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朱瑞娟、吳佳薇、陳慧萍
- 被告辛○○、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14092號、88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辛○○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子○○於民國86年間分別係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元電子)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各為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與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職司總經理職務之癸○○(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實際負責耀元公司 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事宜。耀元公司自86年間起,因財務周轉困難,辛○○、子○○、癸○○等人為籌措周轉資金,明知耀元公司並無清償能力,且與各該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交易往來,仍共同商議決定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用公司間之對開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並簽發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甲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國公司)、永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金馬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茲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全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瞻公司)、嘉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恒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培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凌公司)、中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公司)等非關係企業洽商借用支票,以製造耀元公司對外銷貨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債信,再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訛證交易存在之方式,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謀議既定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列出每週資金缺口,交由癸○○決定簽發何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何非關係企業商借調度支票,辛○○、癸○○則負責簽發上開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上開非關係企業洽商借用支票,再由癸○○指示不知情之耀元公司桃園工廠會計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5號所示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以下簡稱附表一,如 未特別註明附表一編號,則係指上開編號全部),交由不知情之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己○○、乙○○、庚○○等人填製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呈由子○○、辛○○過目用印後,由子○○、辛○○親自或指示己○○、乙○○、庚○○等人,自86年4月起至87年3月間止,連續持交附表一編號1至9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明細表向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臺北銀行營業部(現改名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松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民生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等融資銀行,訛證交易存在等不實事實,於銀行授予之信用額度範圍內申請票貼融資,並持附表一編號92至115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票據明細表擔保其 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用以發行如附表一編號92至115號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金額欄內所示之商業本票,致使該等銀行誤認耀元公司與上開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間確有銷貨收入之情事,所收客票兌現無虞,而貸予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欄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06,911,043元(起訴書載為353,379,440元),除將部分貸得金額相互週轉而用以清償其中97,101,315元借款債務外,計尚積欠209,809,728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嗣 於87年3月間,耀元公司因無力彌補資金缺口,連續跳票, 宣告倒閉,積欠鉅額票貼融資債務,各該融資銀行始知受騙。 二、辛○○、子○○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全瞻公司負責王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全瞻公司並無向財貿公司、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向耀元公司購買物品之真意,竟共謀為協助耀元公司週轉資金,由王立以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㈠部分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又為使進銷項平衡,明知全瞻公司並未銷貨予甲國公司、金馬公司,竟於87年1月8日、15日、23日,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如附表二㈡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3張予甲國公司及金馬公司,再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上開不實之進項及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1522號、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陳述增列 起訴事實,並於本院90年8月27日、9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中言詞陳明更正):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知悉且授權另案共犯癸○○虛開支票、發票向銀行票貼融資貸款等情,而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耀元公司之資金調度、融資、客票收取、國內外貨款匯款、開立信用狀業務、營運操作、銷售、生產、人事行政管理及關係企業之經營,均由癸○○全權負責,被告子○○雖自84年底起擔任耀元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惟仍係直接受命於癸○○,被告子○○雖名為財務部副總經理,然對耀元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等事宜,並無決策權限,被告子○○所負責業務,僅係每日將各銀行票據融資額度餘額呈報總經理癸○○,以利癸○○決定耀元公司每日票據融資銀行及額度。而耀元公司每筆交易之收支、票據與發票等開立事宜,均由癸○○直接指示業務部人員處理,財務部門無從知悉耀元公司與其他往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業務往來情形。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辛○○自白如下: ⒈87年10月9日調查時供稱:我陸續投資設立永元公司、財 貿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金馬公司、大銀公司等關係企業,做相互開立發票,向銀行票貼財務調度之用。耀元公司因業務量大,需資金週轉,自84年間起,癸○○及子○○為有效解決資金調度融資問題,始採取由各關係企業相互開票製造交易假象,然後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票貼融資的錢,基本上都是供耀元公司週轉之用,由於耀元公司在87年3月間即陸續發生跳票等財務危機,並 在5月1日宣布倒閉,所以票貼融資已無法償還。我記得在84年間,癸○○、子○○起初只是因公司準備上市,為修飾業績及帳面數字,問我能否另提供週轉金供公司用,否則其等將用前述票貼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我因臨時手頭上並無閒錢,所以才同意其等去向銀行票貼借錢。據我所知,中智公司負責人係耀元公司總經理癸○○,全瞻、恒進等公司負責人則是癸○○的好友,嘉南公司應係確有生意往來者。財貿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是我,不過在耀元公司倒閉後股東改選王華興為新任董事長兼負責人,甲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美英即王華興之妻,實際負責人是我,理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丁○○,由我和丁○○共同管理、經營,永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耀元公司員工陳覺民,實際負責人則係癸○○,金馬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三太太洪阿玉,實際負責人亦係我本人,大銀租賃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皆是陳賢明,我只是公司小股東,基本上大銀租賃不算是耀元公司關係企業。我雖擁有前述不同性質之關係企業,但基本上這些公司除了財貿公司外只是空殼子並無獨立之辦公處所及員工,為資金調度所需,各公司的印鑑、存摺及支票本等都統由耀元公司子○○保管運用,所以當癸○○、子○○認有需要時,會自行自不同關係企業名下開立支票使用,不必經過我。(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 號卷第9至12頁)。 ⒉87年10月9日偵訊時供證:86年間起,耀元公司財務較吃 緊時,我同意癸○○以不實發票及客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第59頁背面)。 ⒊8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子○○每週會列出1張公司支 票到期與所缺金額一覽表,再交由癸○○決定向哪些關係企業調票,持向行庫辦理融資。加上癸○○之關係良好,有許多公司如全瞻、亞群、中智等都需透過渠之關係接洽,才得以順利商借到票。待渠洽借後,細節部分則交由子○○執行。有關以票貼、偽開支票一事確係癸○○所主導及推動,由子○○執行(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 第80頁至第82頁)。 ⒋88年1月29日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以不實的資料貸款的事 我與癸○○、子○○均瞭解(見甲○88年度偵字第1419號影印卷第41頁)。 ⒌89年4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在公司負責資金 調度,她配合總經理調帳,從總經理那收帳回來就到子○○這邊,借款是財務長出面與銀行洽談,是否借由我簽字決定,子○○借貸會部都有負責,決定融資貸款,我、子○○、總經理(即癸○○)三人都有參與討論,因為財務狀況子○○較清楚,如她說1禮拜差約多少錢,癸○○會 跟我講,就向銀行辦貸款,我都有同意,融資有時用客票,因為子○○比較瞭解差多少錢及額度有多少,她會告訴我還有哪些銀行有多少額度,她會跟我們討論。決定後子○○有將資料拿給我看,但不可能每天都看,我每個月都有看,我看有無差錢,與何公司來往我知道,只是數目不清楚。(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82頁、第83頁 )。 ⒍89年5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是總經理,負責 業務、行銷、收帳,收回來的帳交給會計子○○,他也有負責資金調度,因為收帳與資金調度有關,因為前幾年做的相當好,所以我都讓他做,由總經理開票去銀行融資,公司有虛開發票去銀行融資,在86年金融風暴公司收的帳不是很順,公司有這樣事我也知道,是我與癸○○二人想出來的方法,如不這樣做公司會面臨倒閉。我與癸○○商量決定後交由子○○去做,由子○○實際去作執行。其他業務也知道我與癸○○討論之事直接下命令給財務部門,由總經理與財務部門去做,財務部門應該知道需開發票之事(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 面)。 ⒎89年6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應該知道無實際往來票貼之情事,楊有懷疑票的來龍去脈過,有問過我,我叫她去問癸○○,子○○在87年農曆過年前有問過表示質疑,是否公司快要倒閉(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 第130頁背面)。 ⒏90年1月16日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耀元公司董事長,商業登記上我是總經理,但癸○○是實際負責總經理業務的人,公司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由他負責並指示財務副總子○○處理。財貿公司有實際經營,甲國、永元、金馬、理茲公司本來就是有的公司,屬於耀元公司的關係企業,原先是為了作東南亞零件的業務,後來東南亞風暴,因帳收不回來,財務發生困難,才作為公司調度之用,用互開發票、支票,製造不實交易,向銀行貼現。主張如此做的,是因為86年夏天耀元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公司總經理即癸○○建議用上開方式向銀行貼現並說大約半年公司就會有起色,我又找子○○來問,她認為銀行額度還很好,認為可行,才開始作。除了這些公司外,另有向其他非關係企業全瞻、嘉南、恒進、培凌、中智等公司商借支票及發票,但細節部分我不是很瞭解,都是癸○○處理,非關係企業公司是正式的客戶,確有生意往來,是因為癸○○的關係才能商借支票、發票,並沒有另外給付其他代價。向銀行貼現的部分,向哪幾家我並不清楚,但銀行有額度者都有去貼現,額度是有提供公司及我個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融資事務是子○○處理,我完全授權他們處理,我去工廠最多1個禮拜不過3天半。其他時間都是癸○○指揮子○○處理。(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印卷一第236至237頁)。 ⒐93年5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東南亞經濟風 暴的關係,這中間就我瞭解是有一部分有不實的交易,但是不是全部。我承認確實有統一發票沒有實際的交易(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參第115頁背面)。 ⒑94年11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談一次就決定的,我和癸○○也談過,我後來也跟子○○談過,因為那時候將倒閉時,我們公司週轉不好,我沒有聽到過子○○有阻止我們用不實的交易發票向銀行融資,但子○○有無向癸○○反應我不清楚,整件事情的執行,子○○知道要用假交易之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子○○有問我這個票是假的話,如果持續這樣下去的話,公司會倒掉,我跟子○○說因為癸○○有把握把這個狀況結束掉,所以我叫子○○去問癸○○(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伍第118頁)。 ㈡被告子○○供述如下: ⒈87年10月9日調查時供稱:86年11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 耀元公司董事長辛○○即找癸○○共商解決之策,癸○○稱找幾家公司的關係企業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辛○○隨後叫我告知前項對策,當時我告以:「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向銀行融資是違法的」,張董回答:「一切為了公司的財務困境,且年關將近,員工的年終獎金及薪資也要發放,就這樣做了」,於是我按照張董及癸○○的指示,以全瞻、永元、金馬、嘉南、恒進、培凌向我們往來銀行土銀松山分行、臺北銀行營業處、中信銀城中分行、國際票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臺中銀行松山分行、中國商銀民生分行做客票融資,迄87年2月間向往來銀行作客票融資 。耀元則開立同額銷售發票,虛示確有交易,提交銀行。甲國公司是本公司關係企業,另名家、理茲、甲國、金馬、永元等公司皆係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均為辛○○負責操縱 (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⒉87年10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們以甲國、理茲、金馬、永 元及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辛○○及癸○○)及癸○○友人開設的全瞻、恆進、中智等公司雙方互開支票及發票,再拿雙方的支票去銀行貸款。融資都是以發票及客票拿去銀行辦理,只要有給我們客票額度的銀行,我們就可向該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張董與癸○○2人決策後,由癸 ○○先與前開公司聯絡詐貸方式,再交由我來處理。當時可能缺乏資金,所以我承認有以同一發票分別向國際票券、中興銀行、臺北銀行重覆辦理融資。(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第60頁、第61頁)。 ⒊87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本案並非我策劃,是辛○○、 癸○○二人協議好才叫我去做,我有告訴他們行不通,但他們還是命令我去做等語(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 卷第125頁)。 ⒋88年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雖負責財務,但老板指示我 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公司的決策有些是張董有些是陳董決定,或是兩人商議後才叫我去辦。與耀元公司是對開發票,有些沒有實際交易(見甲○88年度偵字第1419號影印卷第41、43頁)。 ⒌90年4月27日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 供稱:86年11月份耀元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辛○○董事長、癸○○總經理先商議,再跟我說要跟誰作交易,問銀行有無額度。當時86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公司的總經理癸○○與董事長辛○○確實有決議,要找幾家公司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把我叫進去,告訴我要這樣做,當時我沒有辦法表達要或不要,因我沒有那個權限,我是聽命行事。從我進耀元公司以來,每天下班前我都要將公司對每個銀行融資餘額、公司收支狀況整理成報表呈給癸○○、辛○○審核。只要癸○○有叫小姐去向別家公司拿支票回來,我們就必須要做向銀行融資的作業。永元、金馬等關係企業的大、小章都是辛○○在保管,永元、金馬是我們耀元的公司,所以他們支票是放在我們公司裡,如果需要開票,就由小姐將支票等文件在辛○○面前蓋章,簽發支票。甲國、理茲部分我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永元、金馬、耀元的印章都是辛○○保管,如果他不在,他會告訴我印章在哪裡,我直接開立支票。發票是大園廠在控管,發票是桃園工廠開的,我們台北會計部沒有權利開發票也沒有管過發票本,我們是請工廠將發票傳真回台北。辦融資不一定要發票正本(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印卷一第325頁、第326頁)。 ㈢證人即耀元公司台北財務部工讀生己○○於本院89年6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請文件填完給辛○○,通常下來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再拿去辦,客戶票通常工廠轉上來,有時會叫我們在台北收,票大部分是癸○○叫我們去收。票貼要經過癸○○審核,他不只負責工廠,公司財務也有負責。票貼是癸○○指示,子○○是副總經理,她會做收支報表給癸○○、辛○○看,如需要票貼是癸○○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票貼,我們在寫簽呈,子○○就會看到(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128頁)。 ㈣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乙○○之證詞如下: ⒈89年6月8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84年9月到87年任職耀 元公司,是聽從子○○指示,票貼是我們負責去做,癸○○先叫我們收票,票通常是當天或前一天下午票下來直接告訴我們去拿票,銀行票貼就寫申請書,寫完之後就送給辛○○蓋章,下來之後就去辦票貼。都是我們小姐自己去銀行,癸○○下令我們就拿給辛○○,拿回之後才給子○○(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129頁)。 ⒉92年7月14日於本院證稱:子○○是財務部主管,我們做 好東西送到她那邊去,她再送到上面,她是財務主管,主管財務、會計,帳一定會到她那邊,她一定會看到。如果我們收到廠商的票據一定要做收入傳票,傳票送到主管子○○那邊,層層簽過後我們才能作業,所謂的層層是指子○○送到辛○○那邊,癸○○幾乎都在工廠,所以不會呈到癸○○那邊去簽,辦理票貼也是要寫傳票,傳票也是送到主管子○○那邊,再送到辛○○那裡,下來後我們才開始做銀行辦理票貼申請表格的填寫,然後我們做完後又再送到子○○、辛○○蓋章,蓋在申請表格上,蓋的章是公司的大、小章,蓋完章之後就把銀行申請表格、支票、發票送到銀行。公司的大小章我們知道的是董事長本人蓋的(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貳第388頁、第392頁)。 ㈤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庚○○之證詞如下: ⒈89年6月8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85年下半年去財務部,有時癸○○打電話叫我們去取票,票貼是陳總指示,因為我們每天會將票貼餘額拿給陳總看,我們每天會做票貼餘額表三份給癸○○、辛○○、子○○,子○○會做報表給癸○○,因為票貼收據為1式3聯,所以會拿1份給子○○ 。因為一進公司就是癸○○、辛○○指示。申請票貼後給辛○○看,有時我們自己送進去,有時子○○送(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129背面、第130頁)。 ⒉90年4月27日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88年5月11日子○○答辯狀所附證物是我做的傳真。是 癸○○要我們去恆進拿票,陳總經理會告訴我們幾點去拿票,我們就先跟對方公司傳真通知。永元開票給恆進是癸○○指示,那些永元的票是我開的,我會拿去給恆進公司,再跟恆進公司拿回它開給耀元的支票。永元的票我只寫金額,然後送進去給辛○○,由辛○○蓋章,所以我沒有保管印章。有向銀行作票貼,癸○○指示我們開完支票後,就會以這些資料去做票貼,我們要看公司手上有哪些支票,由癸○○指示我們向哪家銀行作票貼。關於對銀行額度的票貼,都是由癸○○主導,指示我們去辦理,我們再做成1式3份的報表,送給辛○○、癸○○、子○○核閱。我們經癸○○指示做完票貼後,會作報表再呈給他們3人 知道。癸○○指示我們做的事,不需要子○○同意,但我們會讓子○○知道。我本身沒看到出貨的動作,因為出貨的相關事情,都是大園廠處理,我在臺北不可能知道,發票都是工廠在開,發票是工廠轉上來,我們再轉回去。我們財務部不會直接開發票,除非很急,當天要用發票正本才由我們直接開發票,但關於金額、品名資料,都是由工廠傳真上來。發票本有2本,工廠1本、我們財務部1本。 我沒有接受過癸○○指示我們直接開發票,都是由工廠那裡開出來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印卷一第328頁)。 ⒊92年7月14日於本院證稱:我會幫耀元公司做公司在銀行 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報表3份,1份給子○○,1份給癸 ○○,1份給辛○○,癸○○就會說銀行有哪些額度,他 就會告訴我們手上有哪些票,可以分別持用到哪家銀行做票貼,我們就會把工廠轉過來的票、客戶寄過來的票或是我們去臺北客戶收的票,拿到這些票就開始填各家銀行的票貼明細也就是申請書,並附上空白轉帳傳票、客戶支票,沒有簽呈,然後就會送到子○○那邊,她會統籌好送到辛○○那邊去蓋公司大小章,下來後我們才會把發票附在裡面,因為銀行要看發票。乙○○說的簽呈就是我剛說的額度控管表,因為額度控管表出來,癸○○就會告訴我要去哪一家貸款,我們也會告訴子○○要去哪幾家辦理。子○○會製作公司當日收支報表給癸○○。我們做票貼的時候發票不會呈給子○○、辛○○看,因為一直以來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我們只有寫銀行的申請表,加上空白的傳票、支票正本,送上去後蓋公司大小章,下來後,我們才會把發票附在裡面,因為銀行要看發票,而我們會問財務部這1張支票要用那張發票去辦裡貼現。辦理票貼後 ,銀行會給我們申請書的副本,我們轉回工廠作帳,發票是業務部門開的,我們公司有分臺北、桃園,我們是在臺北,如果我們問業務部支票是哪些發票,他們就會把發票從工廠寄到臺北。永元公司的支票是向辛○○拿的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貳第397頁至第401頁)。 ㈥證人即耀元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丙○○於本院92年5月19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會計部副理,負責審核工廠及公司的帳務,不負責記帳,如果公司出貨,我們的業務會拿出貨通知單請桃園工廠的會計部小姐開發票,如果需要票貼,我們就會把整本發票寄到臺北總公司,如銀行急迫需要發票時,我們會先從桃園工廠傳真發票給臺北總公司,正本還是要補上,因為銀行要在發票正本上面蓋不准作廢章,表示這張已辦理過融資了,收支票的情形有3種,1種是由業務收到後再轉給工廠會計作帳,之後再轉回臺北公司,第2種情形,總經理也會請臺北的 小姐去收,臺北會將收到支票的影本轉給工廠作帳,第3種 情形是客戶自己寄到工廠或臺北,處理情形跟前述情形一樣。銀行撥款入帳時,並不需要發票存根的正本或影本,我們作帳有3個動作,第1個出貨時就會開發票,會產生銷貨收入,第2個動作是收到客人的票的時候,會去沖銷客人的應收 帳款,等到支票拿去使用時,我會在去沖銷應收票據,支票拿去使用是不管兌現、票貼或是其它支付動作,會再入帳變成銀行存款,發票只有在第1個動作需要,後面程序不需要 發票。耀元公司董事長是辛○○,總經理是癸○○,票貼明細在入帳前依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是應該要經由上級主管包括財務部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先審核看過(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貳第273至第280頁)。 ㈦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金融總管理處企業組副理郭桂林證述如下: ⒈87年3月31日調查時證稱:迄今日止耀元公司應已退票4、5千萬元。耀元公司自87年3月下旬即開始陸續退票,負責人辛○○、張學立父子避不見面。這幾天經我們數家行庫訪查瞭解,張氏父子有虛設公司行號(如甲國公司、址設與耀元同址、永元公司、理茲公司等),並以該等虛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各金融機構票貼融資等語(見甲○87年度偵字第21244號卷第17頁、第19頁)。 ⒉89年12月5日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稱:癸○○這個人我不熟,我們去參觀耀元公司工廠時,他們介紹癸○○是總經理,由他來介紹產品並做簡報,耀元公司有向我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作客票融資都是由子○○和我們接洽,癸○○沒有跟我們接觸過客票融資之事情,只有在前述參觀工廠的時候有見過,當時我們參觀工廠時,我們先見過辛○○董事長,由子○○接待,並介紹癸○○為總經理,負責廠內業務產品流程及製造。當時介紹癸○○時,癸○○在場,他並沒有否認並交換名片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印卷一第192頁、第193頁)。 ㈧證人即共犯癸○○於本院89年5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工廠的進出貨報表還是要送回台北財務部門,工廠不是獨立的,所有支票往來是在台北公司開的,並非工廠開的(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92頁)。 ㈨經本院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融資銀行函查耀元公司持附表一所載之發票向各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檢附之支票及兌現情形,票貼融資目前尚積欠金額等情節,各該融資銀行分別函覆如下(佐以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⒈土銀松山分行90年10月31日松放字第9000336號函覆耀元 公司以全瞻公司及甲國公司所簽發票據借款參佰柒拾陸萬元,支票到期提示時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至今本息均未清償,並檢附統一發票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472頁至第476頁)。 另於93年6月23日松放字第0930000216號函檢附耀元公司 以全瞻公司及甲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張辦理融資時請領 貸款書1張、受託票據明細表1張、票信查詢表1張及放款 支付計算書1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13頁至第17頁)。 ⒉臺北銀行營業部90年4月23日以北銀營放字第9060050500 號函檢耀元公司於該銀行貸款案所提供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3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印卷二第18頁至第42頁)。另於90年10月5日北銀營放字第9060133600號函覆耀元 公司以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之票據共借得22,980,000元,期間共償還54,556,585元,還款來源為陸續兌現之託收客票,上述客票只兌現2張共4,000, 000元,其餘均遭退票,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13,023,415元,並檢附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 司等之發票借款、還款及目前欠款明細表1張、發票11張 、託收貼現票據明細表10張、撥款通知書3張、放款主檔 明細查詢表8張、放款帳卡4紙(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壹第358頁至第39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0年5月8日城中(90)發文字第046號函覆有關耀元公司於87年1月8日持甲國公司及理 茲公司所開立之客票各1張向該行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及 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影 印卷二第46至49頁)。另於90年9月26日城中(90)發文 字第095號函覆有關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月8日 持客票(票號:PW0000000、BT0000000號)2張申貸1,420,000 元,因該2張客票於87年4月1日經提示退票迄今尚未清償,並檢附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1張(見88年度訴 字第523號卷壹第352頁、第353頁)。 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2日陳報本院耀元公司曾提供金馬公司簽發之11紙支票擔保其向該公司融資1655萬元,並曾檢附金馬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以證明該支票確係因交易行為而產生之票據,惟前開支票均全部退票,未曾償付該公司任何金額,並檢附發票2張、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1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貳第37頁至第 44頁)。另於93年6月8日陳報本院耀元公司提供客票(含金馬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不動產擔保向本公司融資,其所提供之客票融資1億1千萬元,不動產融資1千萬元,客票 部分除金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退票外,其餘均獲兌償,並檢附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核貸資料影本2 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23頁至第34頁)。 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90年10月8日(90)興東放字第255號函檢送耀元公司於86年、87年間以金馬公司、甲國公司、全瞻公司名義之發票向該行融資之發票6張、授信擔保票據 明細表6張、授信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借款還款統計表1 紙(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433頁至第450頁) 。另於93年7月2日(93)興銀東字第100號函檢附耀元公 司向該行融資之授信申請書2張、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1張、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張及貸放轉帳紀錄表1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42頁之1至第42頁之10 ) 。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將對耀元公司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據上開馬來西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93年6月 15日(93)富字第061501號函覆耀元公司曾以發票MB000 00000號向中興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並檢附發票1張及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1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40頁至第42頁)。 ⒍台中銀行松山分行90年10月11日中松山字第409號函覆耀 元公司以理茲公司、全瞻公司、甲國公司、永元公司等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及發票向該行申請融資,經該行提示後共計20張票據未獲兌現並遭付款銀行退票,並檢附融資發票影本10張(不含票號MB00000000號,但另含LC000000 00 號發票)、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影本8張、退票正反面 暨其理由單影本20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壹第 394頁至第430頁)。另於93年4月12日中松山字第220號函檢附耀元公司於86年4月至87年2月票貼借款之還款明細表2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參第97頁至第99頁)。次於93年5月13日中松山字第283號函檢附耀元公司與該行往來之所有支票票貼借款申請書影本32張、借款明細影本65份、票據明細表32張、發票影本61張、迄90年10月11 日止耀元公司票貼借款未償還明細表影本1份、票貼借款 票據兌現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自86年10月3日起至92 年12月21日止)4紙、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參第143頁至371頁)。再於93年6月3日中松山字 第356號函檢附有關耀元公司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已加 註清償情形及3筆票據金額)1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9張( 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46頁至第57頁)。 ⒎中國商銀民生分行92年2月10日陳報本院耀元公司於86、 87年間提供以買受人甲國公司等9家公司所列發票及所屬 之客票向該行辦理融資,其中已有24張客票兌現,另有35張客票均遭退票未兌現,並檢附票據明細表30張、發票3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5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貳第85頁至第196頁)。另於92年6月9日陳報本院該 行於86、87年間承辦耀元公司票據融資之人員為戊○○及壬○○,而耀元公司於該行貸款逾放時票據融資結欠金額為56,780,000元,扣除票據到期陸續清償10,599, 803 元後,尚積欠46,180,197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 貳第337頁至第339頁)。次於93年6月21日陳報本院耀元 公司所提供退票未兌現之客票金額為61,178,109元,依該公司貸款條件為8成核貸,核貸金額應為48,940,000元, 經扣除結餘存款後尚積欠46,549,733元未為清償,並檢附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1份及放款分 戶明細帳4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67頁至第122頁)。再於94年11月15日檢附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票貼融資情形對照表1張、票據明細表4張、發票4張、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伍第150頁至第167頁)。 ⒏大眾銀行新生分行94年5月25日(94)眾新生發字第104號函檢附耀元公司於87年承作客票融資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據可撥貸金額核算表及託收未交換票據查詢表各3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224頁至第233 頁)。 ⒐華南票券於94年7月1日陳報本院耀元公司於86年3月25日 與該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該公司自86年3月25日起至87年3月24日止,於1億元額度內循環 保證耀元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同時提供由永元公司等簽發之支票為備償客票,惟耀元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自87年4月3日起陸續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金額總計84,900,000元,其所提供之53張備償客票經提示後亦陸續發生退票,金額總計為87,072,862元,上述金額皆未獲清償,並檢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1份、融資票據資料表8張、票據明細表18張、發票24張、支票59張及退票理由單50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肆第286頁至第381頁) 。另於94年8月11日檢附耀元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附表2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件備查卡7張、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5張(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伍第35頁至第82 頁)。 ㈩被告子○○雖辯稱其不知耀元公司係以假發票及不實支票訛證交易向銀行票貼融資云云,惟查被告子○○於附表一所示耀元公司詐欺銀行票貼融資期間,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確實參與以不實交易資料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決策行為,迭據共犯辛○○、癸○○多次指證在卷如前。且依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己○○、乙○○、庚○○、及該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丙○○在原審證稱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係:先由臺北財務部製作3份額度控管表,列明耀元公司在各銀行 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後,分送給子○○、癸○○、辛○○3人,再由癸○○直接具體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以何紙客戶 支票向何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臺北財務部人員報告子○○後,隨即以桃園工廠轉送來之客戶支票、客戶自行寄達或派員前往領回之客戶支票填製各家銀行的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併同客戶支票,送交子○○轉呈辛○○或直接呈交辛○○蓋公司大小章,公司用印後,再附入桃園工廠寄達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正本或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由臺北財務部人員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其後銀行退回之票貼明細表副本再由臺北財務部轉回桃園工廠會計部作帳,且依耀元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票貼明細表在入帳前,須經主管子○○、癸○○、辛○○等人審核看過,此外,子○○會製作公司每日收支報表給癸○○過目。上開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除經己○○、乙○○、庚○○、丙○○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告子○○自白情節一致,參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事前即知悉癸○○、辛○○要以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借款,並自86年7月起至87年3月止,負責執行耀元公司向銀行票貼融資業務,足見被告子○○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決策與執行,被告所辯融資銀行詐貸之事與伊無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坦承在卷,被告子○○亦不爭執,並據同案共犯王立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 47號案件 審理時供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等事實明確,且供稱:86年12月間,被告辛○○以財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其說明財貿公司專辦融資租賃業務,擬借用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辦理租賃借款,而大銀公司為財貿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由被告辛○○掌控經營,故而央求其收受財貿公司、大銀公司電腦零件含稅總計54,877,244 元之發票,再由全瞻公司開立每月按期償選融資 貸款之支票,於87年1月間,被告子○○告知其為配合先前 收受之發票,全瞻公司既有進貨,當有銷貨發票之開立始能作帳,其認此要求似乎合情合理,故而在被告子○○通知下,按其告知之買受人,開立含稅54,938,389元之發票甲國及金馬公司等語在卷,參以被告辛○○於93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立先生借支票給耀元公司,有否得到好處?)沒有」、「(全瞻公司借票給耀元公司,原因係為了生意往來?)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 47號93年11月11日筆錄第3、6頁)等語,此外 ,復有附表二㈠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12張(見甲○88年偵字第1419號卷第136至141頁、179至181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0號卷一第156至161頁)、附表二㈡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見甲○88年偵字第1419號卷第142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 70號卷一第162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子○○與另案共犯癸○○共同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另被告等指示耀元公司財務人員填載票據明細表持交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詐取票貼融資貸款,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與另案共犯王立共謀並推由王立收受如附表二㈠部分所示不實之財貿、大銀公司統一發票後,再開立如附表二㈡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辛○○、子○○與癸○○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辛○○(耀元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子○○雖非全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參與共謀,並推由有身分之王立指示不知情之全瞻公司會計人員下手實施,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己○○、乙○○、庚○○及全瞻公司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以不實交易憑證向華南票券詐貸款項部分及與王立共謀推由王立填載不實發票部分(甲○88年度偵字第1419號),雖未據起訴,惟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又87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被告辛○○以耀元公司與 甲國、理茲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憑證向銀行詐貸款項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本案審理範圍。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以不實發票、票據明細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惟附表未載明上開二家金融機構融資情形,並據彰化商業銀城東分行函復耀元公司從未向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等語在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辛○○、子○○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訛證交易存在,向各融資銀行騙取之票貼融資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取得款項供耀元公司週轉使用,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子○○係為耀元公司週轉資金,其個人未取得不法利益,犯罪主導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87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於86 年7月19日、同年9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即甲國公司負責人丑○○、理茲公司負責人李仁方購買受訴甲國公司、理茲公司股權,告訴人丑○○、李仁方將各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及銀行支票本交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辛○○遲未辦理公司及支票帳戶變更登記,並盜用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之盜用印章罪及詐欺罪嫌,爰請移送併 辦等語。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涉犯之盜用印章罪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論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證罪名部分,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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