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百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丙○○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甲○○、鍾富榮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資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三號一樓成立潤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餘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設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三二○號成立承德路店,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成立基隆路店等分店,詎乙○○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公司及店營業款項,其業務侵占乙案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直接被侵害部分,新生北路店中潤餘公司盈餘應分派予原告甲○○之部分為三六八三三元、應分派予原告丙○○之部分為一二二七七元;在承德路店之紅利應分派予原告甲○○之部分為九四八七六二元、應分派予原告丙○○之部分為四七六九六一元,侵占潤餘公司在承德路店之紅利致損及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甲○○部分為二九四一一八元、原告丙○○部分為九八0三九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