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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七號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
建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八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張宇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連續侵占客戶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八百元、天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六百元、平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四百元、商建室聯合設計公司二萬五千五百元、阿忠三萬一千元、新竹五萬一千元、魏先生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葳豐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二萬零五百元、趨勢二萬三千六百元、京博一萬零五百元、周先生三萬五千九百元、李秀芬二萬五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不明客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威京會場五萬元、手存五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京典五千元,共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2、被告尚侵占京典公司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希望公司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等客戶貨款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所涉侵占如原告陳述一所示各該公司五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貨款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主張陳述二所示之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既未經起訴,自非屬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則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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