關照,石門電廠接獲榮福公司上開資料後,電氣股長賴貞宏簽請上級長官裁決略以:再驗本廠GIS設備安裝及附屬設備製裝工程承攬廠商榮福公司提出之補驗證明文件,職個人尚無法看得出有安裝GIS的工作經驗,是否職的個人認知有偏差。又該公司曾經支援協和電廠大修工作人員名冊蓋廠電氣課長日戳章是否可行‧‧‧之簽文,經機電課長簽註榮福公司補驗證明文件癸○○等人仍無法證明工地負責人等具有相關資格,「GCB」不等於「GIS」、「裝修」工作不等於「按裝」工作,簽請辛○○裁決,辛○○明知榮福公司補送證明文件與本工程特別說明十三不符,應依投標有關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重新發包,竟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榮福公司,於簽文上填註一、本電廠所限制條件旨在順利完成本工程。二、GCB之裝修工程較GIS之裝修工程複雜。三、該公司出具保證切結書內營業項目有發電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安裝、檢驗、操作、運轉、裝修等業務。四、本案可認同符合規定,該簽送回機電課,賴貞宏、丁○○基於職責及專業知識仍認定榮福公司不符承攬本工程資格,故在簽文上會簽時仍拒不簽章,榮福公司經關照後順利承攬本工程後,由於無技術人力、經驗及設備可行施作及先前與技毅公司負責人戊○○約定,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榮福公司承包石門電廠總價扣除百分四點五作為管理費用一百十二萬零五十元後,以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轉包予技毅公司佔百分之八十五及天德公司佔百分之十五施作,榮福公司所提出於石門電廠之有經驗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技術人員乙○○、子○○、丙○○、癸○○、壬○○等人則未曾前往石門電廠現場施作,因認被告辛○○、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辛○○雖承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石門電廠廠長,並負責石門電廠161KV—GIS設備及附屬設備製裝工程之公開招標之事實,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本工程招標分為規格標以及價格標二階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標當日,當場先行開啟證件封,經本工程主辦部門機電科審查結果:四家投標廠商提供之證件均未完全符合規定,惟鑑於本廠原有英製特高壓開關設備使用已逾三十年,該項同型設備於台電系統中已於十餘年前汰換棄用,原製造公司亦已解散,備品無法取得,且因設備老化,故障機率大為提高,又本件工程係由省府編列兩年預算支應,倘未能於該年度內決標,無法保留預算,故為維供電安全與供電品質,本工程實有於八十五年會計年度決標之必要,且依本公司第十三條說明規定,若於開標日承攬廠商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仍有不備,並非不得開標,蓋此要件仍得嗣後補正,而本標經辦部門供應課遂建請依該規定以補驗證件辦理,當日先行開價格標,獲得在場人員同意,故伊雖主持開標會議,惟是否開價格標,並無權擅斷,而榮福公司得標後提供補驗之證明文件,關於工地負責人資格中具備協和電廠GCB裝修經驗是否符合我方要求,所謂「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應該簡稱為GCB,若加上「開關場開關設備」方始稱為GIS,而一本工程特別說明所定工地負責人資格,只要曾經主持一六一KV級以上GCB,或「開關場開關設備」安裝工程之一即可,不須二種經驗兼具,且本廠就投標廠商所提工地負責人名單是否合於規定,只作書面審查,並不作實質審查,且本件榮福公司係以最低價得標,故無「不法」之利益可言,何況,該公司所提工地負責人名單縱令不合規定,本廠依規定亦可不解除契約,何來不法圖利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圖利犯行無非以:(一)被告辛○○亦供承本工程開標分技術標以及價格標技術標參加廠商都有欠缺,伊當眾宣佈得標廠商三天內補齊資料,如未補齊,應當廢標,伊在簽文上批示是認知上誤差,依合約規定得標廠商不能將工程轉包,榮福公司函知工地負責人為劉憲政,伊沒有核對當初榮福公司提供技術人員資料,庚○○打電話來伊有受影響等語,核與證人丁○○、賴貞宏證述榮福公司提出證明文件所載人員年紀很輕,學歷中小學,僅有一名是高工,學經歷無法證明符合合約規定,證人榮福公司員工己○○證稱榮福公司並無施作161KV—GIS經驗、技術人力與設備等情相符,復有本工程標價記錄表、石門電廠工程承攬契約、榮福公司函暨本工程開工前須檢附文件、支持協和電廠機組大修工作人員名冊、相關簽呈、GCB與GIS比較表附卷可稽。(二)被告辛○○明知榮福公司提出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符合合約特別說明十三之規定,且屬下於簽呈內已詳載不符事項,竟不依規定廢標,沒收履約保證而與榮福公司簽約,其明知故犯甚明。(三)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轉包技毅公司及天德公司,除派己○○監工,實際並未派人施作等情。而投標資及估算由技毅公司提供,並由戊○○與己○○代表榮福公司前往石門電廠參與投標,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元是戊○○建議,榮福公司將本工程轉包技毅公司及天德公司,而技毅公司及天德公司均為戊○○所經營,榮福公司僅扣除百分之四點五作為管理費即利潤外,全部轉給技毅公司及天德公司,業據證人戊○○、劉憲政、己○○證述在卷,復有技毅公司、天德公司機電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榮福公司函附卷可證。(四)榮福公司發函石門電廠施工人員與實際施工人員並不符合,證明文件之工地負責人及技術人員癸○○等人均未到現場工作,而係由天德公司負責人劉憲政做為工地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施工及與石門電廠協調,而榮福公司本身提供施工之人員名單係作為榮福公司將來投標相關工程之證明與資歷,業據證人榮福公司員工癸○○、蔡土順、乙○○、丙○○、己○○、戊○○、劉憲政證述在卷,復有相關函文、本工程記事流程表、監工日誌可供佐證,為主要憑據。
五、經查本工程招標分為規格標與價格標二階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標當天,四家投標廠商提供之證件均未完全符合規定,而仍完成招標,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亦有工程標價記錄表乙紙附卷可證,而依本工程特別說明第十三條規定:「承攬廠商須僱用有經驗之工作人員及施工技術人員,並於開提標前提出證明文件送審,如有任何一項不合,必須於接到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補驗,若仍不合,本廠得解除委任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行辦理發包,並得取消其投標資格,得標廠商不得提出異議。」,由以上條文可知承攬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仍有不備時,並非不得開標,此要件仍得嗣後補正,此有本工程特別說明乙份附卷可證,而證人邱政雄及石門電廠事務股長邱政雄證稱:「因為開標開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資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開資格標時,榮福公司已投標了,所以早晚進場都沒影響‧‧‧開資格標時有些資料不全,在得標三日內補齊‧‧‧」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及證人丁○○即當時石門電廠機電課長亦證稱:「當時招標有四家來投標,四家都是有條件有欠缺,依據投標書所記載,得標廠商如有部分不符可以事後補件‧‧‧」(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可知,開標當日以補驗證件辦理,先行開價格標,並無違反規定,而當天四家投標廠商之證件皆有欠缺,且上述以補驗證件辦理,先行開價格標,亦經在場之四家投標廠商(榮福公司、中興公司、富鶴企業有限公司、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石門水庫管理局監標人員(高瑞松)、政風部門(彭正平)、主辦會計(林澄清)以及石門電廠工程部門人員(邱政雄、謝武雄、賴貞宏、丁○○)以及辛○○簽章同意,始開價格標,競標結果由榮福公司以二千四百八十九萬元低於底價得標,此有161KVGIS設備及附屬設備製裝工程審標意見書以及標價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在主持開標作業當時,並無任何不法圖利之情事。
六、再按本工程特別說明第十三條規定:「‧‧‧1、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技術人員應具備之經驗:(請將學、經歷詳細填註於附表四、五、六,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⑴工地負責人需高(中)職以上畢業,曾經主持161KV級以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或開關場開關設備安裝工程。⑵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161KV級以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技術員三名以上。2、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技術人員須持有該公司的勞保卡證明其任職該公司至少三個月以上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實績證明文件,能證明其確曾從事該項工作的經驗與能力者。」此有本工程特別說明乙份附卷可證。經查(一)榮福公司於得標後提供補驗證明文件,其中關於榮福公司人員丙○○、癸○○、乙○○、蔡土順曾經支援協和電廠二、三號機開關場GCB裝修工作345KV年度大修之事實,此經證人協和發電廠變電股長侯陸鴻證稱:「‧‧‧名單上的人確實有參加,我們證明這些人有來支援大修,我們有大修名冊可核對,我的章是我蓋的沒有錯,榮福公司的人什麼時候來我記不得,證明這些人來工作,不需要倒填日期‧‧‧」以及協和發電場電氣課長陳健一證稱:「‧‧‧章是我蓋的沒錯,榮福公司的人要我證明曾經有在協和電廠歲修過,因我剛到職,我請侯陸鴻查證,侯陸鴻蓋章我才蓋章,榮福沒說做什麼用沒說做什麼用‧‧‧」(分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偵察卷第一百一十四頁致第一百十八頁),而證人丙○○以及癸○○亦證稱曾參與協和電廠之裝修(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有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支援協和電廠二、三號機年度大修工作人員名冊以及臺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二)次查所謂GCB(Gas Circuit Breaker)其中文名稱為氣體絕緣斷路器,GIS(Gas Insulated Switch-gears)其中文名稱為氣體絕緣開關場設備,而GCB為GIS其中一部份,此有161KVGCB與GIS諸元一覽表以及中興電工氣體絕緣開關設備目錄附卷可證,而證人石門電廠機電課課長丑○○證稱:「‧‧‧氣體絕緣開關設備這就是GCB或開關廠開關設備安裝工程後者不一定包含GIS,假如把前者加後者才稱GIS‧‧‧GIS包括很多東西GCB只是基本一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技毅公司負責人證稱:「GIS是絕緣開關,GCB是氣體開關,而GCB是主體,GIS包括在內」(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本工程特別說明乙份、照片十二紙以及說明在卷可證,顯見本工程特別說明第十三所謂「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或「開關場開關設備」安裝工程,其二者應有所區別,所謂「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應該為前述之「氣體絕緣斷路器」亦即為GCB,而所謂「開關場開關設備」應為GIS。(三)另查本件經辦人賴貞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呈雖謂:「‧‧‧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補驗文件,職個人上無法看得出有安裝GIS的工作經驗‧‧‧」等語以及機電課長丁○○批示:「榮福送來協和電廠電氣課會章之補件,仍無法證明工地負責人具有相關資格;GCB不等於GIS;裝修工作不等於安裝工作」等語,然依前揭「本工程特別說明」十三所定工地負責人資格,只要曾經主持161KV級以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或開關場開關設備安裝工程,顯見只須有其中一項經驗即可,不須二種經驗兼具,而技術人員之規定為最近年內實際從事161KV級以上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安裝工作經驗即可,而石門電廠機電課長丑○○證稱:「‧‧‧這件事我認為所有人都沒有錯,只是主簽的人沒有弄清楚GIS及GCB的差別,主簽的人是賴貞宏」、「我認為依合約解釋,純粹是講工地負責人要有GCB資格,所謂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就是GCB,假如加上開關場開關設備才稱GIS,GCB不等於GIS安裝,GIS包括很多東西GCB只是其中之一」、「本件問題出在賴貞宏股長及丁○○課長,他們的認知有偏差,賴貞宏認為工地負責人要有GIS安裝經驗,這就有偏差‧‧‧,他們把GCB與GIS混淆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賴貞宏於本院訊問時稱「GIS是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CB是GIS主體,GCB可包含很多GIS」、「開關設備為氣體開關」、「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規範GIS或GC都可以,因為都是氣體絕緣開關,其中任何一種經驗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如前所述所謂「氣體開關設備」為GCB,而「開關場開關設備」為GIS,顯見證人賴貞宏對GIS與GCB之認知應為相反,其於簽呈中認為工地負責人必須具備GIS安裝經驗應是認知錯誤,而機電課長丁○○批示「GCB不等於GIS」此字眼,如前所述GIS與GCB兩者原本不同,並無問題,此有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石門發電廠廠辦用簽乙紙附卷可證。(四)再查榮福公司於得標後補驗所提供之丙○○、癸○○、乙○○、蔡土順之工作經驗為曾經支援曾經台電協和電廠二、三號機開關場GCB裝修工作345KV年度大修,⑴而如前所述本件工程工地負責人只須有GCB或GIS其中之一經驗即可,而技術人員只須有GCB經驗即可,其四人有GCB之經驗應符合本工程特別說明之規定。⑵本件工程係161KV等級,前述四人為345KV之經驗,其亦符合相關規定。⑶而裝修是否包括安裝在內,應是屬於個人主觀判斷範圍,證人賴貞宏、丁○○以及被告辛○○判斷裝修是否包括安裝,並無所謂當與不當之問題。縱上所述榮福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應符合本工程特別說明第十三條規定,被告辛○○於裁決時未採部屬所簽意見,並無違反規定,亦無法證明被告如何有不法圖利之情事。
七、另查榮福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將本工程轉包予技毅公司與天德公司,而榮福公司僅扣除百分之四點五之管理費,而榮福公司發函石門電廠施工人員與實際施工人員並不符合,證明文件之工地負責人及技術人員癸○○等人均未到場,而係由天德公司負責人劉憲政做為工地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施工即予石門電廠協調,違反本工程不得轉包之規定,此雖經證人戊○○、劉憲政、己○○、癸○○、丙○○證述在卷,並有技毅公司、天德公司機電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榮福公司函、本工程記事流程表、監工日誌可資為證,然對於本工程而言被告辛○○並非現場監工之人員,而榮福公司現場開工報告單之工地負責人雖為劉憲政與榮福公司之前所提之證明文件工地負責人癸○○顯然不同,然此現場開工報告單亦經賴貞宏、丁○○、邱政雄、辛○○等人簽章,顯然被告辛○○抗辯是因疏忽未核對人員名冊,並非知情榮福公司已轉包予天德公司,應可採信,而被告雖於本工程施工末期主持過二次事故善後處理協調會,惟技毅公司則為榮福公司關於本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工程之進行,技毅公司係負有連帶責任,故會議決議結果部分委由技毅公司執行,並不能謂違反轉包之規定,此有監工日誌、現場開工單、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石門電廠會議記錄、石門電廠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且依據現附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明知榮福公司轉包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據顯有疑義。
八、再查證人己○○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指證:「‧‧‧甲○○並說,其本人與董事長庚○○、副總經理張鴻渝等均已和台電公司石門電廠廠長談妥‧‧‧」等語以及於偵查時證稱:「‧‧‧甲○○說有能力取得證明文件‧‧‧並打給辛○○,請辛○○在能力範圍內讓他通過,庚○○也有打電話給辛○○,甲○○向我表示辛○○以前是庚○○之部下,辛○○是庚○○提拔‧‧‧」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然被告辛○○僅承認與庚○○為點頭之交,而庚○○得標後若干日以電話拜會被告,其內容僅止於請石門電廠配合該公司施工上所需之加班、電力供應等實務困難而已,而證人庚○○證稱:伊並不認識辛○○並無打電話予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己○○證稱被告辛○○對於本工程有關照云云,係聽第三人「甲○○」所言,乃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見聞或經歷而陳述之事實,且依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年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皆認為「傳聞證據」無法藉由法院對原始證人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揆諸我國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證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以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曾幫忙本件工程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圖利事實之依據。
九、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利益勾結,違法圖利廠商之事實,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