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春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紫金山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於紫金山公司籌備時,明知紫金山公司應繳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渠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四千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第一銀行長安分行紫金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第00000000000號內,再由被告甲○○委託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該筆四千萬元款項,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轉存入同銀行之「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帳號:第00000000號,負責人蔡忠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