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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七號

受處分人
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本印
異議人
朱金蓮

右列異議人因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七九四六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七九四六四七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在卷為憑,而證人林志創於另案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稱:「東安汽車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父親林本印,本件違規之車牌AP-0八六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實際所有人即車主是林政義、朱金蓮夫婦,靠行契約書已約定違規罰鍰由林政義、朱金蓮自己繳納,東安汽車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證人朱金蓮於該案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要提出異議的,該輛車牌AP-0八六號營業大貨車是我與我先生林政義一起買二手車,因為是營業用車,才靠行東安汽車公司,本件異議狀是我寫好後,由我先生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裁決所收狀職員以我並非受處分人東安公司,當場叫我先生在異議狀首頁及尾頁將異議人名義更改為東安汽車公司,並蓋用自行刻印的東安汽車公司公司章及林志創私章」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0八號卷宗筆錄影本附卷可考,以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朱金蓮、安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創等印章均與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0八號卷內印章相符,且刪改情形亦如出一轍,顯然本件異議人為朱金蓮而非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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