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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胡宏文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 許寶方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周迺忠原為結識多年男女朋友,惟二人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分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物糾葛發生齟齬,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 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打電話至被告住宿之西華飯店,恐嚇要被告交付珠寶,否 則會至香港對其女兒不利,使其心生畏懼,於翌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 多萬元之戒面翡翠玉予「小甘」轉交告訴人之事實,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案件中,再 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迺忠之指訴,以及警訊筆 錄、偵訊筆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珠寶展會刊、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證明書、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南洋信用卡有限公司結單、愛運佳珠寶 金行有限公司提貨單等影本、手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 告犯意,辯稱: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真實,且當初係警方主動找伊製 作筆錄,伊本不同意,經警方曉以大義希望警民合作打擊犯罪,始同意配合警方 及檢察官製作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之成立,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且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故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 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又若因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 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 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周迺忠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周迺忠取回該翡翠玉面之目的,亦非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因之變更起訴法條,判以周迺忠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認罪證不足,撤銷原判決,改判周迺忠無罪,有各該起訴書、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細繹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周迺忠無罪之判決書,無 非係以周迺忠所辯非不足採信,丙○○之指訴與卷內證據不符,以及證人陳麗 紋之證詞有瑕疵為主要理由,並未認定被告丙○○前開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為故意捏造,則本件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恐嚇取財,已非無 疑。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偵查卷宗, 卷內被告並無向台北縣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周迺忠恐嚇取財之書狀,其在警訊時 所製作之筆錄,亦無請求追訴周迺忠恐嚇取財罪責之記載,從警訊過程觀之, 被告於警方問以:「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時,且答稱:「我是被害人,我身邊 的人都被他恐嚇威脅,不敢出庭作證,現在的法律都不能制裁這些惡霸,我真 的很寒心」,有警訊筆錄可稽,就此經過情形,能否令負誣告罪責,疏不無審 究餘地。 (三)證人即當初製作筆錄之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根據線報 執行治平專案,至被告家中製作筆錄,原本被告婉拒製作筆錄,嗣經勸說方才 同意,然筆錄並未記載,被告亦未言明要對周迺忠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偵辦之警官丁 ○○亦到庭證稱:有人至新莊分局檢舉周迺忠涉嫌不法,警方遂報請台北地檢 署偵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有關周迺忠不法資料,又因知悉被告與周迺忠間關 係,為補強提報周迺忠為治平專案之資料,乃透過關係找到被告製作此份筆錄 ,被告接受訊問時態度消極,並表示另案訴訟時曾提出供法院參考,惟均未獲 處理,因此告不告都沒有關係,反正告了也沒有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配合警方執行治平專案蒐證需要,而在警方 之推問下,始製作上開警訊筆錄,說明當日遭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四)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周迺忠強盜等案件, 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並非被告具狀申告,被告僅應檢察官之 傳訊,就其所知而為陳述,盡其應盡之作證義務,此觀卷附偵查筆錄自明,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自始並無使告訴人因恐嚇取財而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被告丙○○於前開告訴人周迺忠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中,於警訊、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又被告係因警察、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難繩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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