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電池貳個、「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建霖印」
木質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千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併科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意支付電信費用復為謀生活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免付通訊費用之利益,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於屏東縣屏東市內數家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內,撿拾邱瑞發、午○○、己○○、丑○○、乙○○、庚○○、癸○○、丙○○、黃如清等人影印身分證後棄置之廢棄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以通訊委託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辦或親自前往之方式,分別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台北市及屏東市之通訊行,偽以邱瑞發等九人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系統服務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門號,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為之填寫並偽造邱瑞發等人署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上,除保留用戶聯外,餘交回予通訊行收執而予行使,致上開通訊行之員工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門號之GSM IC卡物品交付予子○○,其時間、地點、申請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瑞發等九人及和信公司對於系統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子○○於詐得前開以邱瑞發、午○○二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二支門號GSM IC卡並開通系統服務後即將之留供己用,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多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對外通訊,總計免於支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十三元之通訊費用,復於同年三月中旬間函請不知情之跳蚤市場雜誌社編輯在同年四月十一日出刊之第五十七期雜誌上刊登內容為:「每個月都不會來,你的行動電話費太貴嗎?讓你輕鬆打、盡量打,也可以打國際電話喔!無憂無慮,讓你使用三個月以上,電話號碼還是安全的哦!可保留你的身分」之廣告,並留載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欲將詐得之GSM IC卡以每支門號四千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人牟利,但迄未售出。又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刻「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印」之木質印章各一枚,擬欲另以名牌公司及許建霖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尚未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搭機前往台北欲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服務申請表七張、GSM IC卡八張、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及「名牌公司」、「許建霖印」之木質印章各一枚等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做工一個月只有十天有收入、經濟不豐,因為聽到朋友說賣行動電話門號很好賺,所以才想到要撿他人不要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增加收入,其中邱瑞發及午○○是其看雜誌有刊登代辦廣告,才將該二人身份證影本寄到台北請人代為申請,所以該二份申請表應是由通訊行之服務員所填,申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門號均留供己用,並在雜誌上刊登出售廣告,另外七支號碼均是同年四月份其親自前往屏東市之通訊行申請的,其中己○○及庚○○二人之申請表所填載之申請日期有誤,應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查獲前四、五日前申請的,又寅○○、癸○○二份申請表是通訊行的員工代填,另丙○○、庚○○、乙○○、己○○、黃如清五人則是其所填寫,該七支均打算要用來出售,但還沒賣就被警察查獲了,此外其還擅自刻了「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印」之印章各一枚,打算用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迄今還為使用過等語,並有和信公司檢送之邱瑞發、午○○、寅○○、癸○○、丙○○、庚○○、乙○○、己○○等八人之服務申請表、上開九支門號電信費帳單(僅有00000
00000、0000000000等二碼有國內通話費用,餘均僅有每月之基本月租費或設定費)、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跳蚤市場雜誌社檢送之被告委刊原稿及信封、雜誌廣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己○○、寅○○、乙○○、庚○○、癸○○、丙○○、黃如清等七人服務申請表之用戶聯七紙、GSMIC卡八張、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二個及「名牌公司」、「許建霖印」之木質印章各一枚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活之資,乃刊登廣告欲出售行動電話門號GSM IC卡牟利,並偽以邱瑞發等九人之名義填寫服務申請書,致通訊行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門號之GSM IC卡九張交付,復無意支付電信費用而並連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對外通訊,致和信公司誤信其將付費而提供通訊服務,另擅自偽刻「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印」印章各一枚,意欲用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為申辦門號及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代為填寫服務申請表及簽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邱瑞發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申請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詐欺行為部分,顯欲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GSMIC卡來謀取生活之資、增加家庭收入,並以部分詐得之門號為販售之聯絡電話,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恰,惟此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擅自偽刻「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印」印章各一枚,及無意支付通訊費用而使用詐得之0000000000號對外通訊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然其偽造上開印章之目的,乃欲再度用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GSM IC卡出售牟利,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偽刻「名牌公司」及「許建霖印」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GSM IC卡使用或出售牟利,除被冒名者恐受電信公司之追償、影響電訊公司對於系統通訊管理、費用追償之正確性外,倘為不法之徒所運用,甚將造成犯罪偵查不易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電池二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偽造之「名牌公司」、「許建霖印」之木質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沒收,是不問是否扣案,均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被告詐得之GSM IC卡八張,則應屬和信公司所有之物,尚難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持辰○○、甲○○、戊○○、壬○○等四人於屏東市不詳便利商店等處影印身分證所遺留之影本,連續向高雄市○○區○○路四號二樓鎮旦通訊行、高雄市○○○路一0九號三樓權威通訊行,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者以每支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申得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門號,致上開通訊行員工陷於錯誤而填寫不實之申請表,並發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辰○○等四人,隨即刊登廣告,而連同前開冒用午○○名義申得之0000000000號,共計五支門號售出,亦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即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故自白前開事實,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其均在其居住之屏東縣市冒名申辦,且僅有冒用邱瑞發等九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邱瑞發、午○○部分係留供己用,其餘七支均未售出,辰○○、甲○○、戊○○、壬○○等四人非其所申請,亦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過,渠於警局承認此部分事實,係因為遭受刑求,而檢察官初訊時,則因怕被警方借訊故不敢說實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固自白有上開犯行無誤,然依卷附和信公司檢送之服務申請表所示,辰○○、甲○○、戊○○、壬○○係分別設籍於彰化縣、高雄市、桃園縣等地、帳單地址亦係填載台北市、高雄市、桃園縣等處,而申請之通訊行則分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世界通訊電話廣場」、「高雄市之辛○○○行」、「桃園市之大立電信企業社」、「高雄市之飛達通訊行」等,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供認冒用邱瑞發等九人之戶籍地均設於屏東縣市處所,而帳單地址僅有癸○○一人填載為高雄縣,餘均填載為屏東縣市處所,另申辦之通訊行,除邱瑞發、午○○二人係向台北市之通訊行申請外,餘均位於屏東市等情已有所異。次查,證人巳○○即飛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丁○○即大立電信企業社之股東兼職員亦分別到庭證稱被告應無前往上開二通訊行以壬○○、戊○○二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情綦詳,巳○○證述稱:壬○○之服務申請表係其所填寫無誤,雖無印象是何人所申辦,但伊可以肯定沒有見過被告,且申辦時一般伊均會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所以男性如拿女性之身分資料來辦理,是不會通過的;李德光證述稱:伊平日有在大立通訊行上班,戊○○之服務申請表雖然標示伊所處理,但實際上是伊授權通訊行員工使用其姓名處理,所以非其所填寫,但戊○○的年籍資料顯示為民國十二年所出生,而伊通訊行並沒有那麼老的人來申辦過,所以應該是他人所代辦的,不過印象中伊並沒有見過被告各等語。參以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主要係為透過廣告招攬客戶以販售牟利,而依跳蚤市場雜誌社所檢送被告委刊廣告之資料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自屏東六塊厝郵局寄發上開資料,雜誌社則將之刊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出刊之第五十七期跳蚤市場雜誌中,是衡諸常情,依目前雜誌標示出刊日期與實際市面上刊行販售之時間可能存有幾日之些許誤差,然發行上開第五十七期雜誌最早亦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然觀之卷附辰○○、甲○○、戊○○、壬○○等四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七二頁),上開門號分別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中、下旬起即有使用之紀錄,故堪以認定該四支門號顯非被告刊登廣告後所販售,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刊登前即有販售之行為,且被告另自承販售以午○○名義申得之000000000號,實際上係供其個人所有,並為被告刊登另一則廣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有前開跳蚤市場雜誌社檢送之委刊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亦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自白之情節有殊。至被告辯稱另遭受刑求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初次受訊時,並未提出遭受刑求之情,已與常情有異,且其於偵查中受本院裁定核准羈押,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押解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時,經所方人員檢視結果並無任何任外傷,被告亦未曾提及遭受刑求情事,並自承:「我無內外傷」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之新收被告入所內外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卯○○、蔡連盈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因遭受刑求始為前開自白一詞,尚不足採。然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尚有疑義,本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門號
一、邱瑞發 八八年三月十二日 台北市○○○路○段 0000000000
三二五號(和信電訊
公司公館店)
二、午○○ 八八年三月十二日 台北市○○○路○段 0000000000
三二五號(和信電訊
公司公館店)
三、寅○○ 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屏東市○○路000 0000000000
之一號(大呼小叫棒
球店)
四、癸○○ 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屏東市○○路十八之 0000000000
0號一樓(永立益企
業有限公司)或同市
○○街三五號天霸通
訊行
五、丙○○ 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屏東市○○路二二號 0000000000
(時代通信)
六、乙○○ 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屏東市○○路十八之 0000000000
0號一樓(永立益企
業有限公司)或同市
○○街三五號天霸通
訊行
七、庚○○ 八八年四月八、九 屏東市○○路十八之 0000000000
日 三號一樓(永立益企
業有限公司)或同市
○○街三五號天霸通
訊行
八、己○○ 八八年四月八、九 屏東市○○路十八之 0000000000
日 三號一樓(永立益企
業有限公司)或同市
○○街三五號天霸通
訊行
九、黃如清 八八年四月初至四 屏東市○○路二二號 0000000000
月十二日間 (時代通信)
【附表二】:
一、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邱瑞發」,每聯一
枚共四枚。
二、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午○○」,每聯一
枚共四枚。
三、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寅○○」,每聯一
枚共四枚。
四、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三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癸○○」,每聯一枚共三枚
,至扣案之用戶聯則未顯示有複寫偽造之署押一枚,附此敘明。
五、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丙○○」,每聯一
枚共四枚。
六、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三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乙○○」,每聯一枚共三枚
,至扣案之用戶聯則未顯示有複寫偽造之署押一枚,附此敘明。
七、門號之0000000000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庚○○」,每聯一
枚共四枚。
八、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內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己○○」,每聯一
枚共四枚。
九、門號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客服、
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之同意欄及加蓋享有和信電訊贊助手機特惠專案欄內
,均標示申請人簽章處偽造之「黃如清」,每聯均二枚共八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