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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胡宏文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戊○○(另行分案偵辦)之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臺北市○○○路○段三六之一0號二樓「金竹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竹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金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領統一發票,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 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金竹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十張予「北一工程有限公司」、「立太工程有限公司」 、「興來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九 百五十二元,供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上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 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 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取得「幃暉有限公司」、「 吉太工程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十五張,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 零二十六萬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五十一萬三千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金竹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被告所辯稱係戊○○遭邱家齊冒名佯稱要 開公司而騙走其印章、身分證之事係捏造,以及被告之弟丁○○亦因涉有稅捐稽 徵法罪嫌遭通緝,因認被告並非單純遭人冒用身分申請設立公司之被害人,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邱家齊向伊誆稱開公司每月 可獲得紅利,邀伊入股投資,而遭邱家齊騙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惟事後並未從 邱家齊處取得任何紅利,亦不知遭人冒名設立公司,伊對金竹公司上開行為並不 知情,亦不認識戊○○等人,偵查中因為怕麻煩,才推說不認識丁○○,但丁○ ○與此事完全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此使事實審理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列名金竹公司股東之乙○○、甲○○、己○○等人於偵、審時供稱: 伊等對列名金竹公司股東乙事均不知情等語,其中甲○○尚自承並無遺失身分 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既未認定其他金竹公 司股東涉有上開犯嫌,應係認定乙○○等其他股東亦為被害人,倘若其他股東 有遭冒名情形,被告所辯遭邱家齊冒名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衡情並非無可能。 (二)再查,金竹公司係由張淑真委託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 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貢晉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金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張淑真於偵 查中雖證稱:伊未見過被告,當初戊○○自稱係金竹公司人員,委託伊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嗣後由一位金姓男子簽收領回資料,該名男子好像叫「丁○○」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指認當時領回資料者並 非丁○○(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僅將身分證交給戊○○去開公司,實際情形不清楚,但伊未參與金 竹公司設立,不知被告係金竹公司負責人,亦未至張淑真處簽收金竹公司任何 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從金竹公司申辦設立 登記過程,能否斷定被告確係知情,已非無疑。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長庚醫院照顧母親,經人介紹認識邱家齊(人稱戊○○) ,邱家齊誆稱要設立公司,邀被告入股,不必出錢,每月並有固定利潤,因而 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嗣被告接獲稅捐稽徵處通知補辦申報,才知遭人擅自持伊 證件申請設立公司,因而於八十六年間以「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實際行為人係邱家齊,自動簽分偵 辦,惟邱家齊因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經被 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外,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同署八十六年度他字 第一三八九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偵查卷宗無訛,本件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接獲稅捐稽 徵機關通知補稅後,認為遭人詐騙,即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於八十七年間始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然被告在提出刑事告訴 時,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偵辦,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指訴,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金竹公司應係犯罪集團利用不知情人頭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藉以逃 漏稅捐,被告與其他金竹公司股東均應係在不知情狀況下,為人冒用身分證、 印章,甚或遭人盜用身分證影本,可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自 不能徒以金竹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遽認被 告係詳之內情並參與犯罪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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