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 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甲○○」印章各 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上開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甲○○」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上開印文各拾貳枚暨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搶奪搶劫軍法前科,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緣有高文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全球寶通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該公司董事長甲○○欲 收回股權,並撤換其總經理職位,雙方生有爭執,高文彬心生不滿,竟與曾任該 公司場務經理之董亞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由高文彬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 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之支票十二紙 ,予以侵占入己,未辦理移交;旋於離職後,推由董亞震於不詳時地,偽刻「特 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甲○○」印章各壹枚,同時蓋用於上 開十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乙○○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但明 知上情,竟與高文彬、董亞震、陳平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王進財(別號王信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陳平洪、王進財三人持上開 以特建公司為背書人之偽造背書支票向甲○○恐嚇財物,乙○○、陳平洪及王進 財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 樓之特建公司,持之行使,向特建公司董事長甲○○提示前開支票十二紙,並恐 嚇甲○○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甲○○不利,並要採取行動,且要甲○○小心 一點等語,足生損害特建公司及甲○○,並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仍表示 特建公司並未背書,須查明後再行處理。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再由乙○ ○、陳平洪二人接續至特建公司向甲○○恐嚇索取票款,但甲○○仍無意交付款 項。迨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陳平洪再至特建公司恐嚇索取票款時, 為甲○○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趁李春貴將渠所有車 號QRI-九九七號機車借其使用之際,未經告知李春貴,亦未獲李春貴之同意 ,即將該車之鑰匙持往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鎖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打造鑰 匙一把以備供其竊盜使用,嗣並佯將該車及原有之車鑰匙返還李春貴。旋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巷四十二弄三十號前,以 其所有打造之前揭鑰匙一把插入電門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 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李春貴察覺機車遺失後,曾向乙○○詢及是否其騎用,惟 乙○○矢口否認。迨於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乙○○在台北市○○路○段十 二巷五十一弄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嗣乙○ ○經通緝到案。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李春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及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夥同王進財、陳平洪持該支票十二紙前往特建公司及騎乘 李春貴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日係前往特建公司瞭解狀況,並無恐嚇甲○○,亦不知該十二紙 支票係偽造,且伊只去過特建公司二次;又其未竊取李春貴之機車,李春貴搬家 後曾央其將車寄至高雄,迄今尚未寄還,故李春貴才謊報機車遺失,再李春貴知 悉伊曾打造鑰匙,亦明知該車係伊騎用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林永元證述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 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十九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卷 宗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影本( 其中編號十二號分係正反面影本,編號一至十一號部分僅為正面)、移交 清冊在卷可稽。次查,同案被告陳平洪於偵查中亦供承附表所示之十二張 支票,背面均蓋有特建公司大小章,當時係由董亞震交予王進財,王進財 再夥同渠及乙○○前往索討票款,董亞震曾親口告訴渠等支票背面印章, 係其偽刻、蓋用,並告知該十二張支票係高文彬在移交時私下扣存,高文 彬因不滿告訴人甲○○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而心存報復等語。又特建公司於 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具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 指明「王信江」等三人(其中一人係乙○○)於同年元月三十日持上開支 票至特建公司要求給付票款等情,告訴人甲○○並至上開警分局製作筆錄 ,陳明「王信江」三人持上開支票恐嚇要求給付票款之事實,有特建公司 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五)特建總字第00六號函及甲○○之警訊筆錄在 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查,證人蕭淑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全球 公司簽發支票之程序,最後係交由高文彬蓋用小章(即負責人章)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十 四至六十六頁),而全球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高大樁,係高文彬之父,高大 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僅係掛名而已,實際上係由高文彬負責,足證證人蕭 淑娟之證詞,堪予採信,是以該公司董事長之印章,既係由高文彬保管, 則簽發支票,必經高文彬之手,亦至為灼然。雖高文彬提出全球公司之應 付憑單及支付申請書,證明發票程序,不一定會經過伊云云,惟依卷附全 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觀之,如附表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支票確經高 文彬簽署,自不足以推翻其確曾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從而上開支票係由 高文彬侵占入己後,再由董亞震交由被告乙○○等人持往特建公司向林德 仁恐嚇取財之情,灼然甚明,被告乙○○雖否認知情偽造支票背書及恐嚇 取財犯行,矧共犯王進財從已判刑共犯董亞震處取走十二張偽造背書之支 票後夥同乙○○、陳平洪,向告訴人甲○○恐嚇索取票款之前,董亞震已 親口述明背書出於偽造業經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平洪供明,如不知有偽造 背書情形,依理應先找發票人全球公司追索(該十二紙支票上董事長簽章 欄為高大樁),依常理支票未經提示不能兌現鮮有找背書人索票款之理, 足見其所為顯係出於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六二八五號、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附卷 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春貴於本院審理中雖因遷移地址不明經傳喚未到庭,惟右揭竊 盜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春貴於警訊中指訴「該部機車我有借他使用,在( 八十五年)五月初他(乙○○)只拿鑰匙還我,跟我說機車停在我住家附 近,我於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去找,找不到機車,於六月十六日要下高雄時 問他:『機車是不是你騎去』,他回答說他沒有騎,我以為機車失竊,所 以才向江翠派出所報案,我並不知道機車是他騎走。」、「(問:該部失 竊輕機車鑰匙是不是你交給他原來那支?)不是,可能是他自己再打造的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偵 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三 頁反面)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認打造該鑰匙時確實未告知告訴人 李春貴亦未經告訴人李春貴之同意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李春貴於 八十五年五月初前雖曾將機車借予被告騎乘,惟嗣後告訴人李春貴既已向 被告請求返還該車,被告並將原有鑰匙交還暨陳明機車停放位置,至此告 訴人李春貴即無將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意,被告於未得告訴人李春貴同意之 情形下,即以其先前打造之鑰匙一把騎乘該車,於告訴人李春貴詢及該車 是否其騎乘時,復向告訴人李春貴佯稱非其所騎乘,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 李春貴知悉渠有另打一把鑰匙,亦知悉該車輛仍由其騎用及因告訴人李春 貴搬家後曾央其將車寄至高雄,但迄今尚未寄還,故告訴人李春貴才謊報 機車遺失一節,要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失竊報告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等件在卷足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佐。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恐嚇取財未遂及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渠與高文彬、董亞震、陳平洪、王進財等人間就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其他 共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取財目的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 又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既遂罪,然告訴人甲○○既未交付任何財物,則被告所為應止於未遂階段,僅 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有搶奪搶劫軍法前科,於七十九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渠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損 害及其經通緝到案,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 事長甲○○」印章各壹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高文彬、董亞震二人於附 表所示之票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拾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 │ 一│全球寶通│世華銀│特建營造│84.6.15 │二百二十萬元 │UD0000000 │ │ │開發股份│行忠孝│股份有限│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二│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萬元 │UD0000000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五│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七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六│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六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七│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八│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九│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UD0000000 │ ├──┼────┼───┼────┼────┼───────┼─────┤ │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九十萬元 │UD0000000 │ ├──┼────┼───┼────┼────┼───────┼─────┤ │十二│同 右│同 右│同 右│84.6.30 │五十萬元 │U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