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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公司)、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駿公司)總經理,為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兩家公司其本人及賈文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另借用關係人乙○○、丙○○、丁○○、戊○○、庚○○及己○○等人之名義,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其中永駿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富貴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賈文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一六A-0000000,庚○○帳號為0000-0000000,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帳號為五五OA-0000000,乙○○帳號為五五OA-0000000號,丁○○帳號為0000-000000、五五OA-0000000、0000-0000000,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五O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六一六A-OOO三八四,己○○帳號為0000-0000000)從事證券投資買賣,由甲○○集中調度使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日止,從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之股票買賣,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該等投資人集團買進及賣出華電股票數量,合占該股票該日之總成交量比率均達百分之廿以上,另其中賈文中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九時十一分廿一秒以漲停價格三六. 八元委託買進三OO仟股,使成交價自九時十一分五十九秒之三六元頓時上漲至九時十四分十八秒之三十六.八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八檔之多,從事操縱華電股價行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們不只買華電股票,有買其他公司股票十餘種,公司本來就有投資股票之經營項目,我們是依媒體資訊及公司財務報表而為投資,僅投資二、三百萬元之金額,根本不可能影響股價,且華電從未被警示過,我們是正當投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台灣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證(八七)密字第一一六O六號函影本及分析報告各乙份為據,並檢附賈文中等十人帳戶買賣華電股票相對成交原總表乙份、投資人集團組合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上均影本)為憑,指稱若非炒作焉有單日之買賣華電股票數量達當日總成交量比率百分之廿以上之理為其論據。

四、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構成要件,須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始足當之,所謂操縱應指就某項股票之股市交易具有不正當的影響力而言,與該段期間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均有關連。經查:

(一)華電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八十六年間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依卷附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以賈文中等人名義委託買進二一OO仟股,以被告買進股票之數量相較於華電之資本額,是否足以製造華電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並進而足以影響華電股票於集中市場之價格尚有疑義,自難以單日之買賣華電股票數量達當日總成交量比率百分之廿以上,即遽認被告有操縱華電股票之行為。

(二)次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華電股票由每股三十六.八元上升至每股三十九.六元,集中交易市場之加權股價指數由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七七五九.五七逐步上升至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八一三二.五,有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華電股價及大盤盤價指數走勢(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台灣辛○○○○告發書內之記載大致相符,可見華電股票在該段期間之股價走勢與集中市場並無背離;又依附卷之股票進出明細表、證券交易明細表、臨時對帳單,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利用富貴投資公司、永駿投資公司、賈文中、丙○○、戊○○帳戶買賣之股票多達十餘種,並非單以華電股票為買賣考量,此亦據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接單營業員孫承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衡情,若有意操縱股價,自應集中資金針對華電股票大量進出,始能達影響集中市場股票價格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並無操縱華電股票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公佈注意之股票計津津權等共四十四種,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佈注意之股票計津津等共五十七種,華電股票並未經公告為警示股;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華電股票之最高價,分別為五五.五○元及六二.五○元,有台灣辛○○○○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證  密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憑,該華電股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曾高達五五.五○元及六二.五○元高出被告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賈文中名義掛進買入之成交價格三十六.八元甚多,足認被告辯稱因看好華電之股票而為買賣,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甲○○以漲停價格掛進買入,即屬不正當操縱華電公司股價之行為。

(四)縱上事證,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分別以富貴公司、永駿公司及其本人及賈文中名義,另借用關係人乙○○、丙○○、丁○○、戊○○、庚○○及己○○等人之名義,在環球公司(使用之帳號如理由第一項所示)從事證券投資買賣,由甲○○集中調度使用,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日止,從事華電之股票買賣時計有十五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合計三、O一六仟股,合占該股票相同期間總成交量之百分之O.九四,該等集團部份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即所謂相對成交,其數量占該股票該日之總成交量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張),從事在在集中交易巿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前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業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佈刪除,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就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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