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紫金山 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於紫金 山公司籌備時,明知紫金山公司應繳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渠及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四千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存入第一銀行長安分行紫金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第00000000000號 內,再由被告甲○○委託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而該筆四千萬元款項,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轉存入同銀行之「泛亞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帳號:第0000000 0號,負責人蔡忠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